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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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一、引言在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司法制度改革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领域。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以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方式,探讨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及其意义。

二、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1. 司法独立和公正性的提升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我国政府逐步加大了对司法独立的保障力度,完善了司法人员选拔任用制度,保障了法官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权利。

这些举措显著提升了司法独立和公正性,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 司法体系的完善和规范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之一是司法体系的完善和规范。

我国建立了多层次的法院体系和检察院体系,形成了覆盖乡镇、县区、市和省级的全面法律服务体系。

还加强了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提高了律师的专业素质,进一步规范了诉讼活动。

3. 司法公信力的增强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逐步增强。

通过大力整顿司法秩序、打击司法等举措,有效提升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推动了全社会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和支持。

4. 法治意识的提升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还体现在全民法治意识的提升。

通过加大对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促使全民更加重视法治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培养了全民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精神。

三、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意义1. 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提供了有力保障。

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和有效执法,有效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正常秩序,为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保障。

2. 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健全的司法制度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

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了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进步创造了良好条件。

3. 强化国家治理能力改革重构司法制度的重大成就为强化国家治理能力提供了坚实基础。

申论范文:法治兴则国兴 法治强则国强——建设法治中国 助推民族复兴

申论范文:法治兴则国兴 法治强则国强——建设法治中国 助推民族复兴

申论范文: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建设法治中国助推民族复兴申论范文: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建设法治中国助推民族复兴一、引言众所周知,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之一,它不仅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构建了社会秩序的坚实框架。

随着中国的快速发展和民族复兴的崛起,建设法治中国助推民族复兴已成为当今时代的重要任务。

本文将从法治兴国、法治强国角度出发,探讨建设法治中国的必要性、挑战及对民族复兴的贡献。

二、法治兴国的必要性法治兴国,即国家的繁荣与法治的兴盛息息相关。

首先,法治体现了国家的权威和公信力。

一个有法治的国家,具备明确的法律体系、公正的法律适用和有效的司法机制,这不仅让国家在国际舞台上更加有威望,也让国民更加信任政府的执法能力,进而增强了国家的和谐稳定。

其次,法治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

法治通过规范各类社会关系,确保权力的行使具备公平性和正义性,保障公民权利的平等、公正和及时保障,为个人和群体提供了公平竞争的环境。

最后,法治为创新创业提供了良好环境。

法治通过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法律预期,为企业家和创新者提供了安全感和稳定的发展环境,从而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法治强国的重要性法治强国,即国家的强大与法治的牢固紧密相连。

首先,法治为国家治理提供了有效路径。

法治能够规范政府权力,在执政者面前无论职位高低,亦或是富贵贫贱,均不可超越法律的制约和制约作用。

其次,法治提升了国家综合国力。

法治强国意味着国家的各项政策和规划均依法制定和执行,通过法治来保证政策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从而提升国家的综合竞争力。

最后,法治为国家吸引和保护人才提供了制度保障。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确保了公民的基本权益,为人才创 new 造和发展提供了安全空间,使人才愿意留在国内建设自己的祖国并为之献身。

四、建设法治中国的挑战建设法治中国并非易事,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

首先,法治意识仍然相对薄弱。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地方权力机关存在违法行为的现象,部分公民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协调——刑法解释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

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协调——刑法解释权配置的反思与重构

是 根源 于“ 文法 的局 限性 , 成 具体 表现 为不合 目的
性, 不周延 性 , 糊 性 , 后 性 ” … 这些 抽 象 的刑 模 滞 。 法条文 只能通 过 实 施 者 的理 解 、 用 才 能发 挥 实 运
样导 致 了实 践 中立 法 解 释 与 司法 解 释 、 司法 解 释 内部 ( 审判 解 释 与 检 察 解 释 7 间 出现 了许 多 矛 一 之
上 , 我 国刑 法 解 释 权 进 行 尝 试 性 的重 构 , 对 以期 促进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和 司 法 解 释 的协 调 , 现 刑 法解 释 权 的 合 理 配 置 有 所 实
助益。
[ 键 词 ] 法 解 释 权 ; 法解 释 ; 关 刑 立 司法 解 释 ; 调 协 [ 中图 分 类 号 ] 94 D 2 【 献标识码] 文 A 【 章 编 号 ]6 153 (090 . 4—4 文 17 —3020 )10 30 0
盾 , 碍 了对刑 法 司法解 释 的运 用 。 妨 ( 关 于刑 法立 法解 释 一) 我 国一 些 学 者 在 评 述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的状 况 时, 一针 见血 地 指 出 : 我 国 近 年来 的刑 事 立 法 解 “ 释工 作非 常 薄弱 。 _ 甚 至认 为 “ ‘ 片 空 白 ’ 四 ”2 用 一 ,
人大 常 委会 , 高 人 民法 院和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为 最
授权 主体 。与 之 相 对 应 , 高 国家 权力 机 关 的常 最 设机关 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务 委员 会对刑 法作 出 的有权 解 释是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 高 人 民法 院和 最 最 高人 民检 察 院对 刑 法作 出的有权 解 释是刑 法 司法
20 09矩

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

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承袭并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绿色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承包法》)中所规定的土地经营权,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司法适用产生影响。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规制农用地犯罪行为的法定犯罪名,是“基于达到某种社会控制目的而设立的规定”[1],以对农用地资源活力释放做出现实回应和保障,并因此受到《民法典》影响。

