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
李国富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李国富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2【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5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王盛楠【审理法官】于红涛魏超王盛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国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素梅;李根成;于龙;李树成【当事人】李国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素梅李根成于龙李树成【当事人-个人】李国富李素梅李根成于龙李树成【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丁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弓恒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丁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韩海涛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弓恒丁锐韩海涛【代理律所】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国富;李根成;于龙;李树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素梅【本院观点】本案案涉协议系中原区政府依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高价院标准与李国富签订的,而高价院标准系针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而制定的标准,该并不以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协议系中原区政府依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照高价院标准与李国富签订的,而高价院标准系针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安置补偿而制定的标准,该并不以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
案涉协议所涉房屋系李国富新建,大李村指挥部在履行了附属物普查、空房验收等手续,按照《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与李国富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上诉人李国富与于龙之间关于涉案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买卖行为,因于龙的无权处分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但该民事判决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案涉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后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07〕17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凡在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郑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负责金水区、中原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上街区人民政府和郑东新区管委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
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70元。
其中:(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郑州市建设项目审批收费联合办公室办理城市配套费缴费手续。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相关对策探析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原政办〔2010〕19号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原区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三年规划(2010—2012年)实施方案的通知须水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中原区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三年规划(2010—2012年)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1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2 —中原区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三年规划(2010—2012年)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会议精神,在“六位一体抓消防,三防四制保安全”工作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我区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三年规划(2010—2012年)实施方案的通知》(郑政办〔2010〕61号),区政府决定自2010年至2012年在全区实施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社会消防管理创新为动力,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原则,强力推进依法防控、重点防控、基础防控“三大防控体系”建设,力争通过三年努力,全面筑牢具有郑州特色的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全面提高社会火灾防控能力,为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组织领导区政府成立中原区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领导小—3 —组,副区长王宏军任组长,中原公安分局副局长左涛、区消防大队大队长贾小锋、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李胜任副组长,区防火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相关负责同志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贾小锋同志任办公室主任。
须水镇、各街道办事处也应成立相应组织机构,负责在各自辖区内组织实施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
三、总体目标通过大力实施构筑社会消防安全“防火墙”工程,努力实现消防安全责任有效落实、消防基础设施不断完善、群防群治局面不断巩固、全民消防素质明显增强、社会火灾防控水平明显提升、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不发生重特大亡人火灾事故的总体目标。
王兴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兴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兴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兴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兴龙【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兴龙【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一)王兴龙对涉案宅基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直接证据合法性重复起诉撤诉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王兴龙对涉案宅基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王兴龙提起本案诉讼,只是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该被诉行为只是一个事实行为,即拆除房屋行为,与此无关的问题不是争议内容,同时,双方对涉案宅基地上建筑物属王兴龙家庭所有没有异议,王兴龙对涉案宅基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不影响法院对于被诉拆除房屋行为合法性的审理,故王兴龙对涉案宅基地是否具有使用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评价不当。
(二)中原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2016年,中原区政府对中原区中原新区须水片区进行城中村改造,在拆迁改造中,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一审推定系中原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
中原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结论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豫71行初452号行政判决。
马爱仙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
