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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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程序(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6.11.27
•【字号】吉安监管政法字[2006]261号
•【施行日期】2006.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
正文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
序(试行)》的通知
(吉安监管政法字[2006]261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安全生产的行政执法质量,遵照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现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程序(试行)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具备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执法人员进行。
执法人员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被检查单位明
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详细记录存在的问题和不安全因素,填写《现场检查记录》,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而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五日内报所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检查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1.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发出《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2.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
3.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停止危险设备、场所的使用,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4.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危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下达《强制措施决定书》,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
执行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按整改期限,对《整改指令书》、《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并下达《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
二、立案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
1.发生死亡或较大影响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从事相关生产经营、培训、检验、检测、评价中介等活动的;
3.已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但已不再具备相应条件的;
4.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5.群众举报、投诉,有证据证实存在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6.在行政监督检查中已认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7.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和出租安全生产有关证照行为的;
8.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在安全生产服务工作中弄虚作假、超资质服务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9.发现有关单位及其人员在申报安全审批等有关事项中弄虚作假,或有欺诈行为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的;
11.发生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不报的;
12.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立案查处的其他案件。
(二)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相关的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三)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写出书面报告,由批准立案的单位负责人审批。
三、调查取证
(一)对已立案的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调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规规定,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二)掌握合法有效的证据。
在调查中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记、现场笔录。
(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
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时应做好《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
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笔录涂改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或押印。
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押印。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
(四)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案件调查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当事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材料上注明。
(五)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
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做好《勘验检查笔录》。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其他人作证,并应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
(七)因办案需要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填写《抽样取证凭证》,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
在场其他人作证并签名或盖章。
(八)对涉及专业问题的,应指派或聘请有专业知识、技术能力和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证据或者转移证据。
1.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不予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2.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留、封存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封或者扣押。
(十)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承办机构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制作案件调查报告。
(十一)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十二)对案件进行审议后,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确有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予以行政处罚;
4.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同级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行政处罚的实施
(一)经立案审理,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其情节,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分别给予以下种类的处罚: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4.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5.关闭;
6.吊销有关证照;
7.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二)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三)《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由案件调查部门送达,送达告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较大数额罚款(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及对法人和其他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等符合听证条件的处罚,须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五)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组织听证。
并在听证七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听证程序应符合《行政处罚法》和《吉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作好《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
(六)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七)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文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1.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送达时,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受送达人为公民的,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3)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收发部门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2.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
3.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
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以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5.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九)《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
(十一)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十二)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填制《强制执行申请书》。
五、结案
(一)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2.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的;
3.免予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案件,应当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
1.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2.跨行政区域移送的案件;
3.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行政复议的案件;
5.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
6.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三)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
主要包括: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书、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五)案件办理完毕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
案件调查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编目分类,并按文书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集中管理。
归档要求:
1.案卷必须一案一卷;
2.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3.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六)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
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