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M-ERP-008 附录10.3_重庆市天燃气管理条例(1998-7-1实施)
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
渝安监发〔2011〕129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创标达标活动。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主题词:城镇燃气标准规范通知抄送:国家安监总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1年7月18日印发附件: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的原则、过程和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储存、输配、经营管理、运行维护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4号)《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4号《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GB-2894安全标志GB-11651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3690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5258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6179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483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82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部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职责:(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
(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
(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
(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
(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
(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用户使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和沸水器,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 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家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
(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法律法规
第二章 加气站建设与运营安全管理
第七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油气合建、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建设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申请人应当持有关申请材料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九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安装,并按照基本建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重庆市压缩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改装后的压缩天然气汽车备案工作。
科技、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压缩天然气汽车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确保安全原则,会同市规划、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公安消防、建设等部门编制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
重庆市天然气汽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我市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汽车的研发、改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营运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从事天然气汽车研发、改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营运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遵循原则】天然气汽车研发、改装、使用和维护以及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营运活动必须坚持确保安全、协调发展、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办公室设置】重庆市天然气汽车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由市科委、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商委、市交委、市建委、市市政委、市安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规划局、市工商局、市物价局十六个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第六条【办公室职责】“办公室”负责全市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行业发展的综合协调与统一规划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共同促进天然气汽车、加气站产业的发展,负责协调处理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行业管理的日常事务。
市有关部门负责根据各自在天然气汽车发展中的职责、职能进行天然气汽车及加气站行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天然气加气站建设、运营及监管第七条【加气站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市经委是全市天然气加气站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天然气管网布局和行业规划对天然气加气站建设项目进行立项,负责全市天然气加气站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市商委负责依法对加气站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天然气加气站实施监督管理。
【2019年整理】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部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职责:(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4.30•【字号】渝经环资[2009]18号•【施行日期】2009.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管理工作检查的通知(渝经环资〔2009〕18号)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主管部门,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公司:根据国务院第412号令、建设部第135号令及《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为加强全市天然气行业管理,规范各天然气公司经营管理行为,遏制因经营管理不善引发天然气安全事故,促进全市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市经信委决定组织开展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管理工作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2004年以前已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2004年以后获得市经信委天然气经营资格批文的全市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分(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天然气企业)。
二、检查重点(一)天然气企业经营管理方面1.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客户服务等规章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2.城市燃气专业技术人员、天然气质量检测人员、电工、焊接工等人员配备情况;3.安全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建立和演练情况,抢险抢修队伍、抢险仪器设备、抢险交通工具配置情况;4.安全用气知识、技能的普及和宣传情况;5.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公开公示情况;6.气源保障、气质检测和加溴供应情况。
(二)近五年来天然气管道、设施设备工程建设方面1.工程立项审批情况;2.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和工程管理情况;3.工程竣工验收情况;4.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三)天然气企业对天然气设施设备、供气管网维护管理方面1.天然气设施设备、供气管网专人负责制的落实情况;2.天然气设施设备、供气管网定期巡查、维护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3.天然气设施设备、供气管网隐患排查治理整改情况;4.天然气设施设备、供气管网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重庆燃气区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燃气区域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区域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监督和应急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三条燃气区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高效;(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可持续发展;(四)企业为主,政府监管,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区域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区域管理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区域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燃气区域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第七条燃气区域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燃气供应设施布局;(二)燃气输配管道线路;(三)燃气储气设施;(四)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五)燃气设施维护、检修区域;(六)燃气设施应急处理区域。
第八条燃气区域规划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燃气区域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区域规划,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二)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三)燃气设施建设应当采取先进技术,确保安全、可靠、高效;(四)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二)采取措施保护周边环境和设施;(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四)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设备和管理制度;(三)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储存、输送、供应能力;(四)具备应急处理能力。
