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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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
摘要
一、析题
要紧介绍了侵犯财产罪,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法目的的直接手腕的犯法行为,要紧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法,窃取、骗取型财产犯法,侵占、挪用型财产犯法和损坏、破坏型财产犯法。
至于犯法对象,是指犯法分子在犯法进程中对之直接施加阻碍的,并通过这种阻碍使某种客体蒙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
二、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一样性问题
1.对象必需是必然的财物。
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必需是必然的财产,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至少必需具有主观价值。
2.访犯法对象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
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标准。
3.该犯法对象必需专属于特定的主体。
某具体的物之因此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最全然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状态被非法地改变。
三、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个别性问题
1.有关违禁品的问题。
违禁品确实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为禁止流通物。
2.有关不动产的问题。
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三个条件。
3.有关赃物的问题。
明白得赃物能够有两个角度,一是从物的取得,《辞海》持此种角度,以为赃物是指贪污受贿或盗窃所得;二是从物的占有关系上讲,咱们能够将赃物明白得为所有的其占有关系受到法律踊跃否定的物。
本文中,笔者依照论题的特殊性,采取后一种角度,即赃物是处于占有人无权占有而且法律有明确排斥此种占有的物的存在状态的物。
四、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研究意义。
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老是同物结合着,而且作为物显现。
”刑法学在研究侵犯财产罪,和刑事司法实践在适用侵犯财产罪各罪时,也必需着眼于刑法所爱惜的合法关系所表现于的具体的各类犯法对象。
只有如此,才能更能更准确地把握犯法客体的存在和定罪量刑。
一、析题
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从语言的角度来讲,是一个名词短语。
要明确界定它,必需先准确把握何谓侵犯财产罪,什么又是犯法对象。
由于笔者本文的思路是对立法现实,即对现行刑法典中的规定进行分析,因此那个地址的侵犯财产罪确实是指的刑法典分那么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
它是一种单纯着眼于财产的价值,并以之作为实现犯法目的的直接手腕的犯法行为,要紧包括:暴力、胁迫型财产犯法,窃取、骗取型财产犯法,侵占、挪用型财产犯法和损坏、破坏型财产犯法。
至于犯法对象,是指犯法分子在犯法进程中对之直接施加阻碍的,并通过这种阻碍使某种客体蒙受侵犯的具体人或物。
(1)犯法主体实施犯法行为,事实上确实是通过犯法对象来侵害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的进程。
犯法对象是犯法行为与犯法客体之间的中介,在故意犯法中,它也是犯法行为与犯法目的间的中介。
在犯法组成体系中,它与犯法客体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前者是具体的人或物,而后者那么是由这些人或物所表现的社会关系,二者是一种承担者与被承担者、现象与本质间的对应统一关系。
结合而言,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确实是指侵犯财产罪犯法主体通过其行为所直接占有或破坏的财产。
它是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客体的物质承担者,也是犯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集中的表现。
在侵犯财产罪中,各具体的犯法类型只是行为主观或行为方式的区别,而犯法对象上,却都存在着一致性。
也确实是说,就各类侵犯财产罪而言,其犯法对象在性质上是大体一致的。
二、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一样性问题
为了准确把握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内涵,第一必需充分了解这种犯法在犯法对象上的共有性质。
换言之,确实是要解决某具体事物要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所应具有哪些大体条件问题。
1.犯法对象必需是必然的财物。
顾名思义,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必需是必然的财产,这正如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犯法对象是必然人的躯体一样。
而且,该“必然的财物”关于犯法主体的熟悉而言必需是有价值的。
也确实是说,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至少必需具有主观价值。