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解释的研究,在保护法益方面,过去通说认为仅侵犯了农用地管理秩序法益,构成对农用地管理秩序的破坏,加剧了农用地非粮化、非农化现象,并据此提出要强化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破坏其管理秩序行为的打击[2],但是在新近研究中,已经有学者关注到非法占用农用地可能导致生态风险,并探讨将生态法益纳入保护法益的范畴[3]。

在犯罪构成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都对本罪的法律适用提出质疑,一是受到农用地三权分置改革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三权分置后农用地的新的权利主体是否属于适格主体尚存争议[4];二是新的行为类型需要结合三权分置改革的实际情况判断,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这关系到本罪规制范围的厘定,需要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进行类型化区分[5];第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罪量因素的判断,长期以来存在争议,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差距较大,对“数量较大”和“大量毁坏”的解读成为本罪适用难题[6]。

《民法典》颁布后,上述两个层面的问题都可以借助《民法典》中规定的内容解决,在法益保护机能层面,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保护法益的内容将随之扩充,通过引入生态法益,在我国农地保护的法律体系框架内,通过《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指导和约束农地流转和使用过程中的生态保护[7];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面,《民法典》作为参照性规范,影响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解释,影响犯罪主体的认定、犯罪实行行转型与完善:《民法典》颁布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法解释重构陈禹衡东南大学,江苏南京211189摘要:《民法典》颁布后,其中绿色原则和土地经营权的相关内容对《刑法》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保护法益内涵和犯罪构成要件解释产生影响,加大了制裁力度并扩张了制裁范围,有助于改善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乏力问题。

我国审判解释体系的重构

我国审判解释体系的重构

我国审判解释体系的重构【摘要】审判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的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核心。

审判解释在我国的法制建设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它对于填补法律空白和漏洞、保障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都有着重要影响。

审判解释的功能能否充分地发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存在一个设计科学、合理的审判解释体系。

通过对审判解释体系进行应然性解析,明确了审判解释体系重构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以及当代法治中国审判解释体系的应然模式。

【关键词】审判解释;审判解释体系;重新建构1 我国审判解释体系现状分析1.1 审判解释体系形成的法律依据一般认为,现行的审判解释体系框架主要是依据是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及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1981年《决议》)形成的。

《宪法》和《立法法》是对我国法律解释工作的总体规定,但两者未对审判领域内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工作作明确规定。

该领域的依据主要还是1981年《决议》等内容。

该决议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四、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

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

钱玉林丨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法学我国《公司法》体系的重构文/钱玉林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区分规范 的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的问题,因此,很多学者 提出应当改变公司分类的方法,并提出了公司法的结构性 改革方案。

近年来,形成于19世纪的公司法体系在英国、日本等国的公司法改革中已经被打破。

这些国家形成了新 的公司法体系,以应对不同于工业经济时代的知识经济和 数字经济时代对公司和公司法制的需求。

此次我国《公司 法》修订是否也要思考新时代的问题.改变传统观念,对 公司法的体系作出深刻的变革,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我国《公司法》体系检讨(一)我国《公司法》是如何体系化的自我国《公司法》1993年颁布以来.虽然经过多次修 订、修正,但其体系一直没有变化。

我国《公司法》选取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两种公司形态,在体系上采取“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以“公司生命逻辑”展开,从公闻设立、公司存续到公司 终止为脉络组织规范体系结构。

有关公司的共间性规则以 提取公因式的方式规定在总则部分;有关公司设立和组织 机构、股份发行、股权转让等事项,区分两种不同公司并 以先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份有限公司的顺序分别设立不同 的规则,其中.穿插着两种公司的同类事项,比如股东出 资方式、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任期、监事 会职权、监事任期、经理职权等,采用法定准用规则,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等事项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有关公司债券、公司财务和会计、公司合并与分立以及公 司增资和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等共同事项,先规定共同性规则,对两种公司的 不同规则也是按照先有限责任公司、后股份有限公司的顺 序组织相关内容,从而形成公司法的规范体系。

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范体系,与立法的特殊历史 背景有关。

1W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有限责任 公司法草案”时提出,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 要,应当制定一部覆盖面更宽一些、内容比较全面的公司 法。

法学的理论建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与重构

法学的理论建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与重构

法学的理论建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与重构法学的理论建构是指在研究和探讨法律问题时,通过对法律原理、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的分析和归纳,以及对法律现象和问题的综合研究,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提供基本的认识和思维方式。

本文将探讨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与重构,以及法学理论建构的重要性。

一、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法学理论体系是随着人类社会进步和法律实践的发展而逐渐形成的。

从古代到现代,法学理论体系经历了不断的变革和发展。

1. 古代法学理论体系的形成古代法学理论体系主要以古代文明中发展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为基础,如古代中国的礼法思想、古希腊罗马法的哲学基础等。

这些法学理论的形成与当时的社会政治、文化背景密切相关,为现代法学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启示。

2. 近代法学理论体系的演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改革,近代法学理论体系逐渐形成。

启蒙运动和法治思想的兴起促进了法学理论的发展,如约翰·洛克的自然法学说、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等。

这些理论对于现代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3. 当代法学理论体系的特点当代法学理论体系具有开放性、交叉性和实践性的特点。

