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20.04.21•【字号】•【施行日期】2020.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等主体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工作在完善市场主体拯救和退出机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优化案件公告和受理等程序流程1.对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需要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同时还可以通过在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公告栏张贴、法院官网发布、报纸刊登或者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告。
对于需要通知或者告知的事项,人民法院、管理人可以采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简便方式通知或者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经采用本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的简便方式和邮寄等方式无法通知债务人的,应当到其住所地进行通知。
仍无法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意见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方式进行通知。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视为债务人经通知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3.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接受债权申报等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当要求债务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书面确认送达地址、电子送达方式及法律后果。
有关送达规则,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但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试点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办理的除外。
4.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需要由一家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多个关联企业非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就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
破产法司法解释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3.09.17
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08.28
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破产一案和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2.01.18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
2001.08.10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2000.12.01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
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1995.04.10
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宣告武汉货柜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两份抵押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5.04.10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未被执行的财产均应中止执行问题的批复
1993.09.17
2008.08.07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05.26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破产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 院有关部门 负责人就 《0 3 最 高 人 民 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 〈0 4 中 华 人 民 共和国企业 破产法〉施 行时尚未审 结的企业破 产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 的理解与适 用
若解力见
干债 挽
问务 救
5
危困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负责人
就正确审理企
业破产案件若
干问题的意见
答**问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 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 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工作座谈会纪要
规范公司退出行为维 护市场运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负责人就《审理公司 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问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上市
公司破产重整
案件工作座谈
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
4 院关于审理上
市公司破产重
整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的
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5
关于个人独资 企业清算是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强制清算案件中,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主要负责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程序该如何处理?
强制清算案件中,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主要负责人员下落不明,清算程序该如何处理?【法院观点】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在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案情简介】某法院依法受理A公司申请B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指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担任B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
法院查明:清算组对B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未能发现B公司的财产和已知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内亦无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B公司也已停业多年,人员早已下落不明,清算组遂申请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清算程序。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的规定,“……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现清算组未能接管到B公司的任何账册、重要文件及其他任何财务资料,B公司也已停业多年,人员早已下落不明,属于上述“无法清算”的情形,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清算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之规定,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清算程序。
【律师点评】公司清算,是对资产负债、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以及清偿,债务清理以及清偿必须依据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以及需要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有关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调查了解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是无法清算的。
在此情况下,清算组应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也可以对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如果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30•【文号】法释[2002]23号•【施行日期】2002.09.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范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第一条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第四条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我国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我国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作者:励芝燕章朝辉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6年第09期虽然执行程序转破产是在此次《民诉法解释》中首次明确出的制度,实践中类似的做法早已存在。
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机制也从很早以前就在学术和实务界进行过探索,在一些零散的关于执行和破产的规定和解释中也能为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做法找出依据。
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①的规定可以看出,这条规定是可以在债权人提起执行程序的过程中适用的。
由此,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做法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中是一直存在且可以找出法律依据的。
1.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启动主体问题虽然《民诉法解释》第516条通过限制企业法人适用参与分配以达到倒逼在后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但是在实践中效果会怎么样还有待检验。
值得考虑的是存在即使是在后债权人依然有可能动力不足等问题。
具体如下:1.1破产程序门槛高,成本较高。
启动破产程序需要申请主体垫付前期的成本费用,而在后债权人不确定能够获得分配财产的数额,即使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未必会同意垫付这笔费用。
即使采取倒逼制度,申请主体也未必愿意垫付这些费用。
许多申请执行人会选择等待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好转时再抢先申请恢复执行。
1.2申请主体较少。
根据我囯《企业破产法》,我国目前遵循破产申请主义的原则,可以将执行转入破产程序的申请主体只有“债权人、债务人、清算组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0%的出资人”才有权利提出破产请求。
然而在适用《民诉法解释》第513条-516条的过程中,当上述主体在申请破产产生不定的障碍时,就无法成功转入破产程序。
与世界各囯不同,大多数国家的大部分破产程序是由债务人自己来提起的。
我囯债务人申请自己破产的案件极少,这样可以对比出这在我国制度设计上可能是一个缺陷。
我囯绝大多数债务没有意识到破产程序可能促使其重生的积极方面,也就不知道该怎么利用这些积极的功能来帮助自己,自然也就没有动力而言。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0.20•【字号】宁中法审委〔2017]3号•【施行日期】2017.10.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宁中法审委〔2017]3号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就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出台本意见。
2017年10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重要意义)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案件分类)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案件适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简易破产案件)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第五条(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1)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2)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3)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5)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破产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基本理念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2.债权人自治。
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
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5.16•【字号】浙高法〔2016〕62号•【施行日期】2016.05.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6〕62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工作,我院制定了《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2016年5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633次会议通过)为贯彻落实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以下简称执破衔接)工作,在总结司法经验基础上,就相关问题纪要如下:第一条(原则要求)各级法院要提高对执破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合法合规、协作配合、高效便捷、强化监督的原则,积极、有序推进执破衔接工作。
第二条(执行通知书中的释明)执行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时,可以同时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执破衔接的规定。
第三条(执破衔接工作的启动)在执行程序中,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执破衔接工作:(一)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的;(二)执行法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结案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经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本次执行程序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17•【字号】苏高法电(2017] 794号•【施行日期】2017.11.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 79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7年11月17日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目录第一章基本理念第二章案件受理第一节案件管辖第二节破产能力第三节破产原因第四节申请主体第五节破产申请审查受理第六节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第八章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第九章重整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一、基本理念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1.积极依法受理。
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202172245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释〔2011〕22号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正文:----------------------------------------------------------------------------------------------------------------------------------------------------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意见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确保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积极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原则。
第二条对于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执行部门收到执行申请后,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发出执行通知时,应当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关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相关规定。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前,应当释明执行程序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每六个月重新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可再次释明。
执行法院应重点向被执行人,持有劳动债权或财产控制措施顺位在后的普通债权的申请执行人释明,征求其是否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
必要时可邀请商事审判庭的法官参与释明及征求意见。
释明及征求意见应制作笔录,详细记录当事人意见。
笔录由被释明的当事人签字后入卷。
第三条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启动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二)被执行人或者涉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三)经执行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仍然无法清偿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和把握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解答]全文
上海高院研究室[关于理解和把握九民纪要第118条的解答]全文关于理解与把握《九民会纪要》第118条若干问题的解答司法实践中,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第3款提起诉讼,要求破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九民会纪要》第118条对此类情况进行了规定与说明。
相关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需准确理解与把握。
一准确区分违反清算义务责任和违反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1.法律前提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有公司解散后的法定清算义务,当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时,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
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前提是公司的相关人员违反《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义务,如《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的破产清算申请义务、《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破产配合义务时,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责任,其法律依据来源于《破产法》。
2.适用阶段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一般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由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即可主张,但不能在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终结后主张。
而《破产法》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的承担,只能在破产程序中进行。
因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均不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权利。
3.法律后果不同。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无法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个别清偿。
《破产法》第7条第3款、第15条及10号批复规定的破产申请及配合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后,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属于集体清偿。
【破问】韩传华:无法清算时如何追究相关主体民事赔偿责任?
