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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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0)

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0)

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20)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20年8月10日重庆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管道天然气管理,规范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管道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管道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是指市、区县(自治县)政府授权的天然气管理部门,采用依法招标的方式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管道天然气经营项目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第三条市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理部门,包括市天然气管理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是指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以及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经信部门。

第二章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四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在实施管道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前,应当根据天然气发展规划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内的供气区域,并编制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编制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根据需要,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可以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可行性评估。

开展可行性评估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管理部门对天然气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天然气使用管理规定(4篇)

天然气使用管理规定(4篇)

天然气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管理天然气的使用,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天然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天然气的使用应遵循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安全可靠的原则,提倡合理使用、科技创新。

第四条国家鼓励推广天然气的使用,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和经济激励措施。

第二章天然气的使用第五条天然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用气备案,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用气手续。

第六条天然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天然气使用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第七条天然气使用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正常,预防故障发生。

第八条天然气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安全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天然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天然气供应公司缴纳用气费用。

第十条天然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天然气计量工作,确保计量准确。

第三章天然气的管理第十一条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确保天然气的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天然气供应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许可,提供可靠的天然气供应服务。

第十三条天然气供应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天然气供应公司应当及时发布天然气供应信息,向用户提供有关天然气的使用和安全知识。

第十五条天然气供应公司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天然气计量,并确保计量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天然气供应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天然气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的投诉和纠纷。

第四章天然气的监管第十七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监管,确保天然气的安全和供应。

第十八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天然气质量标准,加强对天然气质量的监督检查,防止不合格天然气流入市场。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第三章天然气特许经营第四章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第五章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第六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天然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统筹天然气供应保障和运行调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运营、注重民生、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提升服务质量,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渝办发[2011]190号•【施行日期】2011.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办发〔2011〕19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为抓好《条例》的贯彻,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行为,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城镇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性城镇燃气是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近年来,我市城镇燃气事业加快发展,全市城镇燃气居民用户已达400万户,燃气气化率近90%。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城镇燃气事业发展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新时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推动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对于发展全市城镇燃气事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以及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依法管理城镇燃气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做到组织得力、职责明确、措施到位,确保我市城镇燃气行业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明确城镇燃气管理职责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结合《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切实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7.29•【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六)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八)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二)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施审查;(三)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四)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天然气使用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天然气使用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天然气使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然气使用行为,保障天然气的安全稳定供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天然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天然气用户和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条定义天然气:指地下自然形成的,通常以甲烷为主要组成成分的燃气。

天然气用户:指经天然气供应商依法履行协议并获得供应的单位和个人。

相关管理部门:指根据职能分工负责天然气使用管理的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部门。

第二章天然气使用权第四条天然气使用权天然气使用权属于天然气用户,天然气用户享有依法获得、使用、处置天然气的权利。

第五条购气合同天然气用户与天然气供应商签订购气合同后,方可享有天然气的使用权。

购气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供气价格、供气期限等内容。

第六条停供和限供天然气供应商在紧急情况下,有权暂停、限制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供应商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用户,并在合理范围内提供补救措施。

第三章天然气使用安全管理第七条天然气设备安全天然气用户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天然气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检修和检测,确保安全可靠使用。

第八条燃气泄漏处理天然气用户发现燃气泄漏应立即采取措施,如关闭阀门、通风换气等,并及时报告天然气供应商。

第九条天然气回收利用天然气用户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合理利用天然气资源,积极推广天然气回收利用技术,减少能源浪费。

第四章天然气价格管理第十条天然气价格天然气价格由天然气供应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天然气计量天然气用户应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设备,并定期检测校验,确保计量准确。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监督检查相关管理部门有权对天然气用户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天然气设备使用情况、天然气价格计算等。

第十三条违规处理天然气用户违反本管理规定的,相关管理部门有权采取警示、罚款、暂停供气等处理措施,并可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紧急救援天然气供应商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紧急救援机制,及时进行应急处置,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

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9.28•【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24号)《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节约能源条例(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以下称节能)应当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坚持开发与节能并举、坚持源头控制与存量挖潜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节能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自治县)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市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规划和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发展循环经济,鼓励发展耗能低、污染少的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大力发展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新重庆天然气条例对燃气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新重庆天然气条例对燃气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企业与管理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新重庆天然气条例对燃气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北新分公司 涂泰铭摘要:随着我国经济技术水平的整体提升,人民的生活质量也在逐渐提高,天然气作为一种洁净能源已渐渐地被普通民众所接受,这就极大的促进了天然气产业的迅速崛起。