马爱仙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补偿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马磊于红涛【审理法官】王松马磊于红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爱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马爱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马爱仙【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王洪林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张一武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李树红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王洪林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张一武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司明灯李树红王洪林张一武【代理律所】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马爱仙【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
上诉人马爱仙在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所在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有房屋并居住使用,系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命令行政补偿行政给付合法违法信赖保护罚款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
马爱仙等25户居民的房屋拆除,系因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而引发。
市政府对25户居民建房违反《郑州市西流湖水源保护条例》一事,启动了调查程序,是市政府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应当履行的公共管理职责,但在行使该管理职权时亦应考虑25户居民的正当居住权利,并给予妥善安置。
25户居民的房屋拆除后,市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及协调会研究解决25户居民安置补偿问题,这其中虽然有25户居民信访稳定因素的考量,但亦是市政府基于公共管理行为所应兼顾的个体利益保护的职责,结合市政府在25居民屋拆除中起到启动者、组织者的作用,且在解决25户居民安置补偿中具有更充分的行政管理资源和综合行政协调能力,故市政府应是安置补偿义务的主体,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朱新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
朱新永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等房屋拆迁行政协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8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新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朱国永;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当事人】朱新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朱国永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朱新永朱国永【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代理律所】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新永【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柿园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变更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依据是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全部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实质仍是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受生效裁判的羁束,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反证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变更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补偿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对其履行拆迁安置职责的依据是认为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使用的宅基地全部与一审第三人签订协议并进行补偿,因此上诉人实质仍是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已受生效裁判的羁束,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张水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张水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水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当事人】张水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当事人-个人】张水平【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水平【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本院观点】(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7】237号《关于进一步取消繁文缛节和不必要证明推进减证便民工作的通知》和中原区政府中原政文【2017】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2017年取消民生服务事项中繁文缛节和不必要证明工作的通知》规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已取消办理,故张水平所请求办理的未享受低保和特困经济待遇证明不属于三被上诉人的权限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证明驳回起诉改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7】237号《关于进一步取消繁文缛节和不必要证明推进减证便民工作的通知》和中原区政府中原政文【2017】9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2017年取消民生服务事项中繁文缛节和不必要证明工作的通知》规定,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已取消办理,故张水平所请求办理的未享受低保和特困经济待遇证明不属于三被上诉人的权限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水平关于要求三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未享受低保和特困经济待遇证明的起诉,结果正确。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曹江涛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曹江涛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8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伍龙李平均荆向丽【审理法官】田伍龙李平均荆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曹江涛【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曹江涛【当事人-个人】曹江涛【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武英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英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英林【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被告】曹江涛【本院观点】一、对于涉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问题。
虽然中原区政府作出的中原政补(201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没有对曹江涛主张的8号地下室损失和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损失一并进行评估补偿欠妥,但中原区政府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按照法律规定的评估时点和房屋的结构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2日,曹江涛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某某××22;在房屋状况一栏中,房屋结构登记为混合。
在该房产证分户图上,房屋结构登记为钢混。
另外,在房管部门处留存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记载,涉案房屋结构登记为混合。
《郑州市房屋登记薄》记载涉案房屋结构登记为混合。
