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4.01.16•【字号】•【施行日期】198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1984年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的市区和县属城镇。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市容卫生第四条广大公民要爱清洁、讲卫生、讲文明,维护社会公德,保持市容整洁。
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污物,不准乱丢果皮、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
各单位要建立卫生日制度,落实卫生责任制,除四害、消除蚊蝇孳生场所,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五条各主要道路的沿街单位和居民户,挂晒衣被杂物等,要注意市容整洁,不准在护栏、电杆、行道树上晾晒衣物,不准在道路两侧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商店和其他单位的门面,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绿化地带和市政、交通设施,要保持整洁、美观、大方;各主管单位应经常维修整理,定期更新。
禁止在公共场所任意招贴、涂画、刻划。
第六条市区和县属城镇范围内,不准饲养家禽家畜。
严禁在市区买卖苗禽苗畜。
单位因实验等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的,要落实卫生和除害措施,确保市容环境整洁。
第七条严禁违章搭建、堆物、设摊。
凡市政建设、修理房屋等各类施工,除紧急抢修外,均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围栏标牌,保持周围整洁,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超越批准期限。
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不得有碍市容。
砂浆、混凝土拌和机不得擅自放置在路上操作。
第八条凡涉及开挖道路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持经批准的掘路执照,与地区和有关部门联系,做好施工期的除害保洁工作,保证垃圾、粪便的正常清运和下水道的畅通。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89.04.21【实施日期】1989.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第一条为了贯彻《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属城镇和独立工业区及其水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机关,对各区、县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四条规划、环境保护、建筑、房产、市政、园林、公安、财政、工商行政、教育、卫生、水利、港航监督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卫生、文化等部门,应承担环境卫生宣传的社会义务,在宣传业务中安排一定的环境卫生宣传内容。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教育计划中应安排一定课时的环境卫生教育内容,各类学校应遵守执行。
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在旅客集散场所设置醒目的环境卫生宣传标牌。
飞机、轮船、火车、长途汽车在驶入上海途中,运输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旅客进行遵守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建筑施工工地的环境卫生由施工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建筑施工工地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环境保洁工作。
建设单位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环境保洁的措施。
第七条沿道路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市政施工应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八条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九条翻建、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地点,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
第十条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在道路上堆物,设置工棚、料库、灰浆池等,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10.24•【字号】沪容环发建[2002]217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容环发建[2002]217号)各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审批管理。
我局重新制订了《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8年5月4日颁发的《上海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环卫设施的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环境卫生设施(以下简称环卫设施)是指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范围功能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
环卫设施分为以下几类:(一)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二)环境卫生工程设施;(三)基层环境卫生机构和工作场所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是本市环卫设施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卫设施的管理工作。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市容环卫局职责)市市容环卫局实施本办法的主要职责:(一)负责环卫设施规划的编制;(二)负责环卫设施标准的制定,以及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三)负责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中环卫设施的审核;(四)负责市规划审批项目环卫设施方案的审核;(五)负责对区县环卫设施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王海燕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一案
王海燕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一案
【主题分类】其他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5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50200
【处罚日期】2021.08.20
【处罚机关类型】人民政府
【处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浦东新区
【处罚对象】王海燕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6:34
案件名称王海燕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一案
处罚决定书编号2108270204自然人姓名王海燕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225************
处罚事由占用道路设摊经营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
处罚决定日期2021-08-20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本条例为了规范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形象和环境卫生,保障市民的身体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1. 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循美观、整洁、有序的原则,提升城市形象,为市民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2.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设施建设、城市道路及绿化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城市的基础设施和环境的良好状态。
3. 市民应当积极参与城市市容管理,共同努力维护城市的美好形象。
第二节城市设施建设1. 城市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采用高质量的建材和工艺,确保设施的稳定和耐久。
2. 城市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市民的利益进行合理规划和布局,充分考虑交通流量、人口分布等因素。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卫生要求1. 市民应当保持居住环境的清洁卫生,不得乱扔垃圾,不得随地吐痰,不得乱涂乱画。
2.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垃圾分类和处理工作,提倡环保意识,引导市民养成良好的生活惯。
第二节污染治理1. 污染治理应当依法进行,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环境质量。
2. 污染治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和农业生产等领域的监管,确保相关单位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节管理责任1. 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对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2. 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发现卫生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反卫生要求的个人或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节违法行为1. 违反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将被处以相应的罚款。
2.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个人或单位,将被处以相应的罚款,并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果有其他法律法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准。
以上为《上海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完整内容。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上海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目标是:确保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保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推行绿色发展。
第三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管理,公众参与,责任追究,应急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规划、监督、管理和法制建设。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上海市环境保护的主要是:保障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预防环境污染,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上海市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水、土壤等各类环境要素的质量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要,不断进行调整和提高。
第七条上海市应建立和实施环境监测与评估制度,对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估和预测,及时发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上海市应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管,建立和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许可管理。
第九条上海市应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大气污染源进行治理,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十条上海市应加强水环境保护,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对水污染源进行治理,保护水资源。
...附件:附件一:上海市环境监测与评估制度附件二:上海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附件三:上海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附件四:上海市水环境质量标准附件五:上海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 环境质量标准:指对环境质量的要求和限制,包括大气、水、土壤等多个方面的标准。
2. 污染源:指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行为或者设施。
3. 大气污染治理:指对大气中存在的污染物进行减少、清除或控制的过程。
4. 水环境保护:指对水体及其周边环境进行保护和管理的措施和行动。
5. 生态系统:指由生物和非生物组成的相互作用的系统,包括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等方面。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李洪常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李洪常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主题分类】其他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7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70100
【处罚日期】2021.06.22
【处罚机关类型】人民政府
【处罚机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崇明区(原崇明县)
【处罚对象】李洪常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7:05
案件名称李洪常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处罚决定书编号2211601090自然人姓名李洪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702************
处罚事由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人民政府
