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矛盾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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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矛盾与社会和谐之间的关系
1、相关定义
1.1、从基础概念的视角看法与社会的和谐
念基础之上,否则任何论证都无法开始,正如海德格尔所言:”任何社会现象都可能有不同的、多元的诊释”,维特根斯坦也说:”在为表面看似简单的问题寻求有意义的答案时,结果通常是不确定的。
” 但海德格尔也说:”在我们的时代,对‘存在’一词的真正意义有一个答案了吗?根本没有。
因此,我们重新提出‘存在’的意义问题是恰当的。
但是,我们今天为自己无力理解‘存在’而感到困惑了吗?一点也不。
”所以,在特定的视角下,任何存在的意义又都是确定的,属于各个流派的,这也是引领社会科学不断向前发展的中轴所在。
同样,探讨法与社会之和谐问题,不能绕开基础概念的设定,况且,”我们研究词的意义,目的在于能够在实际的生活中更好地引导自己。
” (一)法—社会之流《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于”法[Law」”这一语词的解释是—”无数人曾尝试从字面上给‘法’下定义,但没有任何一种定义令人满意,也没有任何一种获得普遍承认。
法是什么,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择其要者亦不下12种之多一—上帝为人类所制定的规则;为各种神确认的告诉人们安全生活的传统习惯;精通如何安全地生活或英明地确认了生活方向的贤哲长者门的告诫;表述了人们用以调节自己行为的东西的性质的、带有哲理性的原则体系;关于政治社会中人们相互关系的协议;主宰宇宙的神意;政治生活中统治者关于人们应如何行动的命令;在人们实际生活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可以使个人的自由意志与
他人的自由意志得以完整实现的一整套规则;由具有哲理的法学家的著作和司法判决确立并具体发展的一整套原则, 通过这种原则,人们的行为受到理性的检验,并与他人达到协调;统治阶级强迫人们在谋取自身利益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体或体系;涉及人们行为的社会规律或经济规律的产物,人们通过观察并根据经验,使其形成书面的规则。
”这种‘法’意义的不确定性正好印证了海德格尔的说法,这其中,无论是”神意说”“规则说” “命令说”“判决说”抑或”贤哲论”都是特定时空的产物,我们没有理由站在现在讥讽过去,正是这些对法意义的多元追问逐渐还原了”法”的原样。
在法的衍生过程中,为了寻求一种合法性的外衣以增强其威慑力,法总要借助于一定的外力,比如神灵,比如祭司,比如国家暴力,比如惊堂木,但这也滋生了霍布斯”人类的法律是高级的统治者强加于低级群体的,不存在于创造法律的自然动因,权威是法律的创造者”的言论,但”长期以来这种教义把法理学变成了一场恶梦。
”〔5]法究竟是逻辑的还是经验的?法究竟是冰冷的还是温情的?法究竟是美好的还是丑陋的?法究竟是出自国家之手,还是在社会中自然生成? 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书中写道:”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
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
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与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
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
在社会进一步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
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
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
立法就显得好像是一个独立的因素,这个因素并不是从经济关系中,而是从自己的内在基础中,例如‘意志概念’中,获得存在的理由和继续发展的根据。
