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地方法规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规范
山东省公安厅
2005年
山东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规范
山东省公安厅
2005年
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3年05月01日
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08月0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7年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1年04月01日
天津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01日
重庆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6年09月பைடு நூலகம்1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2004年04月0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6年01月01日
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27日
安徽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2002年02月01日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4年07月07日
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福建省公安厅
2001年04月10日
江西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9年04月16日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7年11月28日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正文:----------------------------------------------------------------------------------------------------------------------------------------------------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湖北省公安厅2008年2月29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检测、监理、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厅技防办)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指导制定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按规定取得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由生产企业直接向国家认证中心按国家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生产登记批准书由生产企业按本细则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引言公共安全在人民生产、生活和社会发展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种安全隐患和安全风险日益增多,公共安全形势正在面临着新的挑战。
因此,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确保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本文制定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共场所、大型活动、公众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领域的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3.安全技术防范策略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采用如下技术手段:(1)视频监控技术视频监控技术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中最基本的手段之一。
通过视频监控设备对公共场所的人员、物品、车辆、设施进行监视,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安全隐患,确保公共安全。
(2)安全防护系统技术安全防护系统技术包括入侵报警系统、防火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高压警戒系统等。
在公共场所安装上述安全防护系统,能够实现对公共场所进行长时间、全天候的安全监测和实时响应,有效的预防和化解安全事件。
(3)人脸识别技术人脸识别技术是指通过计算机图像处理和模式识别技术,快速自动的判断和识别公共场所的人员身份,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例如持续追踪和警戒有可疑行动的人员等等。
(4)智能感知技术智能感知技术包括温度、湿度、光线强度、空气质量等各类感应器设备。
通过这些设备,对环境因素进行实时感知和监管,以便及时掌握各种危险情况,及早预警公共安全隐患。
(5)智能管理系统技术智能管理系统技术是指采用计算机技术、信息技术等手段,对公共场所的安全运营数据、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的技术。
通过智能管理系统技术,能够实现对公共场所的实时监管、效能评估等,最终实现高效安全管理。
4.安全技术防范原则在公共场所进行技术防范时,应该遵循下列原则:(1)合理规划制订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计划时,应充分考虑公共场所的情况和特点,制定合理的技术防范方案。
(2)科学布局公共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部署和布局应该符合科学合理的要求和规范,具有周全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武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六项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决定》、《湖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建设,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检测、监理、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中介服务和行政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厅技防办)是全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各市、州、县(市、区)公安(分)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安局技防办)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具体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按照国家相关的技术规范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指导制定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网络建设规划和方案。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本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企业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按规定取得认证证书(3C认证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
认证证书由生产企业直接向国家认证中心按国家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列入国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生产登记批准书由生产企业按本细则规定程序申请办理。
前两款规定的两种证书不得重复办理。
第七条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审批条件:(1)取得营业执照;(2)必要的生产设备、检验仪器;(3)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4)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产品检验报告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
第八条本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企业向公安厅技防办提出产品检验申请,由公安厅技防办负责抽封样品,被抽封样品由申请人送达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机构检测。
湖北省综治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的通知
湖北省综治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综治办,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1.09.19•【字号】鄂教规[2011]5号•【施行日期】2011.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综治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的通知(鄂教规[2011]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综治办、教育局、公安局,江汉油田教育实业集团: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的通知》(鄂办文〔2010〕47 号)和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10〕38 号)精神,规范我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建设标准,切实维护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稳定,优化教书育人环境,省综治办、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农村中小学和民办幼儿园要按照标准,制定规划,分步建设,逐步达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公办和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章人防标准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稳定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第一条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结合其他现代科技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技防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技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技防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一)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二)广播、电视、电信、邮政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场所;(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四)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等金融机构的营业和储存场所;(五)机场、车站,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饭店、宾馆、网吧、居民小区、公共交通工具、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六)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七)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八)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和存放场所;(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技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障技防系统运行正常。
《xx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试行)
《xx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xx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各级公安机关职责,规范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监督程序,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据《条例》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检验、验收、使用、维护、信息管理和报警运营服务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省公安厅“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开展安全技术防范联合执法,指导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治安、反恐、内保、保安、法制等警种是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联合执法成员单位,按照业务分工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
