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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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1988.08.16
•【字号】穗府办[1988]83号
•【施行日期】1988.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综合规定
正文
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穗府办〔1988〕83号)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65号文《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广东省出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出版物,违者属非法出版活动。

二、凡属我市非出版单位编印的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含连续性的出版物),须报经局一级主管单位批准,并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

非连续性出版物在县范围供内部使用的,可由县文化行政机关核准和发放准印证。

非营利性音像出版物的审批,按音像出版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为指导工作所印发的简报、动态、通讯,由主办单位自行管理。

三、非营利性的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销售。

如需收取工本费,必须由准印证发证机关按出版物定价的有关规定核批。

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必须凭出版物准印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领取广告准印证后,方可刊登。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用于向国外宣传的广告性年历、挂历,须报经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准印证,方可印刷,但不得在国内市场销售。

五、不以营利为目的,纯属业务广告宣传的年历、挂历,须报经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广告准印证,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发给出版物准印证后,方可印刷,但不得以任何形式销售。

六、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含机关、事业、企业内部印刷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出版管理规定。

承接印刷(装订)出版物时,必须收验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的批准证明。

属于非法的出版物,一律不得承印(装订)。

若承接本省以外的出版单位所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必须同时收验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批准证明。

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内部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版物。

七、除新华书店按合法手续批发、零售图书,邮局批发、零售有邮政代号的报刊外,其他从事图书、报刊批发和批量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新闻出版局申办批发许可证,并持有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严禁无证批发和零售图书、报刊。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销售非法出版物。

凡有邮政代号的出版物,由邮局发行;如部分自办发行,需有邮局认可的证明。

广东省以外的出版单位需在广州市出版并自办发行,或委托发行的图书、报刊,必须经广州市新闻出版局审批,方可发行。

台湾、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出版物,必须由政府批准的有图书、报刊进出口权的单位经营。

严禁批发、零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九、对委印、承印、翻录、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除全部没收外,还应视同不情节,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

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涉及工商营业或刑律问题,由新闻出版局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政法部门处理。

十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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