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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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司法制度体系和办案类型
唐代司法制度体系是比较完备的,唐中央设立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在司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州府、县都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审判、复核权限是法定的,并接受刑部、大理寺的审核、监察和业务指导。
唐代在立案管理制度、办案流程和诉讼材料上,是有多种类型的:
一、举告
唐代的自诉行为不仅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家属和邻里的法定义务。
举告又称告发,在唐代也称“告言人罪”,是指被害人或其亲属以外的知情人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人和犯罪事实,这也是诉讼提起的一种重要形式。
唐代不鼓励对一般刑事案件进行举报,但对重大刑事案件知情不报却属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为防止诬告以及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对举告有较严格的限制。
唐初对举告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鼓励告密,但从武则天时代起,为排除、打击政治对手,在武则天的纵容下,告密之风盛行,酷吏得宠,政治环境急剧恶化。
自首是指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在未被发觉前,自己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坦白犯罪事实和经过,并愿意接受审判的行为。
二、官告
官告是指由官方提起的诉讼,可分为纠弹与纠问两种:
(一)纠弹
纠弹是指由专职的检察部门提起的诉讼。
唐代的专职检察部门主
要是御史台,负责纠弹官员的违法行为,向皇帝和有关部门提出弹勃。
凡中外百僚之事应弹勃者,御史言于大夫,重要者上奏。
唐初御史台并没有司法审判权,发现官员有违法乱纪行为,可直接向皇帝弹勃若有人到御史台告状,御史认为有值得弹勃者,可以根据告状的内容进行弹勃。
(二)纠问
至贞观末年始,御史台也开始审理案件。
纠问是指司法机关直接捉拿、纠察、讯问犯罪嫌疑人。
纠问实际是司法机关未经起诉,直接开始审判程序。
京城的纠问一般由金吾卫执掌,它相当于京城的警察部队,对民间的犯罪及治安进行纠察。
地方官吏对无人告发或纠弹的案件,往往直接行使纠问权。
三、直诉
直诉是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一项特殊的诉讼制度。
即在某些案情重大和冤抑未伸的情况下,可超出一般诉讼管辖和诉讼程序之范围,可直接向最高统治者皇帝申诉。
直诉制度起源于周朝的路鼓和肺石制度。
到了唐代,直诉制度渐趋于完善。
起诉的基本原则是同起诉形式紧密相连的,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能正式进入上述起诉程序。
中国古代历朝都反对诬告,它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破坏司法机关权威,扰乱统治秩序,故在唐代属严重的犯罪行为,并在有关法律中有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定。
禁止匿名告发的原则始于唐代,疏议对有关问题还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并区别不同情形,对不同身份的匿名信告发,以及对被告之人,司法官受
理匿名信等都规定了不同的刑法处置方法。
起诉与受理,是密切联系、相互对应的两种诉讼行为。
严密的起诉制度必须有完善的受理制度与之相配套。
唐代刑事诉讼和案件受理的制度也是极其完备的。
对于符合法定程序的起诉,有管辖权的官府必须受理。
唐代刑事诉讼采用纠问式诉讼形式,不但行政、司法不分,而且刑事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合为一体,因此,唐代刑事诉讼的受理机关也就是审判机关,对于限制控告人和控告方式的案件、已经赦免的案件,官府不得受理。
不属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亦不加受理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官府受理。
对于被杀、被盗、决水、纵火等重大犯罪行为,告诉者也应注明日期,不可称疑若审理为虚,告者可以不反坐,官府受理,也可以免罪。
内容方面的限制,主要是针对所告事实,如受雇为他人写诉状随意增减内容,也为律所禁止。
凡事经国家赦免后,不得再告,这也是内容方面的限制。
唐代是古代身份制社会发展的典型时期,表现在司法方面就是限制一部分人的诉权,以保护一些人的特殊利益。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禁止或者限制亲属间的告诉,尤其是限制子孙卑者告诉尊长。
(二)禁止或者限制部曲、奴碑告主人。
禁止狱囚告举他人之事。
对控告人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上的限制原则。
按照唐代的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提出立案请求时,需向属地官府递交书面诉状,称为“辞碟”。
唐代对辞碟在形式和内容上上已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刑事、民事案件当事人在向官府告诉前,均需制作辞碟。
唐代辞碟格式内容大致均包括:当事人姓名、诉讼理由、诉讼请求、具状时间等具体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