法学界对于全球化和跨学科研究的需求逐渐增加,法学理论体系正在不断发展,形成了一系列新的研究领域和理论范式,如比较法学、国际法学等。

二、法学理论体系的重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也需要不断的重构和完善。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法律实践的需求,对于法学理论的反思和重构变得尤为重要。

1. 法学理论体系的内涵重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内涵重构是指对法学基本概念和理论框架进行重新审视和重新定义。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准确界定法学的研究范畴和核心问题,并对现有理论进行批判性的评估和修正。

2. 法学理论体系的形式重构法学理论体系的形式重构是指对法学理论的组织结构和知识体系进行重新组织和调整。

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合理划分和组织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使其能够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和法律实践的需求。

关于法律解释“法律整体论”与“超越论”的思辨——兼析中国法官法律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关于法律解释“法律整体论”与“超越论”的思辨——兼析中国法官法律适用中的角色定位

于法 律文本 产 出 的时 间与 案件发 生 的时 间存在 一个 时距 。具 体分析 如下 :
法律是 一种 抽象概括 的规定 , 律文本本 身是对 法 事物共 性和普遍 性 的一种概括 , 事物本 身发展 的无 限 性和 复杂性 , 得成 文法 律不 可能涵盖所 有事 物和行 使
为 的特性 。因此法律 文本与个案 之间 总存 在距离 , 对 法律 适用 者来 说 , 他要 不 断面对 新 的案件 , 正是 面 而 对不 同的案件 时 , 法律 的 字义才 经 常呈现 出模 糊性 ,
第 2 卷 第 3期 9
20 0 9年 5月
中 南 民族 大 学 学 报 ( 人文 社 会科 学 版 )
J u n lo o t — n rlU nv r i o to aiis Hu a iisa d S ca ce c s o r a fS u h Ce ta iest f rNa in lt ( m n t n ilS in e ) y e e o
场, 也应视 为法律 的一部分 。德 国联 邦宪法 法院有这 样 的 阐述 :法并不 完全等 同于成文法律 的整体 。 “ 司法 判 决的任务有 时就 可能特别 要求宪法 秩序所 固有 的, 但 尚未 在成 文法 律 文本 上得 到表 述或 只有 不完整 表 述 的价值 立 场 , 当通过 某种 评价 行 为得 到澄 清 , 应 并
目的性 充其 量 可 以在 模棱 两 可的情 况 下起作 用 。然
而, 在这种情 况下经 由法 律解释所 获得 的规则不 是认
与解 释的时 间不 会共 时地处在 同一 时代 , 即使 一部 当 代 的著述作 品 , 的时间也 与解 释 的时间相 区别 。这 它
两个历史 的时 间之 间 , 存在着一个 距离L 。 3 ]

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解读报告

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解读报告

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解读报告近年来,我国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深刻影响了我国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

本文将对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进行深入解读,探讨其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的背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这一背景下,我国推行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旨在进一步加强国家的法治化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的核心原则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坚持以宪法为核心,深化立法、完善法条执行、加强司法体制改革、推进科学立法,注重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能力,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治体系。

三、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在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的进程中,我国采取了一系列重要举措。

首先,加强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

通过普及宪法和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

其次,完善法治环境。

加大对法治环境建设的力度,构建法治化的社会氛围和法治的社会环境。

再次,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重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加强依法行政,提高政府的决策效率和服务水平。

最后,加强司法体制改革。

推进审判改革,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的意义和影响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和深远的影响。

首先,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

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基石,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能够加强司法公正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有助于提高社会治理效能。

强化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能够提高社会管理和服务的效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有助于提升国家形象和国际地位。

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能够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和国际声誉,增强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五、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的展望展望未来,我国全面依法治国体制改革还面临一系列挑战和任务。

首先,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体系,提高法治效能。

其次,要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推动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

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行政法规范解释司法审查的反思与重构
难 看 出 ,法 院 与 行 政 机 关 的 关 系 问 题 是 一 个 关
出诸 多 与法 律解 释基 本原 理 背 反之 处 , 以有必 所
要 厘 清 以 下 三 个 问题 展 开 本 文 的 讨 论 。 ( ) 行 政 法 规 范 解 释 的 界 定 一 对
涉 部 门权 力 分 配 与 调 整 的 宪 政结 构 问题 。 实 , 其 “ 还 是 一 个 极 具 实 践 意 义 的 现 实 课 题 。对 法 院 它 与 行 政 机 关 关 系 的 厘 定 不 仅 有 助 于 测 定 行 政 国 家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任 务 的 效 率 , 有 助 于 保 护 公 民 还 个 人 权益 以免受 行 政机 关 滥用 职 权 、 坏 公平 之 破志远 黄 娟 2
(. 1苏州大学 王健 法学院 , 江苏 苏州 2 5 0 ;2 浙江大 学 光华法学院,浙江 杭 州 3 00 10 6 . 10 8)

