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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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9.04.02
•【字号】湘政办发[2009]17号
•【施行日期】2009.04.0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血吸虫与地方病防控
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17号HNPR—2009—01017)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日
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二○○九年三月十九
日)
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促进血吸虫病的防治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血吸虫病防治条例》、《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间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的职工、雇工和工作人员(以下称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认定为工伤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职工具有必须接触疫水的工作原因;
2、职工具有因工作原因接触了疫水的情形;
3、职工在接触疫水时,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4、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后的六个月内,在医疗机构明确诊断患有血吸虫病。

第四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了疫水感染血吸虫病后,所在单位应在职工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所在单位还应在职工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被诊断血吸虫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
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工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

停工留薪期的标准为:
1、急性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 30天;
2、慢性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 30天;
3、血吸虫性肝纤维化(病原学治疗及护肝治疗):15— 30天;
4、脑型血吸虫病(病原学治疗):15— 45天;
5、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吸虫病合并其他脏器损伤时,其停工留薪期根据相应脏器损伤情况确定。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七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疫情严重的统筹地区的血吸虫病工伤保险费用,应采取提高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等办法解决,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组织生产、工作时,应当采取措施,尽可能避免职工接触疫水;对因工作原因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机构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制定血吸虫病人的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健全血吸虫病人的健康档案。

没有必须接触疫水的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不得派遣职工接触疫水。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职工采取防护措
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追究责任。

第十条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感染血吸虫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情形时,参加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相应待遇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省级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部门可按照本规定,根据各部门职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血吸虫病,是血吸虫寄生于人体内,导致其发病的一种寄生虫病。

疫水,是指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6年5月1日至本规定实施之日,因工作原因接触疫水并感染血吸虫病的,按照本规定执行,但其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顺延至本规定实施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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