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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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材、疏散通道等。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依法、合法、规范、科学的原则,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具备消防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相关培训。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职责、设备维护、应急演练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做好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消防设施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八条按照消防设施管理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九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由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组成,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消防设施的工作。

第十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每年定期检查、评估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明确各个管理岗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主管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力、物资保障,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档案,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负责监督和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组织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更新工作,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性。

第四章设备维护第十八条消防设施的设备维护工作应按照维护手册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保养。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设备维护档案,确保维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组织单位应加强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设备维护应由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确保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应急演练第二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范文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范文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设备的管理,提高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消防设备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消防设备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器材、消防自动化设备、火灾报警设备、消防通信设备等。

第三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在使用消防设备时,应当遵守本管理规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操作和维护。

第二章消防设备的选择与安装第四条消防设备的选择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并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消防设备的安装应由具备资质的消防设备安装单位进行,安装过程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六条消防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安装完成的消防设备进行验收,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备的维修与保养第七条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由消防设备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应按照设备的操作手册和相关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设备的结构和功能。

第九条消防设备的维修保养记录应详细记录设备的维护情况和维修记录,并保存至少三年。

第四章消防设备的检查与测试第十条消防设备的检查与测试应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设备的性能和功能达到要求。

第十一条消防设备的检查与测试周期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不得延期或缩短检查周期。

第十二条消防设备检查与测试的结果应及时记录,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问题。

第五章灭火器具的保管与使用第十三条灭火器具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选购,并设置在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区域、出入口等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灭火器具的保管应定期进行检查,并确保灭火器具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五条灭火器具的使用应由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进行,不得随意乱用或损坏灭火器具。

第六章火灾报警设备的使用与管理第十六条火灾报警设备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十七条火灾报警设备的管理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规定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规定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管理规定是保障公共安全和防止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法规。

本文将对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不再使用分段语句。

一、消防设施的管理规定1. 消防设施的建设消防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相关国家和地方的消防法规,包括建筑物内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器、疏散通道等。

建设过程中必须按照消防工程建设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严格控制施工质量。

2. 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包括定期巡查、保养和维修。

巡查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的完整性、通畅性和可用性等方面的检查。

保养和维修包括消防设施的清洁、检修和更换等日常工作。

3. 消防设施的检测与验收消防设施的检测与验收是确保其功能完善和符合相关标准的重要环节。

消防设施的检测需要由专业检测机构进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对于不合格的消防设施,必须立即进行整改,直至符合相应要求为止。

二、灭火器材的管理规定1. 灭火器材的购置灭火器材的购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并且需要选择合适的类型和规格。

购置过程中必须确保灭火器材的质量可靠,并且需要与专业生产厂家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2. 灭火器材的存放和保管灭火器材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并且需要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

灭火器材应当妥善地放置在指定的位置,标识清晰可见,并且不得存放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

3. 灭火器材的维护和保养灭火器材的维护和保养是保证其正常使用和有效性的关键。

维护和保养包括定期检查灭火器材的完整性和可用性,并进行清洁、加注灭火剂和更换零配件等工作。

对于维护不良或者使用寿命已过的灭火器材,必须及时更换或修复。

4. 灭火器材的培训和使用灭火器材的培训和使用是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的关键。

相关人员必须接受消防教育培训,并且熟悉各类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根据火势大小和类型选择合适的灭火器材进行扑救。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消防部门负责全国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器材管理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六条消防器材的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二)适应火灾种类、规模和扑救场所的需要;(三)便于操作、使用和维护;(四)保证消防器材的质量和性能。

第七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试验、检测,确保其性能达标。

第九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器材档案,记录消防器材的种类、数量、型号、配置地点、检查维护情况等。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器材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火灾扑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二)适应火灾种类、规模和扑救场所的需要;(三)便于操作、使用和维护;(四)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试验、检测,确保其性能达标。

第十六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录消防设施的种类、数量、型号、配置地点、检查维护情况等。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火灾扑救能力。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24•【字号】渝办发[2012]311号•【施行日期】2012.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12〕311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11月24日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建筑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的,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投入使用后,建筑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备相应建筑消防设施维保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保机构)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委托其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情况定期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六条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单体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或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三级或三级以上维保能力的机构进行维护保养。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规定模版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规定模版

