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不一致借款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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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不一致借款
合同无效
篇一: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合同
最高院法官民间借贷纠纷中如何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合
同文/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来源/法律出版社《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转自/天同诉讼圈
1如何认定证明达到盖然性标准?
目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于如何认定举证证明达到盖然性标准,实务中大致形成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借款人出具了收条、承诺收到了款项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或默示收到款项的,即应认定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事后又反悔否认收到该款项的,则其应对未收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借款人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条,或者在借款协议中表明其已收到大额款项,但现实生活中的确
存在有的借条或收条是被胁迫而写,也有的是为了掩盖高额利息。
因此,不能仅凭贷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如果借款人的抗辩事由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人民法院还应进一步审查贷款事实,并就出借款项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就借条或者借据的审查而言,应当把握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性质,全面细致地了解和调查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金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时间等。
2民间借贷典型案例一则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不仅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之间的联系。
还要审查判断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
目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众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或者协议、欠条、借据等证据均为真实,人民法院对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即借贷内容也要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对。
为更好地阐释和说明这一问题,现以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一个典型案例作为样本予以分析。
基本案情如下:20XX年12月30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借款1640万元以及张亚
辉对该借款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用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先后共借给康发公司共计1640万元。
康发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周歆
焱分别出具了借条。
后康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
1
20XX年11月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1)康发公司收到周歆焱借款1640
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本协
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康发公
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以证实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
(3)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
在借款及还款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内容为康发公司借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整的收据一张。
张
亚辉在该收据上署名。
借款到期后,康发公司仅向周歆焱支付利息27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
周歆焱于20XX年5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康发公司偿还周歆焱借款本金3140万元,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以及其他诉讼主张。
康发公司辩称:康发公司未收到150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收据是在周
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不应采信等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应属有效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已按约支付康发公司借款1640万元。
此后其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
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又约定周歆焱在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
在签约次日,康发公司即向周歆焱出具了
内容为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张亚辉也在该收
据上签署了姓名。
康发公司、张亚辉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应认定周歆焱共计支付给康发公司的借款为3140万元。
判决:康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返还周歆焱欠款3140万元及利息等。
宣判后,康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1500万元现金
借款是否履行的问题,因康发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法官说法
从本案案情及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情况看,1500万元现金借款是否履行是本案的核心与焦点所在。
二审法官认为:"一般而言,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的收据应当是借款已经实
际履行的有力证据。
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事实是
否履行时,只要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据,就可以推定贷款人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
如果借款人没有其他的足以引起法官合理怀疑的抗辩理由及证据,法官可以不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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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虽然当事人对此提出了抗辩,但是法院未作继续深入审查,这明显不妥。
"显然,二审法官发现了一审审理本案中潜在的硬伤,因而在二审程序中对此给予了充分注意,并就借款是否实际履行作了进一步查证。
单就这个角度观察,二审法官在处理本案时显然很好地找准和把握了问题的关键。
有关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款,作为出借人的周歆焱究竟是否支付给了借款人康发公司,正如二审法官所指出的,"收据中载明的收到的现金的性质究竟是借款本金还是高息,从法官的内心确信来看,其系高息的可能性较大,因为此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
"笔者赞同二审法官的敏锐分析,并进而认为,本案还应当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思考,或许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周全、得体。
(一)第二笔1500万元借款是否符合日常经验?
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
在诉讼证明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
通过获得证据来证明;二是通过推定来证明。
经验法则是事实推定的依据,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司法上的事实推定是法院以采取类型化的技术方式,在并不顾及事物本身的特殊性与经验法则的相对性、主观性的条件下,按照事物的普遍性与常态性所体现的经验法则对待事实进行判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贷似平与日常经验不符。
20XX年12月,周歆焱借给康发公司1640万元。
从双方签订该笔借款合同看,对于民间借贷的担保责任、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都作了十分详细的约定,而这些详尽的约定恰恰是作为债权人的周歆焱特别在意和关心的。
由此可见,周歆焱并非对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懵懂无知,相反,通过这一缜密的合同约定内容能够感觉到出借人是一个理
性的经济人,且对于放贷产生的风险和利益有较为充分的认识。
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康发公司分文未还。
这种严重违约的行为,无疑对周歆焱的权利造成了严重损害,一般情况下,周歆焱应当通过各种途径追偿该笔借款。
然而,在康发公司没有根本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根据案情介绍,周歆焱于两年之后的20XX年11月又借给了康发公司1500万元,这点让人感觉与一般常理有些不太相符。
对于借款人而言,第一次的借款分文未还,再想获取第二次放贷,而且是如此之大的数额,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出借人不可能再冒一次风险,
除非第二笔借贷是为了以新还旧,或者出借人为追求巨额的高利贷铤而走险,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自然另当别论,然而从案情介绍看,这些疑虑无法在案情中获得合理的解释,第二笔1500万元的借贷让人疑窦丛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容易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现象?