天然气行业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天然气行业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第一篇:天然气行业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清单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6、《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7、《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8、《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1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1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14、《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15、《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1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局、煤监局令第1号)17、《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18、《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19、《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部发[1995]56号)20、《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劳部发[1996]140号)21、《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2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2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25、《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26、《关于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的指导意见》(安监管政法字[2004]62号)27、《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28、《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5]4号)29、《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4号)30、《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二、技术标准(一)燃气技术标准1、《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 50494)2、《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3、《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4、《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CJJ 94)5、《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6、《聚乙烯燃气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 63)7、《埋地钢质管道聚乙烯防腐层技术标准工资》(SY/T0413)8、《管道、储罐渗漏检测方法》(SY/T4080)9、《钢制管道防腐层标准》(BAa035)10、《燃气用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CJ/T125)11、《燃气用钢骨架聚乙烯塑料复合管件》(CJ/T126)1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大全》(7-207-04796-7)13、《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志》(GB 7231)14、《安全阀》(GB/T 12241)15、《安全色》(GB 2893)16、《城镇燃气埋地钢制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CJJ 95)17、《压力容器定期检验规则》(TSG R7001)18、《固定的空气压缩机安全规则和操作规程》(GB 10892)19、《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 50052)20、《钢制管道及储罐腐蚀控制工程设计规范》(SY 0007)21、《埋地钢质管道阴极保护技术规范》(GB/T 21448)22、《汽车加油加气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3、《钢质管道外腐蚀控制规范》(GB/T21447)24、《埋地钢质管道强制电流阴极保护设计规范》(SY/T0036)25、《天然气》(GB17820)26、《车用压缩天然气》(GB18047)27、《汽车用燃气加气站技术规范》(CJJ84)2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程》(GB17905)29、《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RA024)30、《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技术条件》(GB16914)31、《高压气地下储气井》(SY/T6535)32、《天然气标准参比条件》(GB/T19205)33、《城镇燃气调压器》(CJ274)34、《燃气用埋地聚乙烯(PE)管道系统》(GB15558.1)35、《压力管道规范》(GB/T20801.1)36、《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CJJ12)37、《埋地钢质管道外防腐层和保温层现场补口补伤施工及验收规范》(SY4058)38、《钢质管道焊接及验收》(SY/T4103)(二)其他相关标准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3、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4、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 50140)5、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 3063-1999)6、石油化工静电接地设计规程(SH 3097-2000)7、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R0004-2009)8、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 13690)9、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 16483)10、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 15258)11、安全标志(GB 2894)12、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 16179)1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1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15、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 11651)1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17、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 3013—2008)第二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和适用情况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和适用情况█概述检查评估报告编写人: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日期:.2011-9-20█于1992年1月15日设立生产筹备处,1993年6月28日正式成立█,是下属的二级主体生产厂(矿)之一。
燃气器管理规定细则全文(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器(以下简称燃气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报废及废弃物的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燃气设备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燃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维修、报废及废弃物的处理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燃气设备的生产与销售第六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生产设备、检验设备和技术人员;(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四)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规章制度。
第七条燃气设备销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三)有健全的销售管理规章制度。
第八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不得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无销售许可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燃气设备。
第十条燃气设备的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应当对其产品进行质量跟踪,确保产品质量。
第三章燃气设备的安装与使用第十一条燃气设备的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装设备;(三)有健全的安装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燃气设备的安装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对安装现场进行安全检查,确保安装环境安全;(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三)安装完成后,安装单位应当进行试运行,确保燃气设备正常运行。
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
渝安监发〔2011〕129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安监局,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范)要求组织、督促和指导本地区、本单位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创标达标活动。
特此通知。
附件:《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主题词:城镇燃气标准规范通知抄送:国家安监总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1年7月18日印发附件:重庆市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1范围本规范规定了城镇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开展安全标准化的原则、过程和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燃气储存、输配、经营管理、运行维护的城镇燃气经营企业。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4号)《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第14号《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GB-2894安全标志GB-11651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3690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5258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6179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483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8218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500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28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494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Z-158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CJJ-51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AQ3013-2008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T-900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SH3063-1999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97-2000石油化工静电接地设计规程TSGR0004-2009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3术语和定义3.1安全标准化safetystandardization为安全生产活动获得最佳秩序,保证安全管理及生产条件达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等要求制定的规则。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各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有关单位:《重庆市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经济信息委2020年第9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认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安全宣传教育等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完善监管台账,强化过程跟踪督导,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全市管道天然气安全形势持续向好。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0年3月27日重庆市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升我市管道天然气安全生产水平,防范天然气安全事故,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监督办法》《安全生产约谈实施办法(试行)》《重庆市安全生产风险隐患管理办法》《重庆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然气管理部门、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天然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特种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等安全监督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区县(自治县)属地监管责任、市级督导责任,坚持市、区县、企业各尽其责、联动配合、突出重点、信息共享原则,强化问题整改落地。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履行全市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各区县(自治县)管道天然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督查指导。