人们往往忘记他们的法权起源于他们的经济生活条件,正如他们忘记了自己起源于动物界一样。
”〔6]从恩格斯这里,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法产生于国家之前恩格斯指出随着法的产生而后产生了国家,即从出现时间上来说法产生于国家之前,它并非权威们意念的产物,而是有其深厚的社会根基,所以”立法者不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
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
”如此,那种将法与国家同构的神话并非出自马克思,强行放之于其名下必然是误读。
无独有偶,上世纪崛起的法人类学也以大量田野调查资料证实了原始法的存在。
马林诺夫斯基指出:”经过详尽的研究,我们发现了一个明确的划分功能的制度以及一个刚性的相互承担责任的制度,而与此同时,责任感以及对合作的必要性的承认同自我表现利益、特权与益处之实现,也都一起被纳入了上述制度之中。
在原始社会,这些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由司法官来执行的,相反,他们是自我执行的,因为人们需要他人的善意和帮助。
一个人为了捕鱼就需要有一艘船,但他只有从他的捕鱼量中拿出一部分给船主,他才能得到这艘船。
逃避责任的本地人很清楚他在将来会因此而遭殃。
”t7] 约翰梅西赞恩在为我们讲述人类法的故事时,也没忘记提醒:”法律即使在公共力量未得到运用的情况下也是依然存在的,因为远在法庭产生之前就存在着一套普遍得到人
们的遵守且不得违反的法律。
” 那么,为什么在我们这里法就是国家的伴生物?而且还要随国家消亡?这是因为我们所接受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已经变味了,在它的理论旅行过程中被作了改动, 当它绕道前苏联来到中国的时候,法律就是安德烈维辛斯基的”保卫、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并符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规范体系,而且这样的法律制度具有临时性,在更高级的社会阶段会随着它的制定者国家一同消亡”。
其时,封闭4 落后的社会经济条件,又鉴于政治挂帅,原有的法理精神遭到全面否弃,不辨真伪盲目接受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就成为必然,而且还被我们呼之”马克思法哲学”。
2、法以社会习俗为基础从恩格斯那里我们还发现,法自身呈现出其演变的规律,它经历了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历程。
从习惯到习惯法,法具备了权威,从习惯法到成文法,法从秘密走向公开。
”美国的法社会学家鲍哈纳是研究法律与习惯问题的专家。
他在1967年出版的《法律和战争》一书中提出,法不同于习惯,只有当习惯的某些方面不能维持社会的一致性时,法律才得到发展。
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它使习惯规范更准确,使它们的适用掌握在特殊的机构手中,使人们较少可能对它们有不同的理解。
”〔s1法起初的雏形是一些自然形成的社会习俗,即所谓自然秩序规则,但这些自然秩序规则往往只局限于小范围,在国家出现以后,为了维持一种统一的秩序,权威阶层必然会对原有的小范围的秩序规则继承或否弃,重新构建一种大范围逐渐开放的人造秩序,即所谓法律。
权威阶层在看到法律的巨大作用之后,法律逐渐的复杂化,制定法成为法之主流,法似乎就是一种意念的产物,人们渐渐
的忘记法的真正的根源。
的确,”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日益减小,然而, 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己经耗尽枯竭。
我们会发现,职业或商业习惯,甚或更为一般性的习惯,仍在非诉讼的情形中调整着人们的行为, 而且这类习惯还在审判活动中起着某种作用。
法院有时也会宣称,具有地方性质的习惯可以背离和取代某一一般性法律规则。
”博登海默的观点让人们欣慰,社会习俗一开始就是法的萌芽,在现代文明中,它仍然是法的非正式渊源,这一点正式法决不能漠视。
否则,只会落入法律实证主义一样的尴尬境地,”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确信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他们还以为,他们己然找到了一种解决有关法律方法论基本问题的既容易且令人满意的方法。