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1.为确保单位消防安全,维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2.本规定适用于本单位所有建筑物和场所的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管理。

3.本单位应设立专人负责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施管理1.本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2.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3.消防设施的保养和维修应定期进行,确保其正常工作。

4.消防设施的使用应定期进行演练和检验,确保人员熟悉使用方法。

5.消防设施的开放部位应保持畅通,不得被堵塞或占用。

三、灭火器材管理1.本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购置和配置适量的灭火器材。

2.灭火器材的种类应根据单位具体情况和消防需求进行选择。

3.灭火器材的数量应足够满足单位各个部位和区域的需求。

4.灭火器材的存放应安放在明显显眼的位置,易于人员寻找和使用。

5.灭火器材的保养应按照相关制度和要求进行,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

6.灭火器材的检查和维修应定期进行,确保其性能和使用效果。

7.灭火器材的使用应做到正确、迅速、有效,并及时补充配件和更换消耗品。

四、培训和演练1.本单位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活动,提高员工消防意识。

2.培训内容应包括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火灾逃生和自救技能等。

3.演练活动应包括室内火灾逃生演练、组织灭火器材的实际操作等。

4.培训和演练活动应由消防部门或专业人员负责指导和组织。

五、责任和处罚1.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管理工作由专人负责,确保其落实到位。

2.负责人应定期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对于疏于管理或有违规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4.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5.各部门应积极配合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共同维护单位的消防安全。

六、附则1.本规定的解释权归本单位消防部门所有,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修改。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6•【字号】渝府令第140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

代市长王鸿举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渝府令〔2022〕349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9号《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1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胡衡华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加强消防设施管理,增强抗御火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消防站、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以及其他公益性防火、灭火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建筑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直升机停机坪、避难层(间)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并将其作为消防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依法做好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重庆消防设施管理规定《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指消防水源、消防用水设施、消防电源、消防报警装置、消防灭火器材、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消防巡查设施等。

第四条重庆市消防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第五条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设施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工程设计、施工企业进行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

第二章消防设施建设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之前,由消防工程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施设计方案。

第八条消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提报消防部门备案。

第九条消防设施的施工应当符合消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由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进行,并由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消防设施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材料和资料。

第三章消防设施使用和维护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物消防设施设计方案、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正确使用和维护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工作。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并建立相应的记录。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火灾防范和逃生自救能力。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并及时向使用单位提出维修、更换等建议。

第四章消防设施检查和评估第十七条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要求其整改。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0.13•【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八十七号]•【施行日期】1998.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七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1998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在重庆市辖区内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0月13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公安局是全市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机构给予指导。

铁路、民航、航运、港口的消防工作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1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3 年11 月8 日市政府第2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1月22日重庆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乡火灾防控和综合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及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组成。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平安建设规划及消防事业规划,落实消防投入,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绩效考核等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民政、人力社保、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日常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队伍组建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doc

重庆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规定(试行).doc

职工编号:94532
中国农业大学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批表
姓名:xx
现工作单位:信息与电气工程学院
现任职务:实验师
应聘职务:高级实验师
应聘职务类型:
填表时间:2008年 1 月 9 日
填表说明
1.本表供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使用,应使用碳素、蓝黑笔水进行填写,或打印;内容要具体、真实,且有据可查。

封面由应聘人员填写,“职工编号”指每个应聘人员工资条上第一项“工资编号”;“应聘职务类型”为主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类型,包括:教学型、教科型、科研型、专职科研。

2.“具备外语条件”,指掌握外语的能力或晋升人员符合文件规定的外语水平的具体条件。

3.“论文著作”:
(1)关于论文“收录类别”分别指“SCI、EI、SSCI、国内核心期刊、国际其它学术刊物、国际学术会议宣读论文或其它刊物”等情况;
(2)“本人排序/总人数”一栏若本人为通讯作者,可直接表述为“通讯作者/总人数”;
(3)“著作类型”分别指“著作、编著或编写”三种类型,“本人作用”分别指:著作(编著)的第几作者/总人数或主编、副主编、参编”等情况;
(4)“著作教材情况”或“论文情况”中的1至3篇代表作分别在论文题目前用“△”注明。

