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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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困惑与出路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困惑与出路

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困惑与出路【摘要】涉外股权转让是涉外公司法律服务方面的一项重要业务,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存在空白,可操作性不强,甚至相互冲突,造成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律师们在实践中面临这样的困惑,应积极寻求发挥空间,积极灵活地处理案件,以帮助客户获得最大利益。

【关键词】涉外股权转让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律师服务一、涉外股权转让的特殊性股权是以公司的存续为前提的,即公司股权,它属于一种期待物权,指的是股权所有者(股东)在对公司进行出资后享有的期望获得某种经济利益或者进行其他便益行为的可能性。

股权是一种具有复杂内容的权利,股权尽管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它又不同于所有权和债权,股权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

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或者与此相关而享有的权利叫共益权,主要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表决权、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瑕疵的停止诉讼的提起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自益权则指股东行使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或者其他便益的权利,大致包括盈余分配请求权、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新股认购权、剩余资产分配请求权等。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

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既已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权交易,指股东(转让人)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二是股权赠与,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三是股权继承,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四是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

民商法理论一般将前两种转让行为规定为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而将后两种转让规定为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转让。

涉外企业中虚假投资及股权转让等问题的透视与对策

涉外企业中虚假投资及股权转让等问题的透视与对策

__--__-l_-__----_l_-____-_---I-______l-__ll____・--__l-l_-_-__l_o-o天l~■八7口TAxAFFAiRslNPRAcTIcE采取以下措施:1.统一内、外资税法,改进现{亏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只有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法,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税负的不平衡、以及所产生的税收歧视。

同日寸,对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由原来按“身份”及“投资l0年期限。

为主要原则的办法,改为按优化“产业结构”,引导“投资地域”、“吸引“高新技术”等为主划分,以利于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2.要严格审查涉外企业的实际到资情况。

对外方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帐证不全、不能提供外方到资的有效凭证的“三资。

企业,要取消其享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由税务机关视同内资企业管征。

凡外方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注册资本额25%的,附表:根据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限期缴足资本,逾期者,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取消4三资’企业资格。

3.要加强税收管征。

三资企业”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其财务成果及分红情况的,应采取按利润率核定计征涉外企业所得税;对中方分利,要按中方到资额占外资企业实收资本总额的比例,核定利润率计算补征中方企业所得税;中方减少股份的变更前,应检查外方资金是否到位,中方退股时,原中方资产及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处置应予明确,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对虚假转让、变更股权而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追补被骗取税款外,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三资企业”所得税应列入地税管征范围。

为执行所得税法的严肃、平衡、公正性,归属地方财政的涉外企业所得税,应同其他地方企业所得税一样,归属由地方税务机关管征,以有效地对付假“三资。

,堵塞涉外企业所得税以及中方分利所得税管征上的漏洞。

5.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使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客观公正。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 与路径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 与路径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与路径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转让成为了企业经营中常见的一种行为。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纠纷,特别是对外转让时更加容易引发纠纷。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路径研究则是解决这一困境的关键。

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纠纷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之间的关系在有限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分歧和矛盾是一种常见情况。

当有限公司的股东决定向外方转让自己的股权时,往往容易引发其他股东的不满和纠纷。

这种纠纷往往涉及到股权价格的确定、转让条件的约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容易导致审判困难。

2. 股权价格的确定在股权对外转让过程中,确定合理的股权价格是一项关键工作。

股权价格的确定往往容易引发纠纷,特别是当涉及到有限公司的估值和财务状况时,容易导致争议,从而增加审判的困难度。

3. 转让条件的约定转让股权时,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一些转让条件,如转让后的竞业限制、转让后的管理权等。

这些条件的约定往往也容易引发纠纷,特别是在约定条款不清晰或不合理时,容易导致审判困难。

4. 交易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涉及到交易合同的履行,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容易引发纠纷。

特别是在转让后,买方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往往会导致审判困难。

以上种种审判困境,使得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工作变得非常困难。

而要解决这些困境,就需要进行路径研究。

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中,进行路径研究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路径研究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1. 建立专门的审判机制针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审判机制。

这样的机制可以采取特别审判程序,设立专门的庭审程序和审判标准,以适应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特点,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裁判难度。

2. 增加专业人员的参与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中,增加专业人员的参与是十分重要的。

这些专业人员可以包括财务、法律、经济等领域的专家,他们可以为法官提供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困境之探究与应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困境之探究与应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困境之探究与应对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以股份作为出资形式的公司,其股东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而不会承担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