2、2018年8月29日,中原区政府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局发出《关于对郑房权证字第某某房屋建筑结构予以认定的函》。
内容为:因郑州市轨道交通5号线西沙区间(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建设需要,中原区已对嵩山北路300号院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
刘巧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巧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8【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万宗杰马传贤【审理法官】王松万宗杰马传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巧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明新【当事人】刘巧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明新【当事人-个人】刘巧云李明新【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郑冉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郑冉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挚郑冉【代理律所】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巧云【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明新【本院观点】一、关于刘巧云主张李明新伪造其签名指印签订委托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巧云主张李明新伪造其签名指印签订委托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
根据常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前,刘巧云和李明新长期互换宅基使用。
在2014年9月24日签订协议之时,刘巧云、李明新分别在手写转让证明上签字捺印。
时隔多年,刘巧云否认在涉案协议上捺印,但其未依法申请指纹真伪鉴定,且不能举证印证其主张客观真实,本院对刘巧云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刘巧云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刘巧云在签订协议之时应当知道案涉协议是以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李明新的宅基证互换签订的,其于2020年11月23日提起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审以撤销权已归于消灭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9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新伟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郑州市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组织对机构改革涉及的有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67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
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暨郑东新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暨郑东新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8•【字号】郑政文[2004]264号•【施行日期】2004.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4年郑州市中心城区综合整治暨郑东新区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通报(郑政文〔2004〕26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2004年是郑州市中心城区实施“三年大变”规划和郑东新区建设“三年出形象”的关键一年。
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广大市民的配合支持下,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克服了融资等多重困难,结合实际,突出重点,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为主要内容,对中心城区进行全面整治和升级改造,使我市市容市貌发生了显著变化,实现了“一年一小变”的目标;郑东新区CBD建设已初具规模,基础设施逐步完善,龙子湖高校园区、商住物流区建设顺利,招商引资取得可喜成绩。
为鼓励先进,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在中心城区综合整治暨郑东新区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中原区人民政府等56个先进单位、张建国等230名先进个人进行通报表彰,并给予奖励:一、给予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工作先进单位各奖励5万元;二、给予配合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工作先进单位各奖励2万元;三、给予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和郑东新区建设先进指挥部(项目部)各奖励2万元;四、给予第五届中国国际园林花卉博览会组织先进单位和中心城区综合整治综合协调先进单位各奖励2万元;五、给予获得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单项奖的优秀单位各奖励3万元,先进单位各奖励1万元;六、给予中心城区综合整治和郑东新区建设先进个人各奖励500元。
希望受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在2005年的中心城区综合整治暨郑东新区建设工作中做出新的、更大的成绩。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百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百军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拆迁【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4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审理法官】原永杰关永生万宗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百军【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百军【当事人-个人】李百军【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被告】李百军【本院观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认为李百军拒不搬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于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房屋位于本案城中村改造范围内,上诉人在2019年也开展了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
莲湖街道办事处根据中原违治办(2019)18号文件将涉案房屋拆除,但因被上诉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得到通知,被上诉人依据案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同理,因上诉人既是中原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又是依据上级部署决定开展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的主体,一审法院将莲湖街道办事处的拆除行为视为受上诉人委托实施,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
赵留宾、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留宾、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2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卢瑜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留宾;郑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赵留宾郑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留宾【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赵留宾【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赵留宾认为“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未批先占’行为违法,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应认定举报、信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留宾认为“新郑市城关乡人民政府‘未批先占’行为违法,向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土地违法行为查处申请书》的行为应认定举报、信访行为。
