曾天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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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天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

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

【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天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曾天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曾天福

【当事人-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敏辉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赖丽华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敏辉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赖丽华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敏辉赖丽华卢耿贤

【代理律所】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曾天福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思明城管局作出《17号决定》认定曾天福存在违建行为是否事实清楚?二是曾天福是否是案涉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思明城管局在《17号决定》中载明曾天福在2010年和2015年期间分别实施两个不同的违建行为,但之后其已通过《补正说明》的方式,明确《17号决定》认定及查处的是曾天福于2015年期间在曾厝垵194号单层建筑上加建一层部分铁皮顶构筑物(四周未封闭)、部分砖混建筑物之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勘验笔录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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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思明城管局作出《17号决定》认定曾天福存在违建行为是否事实清楚?二是曾天福是否是案涉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主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思明城管局在《17号决定》中载明曾天福在2010年和2015年期间分别实施两个不同的违建行为,但之后其已通过《补正说明》的方式,明确《17号决定》认定及查处的是曾天福于2015年期间在曾厝垵194号单层建筑上加建一层部分铁皮顶构筑物(四周未封闭)、部分砖混建筑物之行为。《17号决定》中载明的事实已通过《补正说明》得已更正。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曾天福亦未否认其实施了2015年的违建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曾天福在2015年实施了案涉违建行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系曾天福在2015年实施的,思明城管局将其作为行政执法相对人并不不当。曾天福关于案涉房屋权属变化会引起行政相对人变更、案涉房屋属于“不可拆除"建筑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

并不影响对案涉违法建设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案涉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天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36:01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曾厝垵165号旁建设有一处单层、砖混结构建筑,该建筑现门牌为曾厝垵194号。2015年,曾天福在该单层建筑上加建一层部分铁皮顶构筑(四周未封闭),部分砖混建筑,铁皮顶构筑面积为66.3平方米,砖混建筑面积为68.34平方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天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思明城管局作为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有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建设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曾天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思明城管局作出《17号决定》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17号决定》最终认定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曾天福于2015年期间在曾厝垵194号单层建筑上的加建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思明城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本案不能仅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违法建设实施主体,实际上案涉房屋已于2014年被案外人曾萍生、曾萍荣通过法院调解书继承所有,如果案涉建筑行为被确认违法,那么思明城管局作出责令拆除违建建设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该是案涉房屋的权属人。3.拆除该部分建筑物将严重损坏案涉房屋,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问题,该部分建筑属于“不可拆除"建筑。4.案涉房屋为曾天福和家人的唯一住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

改判,支持曾天福于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天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闽02行终1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天福。

委托代理人林敏辉,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丽华,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四里某某之一。

法定代表人某某宏,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黄琮,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耿贤,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曾天福因诉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思明城管局)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曾厝垵165号旁建设有一处单层、砖混结构建筑,该建筑现门牌为曾厝垵194号。2015年,曾天福在该单层建筑上加建一层部分铁皮顶构筑(四周未封闭),部分砖混建筑,铁皮顶构筑面积为66.3平方米,砖混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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