要 :对行政与司法职能特性的理论分 析表 明, 在现代行政 国家时代,要想既维护行政法治又保障行
题 的案件 , 并一 跃成 为 美 国行 政法 引 用频 率 最高
的 案 件 。 6 ∞与 此 相 伴 而 生 的 则 是 一 个 异 常 的 司 l』 3
法遵从 规 则 , 即法 官是 解 释法 律 的专 家却 要 遵从
行 政 机 关 的 法 律 解 释 , 具 有 优 越 的 专 业 技 术 和 而
“ 释 是 任 何 规则 适 用 的一个 不 可 或 缺 的步 解
骤 。 _ 3 先哲 加 达 默 尔 曾言 :“ ” 11 13 法律 不 是 摆在 那
儿 供历 史性 地 理 解 , 是要 通 过被 解 释变 得具 体 而 地 有 效 。 l 在行 政 国 家时 代 , 法 官 是 法律 解 释 ”2 “ 职 能 的权 威 承担 者 , 院在法 律 解释 中具有 无可 法 争 议 的主 导地 位 ” 一西 方 法 律传 统 被 颠 覆 , 这 行 政 机关 愈 来 愈 多地 承担 了法律 、 别 是 规制 法律 特 ( euaoys tt ) 释 的 多 数 关 键 工 作 。 3 可 rglt t ue 解 r a s 【不 ] 否 认 , 司 法 审 查 中 法 院 应 如 何 对 待 行 政 机 关 作 在 出 的 极 具 政 策 导 向性 的 法 律 解 释 已成 为 必 须 厘 清 的时代 课题 。 事实 上 , 于 法 律解 释 的权 威 问题 的 核心 触 关 及 法 院 与 行 政 机 关 的关 系 问 题 , 就 是 司 法 权 与 也

法理学论述题精选

法理学论述题精选

法理学论述题精选法理学论述题精选(一)试论法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1、中国古代就有和谐思想,和谐观与和谐思想是古代中国人思考问题的一贯模式,凡处理矛盾、纠纷时,莫不抱持"以和为贵"的出发点。

和谐,既是古代法律追求的目标,又是古代法律的神韵。

2、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是人与人的关系和谐、人与自然的关系和谐。

建设和谐社会就是要正确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人的和谐相处和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

3、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坚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法律相对于其他实现社会管理的方式,如道德、宗教等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全面性、程序性等优越性,这就决定了法律是社会管理方式的主导。

由此实现社会和谐保证社会有序运转,法治是重要保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

4、我们现在所要建构的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法治社会。

但法治社会不等于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

至近代,西方各国虽然普遍建立起了以法律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不能说这种秩序就已经达到了和谐社会的要求。

比如,困扰人类数千年之久的贫富差别问题,男女之间的平等问题,涉及健康人与残疾人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协调问题,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问题,等等,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无法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其中,道德和宗教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作为整体先进的西方文明,为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发展规律:法治乃是大治之本,即,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

5、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要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和谐稳定的,要求社会发展是全面而又可持续的,从本质上说,它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

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重构理论述评

我国商事法律体系的重构理论述评
法、 司法处理上缺乏必要 的协调。近几年 , 学界对商法通则的创设呼声不断。对商 法通 则应然品性 的追 求与理论 完善 才是 实现 立 法者愿望之要 旨。
【 关键词 】 商法体 系 立法现状 品性
内容
如何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之下 , 构筑我国商事法律体系 , 已成为我国商法制度建设之首要任务。
民法很难整合到理想状态 ; 二是商法滞后 , 难 以跟上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如在德国等民商分立 国家 , 商 法典所确立 的商法体系已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实践 , 不仅商主体无法实现从商人到企业 的转变, 而且商 行为的类型也远远没有开发 出来 , 没有给予应有的 “ 名份” 。还如在意大利等民商合一国家, 虽在民法 典中对商法规范作 了详细的特别规定 , 从而使商法规范的特殊要求得以体现 , 但 因总纲性商法规范被一 般民法规范所吸收 , 无法设定商法统一性的一般规范, 从而无法充分体现商法的特殊要求。_ 2 因为我国固有的民商合一传统, 在众多学者心中, 已经沉淀和表现为某种程度的历史痼疾 , 所以, 早 期构建商法体系的理论多以摈弃此种格局为立论 , 且以商法典 的创制为主要 目的。如 : 我国应摒弃民商 合一 的体例 , 以民商分立 的体例尽快构建以商法典为中心 , 以商事特别法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法体系, 这既符合实际又顺应国际商事立法趋势。 此外 , 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 , 此时将商法的内容从《 民 法通则) 冲 独立出来分别编纂 民法典和商法典也是方便可行的。【 3 还如 : 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
[ 1 】 李蛲 :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师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
3 2
2 0 1 3年第 2 期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
总第 8 2期