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属地原则,转交新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查核实,并调查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告知赵留宾所调查的相关情况及权利救济途径,已经履行了赵留宾上述信访行为的相关法定职责。
赵留宾也对该信访处理意见表示同意。
而现赵留宾不服该答复向郑州市行政复议机构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答复,郑州市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事项属于信访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赵留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留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8:04赵留宾、郑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豫行终272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留宾。
阎运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阎运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松马磊蒋跃峰【审理法官】王松马磊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阎运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阎运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阎运才【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阎运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阎运才请求中原区政府给予安置房和过渡费的主要理由是中原区政府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供中原区政府作出承诺的证据,该请求在整体上缺乏证据支持,而如果阎运才的请求是基于安置补偿方案所提出的,则如下陈述。
【权责关键词】合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阎运才请求中原区政府给予安置房和过渡费的主要理由是中原区政府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供中原区政府作出承诺的证据,该请求在整体上缺乏证据支持,而如果阎运才的请求是基于安置补偿方案所提出的,则如下陈述。
阎运才有两个儿子,其所在家庭应有两处宅基、享受两次安置利益,而其两个儿子已经代表两户分别与中原区政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阎运才的权益自然也包含在上述其中一个家庭户之中。
阎运才所请求的安置房,也就是法律上的居住利益,已经体现在其儿子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阎运才要求再次安置,违反“一户一宅"的法律原则,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阎运才所要求的过渡费,即因安置所产生的附属利益,也已经体现在其儿子所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所谓“过渡费",实质相当于重新分配房屋之前的租房支出,既然是租房支出,就不能一户租用超出合理范围的多套房,也即不能享受多次的过渡费,阎运才要求再次支付过渡费,缺乏合理性。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原区撤销须水镇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的通知-郑政办文[2010]34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原区撤销须水镇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的通知正文:----------------------------------------------------------------------------------------------------------------------------------------------------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原区撤销须水镇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的通知(郑政办文〔2010〕34号二○一○年四月十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根据省民政厅《关于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豫民行批〔2009〕43号)精神,我市撤销中原区须水镇,同时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撤销须水镇,将其所辖区域划分为两个部分,设立须水、西流湖2个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将须水镇的井下基地社区和须水、天王寺、三王庄、小李庄、付庄、二砂、马庄、桐树王、白砦、庙王、丁庄、三十里铺整建制划出,设立须水街道办事处。
该辖区面积29.33平方公里,人口4.17万人。
将其它10个村民委员会(铁炉、孙庄、大李、西岗、柿园、常庄、赵坡、刁沟、赵仙洞、址刘)整建制划出,设立西流湖街道办事处。
辖区面积29.49平方公里,人口5.45万人。
二、按照行政机构改革“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新设的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所需的人员编制和经费由中原区人民政府自行调剂解决。
三、有关行政区划调整事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结束——。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都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都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磊吕平蒋跃峰【审理法官】马磊吕平蒋跃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都成【当事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李都成【当事人-个人】李都成【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颖【代理律所】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被告】李都成【本院观点】李都成的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为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属于郑州市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项目中拆迁安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是涉案房屋所在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违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都成的涉案房屋所在的区域为中原区须水镇大李村,属于郑州市西区公共文化服务区项目中拆迁安置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是涉案房屋所在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责任主体。
在上诉人与李都成就案涉房屋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李都成的案涉房屋被拆除,上诉人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拆除的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的拆除行为系独立实施且与上述项目中的拆迁无关联或相背离,否则,应推定系上诉人实施或者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确认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王少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少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9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审理法官】李继红王盛楠万宗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少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少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少峰【当事人-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少峰【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王少峰起诉称其经营的足疗店内灯箱被中原区政府下属办事处市场科工作人员和郑州市中原区执法中队工作人员抢走,因涉案足疗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郑州市中原区暖欣保健按摩店",王少峰系该店的个体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郑州市中原区暖欣保健按摩店"的名义起诉,王少峰坚持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回避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少峰起诉称其经营的足疗店内灯箱被中原区政府下属办事处市场科工作人员和郑州市中原区执法中队工作人员抢走,因涉案足疗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郑州市中原区暖欣保健按摩店",王少峰系该店的个体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以“郑州市中原区暖欣保健按摩店"的名义起诉,王少峰坚持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原区沟赵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郑政文[2002]225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原区沟赵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正文:
