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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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0年4月25日,赖某、吴某、王某三人在某中学门口强行将读初中的李某带进一废弃的房屋内,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要求他们将20000元打进其指定的账户,否则便“撕票”。由于李某在屋内表现“不老实”,赖某等3人殴打了李某,并造成李某轻伤损害。后在李某父母的配合下,赖某等3人被警察抓获。经查,赖某出生于1994年8月6日,吴某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王某出生于1995年3月9日

对赖某等3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应定绑架罪:赖某等3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绑架了李某,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绑架过程中造成李某轻伤损害,但该伤害行为能被绑架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定罪。所以赖某等3人应以绑架罪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从客观上看,赖某等3人的所为构成绑架行为,但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可能有人会认为,“尽管赖某等3人的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李某的行为应该分出来单独定性。”当然,如一个“犯罪”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该“犯罪”整体行为不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以主行为触犯的罪名)的,则应考察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

犯罪,如果该违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整体行为以该违法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本案中,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就是上述所说的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

既然如此,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行为客观上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赖某等3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周岁,《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主体要件不符,所以赖某等3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分析,赖某等3人不构成犯罪。

2、案情:1996年2月5日出生的中学生吴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22时许,吴某某伙同戴某在常州市开发区一浴室旁的巷子里,拦住下晚自习的中学生刘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30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40元)。后两人将电动自行车典当,得款300元。2012年3月15日,某区法院一审对吴某某作出判决,认定吴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徒刑。

分歧意见:法院进行判决时,对于可否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减轻处罚时单处罚金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应当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对吴某某应当适用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分则对抢劫犯罪并未规定三年以下的刑期和刑种,而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因此,对吴某某单独适用罚金刑是适当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对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同时并处罚金。据此可以推断,罚金作为附加刑在抢劫罪中不可以独立适用。虽然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但必须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刑法第263条明确规定罚金是并处,指明在抢劫罪中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以六个月为起点的,因此对吴某某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适用主刑,而作为罚金的附加刑,也可以在具体数额中适当减轻,减轻不仅是指主刑减轻,附加刑也应减轻。

减轻与免除应当有所区别,减轻只能在指定的刑种中选择减轻,具体到本案中只能是主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罚金中分别选择较轻的

刑期和较少的罚金数额,而不能将主刑免除只判处附加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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