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跨国公司避税主要方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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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国公司避税主要方法研究

摘要:近年来,跨国公司纷纷来我国投资,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国际避税与反避税问题。面对跨国公司在我国避税这一问题,探讨和完善我国的国际反避税税制,加强国际反避税工作,是当前我国经济工作中受关注的话题之一。本文就这一主题展开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参考了一些文献资料,并结合笔者多年来的实践总结和观察体验,提出了一些观点和思路。

关键词:跨国公司、关联企业、国际避税、国际反避税

一、跨国公司及避税条件

研究跨国公司的避税问题,首先要从跨国公司本身说起。跨国公司具有规模大、跨地区、跨国界的特点,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西门子、阿尔卡特、通用汽车、菲利普等,他们的年销售规模可达百亿甚至千亿美元,不亚于一些中小国家的年度GDP。然而,在我们看到跨国公司规模和地位的同时,更应看到他的另一面,国际避税问题。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国的避税,已经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任何事物有果必有因,跨国公司避税也不例外。纳税人在面对国际市场的激烈竞争,在利益机制的驱使下,不仅会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耗费、使总收入增加。同时也会千方百计避税,精心研究有关国家的税收法规制度,利用各国税收制度和法律上的种种差异来减轻税负,以谋求利益最大化,这是跨国公司避税产生的主观原因;而各国税收制度存在的差别则给纳税人避税和逃税创造了客观条件。

二、跨国公司避税行为分析

跨国公司是一种性质特殊的经济实体。就跨国公司避税行为而言,传统观点一直认为避税行为的产生于法律的漏洞,且这种因为立法上的漏洞所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可归责于法律相对人。何谓税法上的漏洞?台湾学者黄茂荣对法律漏洞做出分析:法律A对之无完全规范之情形,或B对之所作的规范相互矛盾,或C

对之根本就未作规范,或D对之作了不妥当的规范,则法律就该生活事实而言,有漏洞存在。故跨国公司必须是利用了我国税法现有的不完全规范或矛盾规范或不规范或不妥当规范之时始为避税行为而具有不可归责性。

三、跨国公司避税的主要方法

(一)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 又称转移定价, 是指公司集团内部以及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各单位之间, 对相互交易所专门制定的一种内部结算价格。它不受国际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只服从于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目标及其全球利益最大化目标。据统计, 目前有近60% 的国际贸易是在跨国公司内部进行的, 在关联企业的内部交易中, 转让定价往往是跨国公司避税最重要的手段。转让定价常见的表现形式有货物购销、信贷融资、劳务提供、固定资产购置与租赁、无形资产的使用与转让等。跨国公司通过提高或压低货物、贷款利率、劳务收费标准、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使用与转让中特许权使用费等, 对有关企业的成本和利润施加影响, 将利润从高税国向低税国转移, 达到减轻跨国公司的总体税负的目的。

(二)课税主体转移

课税主体转移是以摆脱或回避高税国的税收管辖权来减轻税负的。在适用法律标准的国家, 跨国公司只要撤销在高税国的登记注册而改在其他国家登记注册即可。在适用户籍标准的国家, 跨国公司可以通过消除构成控制和管理机构存在的因素, 如采用管理机构虚假迁出, 更改公司体制等做法, 来避免居所的存在, 摆脱高税国的税收管辖权。课税主体转移还可以借助于建立中介机构、虚构避税营业地、滥用税收协定等课税主体的变相转移来实现。滥用税收协定是其中一种常见的方法。为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调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促进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等问题, 国家间普遍缔结税收协定, 当前已有4000 个左右的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覆盖全球。税收协定中往往订有缔约国之间的互相优惠条款, 例如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预提税, 多订有互相降低税率甚至免征的条款。由于各国税制的差别以及对税收协定解释的差异或疏漏, 有些缔约国的非居民, 即本无资格享受协定优惠的跨国纳税人, 通过建立各种中介公司, 如直接导管公司、脚踏石导管公司、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等, 设法享受了协定优惠待遇, 从而达

到了减轻税负的目的。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

国际避税地是指不课征某些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或课征税率很低, 或者向非居民提供特殊税收优惠, 从而形成国际避税活动中心的国家和地区。目前, 世界上存在着众多的国际避税地, 最知名的有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区。世界经济日趋自由化和一体化, 国际避税地凭借其便利的金融服务及宽松的税收环境, 成为全球众多公司的注册地和避税天堂。跨国公司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的手段主要是通过在避税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基地公司, 以之为中介进行转手交易, 或者通过基地公司进行转让定价, 并将利润保留在基地公司, 利用避税地的优惠政策来减轻税负。

(四)其他避税方法

①、信托方式转移财产

信托是指一个自然人或公司法人把资产或权力(信托财产)移交给另一个人或公司等法人实体(受托人),让受托人成为财产的独立所有者,并负责用受托人自己的名义管理和使用这笔财产,以有利于受益人。受益入可以是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他益信托,也可以是委托人本人——自益信托。通过信托实现了纳税主体的非流动。普通法系的国家一般把信托关系视为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把己的财产委托给信托机构(受托人)管理,这种信托就在法律上切断了委托人与其财产之间的所有权链条;而民法法系的国家一般不把信托视为一种法律关系,只是将其视为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由于对信托关系的认识不同,各国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办法也有所差别。普通法系国家从信托可以割断委托人与财产之间所有权关系链条的基本认识出发,一般对财产所有人委托给受托人的财产所得不再征税。而且普通法系国家多实行全权信托,信托的受益人(即使是委人本身)对信托财产也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只要受益人不从信托机构得到分配的利益,它便不就信托财产缴纳任何税收。民法法系国家由于不承认信托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所以对于财产所有人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有时也要征税。不难看出,普通法系国家对信托的税收处理办法可以给纳税人提供一定的国际避税机会。因为,如果一个国家的所得税税率较高,该国的居民就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境外,并以全权信托的方式把这笔财产委托给设在避税地的信托机构代为管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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