以下疑问,足以让人对案件客观事实产生自我描绘,进而容易对一、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产生困惑和疑虑:3
1.关于1500万元现金的支付问题。
应当说,在市场经
济条件下,确实存在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的情形,根据笔者的调研,尤其是在浙闽区域一带,不通过银行汇款而直接以大额现金支付款项几近成为一种交易习惯。
所以,不能因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而想当然地认定为不符合常理,也不能仅因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认为没有支付款项。
然而,本案中的第一笔1640万元,周歆焱是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
给康发公司,然而第二笔1500万元,除了康发公司向周歆
焱出具的收据外,出借人再没有提供出任何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这与当事人交易习惯不太吻合。
2.关于约定出借行为真实性问题。
20XX年11周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2.本协议签订后,周歆焱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
万元,康发公司出具书面收据,张亚辉在该收据上签章,以
证明周歆焱出借行为的真实性。
"在商业交易习惯中,很少有对真实的交易关系通过约定来确认,事实上,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建立在真实的支付价款和履行义务上,而不是通过约定确认交易的真假。
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通过约定证实出借1500万元的真实性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
3.关于1500万元支付的时间问题。
20XX年11月23日,周歆焱与康发公司,张亚辉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是协议签订的3日内再借给康发公司现金1500万元,假设周歆焱真有放贷的计划,用3天的时间准备1500万元现金大致还算正常,毕竟,如此大额的现金筹集确需一点时间,这也恰恰说明周歆焱考虑到了这一点。
然而,根据案情介绍,在签订协议的次日,周歆焱即支1500万元现金。
可见其准备现金的速度甚至超出了自己的预期。
4.关于出借人的资产状况问题。
正如二审法官所考虑的,"借款能否实际履行的前提是贷款人具有履行的能力,故对出借人资信的审查是必需的。
"因此,二审向周歆焱释明,其应就1500万元现金借款的履行情况进一步举示证据。
周歆焱举示了20XX~20XX年重庆大江摩托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大江动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现金明细账,其中载明两公司的现金流量约2000万元。
周歆焱支付给康发公司的1500万元现金就是其从上述两公司提取的。
“因上述公司系周歆焱家族的公司,可以确信出借人具有相应的履行贷
款合同的资信能力。
”
然而,笔者却有疑问,两家家族公司20XX~20XX年期间的现金流量2000万元,根据案情介绍,仅在20XX年11月24日,周歆焱就动用了其中的1500万元现金。
难道这两个家族公司在这一天的现金流量就达到如此之多?
5.关于家族公司资金管理问题。
根据案情介绍,周歆焱对外放贷的1500万元现金,来源于其两个家族公司,遗憾的是,这两个家族公司对于如此之大的现金流动情况,既没有内部划款凭证,也没有相应的财务记载。
由于案情尚未提及周歆焱是否为该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因而不宜妄加揣测,但4
两家公词动用如此之大数额的现金却未留下相关凭证,似乎与公司治理结构和日常经营管理的要求格格不入。
(三)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能否适用证据优势?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
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高度的盖然性必然是建立在证据优势的基础之上的。
审理上述案件的二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优势角度看,
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
虽然康发公司的陈述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法官必须对借款事实作进一步查明,但是,当贷款人在提供了资信证据并对不能提供划款依据作出合
理说明时,法院不能否定其权利。
……康发公司出具了收到周歆焱现金1500万元的收据,并且周歆焱提供了其具备支付1500万元现金的资信证据且对现金划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康发公司虽然辩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周歆焱的高息,但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周歆焱已经向康发公司实际履行了贷款义务。
"显然,二审正是在确认周歆焱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的前提下,支持了周歆焱的主张。
对此,笔者的看法与二审法官的认识略有不同。
虽然康发公司称该借款收据是在周歆焱胁迫之下出具的却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周歆焱提供的证据包括资信证据,收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但是这些证据并不一定构成证据优势,关键原因就是它们无法排除上述合理怀疑,且与日常经验不相符。
有学者认为,证据优势“是指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
”笔者认为,对于证据优势的要求,简言之,必须达到足以令人确信其待证的事实确实存在的程度。
当然,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一种相对的"法律真实",
而非绝对的"客观真实"。
这种"法律真实"在内心确信的程度上必须至少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率。
因此,优势证据最起码要达到认定待证事实的最低限度。
即使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据相较于对方当事人处于优势,但是如果其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即使其证据处于优势,也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运用的关键在于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制度是由于无法克服证据不能完全复原案件原貌的缺陷,转而探求案件事实与法官内心确信之规则,它要求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判断,形成确信并由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这就要求法官在自由心证时,必须在内心达到确信,其认定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判5
篇二:当前形势下民间借贷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当前形势下民间借贷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指的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所发生的借贷关系。
作为借款关系外部体现之借款合同依照主体的不同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民间借贷相对于银行贷款而言,因其门槛低、手续简单、快捷、效率高等优势而广为盛行,特别是在当前银根紧缩、银贷难、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公民或企业更愿意进行民间借贷,与此