但是在行业发展的过程中难免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我国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天然气行业进行规范,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又会带来一些新的挑战,为了应对这些新的问题与挑战,重庆出台了《新天然气条例》,在方便民众的同时也能促进本区域天然气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天然气;产业发展;新修条例天然气是一种洁净能源,并且与其他燃气相比,性价比比较高,所以逐渐被普通民众所接受。

天然气给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也引发了一些纠纷,甚至是事故。

为了进一步规范天然气行业的发展,在重庆的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任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审议修订了《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新修订的条例自2020年年初起开始施行。

新修订的天然气条例将解决居民使用,以及天然气行业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

修订后的条例对原有的条例进行了重大的调整,如,增加了天然气经营企业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每两年需免费开展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等服务义务;经营企业不得拒绝供气、擅自停气;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居民用户或被罚款;取消征收用气初装费的规定等内容。

其中新修条例把规范行业服务作为此次条例修订的重点,这也就决定了燃气公司必然受到此条例的影响。

一、新重庆天然气条例对燃气公司的影响(1)积极影响。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的修订对燃气公司产生了一些积极地影响,如条例规定,燃气公司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这是底线,也是硬件条件。

在资质的评定过程中,对于所有企业都应一视同仁,不能搞特殊化,严格禁止“保护伞”特殊现象的发生,否则将会对涉事企业及个人给予一定的处罚,并且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评估,用以确保燃气公司得以公平竞争。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本)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本)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19•【字号】渝经信发〔2016〕106号•【施行日期】2016.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本)的通知渝经信发〔2016〕106号各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各城镇天然气经营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天然气经营行为,2015年我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印发了《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渝经信环资〔2015〕26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了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和CNG加气站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但在实际核发CNG加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准备工作中,发现《实施办法》中有部分规定与我市CNG加气站的现实情况不相适应。

为切实推进CNG加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发放工作,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工作推进的原则,我委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实施办法(修订本)》,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重庆市经济信息委2016年12月19日重庆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本)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镇天然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2014〕16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管道天然气经营和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CNG、L-CNG)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统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燃气经营许可证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重庆燃气开通规范

重庆燃气开通规范

重庆燃气开通规范
重庆开通天然气的手续,下半年就要接房了,涉及到安装天然气的问题,所以了解了一下相关流程,如果是住宅的话,装修完了报物管检查,由物管统一报燃气公司,由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到家里边来开通,一般一周来一次,开通时要准备燃气灶安装时师傅留下的安装资质证书原件,交给通气的工作人员就行。

开通天然气的条件是,表前不能私自改动,燃气表不能包裹或遮挡,还有一点比较普遍,现在家庭都是嵌入式燃气灶,但下面要求必须要进风,几乎都不合格,要不就给你打孔,其实自己在橱柜上打一排小孔既不影响美观又安全。

重庆市的业主,想要开通天然气,也可以先和物业联系,申请的手续需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本人房屋产权证书、房管证、房屋抵押合同或其它房屋权属法律凭证。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6•【字号】渝经信运行〔2017〕43号•【施行日期】2017.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的通知渝经信运行〔2017〕43号各区县(自治县)经济信息委,万盛经开区经济信息局,各有关单位:为切实维护我市天然气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妥善处理城镇天然气供气区域方面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经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城镇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天然气供应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城镇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是保障用户天然气持续安全稳定供应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各区县城镇天然气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做好城镇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努力促进本地区城镇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

各区县城镇天然气主管部门在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工作中,必须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正、尊重历史、保障供应”的基本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按照有利于提高供气安全稳定性、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履行责任义务、有利于提高服务能力、有利于促进天然气市场健康发展的要求,结合实际,科学划分天然气经营企业的供气区域。

二、进一步明确城镇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管理权限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实行分级管理。

市经济信息委负责全市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的综合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区县开展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工作;审查批准各区县制定的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方案。

各区县天然气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天然气供气区域纠纷;拟定本地区天然气供气区域划分方案,报市经济信息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加强本地区天然气供气区域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09-3-8)(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 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 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 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 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 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及工业、公用、商业用气申请的审批;(六) 负责并会同市建委、市商委、市公安局和工商局对天然气企业进行资质审查,按规定颁发资质证书;(七) 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八) 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六条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授权有关单位行使下列管理职责:(一) 实施计划用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合理用气工作;(二) 天然气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三) 天然气行业的技术安全指导;(四) 实施浅层气的开发工作。

