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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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规范上海寿险业电话营销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规范上海寿险业电话营销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规范上海寿险业电话营销

业务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

•【字号】沪保监发[2009]91号

•【施行日期】2009.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规范上海寿险业电话营销业务的

通知

(沪保监发[2009]91号)

各人身险公司: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切实规范上海寿险市场的电话营销业务,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销售管理

(一)电话营销分为线上成交和电话约访、见面签单(线下成交)两种模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公司应根据业务流程制定标准销售话术,并定期监听电话录音以监督话术执行情况,如发现有录音内容与合同不符之处,应及时向投保人说明。

(二)对于先电话约访、再由销售人员当面介绍保险产品、办理投保手续的,公司应做好销售人员的培训、考核及宣传资料的管理工作,避免销售误导、代签名等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保费的收取符合有关收付费规定。

(三)电话销售人员和见面销售的人员应当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销售

投连险的还应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投资连结与万能保险销售资格考试。销售人员与客户见面时应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四)对于跨地区销售的,公司应做好拨打电话、递送保单、客户服务等工作的协调与分工,避免前台销售和后台管理的脱节,确保异地客户的相关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对于由外地呼叫中心销往上海的保单,上海本地的分支机构要做好售后服务和接赔案工作,不得以非承保方为由拖延或拒绝受理。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91号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沪保监发[2007]91号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

正文:

----------------------------------------------------------------------------------------------------------------------------------------------------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业务销售管理的通知

(沪保监发[2007]9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防范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业务经营风险,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上海寿险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投连业务的经营管理提出以下要求:

一、建立并确保执行投连产品客户选择标准

各公司应根据投连的产品特征、销售渠道、市场情况等方面因素,制定相应的客户选择标准。客户的选择标准应体现为对投保年龄、经济状况、风险偏好度、最低保费要求等方面的限制。

各公司应从销售环节开始严格执行客户选择标准,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客户的年龄、教育程度、经济状况、个人风险偏好、投资理财需求等相关信息,并运用上述信息进行评估和筛选,切实做好客户选择。

各公司应在核保、回访等重要业务环节再次对客户的适合性进行复核,对存在风险的客户要进行风险提示,并以书面形式再次要求客户确认其已知晓该产品的风险和相关的权利义务。

二、加强对销售人员和销售渠道的管控

(一)加强投连销售人员的资格管理

各公司应建立投连业务销售人员准入资格、退出管理制度和持续监控标准。销售人员必须通过公司内部自行组织的销售投连产品资格认证考试,或通过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组织的销售投连产品资格考试。销售投连产品的保险营销员应具备一定的从业经验,且无不良历史记录,如发现该销售人员存在误导行为的,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11.17

•【字号】沪保监发[2011]108号

•【施行日期】2011.1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1]108号)

各在沪人身保险公司、各在沪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市场秩序,上海保监局和上海银监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附件:

上海市关于《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地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和各商业银行双方开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实现双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保险消费者创造价值。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4.04.15

•【字号】沪保监发[2004]49号

•【施行日期】2004.04.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

业信用信息系统”的通知

(沪保监发[2004]49号)

各寿险公司、市保险同业公会:

为实现市委、市政府关于“建立面向个人和企业,覆盖社会经济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诚信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环境”总目标,强化保险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经研究,决定建立“上海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指导思想:以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为契机,强化全市保险行业的信用意识,探索建立全面的保险行业信用体系,树立上海保险行业诚实守信社会形象,建立“一处失信,处处制约”的惩戒机制。

工作原则:总体规划,逐步推进。首先将本市寿险营销员纳入该系统,以后逐步扩大到产险、中介、高管人员、投保人等,从而建立全面的上海市保险行业信用体系。

二、组织领导

为全面推进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成立“上海市保险营销员个人执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保险同业公会秘书处。为便于开展工作,由保险同业公会、有关寿险公司及上海保监局共同组成工作小组,研究落实具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工作小组人员名单见附件)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设立青浦白鹤镇营销服务部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沪保监复[2006]29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6.12.12

【实施日期】2006.1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设立青浦白鹤镇营

销服务部的批复

(沪保监复[2006]298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你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设立青浦白鹤镇营销服务部的请示》(国寿人险沪发[2006]362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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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虹口四平路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沪保监复[2007]18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7.05.29

【实施日期】2007.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虹口四平路营

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沪保监复[2007]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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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