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处置方面,常常会出现一些棘手的困境。

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困境进行探究,并提出应对策略。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的困境1. 股东之间信任不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信任是股权处置的前提条件。

但由于股东背景、文化背景、性格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股东之间的互信程度普遍较低。

一旦涉及到股权转让等事宜,往往会涉及到权力、利益、声誉等方面的考虑,股东之间的信任不足会给股权处置带来困难。

2. 股权估值难度大股权估值是股权处置的关键环节之一。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估值涉及到公司前景、业绩、市场环境、经营管理水平等多个因素,这些因素都不是独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

因此,股权估值难度大,常常会导致股权处置的滞涨、低估等问题。

3. 股权处置缺乏市场化机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股权处置涉及到多个利益主体,其中包括公司、股东本人、投资者等。

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市场化机制,股权处置往往是高度专业化的。

这使得股东之间进行讨价还价、协商,往往难以避免情感因素的干扰,造成股权处置的复杂化和困难度。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处置的对策1. 建立信任机制股权处置的关键在于股东之间的信任。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重视建立信任机制。

建立定期的股东会议、合作研究、联合经营等机制,加强股东之间的沟通和了解,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逐步建立。

2. 建立公允的股权估值机制公允的股权估值机制是股权处置的重要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借鉴国外经验,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市场交易途径、比较市场途径等方式进行股权估值,确保股权处置的公允性和透明度。

3. 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为确保股权处置的专业化和公正性,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引入第三方服务机构,如股权交易市场、股票评级机构等,通过这些机构的介入,使得股权处置的流程更加正规和公正。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股东因偿还债务需要而发生的股权强制转让,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在执行的方式、股权的价格确认以及如何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等颇多问题仍需要进一步阐明。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股东债权人的利益,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和生效的法律文书,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将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采取强制措施转让给第三人,并以转让所得价款向债权人清偿。

股权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转让并非出于股东自愿,而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凭借国家强制力实现转让。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公司、执行申请人、被执行股东、其他股东等多方当事人,作为执行标的股权,一旦发生变化,势必影响公司正常经营,而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简略,应当对股权强制执行的方式、程序等问题进一步阐明,以兼顾多方当事人的利益。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成为执行标的,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是积极条件,即成为强制执行标的必须具备的条件,要求该项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该项权利具有可转让性;第二是消极条件,即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强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财产。

1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2股权的本质就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股权中的共益权虽然包含了表决权、召集权、提案权、监督权等内容,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股东经济利益而服务的,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保障手段,股东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营利,自益权才是股东利益的根本;股权能够依法进行转让,具有强烈的流通性。