但是,当这种对法律制度自足能力的信念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期破灭之时,实证主义思潮便陷入了一个严重的困境之中。
如果法律的正式渊源在某些案件中不能满足法官需要的话,又如果发生了法律制度所不能回答的情形的话,那么司法审判者为弥补法律制度的这种缺陷而可以诉诸何种手段呢?” 3、法因社会变动而发展法律创生的目的在于秩序,秩序是其基本功能,人们总是依据现行的法律决定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律变动过快,就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一定的预期,这又会引发新一轮的混乱。
但往往不是法律变动过快,而是社会的变动在前,法律的变动在5 后,法必须稳定而严肃,但又不能静止不动,因为它是为社会而存在的,如果社会情势发生了变化,调整原有社会关系
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变,随后这些保守的法律制度就会失去其生命力。
罗斯科.庞德从法学流派演变的角度为我们详尽勾勒了这一变化轨迹,他指出:”为了使法律的稳定与变化相协调或相和谐,为了使法律秩序在成为某种确定不变且不容置疑的东西的同时又能够与无止境而且变化无穷的人之欲望的强烈要求调适,人类主要依循三条路线进行了尝试,亦即权威、哲学和历史这三条路线。
现代社会先后依赖权威、哲学和历史—大致而论,现代社会从12世纪到16世纪依赖权威,17和18世纪依赖哲学,而19世纪则依赖历史。
权威观的最早形成表现于人们对由神定或神授规则的信奉,最新形式表现为这样一种信条,即在一个按政治方式组织的社会中,法律乃是主权者的命令。
权威观确立了一尊以人民或国家为形式的政治神,按照这种方式进行思考的人对法律稳定性的关注,远甚于他们对法律变化必要性的关注。
当政治、商业或工业广泛而迅速的扩展暂时致使变更法律的必要性成了人们最主要的关注点时,他们就会求助于哲学,法律秩序再一次成了神的启示。
这个新的法律之神被称作”理性”,它被认为是一种与权威敌对的力量。
这种方案注意到了制定法相互之间的吸纳和完善,但当这种吸纳过程暂告完成的时候,当法律的稳定性要求暂停这种吸纳过程以便充分消化其在发展期间所吸纳的东西的时候,就会要求人们从稳定的角度而不是从变化的角度对法律的稳定与变化进行调和,而这一调和则是通过历史观予以实现的,历史观所考虑的并不是那种一成不变的法律,而是一种发展起来的法律,他们通过确立发展原则,也就是探寻法律发展所遵循的并将继续遵循的路线。
然而,
正如自然法学派在18世纪末彻底崩溃一样,历史法学派也在20世纪初遭遇到了同样的厄运。
因为历史法学派是一种消极且压抑性的思想模式,它坚持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制。
”[习之后,便是以罗斯科庞德为代表的回归社会、理解法律、注重法律实效的更为务实的社会学法学观的产生。
(二)社会—法之源社会学家齐麦尔认为:”仅仅承认个体的存在,如同仅仅承认树木、水滴的存在一样,是远远不够的,正是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构成了社会。
但社会一经产生,便超越了个人。
”已然成了一个独立的存在,并且己经从传统走到现代,从简单迈向复杂。
它究竟依靠什么将一个个单元的个人整和为一体? 普罗塔格拉斯说:”最初人是无助的,他们受到野兽的威胁,经常面临着死亡的危险。
普罗米修斯给他们带来了智慧并使他们学会如何抵御这种危险。
后来,他们一起进入了城市。
却不能和睦相处,他们之间开始产生争执。
对此,宙斯派赫尔墨6 斯给人类带来耻辱意识和正义意识。
”普罗塔格拉斯经典的语言为我们描述了社会为什么需要法以及它在社会整和中所起的作用。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社会人:法的惟一创生者莱昂狄骥说:”今天,所有的生物科学和人类学都已经证明:人由于其生理组织结构使然,不能孤立地生活,也从未孤立的生活过;他们只能在社会中生存,而且除此以外别无生存之道。
自然科学的全部进展越来越明确的支持这一结论。
我们不能把人视为独立和孤立的个人;而只能将人视为一种社会的存在,甚至,我们只有通过设想社会才能设想人。
人不能先于社会而存在,他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并且只能借助于社会才能存在。
从地球上有人的时候起,就存在人类社会。
设想一种完全孤立的个人就等于设想一种从来都不存在而且事实证明永远也不可能存在的事物。