治安、反恐、内保、保安负责本警种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实施,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和信息公开工作;法制负责行政案件的归口审核和指导工作。
各市、县(区)公安局要比照省厅模式建立相应工作机制,落实相关责任,明确具体人员开展好本地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四条省公安厅技防办主要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组织起草有关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标准;开展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各地对技防产品生产企业、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地开展技防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工作。
(三)组织开展公共安全防范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开展技防专业知识的普及和宣传。
(四)按照公安部要求核发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开展技防系统标识制定,外省技防从业单位来辽备案及相关目录的发布,处理群众举报、投诉的案、事件。
(五) 指导全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依法开展行业自律、行业培训和服务诚信建设等活动。
第五条省辖市公安局技防办主要职责:(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开展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工作。
(二)指导本市各县区对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和报警运营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各县区开展技防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技术防范制度
安全技术防范制度安全技术防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网络建设,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及其监理、检测、使用、维修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实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与监控系统网络建设的经费投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是本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遵循企业自主、市场运作、行业自律、行政监管的方针。
公安机关对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管理,坚持合法、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以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的场所,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安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
第九条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鼓励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
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
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2011-10-19 [文号]:来源:浏览次数:191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平安和谐校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湖北省义务教育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与防范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湖北省公办和民办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章人防标准第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稳定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成立校园安全保卫工作领导小组,明确校(园)长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建立和完善专兼职校园安全保卫工作队伍。
学校要设置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
安保人员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和执勤防护器材。
应为专职或兼职安保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建立专业化校园保安队伍。
专职保安应从当地保安服务公司或复员退伍军人中聘请,年龄25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
由公安主管部门统一审查资质,持证上岗。
专职保安上岗执勤应着保安制服,佩带保安标志和携带符合公安机关规定的器械。
第七条专职保安的配备标准。
学校至少应配2名专职保安;规模超过1000人的学校,每增加500名学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寄宿制学校要有专职保安负责寄宿生的安全保卫工作,每增加200名寄宿生增配1名专职保安。
第八条在学校中青年教师和管理干部中聘任兼职保卫人员。
建立家长、社区志愿者参与的护学护校队伍。
第九条建立“一校一警”巡查、重点时段护校制度。
在1000名以上学生的学校设立警务室,并建立健全警务室民警工作制度;不足1000名学生的学校设立治安报警点,属地公安机关每周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进行一次以上治安巡查。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21修订)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21修订)【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7.18【实施日期】2021.07.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12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7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
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技防系统管理规范
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技防系统建设联网使用管理规范1 范围本规范依据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教育部、公安部等10部、局《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公安部、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公治〔2015〕168号)和湖北省综治办、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标准》(鄂教规〔2011〕5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我省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技防系统建设、联网、使用和管理而制定,规定了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技防系统建设、联网、使用和管理的技术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指导省内各级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学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技防系统的建设、联网、使用和管理,也可作为主管部门检查和指导的依据。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民用闭路监视电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GB50198-2011)●《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95-2007)●《建筑与建筑群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11-2007)●《安全防范技术工程规范》(GB50348-200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GB/T29315-2012)●《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通用安全技术要求》(GB/T20271-2006)●《信息安全技术网络交换机安全技术要求》(GB/T21050-2007)●《安全防范监控数字视音频编解码技术要求》(GB/T25724-2016)●《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技术要求》(GA/T367-2001)●《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GB/T29315—2012)●《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系统信息传输、交换、控制技术要求》GB/T28181-2016●《公共安全视频监控数字视音频编解码技术要求》GB/T 25724-2016●《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
2023年安全防护、警戒管理规定
2023年安全防护、警戒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安全防护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域等进行的安全防护、警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防护、警戒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预防为主的原则,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提升防范能力。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包括但不限于:商场、酒店、地铁、机场、火车站等场所。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城市社区、农村村庄等居住区域。
第二章安全防护管理第六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防护管理人员,负责安全设备的运行维护和安全防范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测设备,确保人员、物品的安全。
第八条公共场所的安全防护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具备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九条公共场所的安全防护管理人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预案,妥善处理突发事件,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公共场所应当配备安全监控设备,定期进行巡视和检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警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警戒管理第十一条警戒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警戒管理规定,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警戒管理人员应当保持警觉,增强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处置能力,随时做好警报和报警工作。
第十三条警戒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各类警戒设施的操作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及时报修和更换损坏设备。
第十四条警戒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和进行不当行为。
第十五条居住区域应当加强门禁管理,确保居民的生活安全。
警戒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巡逻和宣传工作。
第四章监督和执法第十六条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防护、警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部门可以依法对安全防护、警戒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评价,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进行惩处和追责。
2024年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制度(二篇)