此外,股权不属于法律上禁止执行或性质上不宜执行的财产,股权的自身特性符合执行标的成立要件。

所以,许多国家和地区均承认了股权的可执行性,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20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法国《民法典》也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意大利、日本等国也确认了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以新公司法为视角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以新公司法为视角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疑难问题研究——以新公司法为视角执行论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文?范幸强制转让债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股权,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中就已经提出过这种方式,虽然该解答仅适用于涉港澳案件的执行,但其精神有可取之处.此后,在2005年新公司法出台以前,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3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中.虽然上述法律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执行方式,但上述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法律空白较多,我国目前强制执行股权的操作仍极不规范.特殊股权的执行问题股东出资瑕疵的股权能否作为执行的对象.虚假出资,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具备股东的法律地位,这个问题曾引起广泛争议.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比较统一的看法,股东出资瑕疵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不当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新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未按章程约定足额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上述民事责任的同时,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还可能承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课以的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从我国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规定来看,现行立法并未将股东出资瑕疵作为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法定理由.如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股权份额分别为30%和70%,但甲公司出资不实,其出资的财产价值存在着较大的虚报成份.甲公司的股权能否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对象?本案中,甲公司虚假出资,其所获得的股权很多是所谓的空股股权,即通常所说未缴付资本的股权.寸于空股股权的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至少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空股股权的可执行性,即存在①参见虞政平:"股权转让协议致力审查",我《法律适用》20o3年第9期. 际间的法律诉讼逐渐增多.外国律师加入到韩国的诉讼活动中,韩国的律师不应以"超人"来标榜自己,而是要进行生存竞争.外语能力较弱和原有权威主义保护下的韩国律师已远远落后于国际上的竞争力.司法的日常化.司法被少数人员所垄断,并且因为司法机关常常和执法机关有较多的业务往来,关系密切,司法机关几乎成了执法机关的下属部门.而在司法机关内部,因为少数人的垄断,整个部门变得越来越封闭和保守.国民对司法漠不关心,从而使得司法离国民的日常生活越来越远.,为了提高司法部门的业务修养和司法的日常化,韩国司法界又提出一种代行方案:一是在增加陪审团制度,让民间团体和老百姓加入司法的过程中,让他们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从而提高国民对司法的关心和信任度.二是实行律师许可证制度.律师职业在发达社会中是为国民服务的工作,但是因为在韩国通过司法考试困难重重,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官,检察员和律师几乎没有人会转入其他的行业.以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通过"法曹一元论岫制度审查任用能力,有能力的律师将在法律界有更大的发展.三是反驳制度.这是指国民加入到审判的过程中,对于法律的适用,量刑和法官的审判结果提出不同的意见.反驳制度能摒弃少数法官的官僚主义在审判结果中的主观性,同时还能给国民提法律教育和普及法律常识.(作者单位t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l①法●一元论就是打破法官,检察贞和律师之间的壁垒.拓宽法律人才的筛选范tll.92j2ol1瑕疵的股权是否可以转让,是否可以作为执行的对象,这主要是考虑空股股权的价值问题.二是经强制执行后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体的认定,即由谁补足空股股权的不足资本.1.空股股权的可执行性.空股是基于股东瑕疵出资而产生的,但即使是有瑕疵的股权,也应该具备可转让性.但可转让性并不等于可执行性,强制执行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强制执行的客体必须具有价值.空股股权由于未缴付出资,有人因此认为空股股权没有包含实质资本,所以空股股权是没有价值的.这是一种误解.虽然没有缴付出资,但空股股权仍有价值.股权的价值并不能仅仅由其代表的公司一定份额的资本额来衡量,股权还包含着对公司未来经营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对公司解散清算时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和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权,掌握相对多数的股权还可以取得整个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即使是不包含出资的空股也仍然具有价值,而且其价值在受让人看来往往要远大于其所代表的公司资本额.因此,空股股权既可以转让,又具有价值,其显然具有可执行性,能够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2.强制执行后空股股权出资瑕疵责任主体的认定.空股股权违背公司资本三原则,使得公司资本名不符实.对于不实出资的差额部分,股东应当承担填补责任.但在空股被强制执行后,谁有义务承担此资本的补足责任,是原股东还是受让该股权的新股东?笔者认为,空股股权的出资瑕疵责任主体只能有一个,即公司的现任股东,也就是空股股权的受让人.因为在现行公司法下,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现任股东,如果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偿债务,通常的做法也是首先追究现任股东的责任.至于现任股东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后能否向原股东追偿,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这并不能免除现任股东的出资补足责任.然而,有出资瑕疵的股权虽然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对于受让人却是存在较大风险的,法院应将该股权的瑕疵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这就能够有效避免此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无形资产出资的股权的执行.对于股东的出资情况,除了审查其出资的真实性,还要对其股权的性质进行分析.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取消了对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直接限制,这意味着国家肯定了无形资产在公司出资中的重要作用.在法理上,以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许可权等无形资产入股而形成的股权与其他实物财产入股而形成的股权并无二致,同股同权,同股同值,故理论上执行以无形资产入股的股权与其他股权没有任何不同.对于一些无形资产诸如商标权,许可权等作为出资时,其可转让的空『自1是很大的,但若是以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个人或企业知名度等作为出资的,一旦以此出资的股东被执行其股权,从而退出该公司后,其与该公司就再也没有利害关系,而此无形资产往往正是该企业的核心价值.如果将以该无形资产投资的股权强制转让,虽在法律上并没有抽回其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但失去其支持的无形资产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实际价值,会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即使执行股权的受让人进驻该公司,也得不到其宦有的投资价值.如甲,乙二人成立丙公司,甲以现金出资,乙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甲,乙各占50%的股权份额.