因此,社会人的概念是法学理论的惟一可能的出发点。
”‘l0]依狄骥来看,人始终都是一个社会人,而且正是这社会人创生了法。
论及人类的起源,”科学界流行的意见是:人同其他所有的哺乳动物一样,是从种类较低的祖先传下来的。
它和巨猿、黑猩猩、猩猩、大猩猩曾有过一个共同的祖先,而这个祖先又是从更低级的类型演化出来的,它是某种早期类型的哺乳动物, 本身是从兽形爬虫传下来的,这种爬行动物又来自一系列的两栖动物,两栖动物又是来自原始鱼类,这个谱系是根据人体和其他脊椎动物解剖学上的比较,并由人体在出生前胎儿所经历的奇怪的阶段所证实的。
但是也不妨记住,人的祖先溯自禽兽, 仍然有许多能干的甚至有学问的人激烈地否认。
例如,美国田纳西州的政府在20 世纪20年代还是那样坚信相反的意见,甚至禁止在普通学校和高等学院里讲授这种见解。
”不管是不是上帝创生了亚当和夏娃,今天的人们已不再争论人的生物性,”只要生物学者并不坚持人的灵魂是起源于禽兽,那么在这个问题上科学和宗教之间实在并没有什么可争论的。
”〔‘l]宗教有它想象的自由,科学有它坚持真理的自由,况且, 人们在以后的共同面对死亡的生存发展斗争中所表现出的理性的确是.惊人的。
人来到这个世界以后,首先遭遇的是生存风险,起初他很少想到自己以外的任何东西,他能够想到的只是诸如这里有一头狮子,该怎么办?什么地方有野果?什么地方能捉到鱼?黑夜来临该怎么办?雷电出现该往何处去?天气骤冷是不是要钻入洞穴?驱除野兽深入洞穴的情急之势使人懂得了使用
火,找寻更多食物的本能催生出石器,相互交流的欲望催生了语言,起初秩序的维系是因为长老,长老是原始人群的父亲和主人,凡是和长老有关的东西可能都是禁物,碰不得看不得。
阿特金森对原始人的这种禁忌观念给予了很大的关注,在其《原始法律》一书中,他提及禁忌是全世界一切野蛮人中都可以见到的,如兄弟和姊妹之间的禁忌,如使得一个7 男子要回避他的继母的禁忌等等,都源于对长老的畏惧,违背这些原始法律会背负耻辱感,遵守这些原始法律会赢得正义感。
2、社会秩序:法的效用考量原始法维持了原始群落基本的秩序,但当人们学会了采集、播种和养殖,开始摆脱生存的困境,解决了温饱问题,出现剩余财产的时候,社会在迈向复杂化的过程中,又陷入了一片混乱。
在早期人类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三次大的社会分工。
第一次是畜牧业同农业的分离,它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扩大了产品交换;第二次是手工业与农业的分离,它使商品生产快速发展,促进了城市与乡村的分离;第三次是商人阶级的出现,商业资本开始积累,脑力劳动开始从体力劳动中分离出来。
迪尔凯姆明确提出了社会分工的概念,他认为社会分工是区分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标志,任何社会都是由其成员所共有的社会规范和社会价值而凝聚在一起,这就是社会的连带性(社会团结)。
传统社会的连带性是机械连带性,在传统社会中,没有社会分工,人们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不需要任何法院、律师、法官或其他法律形式, 无论谁违反了共同体的规则或习惯,共同体都能立即知道,并对这种行为立即做出反应,在原始人看来,违反原始法,就等于侵犯了共同体的神圣秩序,如果不惩罚他,神灵可能因此而暴怒,惩
罚整个共同体,因而,传统社会的调整方式是压制性法;而现代社会的连带性是有机的连带性,人们首先把自己看作个人,然后才把自己看作是家庭或更广泛的共同体的成员,人们具有不同的经验、价值和规范,共识日益减少,神圣性的法律观念日益微弱。
法作为社会连带性的工具,其目的不再是惩罚,而是专门维护分工的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协作、相互依赖的关系。
随之,社会的调整方式也由压制性法转变为恢复性法,其功能不再是惩罚,而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迪尔凯姆的社会连带性与法律类型理论为我们理解法和社会秩序之间的相关性提供了一把钥匙,无论是传统社会还是现代社会,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人们越来越依赖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人类社会就不会出现有序竞争的状态,维护社会秩序是法的基本效用的考量标准。