第七条 区、县(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 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辖区的发展规划;(二) 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三) 对供气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四) 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天然气管理工作。

【2019年整理】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2019年整理】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部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职责:(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1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1

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二○○二年四月二十日重庆市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使用及设施安全管理,根据《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天然气的使用和天然气设施保护以及天然气器具(家用天然气灶具除外)销售、安装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重庆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天然气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天然气安全工作。

安监、质监、规划、市政、建设、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天然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业主负责和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气单位应当加强天然气管理法规及天然气安全使用、天然气设施保护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供气单位的安全职责第六条天然气供气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安全工作:(一)制定并实施天然气安全管理工作计划;(二)建立专职检修队伍,对天然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三)按规定设置天然气设施保护装置和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加强安全用气宣传、检查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五)组织抢险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天然气安全事故。

第七条供气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质量和压力标准向用户安全、稳定、不间断供气,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供气。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第三章天然气特许经营第四章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第五章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第六章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供应,防止天然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天然气用户和天然气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天然气事业文明诚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的规划建设与供气保障、经营管理与服务规范、使用规范与器具管理、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天然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天然气计量器具,天然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绿色环保、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天然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天然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统筹天然气供应保障和运行调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辖区内相关天然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运营、注重民生、公平竞争、诚实守信,提升服务质量,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意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09•【字号】渝府发[2005]107号•【施行日期】2005.1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05]10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重庆直辖以来,城市天然气发展迅速,全市供用气量大幅度增加,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加快,城镇气化率明显提高,有力地支持了全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但是,目前全市天然气发展不平衡,尤其是天然气利用在能源消费结构中仅占13%,与我市丰富的天然气资源很不相称,在优化能源结构方面仍有较大潜力。

为了进一步促进城市天然气事业发展,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建设的要求,必须加快全市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

近年来,通过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燃气集团)完成了巴南区、长寿区、璧山县、江津市等区县(市)天然气公司的体制改革及资产重组,加大了对这些区域的天然气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形成了主城区与周边区域供气管网的互联,提高了管网设施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为进一步深化全市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城市天然气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和指导原则(一)基本目标按照我市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建设的要求,整合地方城市天然气(燃气)公司,改善城市天然气基础设施,推进大区域供气管道联网;优化资源配置,打造新型燃气集团公司,提升供气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整体赢利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建立天然气安全供应保障体系,促进天然气事业发展;形成城市天然气管理的统一技术标准、统一安全管理标准、统一规划发展、统一平衡天然气资源、统一服务收费标准的“五统一”格局;构建起政府监督下的政企分开、开发有序、平稳安全、健康发展的市场体系,支撑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使清洁能源发展适应生态环境建设和满足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需要。

渝价【2000】409天然气收费

渝价【2000】409天然气收费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0】409为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有利于西部大开发中重庆经济的发展,经我局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在取消部分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项目的基础上,适当降低部分天然气安装及服务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部分收费项目:1、取消原规定的对外咨询并提供接气点收取的咨询费。

2、取消原规定的通气费。

3、取消原规定的堵户费。

4、取消原规定的新安管道与带气管道碰接时的进场费。

5、取消原规定的过户费(过户只收工本费5元/户)二、降低及合并部分安装工程收费标准1、城市居民安装收费:初装费每户由1200元降为1150元,安装费每户1000元,两项合并收费每户2150元。

2、商业、集体用户(含场镇)安装收费:初装费分别由按日最高用气量每立方米2500元、1600元降为按年均日用气量200元。

安装费由按日最高用气量每立方米1000元降为按年均日用气量700元。

两项合并收费每立方米900元。

商业用气起点气量按年均日用气5立方米、集体用气起点气量按年均日用气3立方米计算。

3、场镇居民用户安装收费:场镇居民安装天然气,采取定额包干收费办法,每户收费3500元。

4、热水器安装收费:直排式由原每台210元降为180元;烟道式由原每台304元降为250元;容积式收费每台350元。

5、天然气安装超长费及特殊材料价差费计收标准:居民(除场镇居民)、集体、商业用户安装收费标准中,均含户内管道(镀锌管)5米,户外调压箱后的低压埋地管3米。

超过上述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天然气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加收超长费。

