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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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选word文档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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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XX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4、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屋并向社会公开销售,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
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关于宅基地分配、使用条件的规定。
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避免处理结果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
16、数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应综合考虑合同再主管机关备案的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等。

最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精品

最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精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纪 敏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纪 敏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廉洁自律一生平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0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同志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闭幕了。

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会议实现了预期目标,取得了圆满成功。

现在我就会议情况作总结,并对民事审判的相关问题和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讲几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这次会议是在全国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积极探索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形势下召开的。

黄松有副院长亲自到会并作了重要讲话。

黄副院长的重要讲话全面回顾了佛山会议以来全国法院民一庭系统的民事审判工作,充分肯定了所取得的成绩、经验,客观和深刻地分析了当前面临的新形势,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重大问题进行了科学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了下一步的工作任务和要求。

大家一致认为,黄副院长的讲话立意高远、切合实际,既有审判理念,又有具体方法和思路,点面结合,针对性强,鼓舞士气,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民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会议期间,大家还就民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研究讨论,就审判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做法进行了充分交流,拓展了思路,厘清了认识,促进了共识,明确了任务,对统一司法尺度,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大有裨益。

《关于审理物业权益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制定,事关广大百姓的切身利益,其中蕴涵着当今社会生活和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诸多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大家提出了许多富有建设性的观点、看法,这对起草修改工作的顺利进行非常重要。

对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逐一进行分析、论证。

对大家在讨论学习过程中提出的如何进一步做好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会后进行认真研究和吸收,以利于早日形成规范性文件指导审判工作。

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合辑

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合辑

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合辑
全国会议纪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993年)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442号)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地方会议纪要
湖北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3年)
江苏省民事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5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上)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下)
广东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
杜万华民商谈话汇总
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2016年3月)
杜万华在武汉与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讲话(2016年1月14日)杜万华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情况答记者问(法制网记者)(2015年12月23日)
杜万华就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稿
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2年2月17日若有喜欢或是需要本文的,可以点击下载哦!祝大家生活愉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1.21•【文号】法〔2016〕399号•【施行日期】2016.11.2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5年12月23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专门作出重要批语。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出席会议并讲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派员参加会议。

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等中央国家机关代表,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应邀列席会议。

这次会议是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十三五”规划建议新形势下召开的一次重要的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对于人民法院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常态,更加充分发挥审判工作职能,为推进“十三五”规划战略布局,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一个百年目标”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历史意义。

通过讨论,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形成如下纪要。

一、民事审判工作总体要求我国正处于奋力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人民法院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前所未有,民事审判工作的责任更加重大。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剖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剖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剖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

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鲁高法【2008】24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2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8年8月27日—29日,省法院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会议就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对其中一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基本共识,形成了会议纪要。

现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1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近年来,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热点、难点问题不断涌现,引起社会关注的案件不断增多,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特别是随着《物权法》、《劳动合同法》等新的民事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对提高民事审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全省民事法官也面临着需要进一步转变审判理念,更新法律知识和提升法学理论水平等新的挑战。

为贯彻落实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第二十二次全省法院工作会议和省法院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读书会的精神,强化“以当事人为本”的理念,“高快好省”地妥善审理好各类民事案件,提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和水平,规范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司法公正,进一步开创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省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29日在威海市召开了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与省法院民一庭审判业务对口的民事审判庭庭长、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院长参加了这次会议。

会上,省法院周玉华院长发表了重要书面讲话,李勇副院长作了重要讲话。

会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围绕周玉华院长和李勇副院长的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全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发展态势以及面临的主要形势,安排部署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的民事审判工作,研究讨论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你的要求,以下是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会议时间,XXXX年XX月XX日。

