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代征税款提支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将跨省市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能够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按照开票数额的0.2%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在注册地区县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总机构出具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证明文件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我市经营设立分支机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虽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但不能够提供《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自2011年4月1日起按照开票数额8%的应税所得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按照开票数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我市建筑企业在外省市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应按照《通知》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超过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部分,在我市不予抵减。
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财政部,建设部(已撤销),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2.20•【文号】建城[2002]43号•【施行日期】2002.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一些城市仍存在出租汽车总量供大于求、经营权出让、转让不规范和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同时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致使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
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实行总量调控,保持行业稳定(一)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
各城市要明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职能,强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管理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地域分割、部门分割、多头投放、无序管理等方面问题。
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预字[1998]372号)的规定,切实落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须的经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统一市场准入规则,建立切实有效的总量调控机制。
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或变相投放新的运力。
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2.11.05•【字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12年第43号),现对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的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允许差额征收增值税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表》,进行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表》式样及填表说明见附件1。
二、差额征收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差额征税扣除项目清单》。
《增值税差额征税扣除项目清单》式样及填表说明见附件2。
本公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表》式样及填表说明2.《增值税差额征税扣除项目清单》式样及填表说明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差额征收增值税资格备案表纳税编码:□□□□□□□□工商登记号:□□□□□□□□□□□□□纳税人识别号:□□□□□□□□□□□□□□□填表说明1、本表适用于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享受差额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2、“增值税备案类别”一律填写“差额征税类”。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12.20•【字号】津地税征[2007]26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津地税征〔2007〕26号)地税系统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建筑业纳税人按项目实施属地税收管理的通知根据市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加快财税改革创新促进科学发展和谐发展率先发展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6〕128号)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对本市建筑业纳税人在注册地以外区县施工的工程项目,其应缴纳的流转税及附征的税费由项目坐落地区县地税局负责征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由在注册地纳税调整为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防洪工程维护费在施工项目所在地(以下简称“项目地”)缴纳,其他税费按现行规定执行;施工项目实行属地登记办法,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应持有关资料到施工项目地地税局进行项目登记,地税局按项目进行管理;实行计算机打印发票,取消手工开具发票;严格实行属地化税源管理,对未在项目地纳税的单位,计算机将不支持为其开具发票。
为做好我市建筑业属地征收管理的调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项目管理问题(一)项目登记的管理1.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应当在签订建筑业工程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地地税局申报办理项目登记。
2007年底未完工的项目,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对其已完工工程收入、未完工程收入在项目地进行登记。
纳税人办理项目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①《建筑业项目登记表》;②查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④工程预算资料、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⑤工程实行招投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代征税款的通知【标 签】企业代征税款【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征﹝2000﹞18号【发文日期】2000-06-15【实施时间】2000-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地税和平、河东、河西、南开、河北、红桥、东丽、西青、北辰、塘沽、大港、宁河、武清、蓟县、开发区、保税区、涉外分局: 为加强我市客运出租行业的税收征管,堵塞漏洞,发挥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处”行业管理优势,经研究决定,委托客运处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纳税款实行代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凡经客运处核发经营许可证、准运证,实行承包承租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及涉外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地税二﹝1999﹞7号)、《关于调整我市外商投资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地税外﹝2000﹞19号)的规定,采用"单车定期定额"方法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征的税、费和个人所得税,实行代征。
二、各有关地税分局要分别与客运处建立委托代征关系,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颁发《委托代征证书》,其文本内容由市局统一制定。
三、各有关地税分局委托客运处代征税款时,要求其严格按照如下程序操作:(一)税款征期内,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由客运处核对运营车辆等计税数据,开具税收缴款书,并在税收缴款书第一联加盖"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代征税款专用章"戳记,交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二)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持客运处开具的税收缴款书,在税款征期内,到开户行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税款入库手续;(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纳税人在经营期间,如遇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停止运营的车辆,需到客运处办理报停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税务检查【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144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4.01.29【实施日期】2004.01.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44号2004年1月2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双代手续费)自2002年纳入预算管理以来,国家税务局系统认真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65号)的规定,发挥了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作用,对税务部门组织税收收入,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但在执行中也发现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搞虚假代征,不按规定签订代征协议或签订虚假协议;二是虚报虚列代征税款;三是超比例计算支付手续费;四是虚报虚列手续费支出;五是截留、挪用手续费。
