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正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7年12月22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规范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或者在本市内跨县(市、区)居住的公民,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之间流动的除外。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考核、奖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500名流动人口不低于1名协管员的标准聘用专职协管员。
专职协管员的聘用条件、程序及工作职责和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负责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概述流动人口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居住、工作、学习的人群,其身份和居住情况相对不稳定。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政府制定了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一、登记与居留1.1 个人登记流动人口在到达新的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个人登记。
个人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旨在确保个人的身份明确,便于管理和公共服务。
1.2 居留许可在登记后,流动人口需要根据居住时间确定居留许可。
一般情况下,流动人口的居留许可期限为半年,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延期。
居留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流动人口需要及时进行居留许可的更新。
二、社会保障2.1 医疗保险流动人口应当参加当地的医疗保险,以获得基本医疗保障。
医疗保险的具体参保方式和费用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2.2 养老保险流动人口应当参加当地的养老保险,为老年时期的生活提供保障。
养老保险的参保方式和缴费标准根据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
三、公共服务3.1 教育流动人口的子女应当享受与当地居民相同的义务教育权利。
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教育资源和服务。
3.2 就业帮扶为了促进流动人口就业,当地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就业帮扶力度。
提供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帮助流动人口更好地融入当地社会。
3.3 住房保障当地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住房保障政策,为流动人口提供合理的住房条件。
同时,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环境的监管,确保其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四、治安管理4.1 严禁违法犯罪行为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当地的法律法规,严禁从事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4.2 社区治安巡逻当地政府应当加强社区治安巡逻力度,确保社区治安的稳定和流动人口的安全。
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区域的巡查,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五、信息共享与合作为方便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与合作。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以已批准,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服务证》。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6.27•【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8年5月1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阮成发2018年6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互联网+政务服务”、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减证便民”专项行动等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省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17年底现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一、对9件规章和1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2件规章和10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云政发〔1987〕165号)(二)《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号)(三)《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49号)(四)《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五)《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六)《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79号)(七)《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9号)(八)《云南省行政奖励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11号)(九)《云南省林木种苗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二、规范性文件(一)《云南省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1998〕45号)(二)《关于〈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解释》(云政办发〔2001〕109号)(三)《云南省九湖环境综合防治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1〕164号)(四)《云南省鼓励投资公路基础设施办法》(云政发〔2004〕168号)(五)《云南省旅游行业宣传促销管理办法》(云政办发〔2004〕243号)(六)《云南省海外旅游促销奖励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5〕23号)(七)《云南省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办法(试行)》(云政办发〔2007〕129号)(八)《云南省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试点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九)《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规定》(云政发〔2010〕120号)(十)《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1〕115号)中的《云南省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管理办法》(十一)《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23号)中的《云南省城市农贸(集贸)市场商位租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十二)《云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41号)附件2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规章(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2024年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流动人口管理法》的规定,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活动。
第三条流动人口是指在居住地与户籍地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以及省际、市际之间进行人口迁移的人员。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正、便利的原则,做到统筹兼顾、适度控制、有序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流动人口管理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建设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流动人口的登记和证件管理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户籍地和居住地的管理要求,分别进行登记。
第八条流动人口的登记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居住地信息、工作情况、教育情况等内容。
第九条流动人口应当配备有效的证件,以便进行身份识别和管理。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证件应当包括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居住证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居住证是对流动人口身份、居住地和其他相关信息的证明。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应当持有效的证件在居住地注册登记,并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更新。
第三章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应当享受与本地籍居民相同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应当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可以选择购买本地的商业保险,保障个人和家庭的风险。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就业管理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促进流动人口就业。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就业合同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在流动就业地享受与本地籍居民相同的劳动权益。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教育管理第十九条流动人口的子女应当享受与本地籍居民相同的义务教育待遇。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的子女提供学校招生、教育资助等方面的帮助。
第六章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应当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包括本地籍居民在内的各方利益。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方案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以深化流动人口“一盘棋”机制建设为核心,以推进流动人口卫生计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抓手,以提高信息化应用水平为手段,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努力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一)属地负责制原则。