4.专业技术职务所涉及的成果时限为近五年(破格为近三年),任现职不足五年的,成果时限按任现职以来计算。

5.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5.13•【分类】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起草并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审议的《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重庆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求意见的内容(一)《办法(送审稿)》是否存在合法性问题,即是否存在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规章的规定不适当,以及违背法定程序等情况。

(二)《办法(送审稿)》是否存在实效性问题,即是否存在不符合实际情况,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的规定不科学、不合理,条文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等情况。

(三)其他意见和建议。

二、反馈意见的方式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15年6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一)登录重庆市政府网(网址:/),进入首页右侧的“法规征求意见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三)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乡建设法制处(邮编:4011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 1.《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2.《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起草说明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5年5月13日附件1重庆市消火栓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降低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重庆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

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消防工作,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专业公安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活动日。

第二章消防职责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三)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加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四)制定消防宣传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6•【字号】渝办发[2004]210号•【施行日期】2004.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渝办发[2004]2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通知》(公通字〔2004〕3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促进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标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为加强对我市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按照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成立重庆市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标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艾扬担任,副组长由市公安局副局长、市公安消防局局长王沁林担任,市公安消防局副局长蹇可银、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沈晓钟、市建委副主任丛钢、市规划局副局长梁晓琦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消防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公安消防局防火部副部长邹鹤担任。

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全市城镇消防规划和公共消防建设及达标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

各区县(自治县、市)要成立相应的组织和机构,明确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和责任人,研究制定规划与建设的工作实施方案,组织调查摸底、督促落实和达标验收。

二、突出重点,切实解决欠账问题我市城镇消防规划滞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欠账大。

按照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的《通知》要求,本着“突出重点、解决欠账、不欠新账、分步实施的原则”,今年应重点解决以下“欠账”问题。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范本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范本

消防设备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备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设备管理活动。

第二章消防设备的分类与管理第三条消防设备按照功能分为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两大类。

第四条消防设施是指建筑物中的消防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疏散通道等,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安装、验收和维护。

第五条消防器材是指灭火器、消防水枪、烟气探测器等手持、便携式的灭火工具和检测设备,应每年定期对其进行检测、养护和更换。

第六条各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消防设备档案,记录设备的型号、数量、安装位置、维护情况等信息。

第三章消防设备的安装与验收第七条消防设备的安装应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要求进行,确保设备的功能正常、使用方便。

第八条设备安装完成后,应进行验收,验收应由消防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各单位应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确保设备的完好。

第四章消防设备的维护与保养第十条消防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按照设备的使用说明和相关规定进行,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清洗、保养。

第十一条维护保养工作应由专业人员进行,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维护保养工作的质量。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建立设备维护保养记录,记录维护保养的时间、内容和负责人。

第五章消防设备的故障处理与报废第十三条出现设备故障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维修单位应在收到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处理,对于无法及时修复的设备,应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设备达到报废标准时,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报废处理,不得再继续使用。

第六章处罚与奖励第十六条对不按规定进行消防设备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对认真履行消防设备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消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

重庆市消防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6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六届〕第28号《重庆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消防条例(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三章火灾预防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五章灭火救援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保障重庆市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因物品易燃易爆、电力大规模应用、有较多群众聚集,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引发火灾的特殊情况的单位。

二、消防主体责任投资建设者、经营者和使用单位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

火灾高危单位必须设立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实行24小时巡查并做好消防安全记录。

三、消防安全设施1.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配备专业消防安全设施,例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灭火器、防烟排烟系统等,确保及时发现和扑灭火情。

2.消防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发现消防设施隐患或者故障,应当及时报修。

3.消防通道和消防车道必须保证畅通。

消防通道必须设置禁止随意停放牌,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无阻,避免存放其他物品。

四、消防安全培训火灾高危单位必须对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培训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应急逃生、灭火技术及灭火器材使用方法等。

培训内容应当定期更新,确保在发生火灾时,相关人员能够迅速反应、正确处理,保障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五、其他规定1.火灾高危单位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存放大量易燃物、易爆物。

2.具有自动灭火设施的单位,应当设置专人负责。

若设备损坏或者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维修人员。

3.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在明显位置公布。

并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演练,确保应急预案操作代码熟练,并确保所有人员对应急措施具备必要的应对能力。