处罚决定日期2021-06-22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朱小珍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朱小珍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主题分类】其他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7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70100
【处罚日期】2021.06.23
【处罚机关类型】人民政府
【处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宝山区
【处罚对象】朱小珍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0:52
案件名称朱小珍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处罚决定书编号2210701172自然人姓名朱小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处罚事由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人民政府
处罚决定日期2021-06-23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付昌建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付昌建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主题分类】其他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7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70100
【处罚日期】2021.05.17
【处罚机关类型】人民政府
【处罚机关】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崇明区(原崇明县)
【处罚对象】付昌建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7:32
案件名称付昌建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一案
处罚决定书编号2210601083自然人姓名付昌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处罚事由机动车未保持容貌整洁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陆拾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人民政府
处罚决定日期2021-05-17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徐世平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一案
徐世平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一案
【主题分类】土地城建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5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50500
【处罚日期】2021.05.27
【处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
【处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南昌市
【处罚对象】徐世平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7:24
案件名称徐世平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一案处罚决定书编号2210101187自然人姓名徐世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处罚事由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经营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陆拾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宝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处罚决定日期2021-05-27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张海鹏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一案
张海鹏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一案
【主题分类】其他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5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50200
【处罚日期】2021.11.08
【处罚机关类型】人民政府
【处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浦东新区
【处罚对象】张海鹏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6:01
案件名称张海鹏占用道路设摊经营一案
处罚决定书编号2108480090自然人姓名张海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2826************
处罚事由占用道路设摊经营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贰佰壹拾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人民政府
处罚决定日期2021-11-08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王兆梅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一案
王兆梅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一案
【主题分类】其他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0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正)18312434280000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修
正)18312434280200
【处罚日期】2021.11.10
【处罚机关类型】人民政府
【处罚机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宝山区
【处罚对象】王兆梅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9.22 19:05:59
案件名称王兆梅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一案
处罚决定书编号2109060443自然人姓名王兆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828************
处罚事由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活动
处罚依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
处罚决定日期2021-11-10
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深度解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深度解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深度解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引言上海市是中国经济发展最为活跃的城市之一,但也面临着严峻的环境保护挑战。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状况,上海市制定并修订了环境保护条例,以加强对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
本文将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进行深度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该条例的内容和影响。
1. 背景和目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环境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的目的是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制度,改善环境质量,维护公民和法人的环境权益,为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2. 主要内容2.1 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的要求。
根据该条例,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并发布监测结果。
同时,还应当制定和实施环境质量评估制度,对不同区域和环境功能区进行评估,为环境管理和政策制定提供依据。
2.2 环境污染防治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环境污染防治提出了严格要求。
根据该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环境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物的排放。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对污染源的排放进行监测和评估的要求,加强对重点污染源和敏感环境的监管。
2.3 噪声和振动控制为了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对噪声和振动进行了严格控制。
根据条例,建设工程、设施和设备的设计、施工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的噪声和振动标准。
同时,居民和单位应当遵守噪声和振动控制的规定,尽量减少噪声和振动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
2.4 废物管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还设立了废物管理的制度。
根据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要求做好废物的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工作,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同时,还规定了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条件和管理要求,加强对危险废物和特定废物的监管。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颁布实施配套工作任务分解表》的通
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9.02.19
【实施日期】2009.02.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颁布
实施配套工作任务分解表》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部门:
为做好即将修改颁布的《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实施工作,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颁布实施配套工作任务分解表》(以下简称《分解表》)(详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按照《分解表》所列工作事项和任务要求,按时完成相关工作。
附件:《<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颁布实施配套工作任务分解表》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颁布实施配套工作任务分解表(2009年2月5日)
一、《条例》配套性文件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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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经费。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九条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本市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公布的标准划分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二)河道的沿岸水域、水闸,由岸线、水闸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三)地铁、轻轨、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集市贸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责任人。
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或者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街巷、里弄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七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景观灯光设施。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
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市道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临街一侧,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本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一侧的现有围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或者有关规定予以改建。
透景围墙内外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物破墙开店或者进行其他门面装修、改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公共招贴栏中。
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其中,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进行宣传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以其他形式发布的宣传品、标语中公布其通信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由城管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暂停其使用。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电信部门恢复其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应当组织清除。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商业配套设施,确定相应的经营场所,供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者从事经营。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引导设摊者进入经营场所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