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赔偿仲裁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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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赔偿仲裁代理词

代理词

仲裁员:

依照《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本案被诉人的委托,担任他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仲裁活动。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一些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参加了庭审调查,从而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现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考虑。

一、本案申诉人不具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主体资格。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条明确规定了,只有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童工,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而申诉人所受事故伤害并非是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为了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工作任务中所发生的事故伤害,而是在工作时间之外、工作场合之外、用人单位之外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依照《赔偿办法》的规定,申诉人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不具有提起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

二、造成申诉人伤残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而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

依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用人单位属于《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第二,伤亡人员是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第三,必须是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的事故伤害,即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或者童工在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第四,事故伤害造成职工伤残或者死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申诉人虽然是被诉人单位职工,但并不是在被诉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被诉人单位以外受到机动车伤害。因此该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只有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才发生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不发生非法用工单位赔偿责任。

三、应当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适用范围,不能任意曲解其立法本意,也不能扩张其适用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本条第一款属于授权性规范,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着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制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并颁布的《赔偿办法》正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授权。《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受伤职工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赔偿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本着高于工伤待遇的原则确定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标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和《赔偿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的授权范围仅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确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并没有授权参照工伤认定办法认定非法用工单位伤害事故。查遍我国所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及其相关解释,只有《赔偿办法》规定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只有这样的事故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规定在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职工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章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以外发生的伤害事故是非法用工单位伤害事故。据此可以得出:第一,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不是工伤事故;第二,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受伤不是工伤;第三,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不是工伤人员;第四确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只能适用《赔偿办法》的规定。而申诉人套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来确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和适用范围的任意扩大,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诉人所受的伤害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所谓“合理的时间”应当是从住处到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按照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所需的时间,而且上下班途中应当是连续的不存在不合理的中断。本案申诉人的住处与工作单位之间正常行走所需时间在半个小时左右,即使遇到合理中断的事由,最长也超不过一个小时。被诉人向贵庭提供的大量确凿的证据证明,申诉人在出事当天上午十点左右因工厂停电提前下班,下班后并没有立即回家,中午和晚上都是在厂外吃的饭,晚上酒足饭饱后,又突然想起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时申诉人已下班十个多小时。这就充分说明申诉人下班后并没有立即回家,也没有接受被诉人的指派去做与工作有关的事情,下班和回家之间出现了长达九个多小时的中断,大大背离了上下班连续性的特点,也大大超出了上下班合理路径所需合理时间的范围。申诉人虽然是在工作单位与住处的路径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不属于工伤认定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而是

申诉人骑摩托车与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肇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也不属于工伤。

综上所述,申诉人依法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受伤人员,不具有提起非法用工单位伤残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申诉人受伤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不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事故,申诉人交通事故受伤与被诉人非法用工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诉人对申诉人的伤残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申诉人诉被诉人伤残赔偿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代理人: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董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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