这些作法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损害了税务部门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了规范和加强双代手续费管理,严肃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总局决定在国家税务局系统全面开展双代手续费清理整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的范围和内容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
(200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行[2005]36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机打《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启用机打《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的通知【标 签】客运出租行业【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征﹝2006﹞30号【发文日期】2006-09-29【实施时间】2006-10-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地税局)票据中心: 为配合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安装使用工作,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使用发票的管理,经研究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启用机打《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机打客运出租发票),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机打客运出租发票为卷式单联发票,发票代码为:21200×;×;1205×;,每卷101份,其中前100份为发票联,最后1份为汇总报核联。
发票采用防伪水印纸印制;印色:棕色;规格:44mm×;152mm;工本费4.5元/卷。
二、凡已安装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提供客运劳务收取款项时,应使用税控计价器打印发票,机打客运出租发票手写无效。
三、市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客管办)发售机打客运出租发票时,可掌握在每车一个月的使用量,纳税人再次领购发票时,实行交旧售新制度,将已打印的发票汇总报核联交回,由市客管办统一保管。
四、各出租汽车公司(联队)在车辆全部安装税控计价器后一个月内,将空白发票(包括整本未用和部分未用的空白发票)整理汇总后,填写《发票上缴清单》(附件1),上缴至市客管办。
市客管办在全市税控计价器安装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本单位库存空白发票连同各出租汽车公司(联队)上缴的空白发票整理汇总后,填写《发票缴销表》报市地税局监销。
五、2007年5月1日起,手写客运出租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原市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告>的通知》(地税征〔1995〕22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1.发票上缴清单 2.机打《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票样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管客运出租汽车业税收问题的公告【标 签】委托代征,客运出租车【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发文日期】2013-03-06【实施时间】2013-04-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代征代管客运出租汽车业税收。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委托代征代管范围 经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
二、税务登记管理 已领取税务登记证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到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更换加盖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新成立的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向注册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证。
三、发票管理 出租车经营者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发票”、“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对于以包车方式提供客运劳务和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经营者需要使用发票的,继续使用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
上述发票的管理按照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不执行《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扩大普通发票适用范围及新增普通发票式样的公告》(2012年第7号)第二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四、税款征收管理 出租车经营者税收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通知如下:一、“三代”范围(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交通、房地产、屠宰等特殊行业的税款,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五)委托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税务机关按代征税款的0.3%支付;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售印花税票按代售金额5%支付。
天津市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
具体收费标准见相关文件。
津发改价费〔2017〕54号、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
是
否
否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
津发改价费〔2017〕936号
八、住房物业管理费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中准价格标准:一级1.2元/月平米;二级0.9元/月平米;三级0.7元/月平米;四级0.5元/月平米(在中准价格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
4.碳排放交易手续费按不超过交易额7‰的标准分别向交易双方收取,单笔手续费不足1元的按1元收取。
津发改价管〔2017〕979号
发展改革(价格部门)
住房建设部门
否
否
否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
津发改价管〔2017〕942号
水务部门
津发改价管〔2017〕944号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津发改价管〔2013〕1352号
津发改价管〔2015〕541号、津发改价房地〔2009〕1101号
发展改革(价格)、
住房建设(房管)部门
住房建设(房管)部门
否
否
否
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
九、危险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理费: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2.5元/床日;一级(含未评定等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其他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不高于1200元/月;乡(镇)卫生院不高于800元/月;门诊部不高于300元/月;诊所、卫生所、医务室70元/月;村卫生室(所)50元/月;其他卫生机构按照3元/公斤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一、二、三类区域对应分别为每半小时3元、2元、1元。车站、机场、码头的机动车停放:每半小时2元;中心城区以外旅游景点最高停车收费标准,小型车每半小时1元,大型车每半小时2元,当日停放超过8小时的按照8小时计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征代扣税款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2002年5月10日国税发[2002]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严格规范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和代征代扣手续费的收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现将代征代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的有关税收会计核算问题明确如下:一、代征代扣税款的核算范围为: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和缴款手续的代扣代收税款:税务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税收征管制度规定签有委托代征协议的代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按协议的要求已向税务机关办理票款结报和缴款手续的代征税款。
下列税收收入不得纳入代征代扣税款核算:(一)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二)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聘用的助征员)自收的现金税款(包括税收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自收现金收入);(三)企业纳税人同城直接转帐缴纳的税款(包括罚款、罚没收入、税款滞纳金等转帐收入,不包括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向异地企业托收的转帐税款);(四)未办理或未保存代扣代收税款申报材料和代征协议的。
二、各税收会计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单独设置“代征代扣税款登记簿”,并下设“代扣代收”、“委托代征”二类明细科目,以辅助帐形式分税种登记反映代征代扣税款征收情况。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在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收税款报告表或结报票款时,必须同时向税务机关填报“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格式见附件1)。
天津车船税新标准
天津车船税新标准一、车主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由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可在天津市地税局委托代征单位设立的车船税便民服务窗口缴纳车船税。
三、船舶纳税人在办理登记或检验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四、没有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为您推荐】邛崃市律师南湖区律师寿光市律师钟山县律师六合区律师平阳县律师海拉尔区律师车船税费,每年都会有所出入,车船税费的多少直接和一个城市里的车船流量有直接关系,而且政府也会通过车船税费的增减来宏观调控经济以及道路交通的一些问题,那么下面小编就以天津市为例,给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天津车船税新标准,以及关于车船缴纳的相关知识。