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村委会负责,按常住人口进行统一管理,现居住地协助配合;实行以现居住地村(社区)日常服务管理为主,纳入当地常住人口管理范围,同服务管理,户籍地村(社区)密切配合、督促落实,形成职责明确,共同负责的良性工作机制。
(二)部门负责制原则。
各流管部门要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作为开展出生登记、暂住登记、物业管理、出租屋管理、社会保障等日常工作的前置条件,纳入本部门行政审批、许可工作制度,做到管理互补、服务互动、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实现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和服务的目标。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主动接受属地村(社区)的计生指导、监督、考核,自觉抓好所管辖行业、单位的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建立完善经常性工作机制,做到人员、职责、报酬、阵地、设施“五落实”。
三、目标任务(一)加强领导、成立机构、建立建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为了确保全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盘棋”工作顺利开展,乡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一盘棋”工作领导组。
各村各部门成立相应的组织,各村由村计生专干负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
各村配备流动人口服务信息员,协助乡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二)深化网格化管理1.依法落实职责。
加强《条例》宣传、引导基层依法行政,促进工作、方式转变,认真落实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达到要求标准,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2.完善网格管理。
健全乡--村(社区)--网格员管理服务网络。
强化信息采集,现居地流入人口信息采集率达95%,户籍地流出人口信息采集率达95%,采集信息入库率达95%,新建流动人口信息协查提交率90%,完善流动人口信息动态更新机制。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7.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进入本省或者在本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居住的公民。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权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公平对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导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村委会)建立流动人口服务机构,配备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机构的领导。
第六条公安、人口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司法行政、财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和资源共享工作机制。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云南省或者在云南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但下列人员除外:(一)在居住地出差、旅游、就医、探亲、访友的;(二)在云南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三)在昆明市主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云南省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以及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八条按照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充分整合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由省公安厅牵头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其他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4.07.19•【字号】云人社通〔2024〕28号•【施行日期】2024.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云人社通〔2024〕28号各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雄县、宣威市、腾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健全我省就业促进机制,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政策体系,坚持突出抓好重点群体就业帮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4年7月19日云南省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就业援助服务,规范就业援助实施工作,提高就业援助实效,全面履行就业援助工作职责,确保就业援助更加精准、科学、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3〕181号)、《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办法》(云政发〔2008〕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就业援助是指以政府为主导,通过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技能培训和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公共就业服务,帮助就业援助对象实现就业。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援助工作的规划指导、资金监管和政策法规的制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制定就业援助计划,开展就业援助对象帮扶,对就业援助相关业务实施经办和补贴资金兑付,做好服务监督、评价与改进。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流动人口及其家属,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居民身份证但长期居住地在外地的本地流动人口。
第三条流动人口是指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等原因,在原籍之外的居住地居住超过6个月的人口。
第四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章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规定,到目的地所在居住地派出所进行登记,提供真实、准确的个人信息,并随时更新信息。
第六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应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现居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应当根据个人意愿,可以选择是否公开,但不得隐瞒不予公开必要的信息。
第八条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应当得到保护,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泄露或商业化利用。
第九条拒绝或故意提供虚假登记信息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基本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等问题,应当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的权益,不得因为流动身份而受到歧视或限制。
第十二条目的地所在居住地政府应当加大对流动人口的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资源投入,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和发展需要。
第四章流动人口的法律援助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目的地居住期间,如遭遇法律纠纷,应当享有法律援助的支持。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可以向目的地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说明自己无经济能力支付诉讼费用。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因法律援助产生的必要费用,由目的地居住地政府负担。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流动人口登记管理第二条凡是居住在本地区不满三个月的人员,应当办理流动人口登记。
第三条流动人口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 姓名2. 性别3. 年龄4. 户籍所在地5. 流动人口所在地6. 流动人口负责单位或个人信息7. 其他必要信息第三章流动人口权益保障第四条流动人口在就业、居住、医疗、教育等方面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受教育的权益,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流动人口享有平等获得就业机会的权益,并不得因为户籍等原因被歧视。
第七条流动人口享有平等获取医疗保障和社会保险的权益。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法律和法规允许范围内,享有组建家庭的权益,并与常住人口享有同等的婚姻法律保护。
第四章流动人口管理机制第九条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委员会,负责流动人口的登记管理、权益保障和相关政策的研究和制定。
第十条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站,提供流动人口相关的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建立流动人口救助基金,用于帮助特殊困难的流动人口获得应有的救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建立流动人口社区组织,为流动人口提供社区服务和沟通平台。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流动人口登记义务,由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对虐待、歧视流动人口的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侵犯流动人口权益的行为,流动人口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和起诉,相关部门应积极予以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归流动人口管理委员会所有。