会议地点,XX法院会议室。

与会人员,XX法院民事审判部全体人员。

会议纪要:一、会议开场。

1. 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并简要介绍会议议程和目的。

2. 与会人员进行自我介绍,确保所有人员的参与。

二、上次会议纪要的讨论和批准。

1. 与会人员对上次会议纪要进行讨论和审议。

2. 确认上次会议纪要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并经过投票批准通过。

三、案件审理进展情况汇报。

1. 各审判组长对所负责的案件进行汇报,包括案件的进展情况、遇到的问题和需要解决的困难。

2. 其他与会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和提出意见。

四、审判流程和规范性文件的讨论。

1. 与会人员对审判流程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讨论,包括是否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2. 针对具体问题和建议,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分析,并形成共识。

五、疑难问题的解决方案讨论。

1. 与会人员提出各自遇到的疑难问题,并共同探讨解决方案。

2. 针对每个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和讨论,并形成解决方案。

3. 确定解决方案的责任人和时间节点。

六、其他事项。

1. 与会人员可以提出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讨论和决策。

2. 确定下次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并提前通知与会人员。

七、会议总结。

1. 主持人对本次会议进行总结,并对下一步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

2. 与会人员对会议进行反馈和意见。

以上是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纪要,旨在记录会议的讨论和决策内容,以便后续工作的参考和落实。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正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节录)(2004年11月8日)二、关于审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问题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

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没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要求对医疗事故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鉴定。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在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当事人起诉之前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该技术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责任大小的证据,但不是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确有缺陷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

2.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患者就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医疗机构篡改、伪造、变造、销毁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技术鉴定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完整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完整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1-8)(完整版)为研究解决法律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统一裁判标准,避免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了八个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本公号予以转发学习,供大家在理论实践中参考借鉴。

目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一)(行政赔偿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二)(复议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三)(复议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四)(土地征收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集体土地补偿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六)(投诉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八)(复议诉讼衔接领域)会议纪要(一)(行政赔偿领域)【提请讨论议题】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要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起诉条件?【结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理由】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

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

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

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

会议纪要(二)(复议诉讼领域)【提请讨论议题】原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或者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

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彩礼的认定及返还【法条参考】1、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解释二》第1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

【正文】一、彩礼的认定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彩礼是直接给付女方本人。

此时,彩礼的性质已越来越演变成赠与给女方的财物。

那么,是不是婚前男方给予女方的所有财物均属于彩礼,均应当纳入《解释二》规定的返还范畴?我们认为,按照《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只有属于“彩礼”性质的财物,才属于返还的标的。

但《解释二》第10条虽然有“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表述,却并未对彩礼的含义作出具体明确的界定。

具体而言,认定男方婚前给付财物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该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

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是认定彩礼的前提。

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财物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

例如,一方按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等中间人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般应认定为“按习俗给付彩礼”。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作座谈会纪要⽂号:法办[2013]36号颁布⽇期:2013-03-29执⾏⽇期:2013-03-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为进⼀步规范和加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作,正确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规定,最⾼⼈民法院于2013年1⽉6⽇⾄7⽇在云南昆明召开了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作座谈会,苏泽林副院长作⼯作报告。

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事再审审查⼯作的院领导、民事再审审查机构负责⼈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120余⼈参加会议。

会议总结了第⼀次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作会议以来的⼯作情况,表彰了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交流了⼯作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推进民事再审审查⼯作提出了明确⽬标和要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再审审查⼯作实际,会议对适⽤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新规定等问题形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1.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案件,当事⼈申请再审的,应当向原审⼈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原审⼈民法院应当及时接收。

当事⼈向原审⼈民法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时间为其申请再审时间。

原审⼈民法院接收上述案件材料后,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当事⼈选择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2)当事⼈选择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同意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依法受理;(3)当事⼈选择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释明,当事⼈不同意向原审⼈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个⽉内将申请再审材料、案件全部卷宗和释明情况⼀并报送上⼀级⼈民法院。