▲一、天津市车船税标准天津市车船税税额标准税目计税单位车辆车船税税额标准(元)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1.0升(含)以下每辆2701.0升以上至1.6升(含)3901.6升以上至2.0升(含)4502.0升以上至2.5升9002.5升以上至3.0升18003.0升以上至4.0升30004.0升以上4500商用车大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20(含)人以上)每辆1140中型客车(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960货车整备质量每吨96挂车整备质量每吨按照货车税额的50%计算其他车辆专用作业车整备质量每吨96轮式专用机械车96摩托车每辆120▲二、车船税费的缴纳很多车主对车船税这个税种都感到陌生,不知道去哪里缴纳,也不清楚该如何缴纳。
在以前,有很多车主对车船税都不屑一顾,因为相对于数万元、数十万元的车价,数千元的保费以及高高在上的油价,每年最多480元的车船税无足轻重,还在乎车船税每年都要交吗?但今后可能要大大不同了,因为车船税或将成为普通车主每年一笔不小的支出,而且不及时缴纳的话将会被处以罚款。
这源于年前传得沸沸扬扬的车船税新政,即对1.6L及以上排量的私家车,各地的地税部门将征收超过以往数倍,甚至十数倍的高额税费。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及补充客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及补充客
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3.04.01
•【字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3.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
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及补充客票使用
有关问题的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0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补充客票可继续使用至2013年3月31日。
自2013年4月1日起,应使用市国税局监制的发票。
为保证公路客运行业纳税人的正常运营,实现公路客运行业税收管理的平稳过渡,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3年4月1日起,公路客运行业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种类为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补充客票。
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补充客票式样不变,其监制章改为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章。
二、天津市公路汽车客票、补充客票继续由天津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有关规定印制、发售。
特此公告。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2013年4月1日。
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03年4月21日在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天津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主任苏文利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修订草案)》已于2001年7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一、对原《条例》进行修订的必要性客运出租汽车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组成部分,对方便群众生活、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改善投资环境起着重要的作用。
随着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使客运出租汽车成为我市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月7日颁布了《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为行业管理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执法依据,有效地推动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依法管理。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形势的发展,出现了大量需要依法规范的新矛盾和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企业结构松散、经营不规范。
由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在行业发展过程中,车辆规模发展过快,长期以来形成了企业户数过多、比较松散的格局。
经过近年来的重组改造和政策调整,企业户数已经从1998年初的379户缩减到目前的196户,户数虽减少了近一半,但是企业结构松散的状况没有发生质的改变。
现有的196户企业中,100部车以下的企业126户,约占总户数的64%,但车辆仅有5351辆,平均每户企业42辆车;另外拥有50部车以下的企业还有64户,仅有1313辆车,平均每户企业20辆车;10部车以下的企业有9户,仅有49辆车,平均每户企业不足6辆车。
由于这些企业规模小、经营管理既散又乱,就出现了投资人不明、产权不清、经济法律关系不规范、客运出租汽车司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类问题已经成为困扰行业发展的痼疾,必须下决心加以解决,实现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规模经营、规范化管理。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聂璧初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接送站客运,区与区之间的专线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用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共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市客运管理处根据各区、县出租汽车的数量和管理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旅游、交通、市政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客运管理处实施本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服从上述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六条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一)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个人须持户籍证明和居住地街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客运管理处提出申请。
市客运管理处对申请的经营范围、运行线路、营业站点等进行审查。
对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经营出租汽车业务批准书及有关证件,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办理车辆检验登记、税务登记、里程计价表检定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汽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措施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措施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的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5月27日天津市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的措施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促进消费的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全力打好扩大消费组合拳,进一步促进汽车消费,结合《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促进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津政办规〔2020〕8号,以下简称《若干措施》)实施情况,制定如下措施。
一、新增小客车个人增量指标2021年内新增35000个小客车个人增量指标,全部以摇号方式配置。
每月具体指标配置额度由市交通运输委统筹安排。
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5月31日期间的小客车个人增量指标配置额度,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9〕31号,以下简称《调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市交通运输委负责)二、放宽小客车个人增量指标申请资格2025年5月31日前,京、冀户籍以外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持有效本市居住证参与小客车个人增量指标竞价并在本市购车的,将其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限调整为近12个月。
京、冀户籍人员参与本市小客车个人增量指标竞价的,按照《若干措施》有关规定执行。
(市交通运输委、市人社局、市公安局按职责分工负责)三、设置投资类其他指标2025年5月31日前,在本市购车的纳入统计企业(房地产企业除外),其上一年度在本市累计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或当年新开工项目计划总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的,当年可直接申领1个投资类其他指标,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可增加申领1个投资类其他指标,每年不超过4个;投资额超过1.6亿元(不含本数)的,超过部分按照《调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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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代征税款提支手续费问
题的通知
【标 签】提支手续费问题批复,客运出租行业,代征税款工作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计﹝1999﹞6号
【发文日期】1999-04-01
【实施时间】199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地方税务分局:
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地税
二[1999]7号)精神,对不符合查帐征收条 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一律就其运营车辆,采取单车定期定额的征收方法征税。
单车定期定额应征税款包括运营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随营业税附征的税、费和司机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国有、集体、私营客运出租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按照市地方税务局的有关规定负责代征其职工"承包、承租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所代征的税款,应按照3%提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关联知识:
1.天津市地税局《关于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