乙因私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否强制执行乙持有的在阿公司的股权?在该案中,如果强制执行其股权,虽然可以满足部分甚至全部债权人的要求,但客观上如果法院强制转让乙在丙公司的股权,势必会损害多方案外人的利益.首先,丙公司会因为失去了乙的非专利技术的支持而无法正常经营,价值目标不能实现,最终可能导致合营关系的终止;同时,买受人如果出资买下乙的股权,等待他的也可能是破产清算.正如法国民法典第1844—7条第5 项所指出的;"因为股东之闻不和,致使公司处于瘫痪状态时,构成解散公司的正当理由".笔者认为,上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非常明显,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适用协商原则,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也应先冻结和扣押该股权,不能直接将其股权强制转让,只能执行其股权的红利和其他收益部分,以满足债权人的需要.这样,虽对债权人可能缺少一点公平,债权人的债权会延缓实现,但可用利息去补救.保留公司有关无形资产的核心价值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是相当重要的,在执行股权中,在利弊共生的情况下,耍综合考虑公正与效率.在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以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一人公司股权的执行.2o05年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的基础上作了较大的改动,如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就弥补了以前股权因转让或执行而成为一人公司但无法可依的法律空白.但法律每一次大的改动同时又给司法实务提出了新的挑战. 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如何执行,法律未有明文规定.笔者结合公司法的精神及实务经验,提出自己的建i义.1.被执行人利用一人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的应对.通常,法院在对股东财产予以执行时,应将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在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只能执行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不能执行公司的资产.这是执行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下情况:甲因债务,法院准备执行其一人公司乙公司的股权.但甲利用对乙公司的控制,拒不交出账册,同时造假账虚高乙公司的股权价值以图抵销债务,将主要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卖给其关系人.并意图行论坛2006.IIf93执行论坛通过假债务,假担保将乙公司的资产淘空.这种情况下, 如果不对乙公司的资产,账册进行控制,在法院对甲的股权进行评估前,甲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让,恶意使被冻结股权贬值或造假账虚高公司股权的价值,直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能否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在冻结股东股权的同时,能否对公司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法律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有两个,一是借鉴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由于甲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乙公司演变为其逃废债务的工具,在该种情况下,由甲之债权人以甲和乙公司为被告,另行诉讼,对乙公司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否认乙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如果生效判决否定了乙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其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在冻结甲的股权的基础上,对乙公司的财产予以控制,防止其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移.二是建议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 在执行立法中规定,此类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冻结后至执行完结前,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或者低价转让.如果公司有此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这样规定,表面上看似乎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影响公司的经营,然而对于申请执行人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双方的利益无疑是平等的,不能厚此薄彼,但是,当一种利益的获得是以对另一种利益的损害为前提时,就应该对该种利益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从实质上而言, 在此前提下,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对一人公司中部分股权的执行.新公司法中并无限制一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的内容,但一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就不再是一人公司,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一人公司如何转变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操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摸索.笔者的建议是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在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时,将其所有股权一次性拍卖.只有在一人公司的资产过大或执行标的显着低于一人公司资产值时,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才可以考虑执行部分股权,具体操作可以借鉴目前已比较成熟的对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股权的执行.3.对一人公司全部股权的执行.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贵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如果申请执行人或协议受让人是自然人而且已经自办了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一人公司的股权就不能转让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拍卖,协商转让给另外符合条件的第三人,或者由买受人改变一人公司的法律性质.股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公司股权实际状况与工商登记状况不符时如何进行股权执行.在查明所要执行的股权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过程中,有时会产生被执行人的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比如说隐名股东委托持股的股权能否作为股权执行标的. 如香港人甲与内地人乙共同出资成立一公司,约定各持股50%,但甲考虑到自己香港人的身份却又不想成立合资公司,故委托丙名义上持有其股份.并签订委托持股合同.后丙因私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丙名义上持有的甲的股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笔者认为,对于目标公司的股权状态存在着实际状况与工商登记不符的情形,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工商登记性质的认定,即工商登记究竟属设权性登记还是宣示性登记?如果将工商登记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设权程序,那么因确认股东资格而成讼则成为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这显然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因此,主流观点认为,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而言不具有设权性质,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于此,在执行实务中,假如其他股东并无异议,往往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不作实质审查.实践中,以隐名股东身份持股的,多为外籍人士或不方便以自己名义持股的人.他们往往与名义持股人订立委托持股合同以保障其作为实际股东的权益.而对于该合同,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因此委托持股合同在没有违反法律以及自愿的前提下,应视为有效.但委托持股合同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呢?