我国法理学教学内容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法理学教学内容的反思与重构
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理论 ” 国家 与法的理 论” 或“ 。标志性 著作是 18 9 2年出版的 , 由孙 国华 、 沈宗灵分 任正副主 编的 司 法部统编教材《 法学基础理论》 。在这之 后 , 国绝大多数 法 全 理学教材和课程 都以 “ 法学基 础理论 ” 命名 。当时的 法理学 教科书非常注重对社 会主义法 的介绍与阐述 , 而很少 关注人 类社 会中法律 的共 同性 。对资本主义法的介绍带有很强的批 判色彩 , 以此来凸显社会主义法的优越性 。可见 , 当时法理学
我国现今的各类法理学教材多达个时期的法理学教材深受西方法理学著作的影响总是力求几百多种可谓是百花齐放但这些琳琅满目的法理学教材面面俱到试图从综合法学的角度将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理是否都真正体现了法理学教学的理念是否恰当安排了法理论融合在起只是这样的体系安排难免显得内容庞杂而缺学教学的内容却很少有人问津
福建论坛( 社科教育版)21年 期 0 第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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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理学教学内容的反思与重构
粟 丹 ( 江 工 业 大 学 法 学院 。 江 杭 州 浙 浙 30 2 ) 10 3
摘 要: 法学以法律现象 为研究对象。法理 学研究 的是各 种法律现 象 中带有 的普遍 性、 根本性 问题 , 它既关注法的共 同性 和一般 性, 又是 一门 自洽、 独立的学科。 中国 目前的法理 学教材种 类繁 多、 内容 丰富, 但也存在 内容庞 杂、 系混乱等 问题 。根 体 据 法理 学教学 的理念和根本特 点, 我国法理 学教材主要应包 括法的一般理论 、 的价值论 、 法 法学方法论 以及法律 与社会 四个方
教科书很大程 度上仅 是马 列的理 论及 苏联 法学理论 的 简单
注释 。 …
材《 法理学》 该 教材 由法的一 般原理 、 与其他社 会现 象 的 , 法 关系 、 法的制定 、 的实施 这 四个部分 组成 ;9 7年出版 的 , 法 19 由张文显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 法理学 》 该教材将 法理 学 , 的内容分为六编 , 分别 是法学导论 、 的本 体 、 法 法的起源于 发 展、 法的作用和价值 、 法的运 行、 法与 社会 i 9 1 9年出版 的, 9 由 孙 国华 、 朱景文主编的《 法理学》, 分为 法的一般原 理、 中国社 会主义法的基础理论 、 法律调整三个部分 。 20 00年以后 , 我国法理学教材无论 从编写 内容还是编 写 数量上来看 , 都有了很大的发展 , 呈现 出百花齐放 的景象。这 个时期的法理学教材 , 深受西方 法理学著作的影响 , 是力求 总 面面俱到 , 试图从综合法学 的角度将西 方三大法学 流派的理 论融合在一起 , 只是这 样的体 系安排难 免显得 内容 庞杂而缺 乏逻辑性。近 几年的 法理 学教材还 出现一个显 著的特 点 , 那 就是对 法学方法论的关注 。法学方 法论是近 几年法理学研究 的一个 重点 , 也成各个学校法理学教材中一个重点内容 , 有的 学院的法理学教材就将法学 方法论作 为独立 的一编 , 从法律 解释、 法律论证、 法律发现 、 法律推理 等方面对 法学方 法论 作 详尽的介绍 。这个时期还 出现 法理学教材 教学上 的“ 一分 为 二” 的趋 势。所谓一 分为二 是将 法理 学课 程分 为两部 分 , 分 阶段实施 。通常在大学一 年级上一部分 , 年级再上一部分 。 三 分为二是部分法学 教学单位为摆脱法理学教学困境而进 行 的改革尝试 。 _ 针对 大学 ~年级 的新 生 , 个阶 段 的法理学 2 这 的教学内容主要是对 法学 的一般原 理进行 系统介绍 , 如法 的 概念 、 的要素 、 法 法的内容 、 法的制定等 等。到了三年级阶段 , 针对学生已经有 了两 年 的法学专 业 知识学 习和 法律思 维训 练, 专门开设法学方 法论课程 , 法学方 法论课程是从法律解释 的角度来告诉学生 , 如何 以某种法律理论为前提 , 在法定权限 内对法律文本进行理解和说明。法律方法能够指引法律人沿 着正确 的方 向思考 、 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 , 为学生毕业后进入 法律实践打下基础。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犯罪是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对社会秩序和人民安全造成了直接的威胁。

然而,在讨论犯罪问题时,很多人都呼吁对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进行重构,以应对日益复杂的犯罪形态。

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需要重构,而是应当加强现有体系的完善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预防工作。

首先,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建立在法律法规基础上的,它经过了长期的发展和实践。

这个体系通过明确各种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处罚措施,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清晰的行为准则。

这个体系可以说是相对完备的,能够应对大部分的犯罪行为。

如果要进行重构,就需要重新界定犯罪行为的范围和对应的处罚措施,这无疑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必要的混乱和不确定性。

其次,犯罪构成体系的完善并不仅仅是通过法律的界定和处罚,还需要通过教育和预防工作来减少犯罪的发生。

当今社会,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社会经济问题、道德伦理缺失、心理健康等等。

如果只依靠重构犯罪构成体系来解决问题,那么只是治标不治本。

我们应当注重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心理疏导,提供更多的适应社会的机会和渠道。

同时,要加强对社会的教育和宣传工作,倡导法律意识和道德伦理,提高社会公众对犯罪的认识和识别能力,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的发生。

最后,犯罪的本质是一种社会问题,需要整个社会共同来解决。

重构犯罪构成体系可能只是解决短期问题的办法,而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

相反,对现有体系进行完善,并加强社会各方面的合作与协调,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长久之道。

我国政府和各个社会组织应当更加注重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的参与度和获得感,从而减少犯罪的发生。

综上所述,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需要重构,而是需要通过完善和加强现有体系来解决犯罪问题。

我们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和预防工作,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伦理,加强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共同努力,共同建设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综上所述,完善和加强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是解决犯罪问题的关键。