同时,笔者以为这种主观价值的熟悉主体只能是犯法主体而不能是该“必然的财物”的合法主体,因为在判定具体的某物是不是是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时,咱们考究物的价值是为了确信该物与犯法主体的主观熟悉的契合性,在现在,该物与其合法所有者间的关系是无足轻重的。
2.访犯法对象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
成为侵犯财产罪对象不仅有质的要求,还有量的标准。
一样而言,侵犯财产罪都是结果犯,都要求犯法客体被侵害的程度具有必然的严峻性,显著轻微的那么不认定为犯法。
相应地,关于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而言,因此也要求在价值上必需达到法定的标准。
3.该犯法对象必需专属于特定的主体。
某具体的物之因此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最全然的是该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状态被非法地改变。
因此,某物只有专属于特定的主体,才能准确地确信它存在的初始状态,也才能进而分析其状态是不是发生了改变及这种改变是不是非法。
在这时,笔者所谓的物的主体的专属性是指依照社会一样人的熟悉进行的判定或推断,能够熟悉到该物不是抛弃物或无主物,而应属于某一特定的主体的状态性质。
是不是能够说,任何物只要具有了以上的三个大体条件,就能够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呢?从物的平安性上看,要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物的静态平安或动态平安必需受到破坏,即丧失了静态或动态的平安。
而这必然还需要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在物的合法权利人不志愿的情形下,改变了物的占有状态或价值存量。
在刑法学中,这
种不正常的外力作用只是指犯法人实行犯法的行为。
也确实是说,上述的三个条件只是物本身所应具有的属性,要实际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同时还必需实际地受到了犯法行为的直接作用。
三、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个别性问题
要完整地了解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除在内涵上对其进行分析,还需要从其存在的具体形态和各具体形态的特定性方面进行认真的探讨。
从普遍意义上讲,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个别性问题有三层含义:一是侵犯财产罪作为类罪名与其他类罪之间在犯法对象上的区别问题;二是侵犯财产罪的各罪的犯法对象上的区别问题;三是具体的特定性质的物在成为或不能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上的问题。
本文由于篇幅有限,只在第二和第三个含义上进行综合的论述。
1.有关违禁品的问题。
要解决违禁品的犯法对象问题,第一要明确何谓违禁品。
笔者以为违禁品确实是民法中的禁止流通物,指依法不得参与民事流通的物,如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为禁止流通物。
从目的论的角度讲,探讨违禁品的问题主若是为了解决其价值问题,即其动态平安的特殊性。
若是依照有些学者的主张“违禁品一样是指法律禁止个人持有的物品”,由于只是立足于某种物的静态平安的特殊性,那么将无益于专门好地分析违禁品在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特殊性。
第二,违禁品是不是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对此刑法学界没有争议,但其理由多种多样。
(2)的确违禁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能够从犯法人
的主观用意来分析,也能够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论证,还能够从违禁品占有或价值状态被侵害的可能性上来讲明。
违禁品的价值量,笔者以为没必要考察,一旦实施了以违禁品为对象的侵犯财产罪,能够径直以为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价值量度。
至于量刑,那么能够参考违禁品的数量、相对价值及其它情节。
因为,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流通的物品,行为人一旦以这些物品作为犯法对象,那么既侵害了必然物品的所有关系或占有关系,又同时触犯了相关的规定,其客观危害在一样条件下,要大于侵害其他物品的情形。
2.有关不动产的问题
不动产作为财产的一种,完全可能符合本文所列的成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三个条件。
但正如文中所说,这三个条件只是大体条件,不动产是不是能成为所有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呢?不无疑问和争议。
在探讨之先,固然有必要明确不动产区别于其他财产的、具有刑法上意义的特点。
笔者以为这种特点主若是不动产的不移动性,指不管是歹意行为人仍是善意行为人,除非用意损坏该不动产,都可不能移动它。
固然更多情形下,任何人也是无能移动的。
它决定了以不动产作为犯法对象的侵犯财产罪具有相当的隐蔽性(在破坏型犯法财产罪中,由于行为人是以破坏为用意,不动产的这两个特殊对该类罪没有阻碍,因此本段中的论述只针对非破坏型的侵犯财产罪)。
同时,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采取在国家主管机关办理记录的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公示
和公信是以所有权或利用权记录而不是占有为标准,于是犯法人只有以某种方式违抗合法权利人的意志或使合法权利人违抗自己意志在主管机关变更了权利人,犯法人材取得了公示力和公信力。
若是只是取得了权利证书而未变更于自己名下,犯法人即并未侵犯到财产的所有权或占有关系。
这又决定了该类犯法具有长期性和程序性。
据此,笔者以为,以不动产为犯法对象的侵犯财产罪只能是犯法人的实行行为能够持续作用于合法权利人,使其非出于真实意愿地进行权利变更的犯法。
