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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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2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刘勇
【审理法官】温永国段子勇刘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平
【当事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平
【当事人-个人】刘平
【当事人-公司】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刘平
【本院观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平自知道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就一直找公司协商解决事宜,因此,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虽然华丰公司2015年11月5日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刘平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2016年11月10日公司以刘平自2015年5月份开始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刘平的合同,因此,原审判决以2016年11月10日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再判决双方补签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的书面合同已无必要。

关于刘平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判决华丰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刘平是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并且刘平也进行请假看病,华丰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本案中,刘平患病后如果不能从事原工作,华丰公司可以给刘平另行安排工作,但华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给刘平另行安排工作,而是与刘平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华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3:0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刘平到原河北华润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20日河北华润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合并成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刘平在公司从事磅房过磅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904.89元。

公司为刘平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刘平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失业保险费,为刘平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2015年2月16日刘平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随即送往武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冠心病"等症状。

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刘平向公司写请假条请假,之后刘平称通过电话向主管领导苗宏伟、刘双林二人请假。

公司支付了刘平病假工资:2015年2月700元、2015年3月700元、2015年4月650元、2015年5月650元。

2015年11月5日公司以刘平从2015年5月份开始无故旷工至今,并未办理任何相关离职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同刘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刘平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人事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如届时未能到公司办理,由刘平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刘平,签收人为:他人收。

刘平诉称是在2016年3月才收到该邮件。

2016年11月10日公司以刘平自2015年5月份开始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单方与刘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后刘平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刘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刘平补订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书面劳动合同;二、公司为刘平缴纳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2016
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代收代缴其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原被告按照武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纳;三、公司为刘平缴纳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代收代缴其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原被告按照武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缴纳。

四、公司为刘平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并代收代缴其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原被告按照武安市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缴纳;五、公司支付刘平医疗期工资8729.34元,疾病救济费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88.02元,共计47303.36元;六、刘平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七、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刘平和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平自知道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就一直找公司协商解决事宜,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与刘平补订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6日,刘平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后向公司写请假条请假至2015年5月15日,假期期满后,刘平因病情未痊愈,不能上班,继续在家休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之规定,按照刘平参加工作年限及在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刘平医疗期为九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

2015年11月5日公司以刘平从2015年5月份开始无故旷工至
今,向刘平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下达时间尚在刘平医疗期内,且公司并没有据此通知书与刘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视为公司同意了2015年5月15日后刘平电话续假申请。

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的,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之规定,按照刘平参加工作年限计算,公司应支付刘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六个月医疗期工资11429.34元(1904.89元月
×100%×6个月),扣除公司已支付刘平2015年2月700元、2015年3月700元、2015年4月650元、2015年5月650元计四个月病假工资2700元,再支付刘平病假工资8729.34元;公司应支付刘平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三个月疾病救济费4286元(1904.89元月×75%×3个月)。

公司虽然在2015年11月25日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办理正式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2016年11月10日公司单方与刘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刘平,也未额外支付刘平一个月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司应支付刘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88.02元(1904.89元月x9个月x2倍)。

刘平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不再重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

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4月-2015年11月25日;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期工资8729.34元、疾病救济费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88.02元,共计47303.36元;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2203.14元。

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妥投是2015年11月12日。

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称是在2016年3月知情,其在2018年8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

三、一审判决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裁定被上诉人享有医疗期,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规章错误。

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病假到期后,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其确实需要医疗期的证明,更没有办理过请假手续,而是持续旷工。

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就确定被上诉人享有医疗期,并据此判决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持续旷工半年之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
需支付其赔偿金。

五、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2203.14元。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4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二街。

法定代表人:孔令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9)冀0481民初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为: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4月-2015年11月25日;
2、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期工资8729.34元、疾病救济费4286元、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赔偿金34288.02元,共计47303.36元;3、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2203.14元。

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并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妥投是2015年11月12日。

即使按被上诉人所称是在2016年3月知情,其在2018年8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0日是错误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邮寄的通知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

三、一审判决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裁定被上诉人享有医疗期,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没有事实依据,适用规章错误。

被上诉人自2015年5月15日被上诉人病假到期后,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其确实需要医疗期的证明,更没有办理过请假手续,而是持续旷工。

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就确定被上诉人享有医疗期,并据此判决医疗期工资、疾病救济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一审判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持续旷工半年之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其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其赔偿金。

五、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为其垫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2203.14元。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平辩称,虽然华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华丰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及备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从而否定了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因此,华丰公司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

华丰公司办理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且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也是该时间,而华丰公司至
今也没有通知我,我是到仲裁过程中才知道,因此并不超过仲裁时效。

我在华丰公司工作期间,没有旷工,我在工作中突发心脏病,经治疗出院后,还需要继续治疗,向华丰公司按规定请了假,后来再请假时,公司领导及主管对我说,你是工作中发病公司都知道,不用再续假了,回家继续治疗,什么时候稳定了,再回来上班,因此我并不属于旷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刘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之后每月支付工资1904.89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纳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费;3.依法确认原被告1999年3月至2006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并交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6年4月-2015年11月25日;2.请求判令不支持《裁决书》“裁决如下"部分第二、三、四项要求原告给被告补缴相应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的裁定;3.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8729.34元、疾病救济费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288.02元,共计47303.36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多为其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共计12203.14元;5.案件受理费及其他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刘平到原河北华润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20日河北华润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合并成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2018年4月3日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刘平在公司从事磅房过磅员工作,月平均工资1904.89元。

公司为刘平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2012年6月至2016年10月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刘平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6年10月失业保险费,为刘平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医疗保险费。

2015年2月16日刘平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随即送往武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窦性心动过缓冠心病"等症状。

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
日刘平向公司写请假条请假,之后刘平称通过电话向主管领导苗宏伟、刘双林二人请假。

公司支付了刘平病假工资:2015年2月700元、2015年3月700元、2015年4月650元、2015年5月650元。

2015年11月5日公司以刘平从2015年5月份开始无故旷工至今,并未办理任何相关离职手续,严重违反了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决定于2015年11月25日解除同刘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刘平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人事处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如届时未能到公司办理,由刘平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2日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刘平,签收人为:他人收。

刘平诉称是在2016年3月才收到该邮件。

2016年11月10日公司以刘平自2015年5月份开始旷工至今,已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理由,单方与刘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后刘平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利益刘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5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刘平补订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书面劳动合同;二、公司为刘平缴纳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代收代缴其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原被告按照武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纳;三、公司为刘平缴纳2006年4月至2009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代收代缴其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原被告按照武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缴纳。

四、公司为刘平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11月、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单位承担部分的失业保险费,并代收代缴其间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原被告按照武安市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缴纳;
五、公司支付刘平医疗期工资8729.34元,疾病救济费428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288.02元,共计47303.36元;六、刘平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七、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刘平和河北华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起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刘平自知道公司同其解除劳动关系就一直找公司协商解决事宜,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应与刘平补订2006年4月至2016年11月10日书面劳动合同。

2015年2月16日,刘平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后向公司写请假条请假至2015年5月15日,假期期满后,刘平因病情未痊愈,不能上班,继续在家休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之规定,按照刘平参加工作年限及在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刘平医疗期为九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

2015年11月5日公司以刘平从2015年5月份开始无故旷工至今,向刘平下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下达时间尚在刘平医疗期内,且公司并没有据此通知书与刘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视为公司同意了2015年5月15日后刘平电话续假申请。

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因病休假六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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