吉林大学成人教育《法理学》期末题库

吉林大学成人教育《法理学》期末题库

法理学一单选题(共60题,总分值60分)1.某法学教授著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进行解释、释义,这一解释属于()(1分)A.立法解释B.司法解释C.法定解释D.学理解释2.法律责任经过一定的期限后而被免除,被称为()(1分)A.协议免责B.立功免责C.因履行不能而免责D.时效免责3.法律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

(1分)A.可以自己作出一定行为B.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C.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D.可以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行为4.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许多方面,但不包括下列哪一个选项?()(1分)A.法律的时间效力B.法律对物的效力C.法律的空间效力D.法律对人的效力5.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参加者的()。

(1分)A.意志行为B.思想活动C.道德行为D.习惯6.我国法律在对人的效力方面采取的是()(1分)A.属地主义B.属人主义C.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D.以属人主义为主,与属地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7.下列选项中,不属于法的自身特点所带来的有限性的是()(1分)A.法具有主观意志性,法律不等于客观规律B.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它的作用范围不是无限的C.法具有概括性,法律规范是对人们行为的抽象D.法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是变化的8.民法法系的发展以()为基础(1分)A.普通法B.衡平法C.罗马法D.判例法9.下列法律中,哪一个属于我国的行政法法律部门()(1分)A.监察法B.公司法C.律师法D.劳动法10.在法律理论中,被认为是我国法的非正式渊源的是()。

(1分)A.政府规章B.地方性法规C.国际条约D.公平、正义观念11.依照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甲贪污公款15万元,法院依法认定甲构成贪污罪,判处甲有期徒刑11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法院运用的推理方式属于()。

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

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

关于期待可能性理论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论文摘要:尽管在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法律归属、地位和标准等方面还有纷争,但它已成为德、日等大陆法系刑法学界的通说,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在大陆法系国家,期待可能性不仅是衡量犯罪成立与否的规格因素,而且具有减免责任之功效。

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倘若引入期待可能性理论,对现实许多疑难、争议案件可作出令人信服的阐释,有助于凸显我国刑法的谦抑性与制约国家刑罚权,并丰富我国的刑法理论和研究方法,当然,这会导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重构。

论文关键词:期待可能性;责任阻却;犯罪构成理论一、问题的产生及影响在大陆法系国家,期待可能性是指“在行为者实施犯罪的场合下,在行为时的具体状况下不可能期待他能够实施不是该犯罪行为的其他合法行为”¨或“在行为的当时,能够期待行为人避免该犯罪行为而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即当一个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危害了社会秩序,要不要进行惩罚,除要有责任能力和相应的主观心理事实,还要考虑行为“附随情况”下,能否期待他实施合法行为若违法行为具有不可选择性,则不应认为他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性而构成“有责性”进而构成犯罪。

它实际上是人类固有的怜悯之心和“法律不强人所难”法谚的展现,“是想对在强大的国家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脆弱的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的理论”,体现了法律的人文谅解与宽容。

尽管期待可能性的有无需要法官的认定,尤其是对超法规事由的阐释,容易导致被告人以此阻却责任,从而冲击成文法的权威和法秩序,但因其考量了行为人自身境遇,考量了社会和日常生活的“情理”,实现了处罚结论的实质公正、实现了刑罚的谦抑性,从而拉近了法与民众的距离,培养了民众对法的认同,因而,它确实“具有填补国民与法律间所存嫌隙,提高法院威信及法律权威之功用’’。

促使人们关注期待可能性是规范责任论的重大功绩。

此前的心理责任论认为,责任就是以认识为内容的心理状态,之所以要归责于行为人,是因为行为人认识了结果或虽然没有认识但能够认识结果。

法学体系的重构与完善

法学体系的重构与完善

题目:法学体系的重构与完善在过去的几个世纪中,法学体系一直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为人类社会的法治建设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法学体系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行重构与完善。

本文将从法学体系的发展历程、存在的问题、重构与完善的思路和方法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学体系的发展历程法学体系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那时人们已经开始探讨法律的本质和意义。

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学体系逐渐发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为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近现代,法学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制度框架。

二、法学体系存在的问题尽管法学体系在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现有的法学体系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现有的法学体系过于注重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而忽视了法律背后的社会、文化、经济等因素。

其次,法学体系的研究方法过于单一,缺乏跨学科的研究和交流,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

此外,现有的法学体系也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健全、法律执行不力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制约了法学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三、重构与完善的思路和方法针对现有的法学体系存在的问题,需要进行重构与完善。

首先,应该加强对法律背后的社会、文化、经济等因素的研究,从多个角度来探讨法律制度的本质和意义。

其次,应该注重跨学科的研究和交流,加强与其他学科的融合,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

此外,应该加强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度,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重构与完善:1.建立多元化的研究方法:除了传统的法律解释和适用方法外,还应该注重案例分析、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多元化的研究方法,以更全面地了解法律制度背后的社会、文化、经济等因素。

2.加强跨学科的合作:应该加强与其他学科的交流和合作,如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等,以更好地理解和解决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程序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程序思考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程序思考在《法学》2000年4期发表作者:王晨光一、我国立法解释的程序由于以往立法解释权的行使并不经常,因此人们对于立法解释的关注主要集中在立法解释权的法律根据、行使机构和与其他解释的区别等问题上,而对于立法解释的程序等问题未能给予应有的注意。