对于原审⼈民法院报送的申请再审案件材料,上⼀级⼈民法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

2.原告或者被告⼀⽅为三⼈以上的案件,为民事诉讼法第⼀百九⼗九条规定的当事⼈⼀⽅⼈数众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最⾼⼈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作若⼲问题的纪要》的通知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作若⼲问题的纪要》印发,望各地法院参照执⾏,并将执⾏中遇到的问题反馈给最⾼⼈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最⾼⼈民法院⼆○○⼀年⼗⼀⽉⼀⽇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作若⼲问题的纪要2001年9⽉21⽇⾄24⽇,最⾼⼈民法院在重庆市召开全国审判监督⼯作座谈会。

这是最⾼⼈民法院审监庭建庭以来召开的第⼀次全国规模的会议。

全国五个⾼级⼈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院⽣产建设兵团分院、17个中院和5个基层法院主管审监业务的院长、审监庭庭长,最⾼⼈民法院⽴案庭、民四庭、⾏政庭、办公厅、研究室、法研所等近110名代表参加了会议。

最⾼⼈民检察院民⾏检察厅、刑检厅、公诉厅的负责同志应邀出席会议。

参加会议的还有,⼈民⽇报、法制⽇报、⼈民法院报、⼈民法院出版社、法律适⽤等单位的记者。

中共重庆市委副书记、市⼈⼤常委会主任王云龙、重庆市⾼级⼈民法院代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讲话。

重庆市⾼级⼈民法院为会议提供了良好的条件。

最⾼⼈民法院副院长出席会议并作了题为《加强审监⼯作,推进审监改⾰,建⽴和完善有中国特⾊的审判监督新机制》的重要讲话。

沈副院长的讲话分析了当前和今后⼀个时期审判监督⼯作⾯临的形势和任务,部署了各级⼈民法院在审判监督⼯作⽅⾯要突出抓好的⼏项⼯作。

讲话全⾯阐述了审监改⾰的有关问题和新时期审判监督⼯作应注意把握的⼏个重要关系,即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效裁判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接受外部监督与依法独⽴⾏使审判权的关系;上级法院监督与下级法院审判独⽴的关系,为审监⼯作的开展与审监改⾰的推进与深化奠定了理论基础。

同时,他还明确地提出当前审判监督改⾰总的⽬标是:要通过改⾰来规范、完善、加强申诉和再审⼯作,以逐步建⽴有中国特⾊的社会主义审判监督机制。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复查听证暂行规则(试行)(2002年7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6次会议通过)为准确、及时立案审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规范听证程序,推进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申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复查听证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一、复查听证的适用范围与原则1.复查听证是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进行的审查。

复查听证应听取当事人陈述或答辩意见,组织对申请再审的关键证据进行必要质证,以决定提起再审或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除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外,一般先采取复查听证。

复查听证应当在进入再审程序前进行。

3.复查听证由法官或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主持。

4.复查听证应通知诉讼各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参加。

必要时,法官或合议庭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旁听。

5.当事人申请再审请求不得超过原审诉讼请求范围。

6.复查听证遵循公开、平等和依法调解的原则。

二、复查听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7.复查听证中,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申请再审人可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8.复查听证中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证据交换。

一方当事人有权获得对方所掌握并用来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新的证据,以保证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质证意见。

9.申请再审人应对自己申请再审的再审请求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有异议的,应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0.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严格履行诉讼义务,必须如实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11.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伪造、变造、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的,应受法律制裁;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442号(2020年整理).pdf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442号(2020年整理).pd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三、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六、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问题2011年6月22日至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

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

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一、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1、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始终坚持公正司法、能动司法,始终坚持群众路线,以人为本、司法为民,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为服务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2、民事审判要适应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对工作的新要求,要求全国民事法官更加自觉地加强学习,更加注重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精神的深入领会,更加注重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更加注重对与民事审判工作相关联的新知识的学习理解。

3、民事审判要始终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努力提高调解质量,做好调判结合;要继续创新和完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积极推广诉调对接,做好诉前调解;要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更大发展。