【破问】韩传华:无法清算时如何追究相关主体民事赔偿责任?编者按韩传华律师在“破产法快讯” 上开设的专栏“破问”于每周一更新。
本专栏聚焦破产实务问题的问答。
提问者、答问者韩传华律师均来自于实务界,所提问题也来源于实务界。
若读者想要提问、追加提问、以及提供其他意见与建议,均可在评论区通过留言参与讨论。
提问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陈晓杨律师问:韩律师您好!债务人A 公司2019年9月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我是A公司债权人的代理律师。
A公司管理人比较尽责,努力找A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要求移交A公司印章、账簿和财产等,但除了公章外,其它什么都没有接管到。
至今为止,A公司无法清算,A公司数十名债权人合计债权总金额逾亿元的债权没有获得任何清偿。
我想请教您的问题是,在A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由谁?何时?向谁?追究A公司无法清算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您好!这个问题问的很有意思,由谁?何时?向谁?像极了“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要到哪里去”的古老哲学命题。
2019年9月9日《破产终结后债权人可否请求法定代表人清偿?》和2019年9月16日《管理人可否直接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两期破问中,都有涉及到您提出的“由谁?何时?向谁?”的问题,但都不够完整,也不够准确。
因为,这两期破问所讨论问题,主要围绕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进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现已正式发布。
您提出的“由谁?何时?向谁?”问题,可以从《九民纪要》中找出比较清晰的答案。
一、“由谁”来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 号)》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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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0号
发布时间:2008-08-18 08:27: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何处理的批复》
债务人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能否受理呢?受理后又该如何审理呢?实践中,这一直是让人民法院困惑的事儿。
让人欣喜的是,8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将破解这个困局。
“目前法院审理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中困惑的问题将迎刃而解,人民法院作为企业法人退市中的“清道夫”,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植物人公司”,可以也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终止其法人资格,彻底清理法人市场中的垃圾,这也是我们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根本目的。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债务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债权人亦有提起破产权
企业法人已解散尚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在此特殊情形下,债权人是否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呢?实践中,此时,债权人是有权还是无权提起申请一直存有众说纷纭。
而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情况下债权人无申请权为由,不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那么,作出这个规定的依据又有哪些呢?
记者了解到,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一般债务人而言,其破产申请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而在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但该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
”宋晓明告诉记者,债权人、债务人以及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破产申请权,并不互相排斥。
宋晓明认为,当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当然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无相关财务凭证不是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提起破产案件理由
当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否影响案件受理呢?
据介绍,实践中,不乏有人民法院以无法取得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资料,破产程序不能依法进行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此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宋晓明指出,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即应依法予以受理。
宋晓明告诉记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材料的规定看,对债权人申请破产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审查的内容是不一样的。
对债权人而言,仅要求其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材料,所提交材料一方面是要证明其自身债权依法存在,其符合申请人资格,另一方面要证明债务人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
这里,因债权人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因此,一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企业破产法未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作为其申请的破产原因,二是在要求债权人提交材料中也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有关证据。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关于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规定,是针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要求,而非对债权人的要求。
“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并未要求债权人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提交上述财务凭证的能力。
”宋晓明说。
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者将被追究责任
记者了解到,实践中之所以就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存在争议,很大程度是由于困惑于这类案件受理后如何审理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现有规定,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解决这类案件的审理问题的。
”宋晓明表示。
他举例说,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宋晓明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同时应充分发挥管理人作用。
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确立的一项新的制度,是我国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市场化、国际化的一项重大制度革新。
”宋晓明说。
管理人应当尽可能穷尽所有手段,发现、追收债务人财产。
如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实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包括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
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又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管理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予以处罚;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有关权利人亦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债务人有无效行为或者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依法追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无法获得债务人有关材料无法进行破产清算程序法院可裁定终结
企业破产法下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
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上述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怎么办呢?
“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宋晓明告诉记者。
他指出,但这里一定要注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
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材料,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应可发挥较大作用。
”宋晓明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