第十八条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管理事项,将继续适用现行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六章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自办法生效之日起,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将全面推开,各地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确保登记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管理过程中的宣传工作,应建立流动人口管理宣传教育网络平台,利用各类媒体和社交平台开展宣传活动,并制作宣传教育资料,详细介绍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内容和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措施,以便流动人口及相关单位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云南省边境地区流动人口管治—以马关县都龙镇茅坪村为例
— —
以马 关 县 都 龙 镇 茅 坪 村 为 例
梁丽莉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 口岸的开放 和边境 贸易的拓展 ,边 民出入境流量急剧增加 ,给 边境经 济的发展 注入 了新 活力。但 问题也 随之 而来 ,与 茅坪村相毗邻的越 南边境地 区 居 民文化 素质 不高,持证 出入境观念淡薄 ,越 南边民到 中国务 工、走亲 、通婚等存在 程序上 的 不合 法现 象,亟待 防范、管理和治理。
来 到 中 国 ,拜 访 完 亲朋 好 友 再 从 这 条 小 道 回去 。 2 、务工 。近年来 ,我 国劳动 力成本 不断上 升,劳动力 资源开 始稀
缺 ,部分境 内边 民开始流 向沿海省份打工 。茅坪村的大多数 年轻人外 出 打_ 丁 ,村 子里劳动力短缺 ,农忙时则需雇佣越南籍工人 ;加 上都 龙镇矿 产资源丰富,是全 国第 二大锡都 ,镇上 的矿产企业会雇佣一 些越南籍工 人做一些 简单的推拉矿 车的活 。 3 、婚嫁 。生活在边境线 的边 民虽 是两 国国籍 ,但祖 辈多是 同属一 宗一民族 ,语言相通 ,文化相 近,生活方式一致 ,边境 贸易也为年轻人 的相识提供机会 。另外 ,当地女性外 出打工导致 当地男女 比例失衡 ,娶 个越南媳妇所需要的礼金远低 于娶一 位中国女性 ,并且 越南女性非常 乐 意 嫁 人 中 国 。 通 过 调 研 走 访 得 知 ,这 些 越 南 女 性 嫁 人 中 国 是 非 法 通 婚 ,没有任何合法证件 和走正规 法律程 序。 4、互市贸易。中国边 境相较 于越南经 济发达 、物 质丰 富。都龙镇 茅坪村是个互市点 ,每周六是双方边 民赶集 的 日 子 ,对 面越南籍人会 到 国门购买所需的生活 用 品、生 产用 品 ,这一 天也 是他 们休 闲娱 乐的一 天 ,吃饭 、逛街 、游戏甚 至赌博 ,这一 天的人 流量最多可高达 5 0 0 0人 , 这条仅长几百米的街道平时空无 一人 ,周六却是人潮拥挤 。 二 、边 境 地 区 流 动 人 口 管 治 面 临 的 阻碍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滞后 ,出入境 管理部 门机构 小 、人数少 、经 费短 缺 ,边境地区人民群众对边境 流动人 员存在包 容的态 度 ,相邻越南抵触 多 、配合少等原因 ,使得云南 省在边境 非法 流动人员管治 问题上受 阻。 ( 一)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公 民出境入 境管 理 法》及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外 国人人境 出境管理 法》 ( 简称 出入境 “ 两 法” )及其实施细则 是我 国在管理公 民出入境及来华 境外人 员的 主要 依 据 。但 二 十 多 年 前 制 定 的 出 入 境 “ 两 法 ” 已无 法 适 用 于 目前 的 边 境 非 法 流动人员的管理和控制 。 ( 二 )边 民的法律 意识淡 薄。大多边 民地处 深 山丛林 ,交 通不 便 , 申请护照或出入境证花费时问长 ,费用高 ,边民在出入境时无法 按照我 国法律所规定的持证人境。另外 ,非法入境的境外边民大所受教 育程度 低 ,没有法律观念 ,也不懂得如何办理出入境证。 ( 三 )处罚难以实施 。境外边 民大多贫穷 ,进 入我 国后身无 分文或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云政发[1991]85号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正文:----------------------------------------------------------------------------------------------------------------------------------------------------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云政发〔1991〕85号1991年5月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的过快增长,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规范,采取有力措施,切实管好。
具体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
第四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对外出的流动人口进行有半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二)督促外流育龄夫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三)为外出的流动人口出具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四)为外出的流动人口中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育龄妇女代发生育证;(五)与外出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约定联系方法;(六)会同流动人口暂住地的有关部门做好外出的流动人口及其所生子女的统计;(七)与流动人口暂住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必要时派人前往配合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暂住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是:(一)审查流动人口的婚姻和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三)督促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和督促计划外怀孕妇女中止妊娠,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四)负责流动人口的生育、节育情况统计并通过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主管部门;(五)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规定以及各地、州、市、县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计划外怀孕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和处罚;(六)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各项措施;(七)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正文:----------------------------------------------------------------------------------------------------------------------------------------------------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件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下列人员:(一)省外来昆的;(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前款规定中,属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坚持流动有序、规模控制、依法保护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筑工程、市容、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和管理流动人口,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流动人口的注册、居住、就业等行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基本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注册管理1.流动人口在到达目的地后,应当立即前往当地居民服务中心登记注册个人信息,并办理居住证明。
2.注册材料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迁移证明、住所证明等。
3.居住证明应当由当地居民服务中心出具,并在流动人口的居住地张贴,供社区及相关部门参考。
三、居住管理1.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应当遵守当地的居住管理制度,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
2.居住地社区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和公共服务。
四、就业管理1.流动人口在就业地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与当地员工同等的劳动权益。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用工手续,不得歧视流动人口的就业权益。
五、教育管理1.流动人口的子女在居住地享有平等的义务教育权益,学校不得拒绝流动人口子女的入学。
2.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管理,提供免费的学校教育资源。
六、医疗保健管理1.流动人口在就医时,应当持有居住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七、社会保障1.流动人口有权享受当地的社会保障政策,包括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
2.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管理,确保流动人口的基本生活需求。
八、违法处罚1.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相关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或者限制其行动。
2.对于涉及违法犯罪的严重情况,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附则1.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2.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所有。
本《流动人口管理办法》自公告之日起正式实施,各地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
只有通过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2.03•【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昆明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1997年9月25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育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暂(寄)住的处于生育年龄的男女公民。
