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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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6号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华,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亚伟,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升创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淑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胜,上海市博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万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加。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慷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波,上海市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汉妮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汉妮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许留山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许留山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又根据案
件审理情况,依法追加了香港永升创建有限公司(简称永升创建公司)、上海瑞兆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兆公司)、许留山(中国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许留山(中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波、被告汉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越、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胜、第三人瑞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加、管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留山食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许留山”商标由原告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2004年初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合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同年3月3日原告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可以在上海营运“许留山”商标之特许经营业务,并允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自己在上海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许留山”商标。但在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成立后,上海地区先后出现了5家以“许留山”名义经营的门店。原告一直以为该5家门店是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开设的直营门店,但后来原告发现该5家门店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汉妮迪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汉妮迪公司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擅自许可他人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为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帮助该公司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也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汉妮迪公司撤除其“许留山”商标,停止所有门店使用有“许留山”字样的菜单、宣传单、招牌、招贴;被告汉妮迪公司、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停止向被告汉妮迪公司供货。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许留山”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许留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2、5家“许留山”门店的照片,证明被告汉妮迪公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2004年3月3日,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仅授权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使用“许留山”商标;
4、2005年4月30日原告授权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上海东方商厦开设门店使用“许留山”商标的授权书;
5、第三人瑞兆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本身业务繁杂,无需再另设公司经营门店。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汉妮迪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法律关系,2006年9月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以第三人瑞兆公司违反合资经营合同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瑞兆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故本案实质上是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间合资经营合同纠纷的延续。2、根据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第三人瑞兆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上海、江苏、浙江特许经营权股份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合同》),瑞兆公司负责在授权区域内设立不少于6间的自营店,每间店的装修及投资费用均由瑞兆公司负责,因此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是瑞兆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于瑞兆公司有多种业务,为便于对门店进行管理,瑞兆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汉妮迪公司,并通过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许留山”门店。3、根据《股份合作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瑞兆公司支付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120万元港币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就取得了“许留山”品牌的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而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门店已取得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的授权。4、5家“许留山”门店的开设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和大力支持,原告在第一家门店开业时曾从香港派人至上海帮助指导开业工作,门店开业时原告的股东亲临现场剪彩,而原告也通过门店获得了大量利润,可见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5家门店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已在事实上构成对被告汉妮迪公司使用商标的许可,更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故请求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妮迪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瑞兆公司签订的合同。
2、原告给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的授权书,证明永升创建公司拥有“许留山”商标在上海的特许经营权。
3、股份合作合同,证明第三人永升创建公司与瑞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瑞兆公司获得永升创建公司许可有权在上海开设“许留山”自营店。
4、证明函,证明原告一直支持并配合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在现有框架下经营“许留山”品牌。
5、收款收据4份,证明第三人瑞兆公司已经支付第三人许留山(中国)公司港币120万元特许权费,从而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取得了“许留山”品牌之经营业务及在江浙沪的独家总经营权。
6、授权书,证明被告上海许留山公司已授权被告汉妮迪公司在上海使用“许留山”作称号并在上海开设“许留山”门店。
7、往来信函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曾要求提供被告汉妮迪公司签订的“许留山”门店的租赁合同,故原告明知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了“许留山”门店。
8、原告对“许留山”门店进行前期开业指导、管理的材料一组;
9、浦东周报报道;
10、原告有关人员出席“许留山”门店开张仪式的照片一组;
11、原告派遣香港门店经理在“许留山”门店指导的工作报告;
12、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凭证,发票上有被告汉妮迪公司的企业名称;
13、结算单及付款凭证;
上述证据8-13证明原告明知5家“许留山”门店由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的事实,并从中获得巨大利润。
14、工厂与门店利润成本分析表,证明工厂与门店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原告对被告汉妮迪公司开设的5家门店的利润、成本情况均了如指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