六、处罚规定1.对于未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存在消防设施损坏、失效等问题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

2.对于禁止私拉乱接电线、使用明火、存放大量易燃物、易爆物等行为的单位,一经发现,由公安消防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

2024年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制度(2篇)

2024年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制度(2篇)

2024年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确保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建筑物、场所、设施和器材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三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包括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配置、维护、检验、监控、更新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所有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送商、生产厂家、使用单位和维护人员都应遵守本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二章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和配置第五条按照建筑物的性质和用途,应设置相应类型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配置。

第六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和配置应满足消防安全的需求,并经专业人员评估和审核。

第七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和配置应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八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设置和配置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检验第九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检验由设施和器材的使用单位负责,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维护和检验。

第十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和检验应定期进行,具体周期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涉及人员生命安全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进行严格的检验和测试,确保其性能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检验和维护的记录和报告应及时保存,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控和更新第十三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控应通过现代化的监控系统进行,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和故障及时报警。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更新应根据其使用年限和使用状况进行评估,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十五条更新后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及时投入使用,并进行相应的检验和测试。

第十六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报废处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以避免环境污染和安全隐患。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第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规范使用和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涉及消防设施和器材的配送商、生产厂家、使用单位和维护人员应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以提高其专业技能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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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适应公共消防安全的需要,增强抗御火灾的能力,根据《重庆市消防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消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乡和集镇消防设施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后勤保障设施;
(二)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讯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给水系统、泡沫灭火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建筑消防设施;
(六)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和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设施纳入公共安全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确保消防设施的建设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微型消防队(站):
(一)居民住宅小区住户在1500户至4000户;
(二)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总建筑面积为30万至40万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集中统一建站: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根据《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普通站。

微型消防队(站)可以单独建设,也可设置在建筑物平街层,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配置不少于2辆消防车及相关的消防装备和设施。

微型消防队(站)房屋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修建,配备其他设施所需费用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七条根据城市规划和消防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分步骤建设消防固定取水点(取水码头)。

水文水资源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水文水资源情况。

第八条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和维护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

设置市政消火栓除执行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街道宽度超过60米时,道路两侧和城市(镇)主干道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
(二)消火栓供水管网符合消防规划要求,城市(镇)主干道改造时,应当同时改造、安装消防供水管网和消火栓,城区主干道供水管道口径不小于300毫米:
(三)临近城市(镇)主干道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域内的建筑物外的消火栓,应当设置在消防通道两侧或通道交叉口。

第九条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经常性对消火栓进行检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间题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条设有消防用水设施专用水管的单位,应当在供水管网进户地点安装进户消防用水计量仪表,由供水单位管理。

实行二次加压供水的建(构)筑物,应当保证消防用水的水量和水压。

二次供水涉及消防的安装设计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后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一条无消火栓或消防供水不足的大面积棚户区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水池,且每个水池容量不应小于50立方米。

城市(镇)主干道旁、人员聚集场所的消防水池应当加盖,并设置不得小于50×50厘米的取水口。

室外消防水池的水位不得低于上沿20厘米:单位、居民住宅区设置明显标志,水池顶部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禁止
修建其它建(构)筑物或固定设施,取水口5米半径内不准设置固定设施。

对消防水池进行维修、换水作业时,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二条因城市(镇)建设需要拆迁消火栓、消防水池的,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批谁。

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执行任务或影响消火拴、消防水池取水灭火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施工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应当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三条电信部门应当按规定建设并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的畅通。

第十四条因道路施工影响消防车通行或者因故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灭火救援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有关规定落实维护保养、日常管理、值班、检测等制度。

建筑消防设施发生重大故障进行维修和年度检测时,应当在当日内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使用维护费用,按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
资金,由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单位出售己报废的消防设施设备应当出据证明,回收单位应当登记;物资回收单位不得收购公民个人私自销售的消防设施设备和抢险救援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消防设施,严禁下列行为:
(一)将消防设施挪作它用;
(二)擅自拆迁、埋压、圈占、占用、停用或者损毁消防设施;
(三)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四)损毁或擅自拆除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五)在消防队(站)前从事影响执勤训练、灭火出动等活动。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对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3000元以上l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水池,损坏、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除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对逾期不恢复原
状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强制拆除或消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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