3、社会和谐:法的意义的求证法基于社会的秩序需求具备了存在的理由,但一个与正义无涉的法势必会引来一场暴力,阿道夫希特勒就是”利用法律把犹太人一步步地变成了次于人类的物, 整个1930年代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剥夺了犹太人的生计,使他们陷入了贫困和意志消沉之中,把他们从更大的社会范围中隔绝开来,从社会方面讲,他们使犹太人死亡了。
”〔‘2]这被鲍曼视为”现代文明的韦伯式理性牢笼的例子。
”拉德布鲁赫也说过: “纳粹主义只知道用两条原则使其顺从者,其一是军人,其二是法律职业人,来束8 缚自己,即:‘命令就是命令;’‘法律就是法律’。
” “法律就是法律”的内涵是法律与价值无涉,但事实并非如此。
人是在社会中存在的,法律也是以社会的需要为存在理由的。
一个人是不需要法律的,人是借助社会才认识了法律,和谐的社会
使人感到幸福,社会和谐与否是求证法的终极意义的试金石。
整个1930年代的德国社会处于一个人种对另一个人种的疯狂杀戮之中, 不管是治于人者,还是治人者都过着一种非正常的生活,正义被一种错误的意识形态蒙蔽了双眼。
那时的德国社会完全失去了和谐甚至人性,在那场犹太人被剥夺一切的战争中,法充当了一个真正的帮手,这的确是失败法律的可怕之处,有秩序而无正义。
维系一个不但有序而且和谐的社会才是法的精要所在。
那么,究竟什么样的社会又是一个和谐社会呢? 不妨借助于凯尔森的”正义社会”理念来理解我们的和谐社会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社会是人们在其中将会感到幸福的社会,这种幸福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得到的。
是一种客观的集体意义上的幸福,这就是说,提到幸福我们一定把他理解为某些需要的满足,并且承认它是一些值得予以满足的需要。
”〔ls1这个正义社会听起来像是一个理想的图景。
在笔者看来,真正和谐的社会不仅是一个各利益主体需求的最大满足的社会,还是一个各利益需求相对平衡的社会,更为重要的是它是一个风险最小的社会。
因为我们不能做到所有利益主体都全部满意,我们惟一能做的就是降低社会风险至最小,这对解决现存的社会问题还算是一种可行的方案。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德国社会学家乌里希贝克于1986年提出的,他指出:”现代社会的制度运行中技术控制手段的加强,并没有实现社会和谐的目标。
相反,个体和群体的不安全感进一步增加,社会危机和社会风险的发生概率进一步增大,真正的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风险最小、风险分配合理的社会,而过多的风险和风险的不合理分配必将影响社会的稳
定,使现在和未来逃离我们的手掌之外,结果会造成社会发展的危机。
”[l’]在乌里希贝克看来,法律不但没有跟上社会变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社会风险发生的机率。
那么,该如何求证我们的法律的终极意义? 罗斯科庞德的务实态度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他深信”除了全能上帝之行为, 创造决非无中生有。
”“法律的进步在于不断地返回现世与现实,在于将法律从逻辑的概念中解脱出来。
我们虽然可以从逻辑方面研究法律,但决不能将法律等同于逻辑,更不能将其等同于宗教、政治和道德。
将法律看作是上帝的意旨,则人类将变的崇拜神灵、故步自封、狭隘偏执、难以忍受;将法律看作是皇帝权威,则法律将变得态意妄为、专横无礼、压榨胁迫;将法律看作是道德感的指示,则法律将呈现出绝对命令的庄严,以一致性的基础来一统人们的行为;如果像历史法学派那样, 9 将法律看作民族精神,则法律立即变成罪恶精灵,吸干国族所有生命之血;最后, 如果将法律看作是逻辑,则法律很快颓变为神秘技术掌握下的机械规则。
”〔,5, 约翰谬尔斯的正义制度理念同样具有启发意义:”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者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无论他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允许我们默认一个有错误的理论的惟一理由是尚无一种更好的理论,同样,不正义只有在它是为避免更大的不正义所必须的情况下才是可以容忍的。
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
”
(三)法与社会相和谐—源流互济谐者,,’(说文言部》谓‘揩,抬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