----------------------------------------------------------------------------------------------------------------------------------------------------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原区沟赵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
(郑政文[2002]225号)
中原区人民政府:
你区《关于申请调整我区沟赵乡规划建设用地的请示》(中原政文[2002]24号)收悉。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你区调整《沟赵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
现批复如下:
一、将以下地块调整为建设用地区:
1.祥营村北、高等级公路西3.4000公顷的一般农田;
2.祥营村东南、高等级公路西3.7900公顷的一般农田;
以上共调整一般农田7.1900公顷。
二、将以下地块调整为农业用地区:
1.郭庄村北、高等级公路西3.9500公顷的建设用地区;
2.郭庄村南、高等级公路西3.2400公顷的建设用地区;
以上共计7.1900公顷原建设用地区调整为一般农田。
三、此次《规划》调整结果,要更改绘制到区、乡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并落实到地块。
四、你区要根据批复精神,认真组织落实,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规划调整的指导、督查和落实。
此复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结束——。
林山寨政文〔2007〕20号签发人:王东甫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中原政文〔2007〕34号签发人:王贵欣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关于恳请协调办理林山寨街道办事处
颍河路社区服务中心用地手续的请示
市人民政府:
我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于1959年3月成立,管辖面积3.71平方公里,下辖14个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口近10万人。
2000年为支持市人大办公楼建设,该街道办事处从百花路1号迁出,
— 1 —
至今无固定办公场所,给辖区单位和居民办事带来诸多不便。
同时,该街道办事处所辖14个社区的办公场所多为临时建筑或暂借的辖区单位用房,办公用房面积均未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
为改善基层办公条件,加快服务型机关建设,更好地服务辖区机关单位和居民群众,林山寨街道办事处决定对文化宫路24号院1号、2号房产实施改造,扩建成林山寨街道颍河路社区服务中心。
该处房产占地857.8平方米,由一栋三层楼房(建筑面积594.64平方米)和一排平房(建筑面积288.30平方米)组成,总建筑面积882.94平方米。
2006年4月5日,该街道办事处参加相关拍卖会并中标,获得了该处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
林山寨街道颍河路社区服务中心于2006年8月开工建设,2007年元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
鉴于林山寨街道颍河路社区服务中心属公益事业,特恳请市政府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交给林山寨街道办事处。
妥否,请批示。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联系人:苏海涛联系电话:135****8011)
主题词:城乡建设土地审批请示
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07年5月15日印发—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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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文件
中原政文〔2011〕119号
中原区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中原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及国家、省、市有关文物保护政策,为切实加强我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郑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郑政文〔2011〕180号)精神,现将涉及我区的郑州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予以公布,请按照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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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政策,切实做好我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2 —
涉及中原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
1.孙坡遗址
孙坡遗址位于须水街道办事处马庄村,须水河的东岸。
东西长367米,南北宽270米,面积8.7万平方米。
遗址地表、文化层及灰坑中保存有陶器残片、石器、兽骨及倾倒的生活废弃物等。
这些遗物说明此处是新石器时代龙山文化时期及夏代人们居住生活的村落。
该遗址文化内涵丰富,文化堆积较厚,对于新石器时代晚期向夏代过渡的研究具有一定价值。
保护范围:东至须水河,南、西、北至须水河支沟。
建设控制地带:东、南、西自保护范围边界各外扩100米,北自保护范围边界外扩125米。
2.庙沟遗址
庙沟遗址位于须水街道办事处三王庄村的北部,东、西两侧为须水河支流。
东西长305米,南北宽608米,面积18.8万平方米。
遗址地表、文化层及灰坑中保存有石器、陶器残片、兽骨等。
这些文化遗物说明此处是商代、西周人们居住的村落。
该遗址文化内涵丰富,对于研究郑州地区商代、西周时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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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具有一定价值。
保护范围:东、西至遗址两侧冲沟,南至庙沟村南部东西街道,北至东西路南侧。
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边界各外扩100米。
3.三十里铺遗址
三十里铺遗址位于须水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村南部150米处。
东西长339米,南北宽160米,面积5.1万平方米。
遗址地表、文化层及灰坑中保存有石器、陶器残片、兽骨等。
这些文化遗物说明此处是商代人们居住的村落。
该遗址文化内涵丰富,对于研究郑州地区商代社会文化具有一定价值。
保护范围:东至郑州中基铸业有限公司西围墙,南、北至须水河支沟,西至小冲沟。
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边界各外扩100米。
4.后仓关帝庙
后仓关帝庙位于西流湖街道办事处西岗村。
关帝庙大殿坐北朝南,面阔三间,进深一间,硬山式建筑。
据明万历十三年碑记记载:关帝庙始建于明永乐元年(1403年),因当时开封城屡遭黄河水泛滥,两院请奏永乐皇帝朱棣并获恩准,在郑州西部荥阳东部仿照开封规模新建一座城池备用,就把关公请过来先镇守此地,建关帝庙一座,即为此庙。
殿内墙壁保存的清代壁画具有一定艺术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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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范围:自关帝庙本体向东、南、西、北各外扩50米。
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边界各外扩50米。
5.柳沟碑刻群
柳沟碑刻群位于须水街道办事处须水村西柳沟水库西侧的溢洪道口。
1958年在柳沟村西侧的须水河上修建柳沟水库及溢洪道。
为保护和加固溢洪道口,便在柳沟村及其周边收集清至民国碑刻100余通,铺砌在溢洪道口底面及坡面上。
碑刻中有墓碑、庙(祠)碑、办学碑、地界碑等。
通过该碑刻群的文字记载,可以了解该区域从清代初期到民国时期的社会生活状况及风俗习惯等。
因此,该碑刻群对于研究当地民俗、历史、艺术具有一定的价值。
保护范围:以柳沟水库溢洪道为中心,保护范围东西长52米,南北宽42米。
建设控制地带:自保护范围边界向外各扩10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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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文化文物保护通知
中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9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