具体而言,这种犯法只有:敲诈敲诈罪、诈骗罪、侵占罪、公司、企业、单位人员贪污罪和破坏型财产犯法。
其他的犯法即: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盗窃罪和以特定财物作为犯法对象的犯法不能以不动产作为犯法对象。
由于在目前的刑法学界,关于抢劫罪可否以不动产作为犯法存在较大争议,(3)而其他侵犯财产罪可否以不动产作为犯法对象熟悉一致,下面仅就抢劫罪进行论述。
一样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它与敲诈敲诈罪的典型区别是:它必需是当场取得财物,而不是事后取得财物。
但不动产的特性又决定了不动产所有权或利用权的取得是无法即时取得,因此一样抢劫罪不能以不动产作为其犯法对象。
有人指出“利用暴力手腕当场非法占有、操纵他人衡宇的,利用暴力手腕迫使他人当场写出免去债务的许诺书的,应认定为抢劫罪。
”从而主张抢劫罪能够以不动产为犯法对象。
但笔者以为,不管是“非法占有、操纵他人衡宇”仍是“迫使他人写出免去债
务的许诺书”,都不能视为已经劫取了该不动产。
因为前者只是临时取得了利用权,而后者那么只是劫取了相当于该衡宇价值的财产利益。
对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正确的,但并非能因为犯法人着眼的是衡宇,又以抢劫罪定了罪,就推定衡宇等不动产能够成为抢劫罪的犯法对象。
不然确实是割断了犯法对象与犯法客体间的联系,将犯法对象简单地、孤立地明白得为犯法客观方面的一个非必要条件。
有人依照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的,”依抢劫罪定罪惩罚的规定,结合诈骗罪能够以不动产为犯法对象的理论,以为抢劫罪能够以不动产为犯法对象。
笔者以为这种说法是不周延的。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在刑法学上被为事后的抢劫罪。
即在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后,又具有了典型的抢劫情节,而转化为抢劫罪。
从犯法组成理论角度看,与其说它符合抢劫罪的组成要件,不如说它是符合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组成要件又附有抢劫情节。
与其说是转化为抢劫罪,不如说是为了简化此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责任的均衡问题而先行明定为抢劫罪。
总而言之,若是说抢劫罪能以不动产为犯法对象,也必需说明是在“犯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利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要挟的”的情形下,概而述之那么不免失当。
3.有关赃物的问题
明白得赃物能够有两个角度,一是从物的取得,《辞海》持此种角度,以为赃物是指贪污受贿或盗窃所得;二是从物的占有关系上讲,咱们
能够将赃物明白得为所有的其占有关系受到法律踊跃否定的物。
本文中,笔者依照论题的特殊性,采取后一种角度,即赃物是处于占有人无权占有而且法律有明确排斥此种占有的物的存在状态的物。
刑法所爱惜的是合法的关系,与赃物作为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之间有矛盾吗?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需明确赃物的法律地位,必需熟悉刑法爱惜合法的财产关系的形式到底在哪些。
第一,赃物在法律上的地位。
如前所述,笔者对赃物的熟悉是从其存在状态上来把握的。
由于社会的复杂性,物的存在并非必然是平安和靠得住的,当物的平安受到侵害,即物非因当事人的合法、真实或自情愿志而流转时,物的存在状态便异化了,物“变成了”赃物。
一方面它仍是必然合法所有关系的标的物,仍然表现着必然的合法的所有权关系;但另一方面它的占有状态是不正常的,这种占有状态与它的所有关系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合法权利人非但可不能因为这种占有与所有的分离而获益,反而是客观上临时丧失了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可能。
第二,刑法爱惜合法的财产关系,但这种爱惜的形式那么是多样的。
当合法的财产关系具象在处于常态的所有和占有下的物上时,刑法固然应当予以爱惜。
但当这种合法的财产关系由于权利人的滥用权利或他人的非法行为而具象在处于异处的占有状态的物即赃物上时,刑法一方面要将此赃物视为犯法对象,另一方面又要恢复其合法的占有状态。
透过犯法对象非富的存在状态,咱们能够看到抢劫犯、盗窃犯等利用
他人因进行犯法活动而不敢抗拒、不敢声张的心理,再次予以非法占有,归根到底仍是侵犯了国家、集体或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一样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四、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研究意义。
正如恩格斯曾指出的“经济学研究的不是物,而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归根结底是阶级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可是这些关系老是同物结合着,而且作为物显现。
”刑法学在研究侵犯财产罪,和刑事司法实践在适用侵犯财产罪各罪时,也必需着眼于刑法所爱惜的合法关系所表现于的具体的各类犯法对象。
只有如此,才能更能更准确地把握犯法客体的存在和定罪量刑。
尤其是如侵犯财产罪这种频发性的犯法类型,由于本身的犯法对象就存在着相当的复杂性,更有必要对之进行充分的研究。
笔者相信,随着此类论文的增多和质量的提高,有关侵犯财产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会加倍准确和正确。
总而言之,侵犯财产罪的犯法对象的研究不管是对侵犯财产罪理论研究的周延化,仍是对犯法客体熟悉的深切都会发挥踊跃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犯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
(3)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