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06.28

•【字号】沪保监发[2011]66号

•【施行日期】2011.06.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

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1]66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工作在上海地区的顺利开展,按照中国保监会《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1]25号)、《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保监寿险[2011]624号)相关规定,我局就上海地区变额年金保险销售管理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认真做好售前准备工作

(一)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试点销售变额年金保险并取得批准后,应认真对照《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的要求,做好销售人员、销售渠道、信息系统、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各方面准备工作。

(二)取得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资格并拟在上海市场销售的保险公司,在正式销售前10个工作日内,应向我局以书面形式报告以下内容:

1、拟销售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样本、投保单样本及宣传资料样本。

2、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渠道。通过保险营销员销售的,应报告销售人员详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人员姓名、学历、资格证书代码、新型产品销售经历、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时间及考核成绩等内容。

3、通过代理机构销售的,应报告代理机构销售网点明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代理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过往两年代理销售保险产品经历、具备变额年金保险销售资格的人员情况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公司合规

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1.08.16

•【字号】沪保监发[2011]87号

•【施行日期】2011.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

引(试行)》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1]87号)

各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29号),结合上海地区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根据本公司实际情况,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该合规指引的工作方案,指定合规部门相关人员为公司合规工作联系人,并于2011年9月5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至上海保监局。

联系人:何彬彬

电话:************

邮箱:******************.cn

附件:1、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2、合规工作联系人填写表(样表)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附件1:

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保监发[2007]91号)、《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8]29号),结合上海地区实际,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的规章制度和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开展合规风险监测和合规知识培训,预防、识别、评估、应对和报告合规风险情况。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

务监管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7.12.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7.1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调整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

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6]13号)、《关于调整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和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7]88号)要求,现对上海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的收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缴费办法

原非税收入收缴项目全部由中国保监会负责收缴,现调整为由各保监局负责收缴。上海保监局统一负责辖内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的收缴工作。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其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各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预缴本年度业务监管费,并对上年度业务监管费进行清缴,多缴部分可抵扣本年度业务监管费,不足部分要在本年度业务监管费中补缴。

二、收费标准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

时,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低于1200元。缴费单位应计算到“元”位。

新批准开业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于开业后1个月内缴纳基本缴费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虹口四平路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沪保监复[2007]188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7.05.29

【实施日期】2007.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虹口四平路营

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沪保监复[2007]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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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工作的通知-沪保监发[2014]84号

上海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工作的通知-沪保监发[2014]84号

上海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工作的通知

正文:

---------------------------------------------------------------------------------------------------------------------------------------------------- 上海保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工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4〕84号)

各相关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消费投诉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上海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良好局面,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实际,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保险消费投诉内部制度建设

1.明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部门和岗位职责。各公司应实行保险消费投诉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同时应当设立或指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工作岗位,明确职责并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保险消费投诉的办理、统计、分析、管理工作。

2.建立健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和投诉考评制度。各公司应制订保险消费投诉的受理、承办、答复等各环节的相关工作制度,严格执行《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确保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各公司应建立对消费投诉处理各部门和岗位人员的考评制度,对其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至少每年一次。

3.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和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各公司要建立保险消费投诉登记制度并定期汇总投诉数据,进行分析研究。针对发现的问题,各公司要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同时,各公司要建立保险消费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档案。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松江泗泾镇营销服务部地址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沪保监复[2007]43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7.12.28

【实施日期】2007.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松江泗泾镇营

销服务部地址的批复

(沪保监复[2007]431号)

中国人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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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监局关于加强上海地区人身保险年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上海保监局关于加强上海地区人身保险年长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上海保监局关于加强上海地区人身保险年长消费者权

益保护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3.07.24

•【字号】沪保监发[2013]81号

•【施行日期】2013.07.2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

正文

上海保监局关于加强上海地区人身保险年长消费者权益保护

工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3]8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近年来,上海人身险市场上通过销售误导等行为损害老年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屡有发生,为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遏制销售误导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上海保监局指导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组织行业力量制定了《上海地区人身保险年长消费者投保指引》(以下简称《投保指引》,附件一),并已向行业征求了意见。下面就贯彻落实此项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实施推进时间

1.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由各公司组织对各销售渠道和销售人员宣导培训。

2.2013年10月起进入试行阶段,凡60周岁及以上的客户投保人身保险新型产品,需填写“年长客户投保意愿和经济承受能力测评表”和“年长客户购买保险特别提示”(附件二、三),在承保时应与各公司投保资料一并审核、归档。