现行立法解释的程序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

根据人大组织法第32条和常委会议事规则第12条的规定,提出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议案的发起者有两类,即有关机构和常委会委员。

有权提出议案的机构包括: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有权以个人名义提出议案的则包括所有常委会委员。

但提起议案时,发起的委员必须在10名以上,并应以联名方式提出。

从议案的内容上讲,议案必须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这两类发起者提出的议案的效力略有不同。

如果议案是由有关机构提出,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可见不论是否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这类议案肯定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议案是由10名以上的委员提出,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其结果有可能是不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委员长会议决定不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但是该法律没有进一步说明,如果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向常委会提交某一议案后,提案人仍然坚持提交议案或对议案进行修改后再次提交,该议案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和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

由于委员长会议是处理常务委员会重要日常工作的机构,它负责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决定议案是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可自行提出议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要论

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要论

新时代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
要论
雷磊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24()2
【摘要】在新时代背景下对法学基本范畴的内涵和体系进行重构,是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成事之要”。

“政治新时代”和“科技新时代”的到来,为法学基本范畴的重构提供了背景和动因。

法学基本范畴从法学学科体系看构成了近代法律科学的“通用语汇”,从法学学术体系看可谓是法学理论创新的“思想芯片”,从法学话语体系看形塑了中国法学对外传播的“基本语法”。

为了重构法学基本范畴,一方面要进行理论上的融会贯通,即贯通马克思主义、中华传统优秀法治文明和西方优秀法治文化三个传统,另一方面要对历史和当下的法治实践予以归纳提炼,并通过建构性解释上升为法学概念和范畴。

重构的核心任务在于构筑兼具普遍性与中国性的法学基本范畴体系,为此既要加强对原创性概念和范畴的研究,也要加强对普遍法学概念和范畴的新内涵的研究,并按科学严密的内在结构构筑起以“法”和“法治”为核心、兼具静态性和动态性的二元法学基本范畴体系。

【总页数】13页(P15-27)
【作者】雷磊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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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期重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陈金钊,薛静丽(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100)[摘 要]法律解释与法律实践密不可分,而法律解释的含义需要正确认识,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的解释主体多元性等问题也要进一步澄清,这对重构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包括重新定位立法解释等至关重要。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解释体系;重构[中图分类号]DF052;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217(2005)03-0024-04[收稿日期]2005-03-04[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薛静丽(1977-),女,河南南乐人,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法律解释源自于西方主要的哲学思潮———解释学。

解释学认为,研究历史和社会与研究自然现象的方法不同,对历史和社会的研究方法应该把各种历史的、哲学的、文学的“文本”作为社会存在、历史经验、社会生活方式的表达。

其意义不能用注释学和训诂学的方式去注解或诠释,而应通过对被表达对象的“体验”去揭示。

我们知道,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普适性与个案的特殊性等的矛盾,必须借用法律解释予以调整。

因此,法律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不可或缺,法律的生命开始于法官的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释义法律解释源于司法实践,是对法律的重构,而法院(或法官)就是法律解释的主体。

如陈金钊教授所说“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一个在成文法的基础上重新构造意义的过程,立法者在创造完其作品———成文法后,他便已死去,成文法的意义只能寄附在文本中,由解释者去阐释。

”[1]以普适性的“法律解释"概念来对照中国的实际就可发现,中国法学界虽然引入了“法律解释”这一词语,但在实际使用中却相去甚远。

如《立法法》第2章第4节规定,法律解释从性质上而言,只是立法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力,“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实质上只是“谁立法,谁解释”理论的翻版;而原先的所谓司法解释、检察解释、行政解释等似乎已不再存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执法部门不再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而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今后法律解释的官方定义仅指立法解释。

法律解释不再是立法条文的诠释以及法律漏洞的填补,而是“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

然而这种规定离法律解释的真正意义已是越来越远,这种解释体制的形成及正式立法,足以表明传统法解释理论及实践的错位。

正如“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2](P2)一样,每种法律解释观也都取决于其对法律的理解。

对法律的理解因人而异,即使一个人都会因时而异。

总结起来,法律解释观无非是三种:自然法观、实证法观、社会学观。

对自然法观而言,法律主要的目的在于正义和公平,那么法律解释就更多地体现在法律条文的目的考量上。

用卡多佐的话说“最重要的不是源头,而是目标。

除非我们知道道路通向何方,否则我们对道路的选择就没有任何智慧而言。

……对法官来说,最后的挑选原则……是适合某个目的。

”实证法观注重的是如何保证法律条文的完整性,法律在逻辑上的自洽性,即在法律解释过程中严格依于法律条文,作文意解释,追求立法意图,完全放弃解释者的主观意识。

而社会学观却关注的是法官如何判定案件,注重法的社会效用,那么对法律解释可能就采取一些更为灵活的态度,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的促进作用。

据博登海默言,三大研究领域之间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不论哪种法律观,都不会改变法律解释的基本特征,那就是:法律解释是法官在把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具体案件时的活动。