第四条育龄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现行的计划生育规定和本条例,接受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落实可靠有效的避孕措施;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办证,统一收费的原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保证管理工作所需的人员和经费,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施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昆明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劳动、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三)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四)监督、检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核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以下简称《审验证》)的工作;(五)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六)考核下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七)行使行政处罚权。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1.07•【字号】云政办发〔2015〕4号•【施行日期】2015.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计划生育,卫生体制改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15〕4号各州、市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7日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复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精神,设立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正厅级。
一、职能转变(一)取消的职责1.取消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之外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职责。
2.将医疗机构服务绩效评价等技术管理职责转移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3.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要求,减少对所属医疗机构的微观管理和直接管理,落实医疗机构法人自主权。
4.根据国家、云南省的规定,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下放的职责1.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职责下放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2.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职责下放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根据国家、云南省的规定,需要下放的其他职责。
(三)承接的职责1.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职责。
2.港澳台投资者在云南省设置独资医院的审批职责。
3.按照国家标准,组织我省全国卫生县城、全国卫生乡镇、全国基层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评审工作。
4.组织我省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评审工作。
【2018最新】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正案-范文word版 (2页)
【2018最新】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正案-范文word版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提请审议《云南省居住证》有效期有望取消)
13日,《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下称“修正案”)
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
据悉,今后或将取消《云南省居住证》有效期的规定,采取签注制度,办证、签注、变更、补领、换领,拟不得收费。
201X年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对流
动人口登记、居住证管理、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等服务管理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
条例施行至今,全省累计制发居住证1136.8万张,为流动人口提供了包
括就业就学、购房租房、医疗计生服务、社会保障等多项高效便捷的基本服务。
对照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条例在居住证的部分申领条件、有效期
和个别服务事项方面不一致,对此,修正案对关于居住证的申领条件、有效期
和签注、持证人享有的公共服务和权益、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的要求4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原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并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申
领《云南省居住证》,是义务性规定。
《居住证暂行条例》将居住证的申领条件作为公民的权利,但条件更加严格,要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
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云南省或者在云南省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异地居住的人员。
但下列人员除外: (一)在居住地出差、旅游、就医、探亲、访友的;(二)在云南省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的;(三)在昆明市主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
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积极参与居住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当地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依照本办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和居民身份证配合使用。
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云南省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以及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政府应当把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八条按照全省统一、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充分整合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实现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流动人口社会信息采集等工作。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由省公安厅牵头组织建设,各有关单位予以支持配合。
第九条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流动人口随行适龄子女的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流动人口信息服务和管理;(三)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四)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开展救助管理工作;(二)对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救助保护工作;(三)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二)流动人口自愿申请调解的,提供人民调解;(三)对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服务;(四)对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对流动人口租用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滇部队以及社区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长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 500︰1 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聘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和管理工作;(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还应当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各州(市)公安局印制。
第二十七条下列流动人口,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二)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申报居住登记的,由本人凭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登记(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申领居住证的,申领人应当持居民身份证、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2张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等入住证明到居住地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三十条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招聘流动人口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工信息报送行政区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对应当申领居住证的,有义务及时督促其办理。
第三十一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视申请人居住及务工情况,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
有效期满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毁以及登记内容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流动人口服务站或者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变更手续。
居住登记以及居住证办理、补领、变更,不得收费。
第三十二条流动人口申请领取、补领居住证,办理变更手续的,流动人口服务站和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验发证;使用智能卡居住证的地区,发证时间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后,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享受有关待遇;(三)符合条件人员依法享有法律援助;(四)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六)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七)在居住地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九)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三十四条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七条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四)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对流动人口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对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