3.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各公司按照《投保指引》的关键要素,与总公司积极沟通,完善核保控制程序。

4.从2014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各家公司应完全按《投保指引》规定执行新的核保流程和政策。

二、客户回访特别规定

对属于《投保指引》范围内的客户,除了按照监管部门要求电话回访的规定内容外,应增加专项回访话术,详见回访话术要求(附件四)。保险公司应本着为年长客户服务的态度,在遵守话术指引要求的前提下,结合自身情况设计适合年长客户特点、便于理解的话术,重要信息应逐条询问,尽量做到主动陈述告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保险统计自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保险统计自查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保险统计自查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06.04.11

•【字号】

•【施行日期】2006.04.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开展保险统计自查的通知

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保险统计工作,根据中国保监会统一部署,我局将对保险公司开展统计现场检查工作。本次检查分为公司自查和现场检查两个阶段。现就各保险分公司开展自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查范围

自查对象是所有在上海地区经营保险业务的产、寿险公司。没有单独设立分公司的法人机构,以及比照法人监管的外资产险公司。自查范围是上海地区的统计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

二、自查内容:

(一)内控制度。公司统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统计账证设置;统计部门、统计责任人、统计联系人及统计工作人员的设置;公司开展统计培训的情况。(二)统计质量。包括2005年1-4季度和2006年1季度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统计账表是否相符;原始凭证、台账和有关报表是否一致。(三)统计管理。包括统计资料的整理、归档;公司开展统计检查的情况;公司统计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和安全性;与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数据配套和对接情况。

三、工作要求:

各保险公司应提高认识、积极配合,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组织开展统计自查工作。自查工作总结要全面彻底,充分反应自查情况,并按要求逐条对照、如实填写、认真完成统计自查报告第一及第二部分内容(见附件)。自查报告应在2006年5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上报上海保监局。上海保监局将根据自查情况,选择重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金山蒙山路营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沪保监复[2007]191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7.05.29

【实施日期】2007.05.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1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变更金山蒙山路营

销服务部主要负责人的批复

(沪保监复[2007]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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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公布日期】2014.04.21

•【字号】沪保监发[2014]55号

•【施行日期】2014.04.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保监发〔2014〕55号发)

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邮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现将《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第2号)和《关于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3]320号)、《关于贯彻落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3]352号),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上海市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大专导向、

资格分级、两证分离、分类管理”。在保持现有保险销售从业队伍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审慎稳妥、分步推进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三条在上海市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由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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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

【发文字号】沪保监发[2006]90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发布日期】2006.08.22

【实施日期】2006.08.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中国保监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的通知

(沪保监发[2006]90号)

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

1992年以来,保险营销在拓宽寿险服务领域,传播和普及寿险知识,提高消费者保险意识,促进寿险公司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及形成和巩固寿险行业核心竞争力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营销市场的不断发展,保险营销工作中也暴露出一系列不容忽视的内在困难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营销工作,确保保险营销业务能够持续平稳健康地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保险营销员的招聘工作

(一)树立正确的经营理念。辨证地认识保险营销队伍规模和产能的关系,逐步提高保险营销员招聘工作的计划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以免浪费公司的培训资源。保持保险营销员招聘条件和福利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努力防止保险营销员队伍大起大落。

(二)建立统一规范的保险营销员招聘制度,明确招聘标准、渠道和流程,统一招聘宣传资料和招聘工作语言,准确地向应聘人员介绍保险营销员的岗位性质、工作内容以及福利待遇情况。坚决杜绝片面夸大公司培训能力和公司成长性的错误做法。严禁以招聘“储备干部、后备经理、勤杂工”等名义或采取其他各种不实承诺诱招保险营销员。

(三)加强对保险营销员招聘广告的管理。营销员的招聘是公司的行为,招聘保险营销员的广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发布。保险营销员在各种人才招聘会上设摊招聘营销员应当向所在公司报告并征得公司同意。严禁保险营销员个人擅自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对外发布各种招聘保险营销员的广告。

(四)加强对保险营销员增员过程的管控。保险营销员在增员过程中主要是发挥引荐人的作用。保险公司应当及早介入增员过程,以便监督保险营销员的增员行为,及时发现和纠正保险营销员不规范的增员行为。严禁保险营销员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对新增人员进行培训。

二、进一步强化保险营销员培训、教育和管理

(一)切实做好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工作。要不断强化保险专业知识、保险法律法规和保险职业道德培训,不断提高保险营销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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