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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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实施日期】2018.11.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

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

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明细表

《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明细表
(3)超过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30%以上的;
(4)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明细表
项目名称
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
立案依据
《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在厂界内和厂界外分别设置便于检查、采样的规范化排污口,并悬挂标注单位名称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数量要求等内容的标志牌。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在厂界接管处设置采样口。以间歇性排放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设置水污染物暂存设施,排放时间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申报时间排放。
处以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一处不符合法律法规,则处罚4万元,每多发现一处增加罚款6000元
较重
属于要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了水污染物的
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一处不符合法律法规,则处罚7万元,每多发现一处增加罚款6000元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一处不符合法律法规,则处罚20万元,每多发现一处增加罚款3万元
较重
属于要进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排放了水污染物,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种类
罚款
违法行为
阶次
违法情形
处罚标准
轻微
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且该排污口、排污通道未排放水污染物的
处以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
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排污口、排污通道,且该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放了水污染物的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14【实施日期】199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4日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太湖水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太湖流域(以下简称太湖流域)内的太湖湖体以及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太湖湖体、沿湖岸5公里区域、入湖河道上溯1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主要入湖河道上溯50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1公里范围为二级保护区;其他地区为三级保护区。

第三条太湖水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

省人民政府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太湖水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太湖水污染防治工作,并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水利、建设部门商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拟订本省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以下简称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经由委员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4【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将第五十三条中的“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四)将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第四节船舶水污染防治第五节水生态环境修复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第六章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第七章水环境风险监测预警与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农村污染、船舶港口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促进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法律法规清单环境适用法律法规汇总与评价表一、宪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环境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三、行政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5.城市绿化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7.城市道路管理条例8.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9.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10.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注:本表中的法律、法规名称、公布日期、施行日期、颁发机关、适用部门等信息均为最新数据。

以下是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和法规,它们的公布日期、施行日期和颁发机关已列出。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08/31,施行于2009/10/01,颁发机关为国务院)这个条例规定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措施,包括垃圾分类、噪声控制、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等。

2.国家环境保护“十三五”规划(2017/03/01,施行于2017/03/01,颁发机关为国务院)这个规划旨在加强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

它包括了各个方面的措施,如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

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01/19,施行于2011/01/01,颁发机关为国家环保部)这个办法规定了环境行政处罚的程序和标准,包括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力度。

4.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08/30,施行于2005/10/01,颁发机关为环保总局)这个办法规定了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法和环境防治措施,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17)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一、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具体界定
有的市县、有的专家认为,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太湖流域包括太湖湖体,苏州市、无锡市、常州 市和丹阳市的全部行政区域,以及句容市、高淳县、溧水县行政区域内对太湖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水库、 渠道等水体所在区域”,第二款又将太湖流域划分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扩大了太湖流域的保护范围,有 利于加强太湖水污染防治,但适用范围和保护区的界限仍不够清晰,建议落实到具体的地理界限上或者采取附图 的方式予以明确。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
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 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九五”开始,太湖被确定为国家重点整治的“三河三湖”之一。多年来,省委、省政府和
条例全文
条例全文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 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最新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汇编

最新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汇编

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正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3.12.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对上述规划和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四)管理和指导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五)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发放取水许可证;(六)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七)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一)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的普查、勘探、监测、统计、分析和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除前款部门外的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七条?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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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8年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年01月24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一、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 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和太湖流域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建设、交通、农业、渔业、林业、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利、渔业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span>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太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定期向省太湖水污染防治委员会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遇有突发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span>四、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span>在太湖流域</span><span>江河、湖泊</span><span>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部门的意见。

</span>五、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span>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水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span>六、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太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span>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span>七、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

禁止私设排污口。

八、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九、 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严格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鼓励太湖流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流域外转让排污权,禁止从太湖流域外向流域内转让排污权。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

十一、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太湖流域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的制革、酒精、淀粉、酿造等排放水污染物的现有生产项目不能实现达标排放的,应当依法关闭。

十二、 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运输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不得进入太湖。

<span>海事管理机构、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span>十三、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项目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四、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除二级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太湖流域一级保护区还禁止下列行为:<span>(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span><span>(二)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养殖范围外从事网围、网箱养殖,利用虾窝、地笼网、机械吸螺、底拖网进行捕捞作业;</span><span>(三)</span><span>新建、扩建</span><span>畜禽养殖</span><span>场</span><span>;</span><span>(四)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水上游乐等开发项目;</span><span>(五)</span><span>设置水上餐饮经营设施</span><span>;</span><span>(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span><span>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依法设置的排污口外,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限期关闭。

</span>十五、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太湖流域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span>(一)新建、扩建化工、医药生产项目;</span><span>(二)新建、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span><span>(三)扩大水产养殖规模;</span><span>(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span>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太湖流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在工业集聚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改建印染项目,以及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现有企业在不增加产能的前提下实施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水环境综合治理要求,在实现国家和省减排目标的基础上,实施区域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量替代。

其中,战略性新兴产业新建、扩建项目新增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应当从本区域通过产业置换、淘汰、关闭等方式获得的指标中取得,且按照不低于该项目新增年排放总量的1.1倍实施减量替代;战略性新兴产业改建项目应当实现项目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印染改建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该项目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的二倍实行减量替代;提升环保标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减少幅度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原年排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

前述减少的磷、氮等重点水污染物年排放总量指标不得用于其他项目。

具体减量替代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制定。

前款规定中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情形外,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新建、扩建项目减量替代具体方案,应当在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前实施完成,完成情况书面报送审批机关。

本条所指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具体类别,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减量完成情况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考核体系。

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减量完成情况作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十七、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十八、 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

十九、 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 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一、 将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span>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申报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span>二十二、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水的,除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外,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对负责运营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扣减超标期间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二十三、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四、 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五、 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二十六、 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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