无讼阅读|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无讼阅读|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无讼阅读|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是否无效?文/胡昂惟胜道律师事务所本文原载于微信公众号惟胜会关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是否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自己一直笃定的认识是:《建筑法》第七条是管理性规定,因此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但是近日在网上检索相关案例时,无意中发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终字第143判决书中,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故认定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新民一终字第143号裁判时间:2013年1月31日法院认为:尤其是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对于建筑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从业资格)、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第6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涉案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楚天公司与航天建筑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许可证)签订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却认定合同和补充协议有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新疆高院的该观点引起了我的好奇,于是对该案进一步检索。

检索发现该案后经一审被告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由作出(2013)民申字第1559号裁定书,指定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但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分析.最后经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达成调解,新疆高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再终字10号民事调解书.因此,就该案中的协议效力问题最终没有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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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为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法律适用,确保司法公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在武汉召开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

各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此次会议。

会议期间,与会代表对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及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因机动车颠覆、倾斜等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辆造成损害的,不宜将受害人认定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时应区分有责和无责,并根据各自的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实行分项赔偿。

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委员会处理,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事故发生的时间间隔、连贯性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或多次交通事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政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警部门均不属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

6、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侵权责任法》为准。

7、赔偿权利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参加诉讼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第三人;被起诉的部分共同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他共同侵权人追加为被告的,应当追加;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经人民法院明确告知法律后果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

8、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9、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10、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为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或平均工资除以365天乘以实际误工天数;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

11、受害人主张营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可以酌情支持。

12、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

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辅助器具的,法院酌情判令义务人继续给付一定年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

13、对于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严重精神损害的依据,对于没有达到伤残标准的,则要结合侵害行为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生活不便,是否降低了受害人的生活质量,是否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等因素考虑。

对于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人身权益被侵害,严重的标准则要考虑受害人精神是否遭受极大的痛苦,受害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生活秩序是否受到影响,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精神疾病等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14、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15、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有关损害赔偿费用。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6、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

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17、离婚诉讼财产分割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所负的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并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的夫或妻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夫妻一方以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生效民事法律文书为证据,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如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赠与合同无效。

赠与财产为不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不动产;赠与财产为动产的,第三人应返还动产。

19、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问题。

重点应审查双方同居关系中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的情况、是否构成了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如果发生了财产混同、以夫妻名义同居则先推定财产为共同共有,并结合相关事实及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双方的收入情况以及双方的存取款习惯来综合判断财产的权属。

20、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计算方式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占房屋本金和已还贷款利息的比例,乘以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

(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房屋本金+已还贷款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21、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居住权期限时,不仅要考虑到房屋的实际状况、生活困难方的困难程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长短等因素,也要考虑到讼争房屋是所有权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法院判决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缩短,如果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给予对方居住权期限可适当放长,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判决。

三、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22、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确定具体案件应否受理,不宜对该条内容作扩大解释。

23、关于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在劳动者已经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按其在流动窗口自行缴纳或其他单位代缴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

在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下,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根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15条的规定,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一年支付两个月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损失;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补办、补缴的,可以以劳动者主张损失时的缴费标准按工作年限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对于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劳动者发生医疗保险事故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酌定用人单位支付应由医疗保险报销的金额;若此期间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应予以支持。

24、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原则上非全日制用工和不定时工作制不宜认定存在加班费,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支付加班费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25、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区分情况处理:(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计算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加班工资;(2)劳动合同中未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对加班工资进行明确规定,若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且该工资基数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按照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3)在既没有劳动合同约定,也没有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劳动者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时工资或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如果前12个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

26、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对于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新的用人单位聘用,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区分以下情况进行认定:(1)按照国家规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用的,属于劳务关系;(2)劳动者连续工作已满十年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此后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劳务关系;(3)在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劳动者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其与新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劳务关系处理;(4)达到退休年龄后,初次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属于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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