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合集下载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7.29【实施日期】1999.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存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并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发展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二章环境质量第六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监测网和环境质量评价体系,定期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对重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组织排放和非法排放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八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制定相应的控制和减排措施,防治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问题。

第九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加强环境保护技术和设施的推广应用,提高环境质量监管和治理的能力。

第三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任何涉及重庆市环境保护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

第十一条重庆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环境监督与执法第十二条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环境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质量是指环境的自然、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问题,由重庆市人民确定实施办法。

附件:1. 环境质量监测报告表格2.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模板3.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中国的一部环境保护法律,于1989年颁布实施。

它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权益和义务、环境管理和监督等内容。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行为,维护城市秩序,促进城市和谐、宜居、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重庆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公共设施管理第三条城市公共设施的设置、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

第四条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维护、保养、保护义务,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侵占、破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督促城市公共场所、市政道路、城市绿地等单位和个人保持环境卫生。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定期清扫、除草、保洁、消毒,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涂写乱画、便溺。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第九条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道路交通进行合理规划、组织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妨碍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交通中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文明驾驶。

第五章城市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和规划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空间利用,优化城市布局,提高城市建设品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规范和重庆市城市规划,取得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护环境,文明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拘留等措施。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原有有关城市管理条例和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八条对于城市管理中实施具有重大意义的事项,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XX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重庆市的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需要有希望可以设法到有需要的朋友!市市政委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于2020年——2021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热火朝天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其优点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

为此,市市政委社团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部分条款的意见》(渝市政委〔2020年——2021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修改部分关于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2021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方便公众更好修订的理解修订后才的《条例》,市市政委就政委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市容界定的问题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

因此将《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在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代为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并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管控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异常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并负责。

”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并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倒闭、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留存化粪池设施。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

2023年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23年3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一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管理第四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第五节排污许可第六节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第三章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第三节土壤污染防治第四节噪声污染防治第五节辐射安全和辐射污染防治第四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五章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环境保护监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环境污染投诉调查及损害纠纷调解等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版本新版本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版本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条例旨在加强对重庆市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合范围】本条例适合于重庆市行政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活动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环境定义】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自然环境、所在环境、居住环境、劳动环境、公共环境、基础设施和城市设施环境。

第四条【环境保护原则】重庆市环境保护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 污染者负责,政府监管;3. 公众参预,透明公开;4. 科学规划,有序发展;5. 综合管理,分工协作;6. 资源节约,循环利用;7. 加强立法,依法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责任】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领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

第六条【环境保护目标】重庆市环境保护的目标是:1. 保持和改善环境质量;2. 防治污染,减少污染排放;3.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4. 加强环境监测和预警。

...第九十五条【附件5】: 《危(wei)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第九十六条【附件6】: 《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九十七条【附件7】: 《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第九十八条【附件8】: 《环境保护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第九十九条【附件9】: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附件1:重庆市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标准2、附件2:重庆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标准3、附件3:重庆市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4、附件4:重庆市环境监测机构评审标准5、附件5:危(wei)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6、附件6: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7、附件7:环境监测设施管理制度8、附件8:环境保护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备案表9、附件9: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保护:指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活动。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隆重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XX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精品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精品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全⽂《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管理条例》全⽂ 第三⼗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主城区的户外⼴告设置规划,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治县)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该区县(⾃治县)政府驻地城区的户外⼴告设置规划,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

户外⼴告设置的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制定,报市⼈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

第三⼗五条 主城区的区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违反户外⼴告设置规划作出的审批许可,由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责令审批部门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直接撤销,并责令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限期拆除。

由此给被许可⼈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许可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六条 户外⼴告应保持安全完好,⽆破损、污迹和严重褪⾊;霓虹灯、电⼦显⽰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告应保持显⽰完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五⽇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使⽤,拒不停⽌使⽤的,处以每⽇五⼗元罚款。

第三⼗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和标识,应当⽆污损、⽆残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利⽤充⽓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性宣传品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并到市容环境卫⽣主管部门备案。

利⽤充⽓式装置在公共场所设置临时经营性宣传品的,按户外⼴告设置许可的有关规定办理。

⼴告经营者应保持充⽓式装置的整洁美观,⽆破损残缺。

违反规定的,强制拆除,处五百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九条 禁⽌在树⽊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乱吊挂。

零星招贴物应当在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张贴。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
重庆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市市政委
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XX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XX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轰轰烈烈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

为此,市市政委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 ___》(渝市政委〔20XX〕181号)报市人大城环委。

XX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 ___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XX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修订后的《条例》,市市政委就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

因此将
《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破产、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化粪池设施。

为进一步明确粪便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保障其稳定安全运行,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二)粪便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的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正是通过以上条款的修订,有效的解决了市容环卫管理方面权责不清的问题,使得责任单位的界定更加明晰,同时为进一步快速全面的推开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奠定了基础。

长期以来,在环境卫生洒水或冲洗日常作业中发现,由于树圈或绿带内的泥土土面过高,往往造成泥土随着冲洗或喷洒的水流四处乱淌,严重污染道路路面的问题。

同时,参照《城市容貌标准》(住房和城乡 ___XX年公告第129号)5.0.5款的规定,《条例》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二)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m 以上。


我市作为三峡库区的上游省市,肩负着清理长江漂浮物,保护三峡水库水环境安全的重要任务。

而为了从源头上减少漂浮物,同时打造两江四岸“江清岸洁”的靓丽景观。

近年来,我市加大了对水域消落区的环境管理力度。

因此,《条例》第五十条“船舶、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水域范围内的船舶、趸船或娱乐、餐饮设施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水域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管理范围,从而大大加强了对在滩涂、岸坡等水域环境范围内从事经营劳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环境卫生管理。

一直以来,公共厕所问题受到人大代表、市民群众等社会各界人士的关注。

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在今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期间,曾就该问题作出了重要的批示。

为真正体现城市管理“以人为本”,社会公共服务设施惠及于民的重大意义,我委要求全市各区
县全面实行公厕。

因此,《条例》第七十二条“独立设置国家二类以上的公共厕所,可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实行有偿使用。

”已不适应形势的需要,在修订中被删除。

模板,内容仅供参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