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相关安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并监督实施;(二)组织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管道天然气安全检查活动,统计、分析、通报管道天然气行业安全形势;(三)督导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加强辖区管道天然气行业安全检查、打非治违、安全宣传培训等安全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条例范文
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管理篇一为了确保燃气管网安全运行,正常输配,保证用户正常稳定供气,特制定本。
一、加强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确保管道、阀门、凝水缸、调压器完好不漏,燃气管网安全运行。
二、管道凝水缸、调压相及立管排污阀要按期进行排水排污,并做好记录总结规律,据此指导排水排污工作。
三、积水阀井及时安排抽水,阀井有漏水现象的应及时修补。
四、管道牺牲阳极要定期检测、做好记录并对其保护效果进行评估。
五、管道、凝水缸堵塞,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堵塞,确保管道畅通。
六、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和开挖土方。
七、抢险班接到燃气管道漏气情况报告,必须尽快出动,不得延误,同时报告所领导。
八、凡需在燃气管道上进行带气动火作业,必须向公司安技部办理动火手续和制定作业方案,经有关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
九、带气动火作业必须预先挖好工作坑,工作坑应有安全通道及其它安全措施。
十、带气作业现场必须有专人负责统一指挥,操作人员必须明确任务,服从现场负责人指挥,严禁冒险作业。
十一、抢险工作完成后,须登记存档。
燃气管理制度篇二一岗位责任制按锅炉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油料入库检查人员、水质化验人员等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1、司炉工岗位责任制①严格执行锅炉安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精心操作,正确填写运行记录;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监守岗位(不脱岗、不串岗),上班前四个小时之内和当班时不能饮酒,不做与生产无关的事;③发现锅炉油气管道阀门,各种报警设施有异常现象危及安全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责人;④对任何危害锅炉安全运行的违章指挥应拒绝运行;⑤配合锅炉设备的维修工作。
经常保持锅炉设备和锅炉房内外清洁,做到文明生产;;⑥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2、维修工岗位责任制①认真执行巡回检查制度,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记录;②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其安全经济运行;③根据设备维修计划和锅炉设备情况,积极做好维修准备工作;④努力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最新整理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x
最新整理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城镇燃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对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气源种类、用气规模、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
第八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天然气安全管理规范
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安全管理,规范天然气安全使用行为,保障公司员工、家属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对安全使用天然气、天然气设施保护、维护和生产及居民用气等内容进行了要求.第三条各用气单位应建立天然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天然气泄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燃气公司、地方政府建立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条各用气单位应对天然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进行宣传,提高员工和居民使用天然气的安全意识.第二章职责第五条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属地的天然气安全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天然气设施资产属于单位的,资产所有单位负责属地内天然气安全管理和使用工作.第七条天然气设施资产属于燃气公司的,用气单位应配合、协助和监督燃气公司做好属地内天然气安全管理和单位、居民用气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三章天然气调压站第八条调压站应建立供气管网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巡视检查路线图。
第九条调压站应设置火种存放处,安装避雷设施和静电释放装置;人员进入天然气调压站,应穿防静电服、防静电鞋,严禁携带火种和手机等进入天然气调压站内。
第十条调压站内避雷设施和防静电装置应按要求定期进行检测;高压储罐的运行应执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十一条调压站设备应实行目视化管理,管线及附属设施应标识齐全、着色规范,管线有气体流向标识;各种仪表显示准确。
第十二条调压站设备运行平稳,管线、阀门无泄漏;定期按“十字”(调整、紧固、润滑、防腐、清洁)作业法对供气设备进行保养。
第十三条天然气设备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及专业人员进行。
第十四条调压箱的安全放散管直径大于0.15米时,放散管管口应高于厂房顶面、燃气管道、设备和走台4米以上;当放散管直径小于0。
15米时,放散管管口应高于厂房顶面、燃气管道、设备和走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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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28日公布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三)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四)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授权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负责对主城区以及其他纳入城市气化发展总体规划的天然气工程建设和供、用气的统一经营管理。
其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辖区内天然气经营单位行使天然气的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石油部门开发气源,协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天然气建设提供服务。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合理的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
第十一条天然气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资质证书的燃气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或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一)国家和地方投资;(二)引进外资;(三)银行贷款;(四)征收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和增容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供气与用气第十四条天然气供给应保障居民用气。
发展工业原料用气、生产工艺用气、公共福利和商业用气。
第十五条经营天然气的企业(以下简称供气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气单位的供气区域必须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居民用气应向所在地供气单位申请,非居民用气应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需要用气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在立项前向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用户使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和沸水器,应具有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经供气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有关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供气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气。
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时,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和用气计划,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服务。
第二十一条供气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工作职权、敲诈勒索,谋取私利;(二)违反规定收费,限定用户购买家用天然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三)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四)发现供气设施损坏或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二十二条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供气单位工作的权利。
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供气单位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天然气;(二)擅自安装、迁移表具及天然气设施;(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五)拒绝供气单位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抄表收费或检查用气设备等;(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设施与安全第二十四条天然气设施以供气单位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供气单位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供气单位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单位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新建天然气设施,应经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供气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破坏、盗窃天然气设施;(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供气单位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供气单位,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供气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第三十一条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作业对,须征得供气单位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二条供气单位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供气单位抢险采取的应急措施,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供气单位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责令改正或退还非法收入,不能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对供气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和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气单位负责赔偿;(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除停止供气,没收非法收入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天然气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予以处理:(一)不按期交纳气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二)盗用天然气的,按其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的三至五倍补收气费;(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责令限期整改;(四)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天然气设施或器具,责令限期整改。
不接受以上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
第三十七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天然气事故,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供气单位”,是指重庆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区、县(市)天然气公司和直接向用户供气的石油部门;(二)“天然气用户”,是指工业、居民、公用和商业用气户;(三)“天然气设施”,是指输气管道、配气站、贮气站、调压站(箱)、计量气表、遥测控设施、设备及为供气服务的调度通讯设备:(四)“天然气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