2024年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制度1、各级技术负责人必须熟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在编制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中均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在施工前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要求做好书面记录。
2、在道路交叉口施工处施工,必须设立醒目标志及车辆诱导标志。
3、当遇上六级以上大风时,禁止露天进行起重吊装作业和悬空作业。
4、在自然光线不足或夜间进行施工时,工作地点必须设置足够的照明设备。
5、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好安全帽,并按规定扣好帽带,一切施工过程中都要按规定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6、二米以上的高空、悬空作业,无安全设施的,必须使用安全带,扣好保险勾。
7、高空作业时,不准向上或向下乱抛材料和工具等物件。
8、各种电动机械设备,必须有可靠有效的安全接地和防雷装置,方可开机启用。
9、不懂电气和机械的人员,严禁使用和玩弄机电设备。
10、施工现场管理:⑴工程施工前,在施工方案中需有详细的平面布置;运输道路,临时电网,各种管道、仓库、附属设施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⑵施工现场内一般不允许架设超过建筑物的高压电线,如必须保留高压电线时,应该按电力部门规定,使高压电线和它所经过的建筑物或工作地点保护一定的安全水平距离,水平距离按《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达不到规范要求,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施工安全。
⑶施工现场内危险的深坑、预留洞口等处,必须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或挂设危险标志,夜间施工应有红灯示警。
⑷场地内均应有适当的排水沟,但排水沟不得妨碍施工区的交通;通过运输道路的沟渠,应搭设牢固的桥板或在沟渠上用砼加固。
⑸材料、构件、设备的堆放要整齐稳定,不得超高(根据规定和施工方案),拆除的模板以及场地内的废料等,在下班前应及时清理(落手清)。
⑹所有电气设备都应有良好的接地装置或接零保护装置。
⑺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三相五线保护”,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及开关箱应装漏电保护器,做到三级保护,开关箱与用电设备必须实行“一机一闸一保护”。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管理和防范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管理和防范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国家安全工作【发文字号】鄂建文[2013]55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日期】2013.07.08【实施日期】2013.07.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管理和防范工作的通知(鄂建文[2013]5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城管委(局)、园林局,武汉市水务局:近期暴雨频发、高温频现,城镇市政公用行业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威胁,加之新疆暴力事件对社会安全稳定造成不良影响,市政公用行业安全面临着新的挑战,住房城乡建设部专门下发文件,要求加强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和防范工作。
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及时部署市政公用行业安全管理和防范工作,制定应对措施,并将责任逐级分解到岗位和人员,主要负责同志要深入一线指导监督,狠抓落实。
要认真开展安全大检查,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始终做到安全常抓不懈,坚决遏制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各部门要结合本地城区和所辖市县的实际情况,包括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供气、市容环卫、城市桥梁、风景园林等行业,加强组织领导,深入一线了解实际情况,强化落实责任,加强督办和协调配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安全运行。
二、确保城镇供水安全。
要对自来水厂区实行封闭管理,禁止一切非生产管理人员和车辆进入。
全面排查城镇供水系统,强化输水管线、水厂、加压泵站等重点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
落实应急预案,重点保证高峰用水时段的供水生产调度、应急水源调配、备用电力设施储备等工作。
进一步强化机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确保汛期及高温条件下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加强供水水质监测,增加水源、出厂水和重点用水单位的水质监测项目和频率,严防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并根据原水水质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药剂投加量,严格防范急性传染性疾病发生。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技术防范从业规定第三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与运营第四章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信息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范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运营及信息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围绕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安装、验收、运营及信息使用等活动进行的组织、协调、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探测与报警系统、视频探测与监控系统、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集成的报警与监控系统等。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等专门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营,是指以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为目的,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运行维护、监视控制、报警响应、系统管理等专门活动。
第三条(调整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安装、运营以及系统信息的管理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之中,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介机构)国家鼓励、推动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发展;鼓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全国各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DOC44(1)
全国各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DOC44(1)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和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一、安全技术要求1.全国各地相关部门应当在本规定颁布后,优先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确保各类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和运营。
二、安全防范措施1.各地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加强对危险品、危险区域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防范管理,保障公共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一、安全责任制度1.各地区需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二、安全检查制度1.各级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对危险区域、危险品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安全隐患。
第四章:安全保障一、安全技术培训1.各地区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安全信息共享1.各地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安全预警信息,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一、违规处罚1.对违反安全技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并追究责任。
二、安全管理奖励1.对在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安全管理。
第六章:附则1.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与以往安全管理规定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2.全国各地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以上为《全国各地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DOC44(1)》第一版内容,后续内容以相关发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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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9年6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在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为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综合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
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他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秘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设施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娱乐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
(八)城市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九)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
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要害部位和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由符合保密要求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省公安机关审批。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禁止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者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第十四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收,验收前由公安部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检验。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
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50万元以上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
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100万元以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六条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中的涉密事项、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
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七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
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未在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和设施方案报送公安机关审核而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规定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将未经检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