同时,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各种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
为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以下民间借贷中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应引起注意。
一、证据不足问题
因民间借贷纠纷而进入诉讼程序出现的证据不足情况,主要指以下三种:
1、无借据有银行凭证。
民间借贷活动中,通常借贷双
方都存在一定交情甚至是好友或好友介绍的友人,为顾其情面,往往存在已实际转账汇款但却未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的情况,那么一旦借款人不还款或二者产生纠纷时,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欠款就存在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其主张之可能,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有关债的规定,若出借人未有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书予以证明的话,难以证明其是债权人。
虽然有转账凭证,但若对方予以否认并提供其他证明,甚至因为有经济往来,提供其先前转账给出借人的凭证,主张系对先前转账资金的还本付息,则更加难以获得
法院的支持。
2、有借据无银行凭证。
某些出借人因为经商或其他原因,身边常有多则五六十万、少则二三十万的现金,一旦向他人出借资金,将直接提取现金给借款人,并自认为只要有对方签字的借款合同(或出具的借条等)便高枕无忧,殊不
知,仅依据借款合同并一定能证明借款的存在,且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当交付资金后合同才生效,即便当事人早已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光有借款合同若未有证据证明已交付资金则借款合同未生效,既然未生效则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便无依据。
另外,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若只有借款合同等借据起诉的,对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核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情况。
总之,若未有其他相关证据能证明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大额现金已交付),且借款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仅凭借款合
同等借据,难以要求对方返还借款。
3、无借据无银行凭证。
在现实民间借贷活动中,因为
顾及情面等往往还存在着虽有借贷事实,但即无借据又无银行凭证的现金借贷情况。
一旦借款人不还款或发生纠纷时,该怎么办?出借人想去法院起诉借款人还款,可能连立案都因缺乏相关证据而难以被法院受理,更逞论要求借款人还款了。
二、多重主体问题
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明确借、贷款人主体,但为实
际方便需要,经常会出现出借人与实际付款人不一致、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出借人与实际收受还本付息人不一致等情况,从而导致多重主体问题。
例如,出借人A企业出借资金给借款人b企业,由于A企业帐上无足够现金,便要求第三人c直接支付出借款给b企业。
若事后发生纠纷,b 予以否认借款事实,主张虽与A签订了借款合同,但A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故借款合同不成立或未生效,A该如何应对?再如,D企业依约出借资金给e企业后,约定由e企业分期还本付息,但在中途还本付息时,D企业告知e企业,由于欠第三人F资金,故要求e将钱直接支付给F,后发生纠纷,D对e还款给F的事实不予承认,且e又无法找到D要求还款给c的证据(通常为短信等)时,e该如何应对?又如,g 企业与h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出借资金给h企业,实际上该笔资金按h企业的要求直接支付给了I企业,因为h、I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系该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调用资金所致。
事后,h企业因经营不善而破产,于是g企业要求I企业归还欠款,因为出借的资金支付给了I并归I所用,但I企业认为其并非系借款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I企业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对于出借资金转到I企业帐上,I企业认为系h企业归还原欠款,此时,g企业应如何应对?
出现上述因多重主体而导致的问题,大多情况下都是因
疏忽大
意、缺乏法律意识所致,另由于法院作为裁判者的中立性、被动性以及法庭上讲究证据的原则性,事实并不一定能完全查清,这势将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即便查清事实,则也会因额外增加的诉累及诉讼成本而导致更大损失的产生。
三、借款高额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问题。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利息通常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的四倍,原因很简单,因为民间借贷通常能提供抵押物或其他担保的较少,高风险意味着高回报,所以利率通常较高。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均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换句话说,约定的利息超过4倍,若借款人已还本付息并无纠纷,则出借人可依合同约定收受高额利息部分。
但若发生纠纷诉诸法院,则法院将对超过4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即出借人拿不到高额利息部分。
这种立法主要针对的是单次、主体固定且借贷较为清晰的情况,但现实生活中,情况往往较为复杂,如A与b因关系较好发生了多笔借贷往来,最近一笔500万借款,利息依旧约定为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4倍),但由于二者近来交恶,出借人A 将借款人b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5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庭审中b向合议庭主张,由于超过银行4倍的利息部分不受
法律保护,那么这次A要求的
月息3分的利息以及之前已多收取的高额利息,应折抵本金。
由于借款主体一致、存在多次借贷往来及新账还旧账情况,且法律对此又无明确规定,那么该案应如何判决?再如,有的出借人为规避此种可能对其不利的影响,采用每次借款都变换主体的方式,即第一次借款时出借人为A,第二次借款时出借人为A安排的c,第三次借款时出借人为A安排的D等,以规避风险。
而实际上出借人自始至终均为A且借款人b也知悉此事实。
后因A与b间产生矛盾并诉诸法庭,同样b主张实际出借人仅为A,且A及其安排的人已收取的高额利息应折抵本金,那么该案又该如何判决?
对于民间借贷中的高额利息部分,虽说法律已明确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案情事实往往比简单的法律条文更为复杂,内容更加繁多,法官如何断案也是一种水平的考验(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已自愿履行的高于4倍利息部分,应不予干涉;有的法院认为既然已诉至法院即不能再认定为“自愿”,另外若对已履行的高额利息部分不干涉则助长了高利贷之风,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等法律明文规定和明确要求相违背,因此借款人已履行的高额利息部分可折抵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