场镇民用户不再收取超长费。

对使用特殊材料的用户,按材料进价加收5%的管理费。

6、热水器安装超长费计收标准:热水器安装收费标准中,含管材3米,烟道1.5米,超过此标准的,管材每米加收15元,烟道每米加收25元。

7、接口费。

新安装管道与带气管道碰接时收取接口费,低压管接口250元/口;次高压接口1000元/口;∮108以上管径接口,按被接口管径大小收取1000-3000元/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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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200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然气管理,保障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气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天然气经营、管理和浅层气开发的单位以及用气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天然气事业的发展,应坚持开发与节约并重的原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发展天然气事业,实行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天然气的有效供给。

第四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天然气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天然气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天然气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编制天然气用气发展规划;(二)编制天然气年度用气发展计划和供气计划;(三)负责城市气化发展资金的筹集和安排;(四)组织全市天然气的供用、调度和依法开发浅层气;(五)负责全市供气区域划分和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审批;(六)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定点审批和管理;(七)制定天然气管理有关规定,负责节约用气、合理用气的管理和推广工作;(八)负责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部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职责:(一)参与全市天然气发展规划的编制,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天然气发展规划;(二)在全市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的指导下,负责编制本辖区天然气年度发展计划;(三)负责本辖区内天然气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天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受理用户的投诉。

第七条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天然气经营企业承担对石油部门一级站后天然气的输配、运行管理。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天然气发展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安全平稳供气的要求,确定用气结构、管网布置和天然气设施设置。

第九条天然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改造与维修,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国家、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天然气建设工程任务。

第十条天然气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

施工单位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工程竣工后由工程项目批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筹集天然气发展资金的渠道:(一)国家和地方投资;(二)引进外资;(三)银行贷款;(四)征收用气初装费;(五)其他资金。

用气初装费的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供气与用气第十二条天然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

新建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区县(自治县)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国家规定的条件进行初审,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天然气用户应当使用具有国家规定检验合格证的天然气器具。

除民用天然气灶具外,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规定安装、维修,安装不合格或由非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的,天然气经营企业不予供气。

市和区县(自治县)工商、质监部门会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器具销售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装、维修规程和标准。

第十四条天然气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其他天然气经营性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供用气合同,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提供及时、良好的服务。

第十六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规定的热值、压力等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并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

因计划检修需要停气或减少供气量的,应提前通知用户,重大的设备检修应报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突发事故除外。

第十七条天然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天然气器具;(二)不提前通知用户停气;(三)不定期公布天然气质量状况;(四)向用户供应质量不合格的天然气;(五)违反规定擅自供气。

第十八条天然气用户享有按计划正常用气和监督天然气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天然气用户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所在地天然气经营企业或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天然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用天然气;(二)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或除民用灶具外的器具;(三)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或转供天然气;(四)违反天然气安全使用规定;(五)无故拒绝天然气经营企业持证工作人员进户(厂)检查用气设备;(六)拖欠气费。

第五章设施与安全第二十条天然气设施以天然气经营企业收费结算计量表(站)为界,气表(站)前(含计量表或计量站)的天然气设施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天然气设施的维护管理实行安全责任制。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天然气设施维护管理安全工作计划和事故应急救援抢险预案,按规定设置专职检修机构,配备必要的设备、交通及通讯工具,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维修。

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做好气表(站)后的天然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新建或改动天然气设施,应当向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项目建议书,并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天然气专业规划和安全规定;(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三)采取安全防护及不影响天然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同意,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管道上接管的,权属单位应予支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天然气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三条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必须符合安全规定、行业标准和定点规划,并经市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站的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天然气经营企业必须按规定对天然气设施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然气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哄抢天然气设施;(二)在天然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作业、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三)向天然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四)在天然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危及天然气管道安全的作业;(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统一标志;(六)其他有损天然气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标明建设工程界内地下天然气管网,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市的有关规范要求,保障建设工程界内天然气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天然气设施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天然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其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承担。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应提前通知天然气经营企业,共同商定安全防范措施,天然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到现场监护,配合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作业。

除消防、抢险等紧急情况外,未经天然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天然气输配、储存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内擅自动用明火。

确需动用明火作业时,须征得天然气经营企业的批准并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和操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天然气经营企业接到天然气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抢修和处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天然气经营企业抢险采取应急措施的,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条天然气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组织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天然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重特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调查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一)擅自成立天然气经营企业或从事天然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供气区域划分越界经营天然气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天然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天然气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组织予以处理:(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建或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专业技术人员擅自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的,对安装、维修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安装、维修天然气器具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安装、维修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的,按其盗用期限、历史最高月用气量和现行气价补收气费,可并处应补收气费一倍至三倍金额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九第(二)项,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天然气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对该用户供气;(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的,责令停止危害行为,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可按实际损失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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