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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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52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审理法官】于慧王家国陈晓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千雷
【当事人-公司】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王少云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王少云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志军王少云
【代理律所】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姜千雷;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山东福祖公司主张其与姜千雷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山东福祖公司提交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载明姜千雷受山东福祖公司统一管理,姜千雷的报酬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未完成目标销售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福祖公司主张其与姜千雷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山东福祖公司提交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载明姜千雷受山东福祖公司统一管理,姜千雷的报酬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未完成目标销售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形式只是山东福祖公司规避法律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山东福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姜千雷发放2019年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9年1-7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福祖公司向姜千雷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山东福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山东福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福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42: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姜千雷经山东福祖公司的招聘,
入职山东福祖公司从事销售经理的工作,烟台福祖公司为姜千雷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从诉辩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意见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姜千雷与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姜千雷能否要求与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防暑降温费;四、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五、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六、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加班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福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千雷对山东福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费用由姜千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超出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约定的内容详细具体,姜千雷没有销售业绩,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
综上,山东福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姜千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民终52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谭格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仁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千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3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福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千雷、原审被告烟台福祖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福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东福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姜千雷对山东福祖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所有费用由姜千雷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程序违法。
本案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超出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约定的内容详细具体,姜千雷没有销售业绩,一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姜千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山东福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烟台福祖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姜千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姜千雷与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支付姜千雷经济补偿金24000元;3.判决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支付姜千雷防暑降温费2800元;4.判决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支付姜千雷带薪年休假工资6895元;5.判决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支付姜千雷拖欠工资42000元:6.判决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支付姜千雷加班费275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姜千雷经山东福祖公司的招聘,入职山东福祖公司从事销售经理的工作,烟台福祖公司为姜千雷缴纳了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姜千雷2018年1月份工资为5562.02元,2、3月份工资为12587.52元,4月份工资为5583.62元,5月份工资为5631.72元,6月份工资为5783.49元,7月份工资为5478.66元,8月份工资为5754.49元,9-12月份工资为26043.20元。
2019年8月7日,因山东福祖公司、烟台福祖公司拖欠姜千雷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因,姜千雷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4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280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6895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20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27580元。
同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9】第8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后姜千雷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从诉辩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意见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五:一、姜千雷与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姜千雷能否要求与山东福祖公司和
烟台福祖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防暑降温费;四、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五、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六、山东福祖公司和烟台福祖公司是否应当向姜千雷支付加班费。
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中,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姜千雷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等,能够证实姜千雷系由山东福祖公司招聘,并在山东福祖公司工作、山东福祖公司以“工资”形式向姜千雷支付报酬,姜千雷在工作期间接受山东福祖公司的劳动管理,且姜千雷提供的销售工作系山东福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能够认定姜千雷与山东福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虽山东福祖公司提交“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一份,辩称姜千雷与其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但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否则...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即山东福祖公司在该协议中认可其与姜千雷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该协议形式只是山东福祖公司用于规避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一种方式,并不能够推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山东福祖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致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山东福祖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向姜千雷发放工资、停缴姜千雷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形,致使姜千雷以此为由于2019年8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故应当认定姜千雷与山东福祖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山东福祖公司应当向姜千雷支付经济补偿金。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根据姜千雷在山东福祖公司的工作年限(三年半多不足四年)、姜千雷离开山东福祖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6035元等情形
核算,应为24140元,姜千雷主张24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三,依据《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2019年山东省企业非高温作业人员防暑降温费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7、8、9四个月计发。
本案中,庭审业已查明2019年6、7月份姜千雷为山东福祖公司提供了劳动,山东福祖公司理应根据上述规定向姜千雷发放防暑降温费280元(140元某2个月)。
对姜千雷主张的2019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因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四,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足10年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
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具体到本案中,姜千雷自2015年12月20日到山东福祖公司工作,自2017年起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山东福祖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安排姜千雷休年休假,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姜千雷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故山东福祖公司应支付姜千雷2019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94元(月平均工资6035元/21.75某2.5天某200%),对姜千雷主张的2019年度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因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
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拖欠。
姜千雷主张山东福祖公司拖欠其2019年1月至7月的工资,山东福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足额支付姜千雷工资,故应支付姜千雷主张的尚欠工资,姜千雷自2019年1月至7月的工资为42245元(按照月平均工资6035元计算7个月),扣除姜千雷起诉后山东福祖公司支付的6000元,山东福祖公司还应支付姜千雷工资36245元。
对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姜千雷虽主张加班费,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姜千雷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由此,应由姜千雷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对姜千雷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判决:一、确认姜千雷与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2月20日至2019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姜千雷与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8月7日解除;三、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千雷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四、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千雷支付2019年防暑降温费人民币28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4元;五、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姜千雷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245元;六、驳回姜千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山东福祖公司主张其与姜千雷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山东福祖公司提交的《联农创客合作协议书B》载明姜千雷受山东福祖公司统一管理,姜
千雷的报酬以工资方式按月发放,未完成目标销售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形式只是山东福祖公司规避法律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山东福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姜千雷发放2019年防暑降温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9年1-7月份的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福祖公司向姜千雷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
山东福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但此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山东福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福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于慧
审判员王家国
审判员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齐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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