并且,法律解释中的法官是作为某一具体案件裁判者的法官,而不是法院或其某些行政性质的集体机构。

“法律解释学的目的并不是单纯地理解既存文本,它实际上是法律实践的措施(方法),它的目的是用来弥补概念法学式的理论体系与实践间的缺陷和豁裂现象的。

”[3]因此,凡是法律,不论在适用的过程中,还是在生命延续的过程中,一定经过法律解释而不仅仅是在它是规范空白和不合适宜时。

而且,在各个案件中,究竟哪种解释方法居于支配地位,这有时也许取决于对便利性和适当性的直觉,这42些直觉过于微妙而无法交流阐述,过于精细而无法估量,过于易变而无法定位,甚至是无法完全理解。

[4](P34)出路只能是在法律解释的主观主义立场上,限制和缩小法律的恣意,保证法律解释的妥当性。

而程序是恣意的“天敌”,对于法律解释的妥当性而言,程序功能最为强大的是“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

”[5](P16)二、审视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解析了法律解释的内涵,我们发现,《立法法》中规定的法律解释之唯一内容的立法解释也存在问题。

并且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于法律解释权限的划分也不尽如人意。

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可知,我过目前的法律解释体系从总体上而言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题、各机关分工配合”的一种体系。

其最大特点在于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并把这种权力分配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

主要体现在:一是部门领域的集中行使,由不同领域的国家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权。

二是立法解释在整个法律解释体系中占主导地位,若各主体所做出的法律解释存在原则性争论的话,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判断。

具体而言,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的缺陷如下:(一)解释主体多元化我国法律解释体系的基本特点决定了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多元化。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之分类方法模糊了权力的分工,对法制建设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3]季卫东教授指出:按照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制度,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但“两院”在行使司法解释权时往往还采取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行政部门联署的方式,结果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法律解释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

而且,在司法解释的书面文件中,就个别性问题所作的答复、批示远远多于就普遍性问题所作的通知、意见。

这样的法律解释体制,使得审判规范的构成十分零碎复杂,其内部难免存在许多矛盾和冲突。

还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受制于政治制度以及社会环境,基本上是一种政策解释,政策的可变性之强我们是有目共睹的,可称之为“运动式法治”。

[6]虽然随着立法的发展,近年来以成文法为对象的解释学方面的积累已经蔚为大观,但是,不仅政策对于司法解释的影响依然存在,而且在审判中创制法律规范的司法判断本身也非常接近政策性行为。

(二)关于立法解释立法解释是立法的一种完善形式,虽名为“解释”,本质却是一种抽象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界定,因而仍属立法的范畴。

立法者同时兼为解释者,实际上是一种角色重置,容易形成立法专横,有悖于权力分工制约观念。

“除了法官,立法者不可能把自己设计为法律的守护神,换句话说,立法者不可能到每一个案件中充当法律意义的阐释者,立法者放心也好,不放心也好,在具体审案过程中,只能把法律的命运托付给法官,由他在具体案件中宣布法律的意旨。

”[3]我国现行法律所确定的立法解释体制,既无理论上的正当性,也缺乏制度上的合理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解释的主体,不仅要解释自己所制定的“其他法律",还要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基本法律",这种制度设计显然不符合民主理念。

如果认为法律解释是国家法律制定中必要的权力环节,那么由近3000人行使的集体权力,化约为几百人来行使的权力形态,这是由民主到民主,还是由民主到专制?法律规定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实际从事解释工作的是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且法工委常常将立法解释以内部文件发行。

这种做法虽然不是“立法解释制度”的原意,但是却直接导源于立法解释制度。

这种立法解释制度存在着人大常委会内部的工作机构可能通过不规范的立法解释修改法律甚至修改宪法的危险。

法律文本的真实意义不能由哪一个主体来进行独断性的诠释,否则,就是无视社会场景中不同主体的解读权利;同样,一个解释若不结合个案来进行,就是制定规则而不是进行解释。

就法律解释本身而言,离开法律解释的主体———法官来抽象地谈论法律解释问题是缺乏现实意义的。

“立法者有赖于法院把制定法适用于具体案件,法律解释则是与法院适用法律相伴随的一项活动。

如果立法者不赞成法院对某项制定法所作的司法解释,他们可以对该法做出修改补充,以此来保证司法解释体现立法意图。

……可以说,在立法上规定由立法机关广泛承担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法律解释的任务,在其它国家是罕见的。

”[7](三)关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概念,这是根据解释主体进行的一种分类,由于有了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的区分,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

而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为这一分类。

遗憾的是,或许是理论界的失误将人们引向了严重的理论误区,而这种误解是逐渐发生、并被反复重复的。

在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对司法解释的定义为:“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这一定义似乎有些模糊,但显然并未排除具体适用中的司法解释权。

在1991年出版的《中国司法大辞典》中,该定义则演变为:“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此后,姚建宗先生提出:“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对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所作的权威性阐释与说明。

”[8]1994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周道鸾先生在代序“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解释工作的思考”中指出:“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52法效力的解释。

”[9](P116)由此,司法解释变成了“特指";此后类似的理解在各种法学著作中随处可见。

客观地说,上述定义关注的是我国特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并没有刻意否定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进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权力———正如我国法律界人士在习惯上,提到司法解释首先必然想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文件一样。

然而,这种不全面的表述,实际上却逐渐被引申为并直接导致了法官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的结论。

例如,董日白本博士认为:“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不同的最高机关才有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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