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隐名股东向有关法院提出确权诉讼,法院是否需要中止执行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3)项的规定:"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标的物,需要等待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即使判决认定股权实际为隐名股东所有,执行中也应以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以及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为对于隐名股东和善意第三人而言,隐名股东既然自愿将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并对外公示,就应该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而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理应受保护.因此在立法上要突破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设置例外的条例,认定在工商登记和股东94f2006,11lf①参见童兆洪主蝙:《民事执行调童与分折》,人民法院出版社2oo5年版.~;474R".名册上的股东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案例中的甲以案外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应依法驳回.当然,隐名股东的利益也并非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法院判决认定了股权实为隐名股东所有,隐名股东可要求显名股东承担合同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但上述处理原则也应有例外,对一些案件的处理就不应简单适用该原则.如甲,乙二人成立丙公司,期间丁利用甲,乙长期外出及委托其管理公司的机会,冒用二人签名作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增资并成为公司的股东, 而丁没有作任何实际投资.丁因负有其他债务被强制执行,且已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而甲,乙二人以丁并非丙公司的真正股东而且无实际投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该案中,丁是丙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而工商局在丙公司提交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的情况下核准了增资和增加股东的变更登记.工商局不鱼对材料是否真实进行审查的责任.但假如以工商登记的状况为准,那么拍卖了丁在丙公司的股权,其实就是对甲,乙二人财产权的一种侵犯.假如甲或乙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执行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就不能无视丙公司的实际股权状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对于甲,乙提出的执行异议,只要情况属实,就应当属于"确有理由的异议".此时法院应给予甲,乙二人向丁提起确定公司股权之诉的一定期限,如果在该期限内甲, 乙二人不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对丁持有的股权可以直接予以执行;如果甲,乙二人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该马上中止执行,等待审判结果.股权执行中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实务处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之间相互持股,一公司控制其他多个公司的现象大量存在,实践中不排除被执行人利用大股东控股的地位损害小股东股权利益的行为.如国内甲公司以房产出资占合资公司丙公司的51%股权,而且由其委任董事长香港乙公司以现金出资占49%的股权,乙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长期居住香港,而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及丙公司章程规定处置主要资产的行为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双方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后甲公司因债务被冻结其在丙公司的股权,丙公司董事长在乙公司不知情下借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甲公司投资的房产以物抵债代替甲公司还债.如果乙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是继续执行甲公司名下的股权,还是认可丙公司以物抵债的行为?本案中甲公司委任的董事长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以丙公司的名义以物抵债代替甲公司还债,丙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在目前的立法状态下.案外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法律上没有禁止,形式要件是有效的,丙公司毕竟是独立法人,而且也有处置其名下财产的权力, 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代表公司处置公司资产还债的权力. 虽然甲,乙双方的合作投资协议及丙公司章程规定处置主要资产的行为需要董事会,股东会或双方一致同意, 但这只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而在事实状态下,甲公司无疑侵害了合资方乙公司的利益,如果执行丙公司的财产将有悖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以乙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法院可能陷入两难状态.笔者认为,乙公司可根据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另案向甲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但在诉讼期间, 如果该争议的房产被恶意处理,那么乙公司进行的诉讼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如果乙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就应对丙公司与债权人以物抵债的约定予以审查.如果该以物抵债的约定确实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中止执行,待其诉讼结束再作处理.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中不能因效率而影响公正,对类似案件的执行,笔者建议制定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执行担保或在执行程序中替股东还债时,法院在执行中要审查该执行担保或偿债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和是否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以防止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价值评估对于股权价值的评估,应遵循等价评估原则,在查封或拍卖股权和投资权益时应做到与执行标的额相当, 不能随意侵犯被执行人应有的财产权.实务中一般是根据评估前12个月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作出评估. 但该原则只是一般原则,对于某些情况如果不予以特殊处理,其评估的结果就会显失公平.例如甲,乙合作成立丙房地产项目公司,由甲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约定两年内偿还本息,预计工程竣工可获2亿元的利润.但由于审批手续,资金不足等原因, 楼盘未能在两年内建成,甲无法偿还银行的贷款银行遂提起诉讼,胜诉并申请执行甲的财产.甲除了在丙公司的股权无其他可执行财产,法院冻结甲的股权进行评估.由于此时丙公司已处于负债状态,法院以其评估价格为一元起拍,最后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股权.本案中,甲在丙公司股权的价值不仅是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变化着,公司发展前景也是对其作价的条件之一,若工程竣工,其预期利润可达2亿元,远远高于最后转让的价格300万元,更不是1元的起拍价. 上述对甲的股权的价值评估,应把丙公司的性质和期望利润计算在内,公司的发展前景是评估的主要依据之一。

涉外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024)

涉外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2024)

引言概述:涉外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探讨涉外企业财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通过对现有问题的深度剖析,可以为涉外企业提供更为有效的财务管理解决方案,促进企业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力和持续发展。

正文内容:一、汇率风险管理1.外币账户管理不规范涉外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外币账户管理不规范。

外币账户的开户、结算和管理都需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外币交易的安全和合规性。

对策一:建立健全的外币账户管理制度,包括管理流程、权限设置以及外币资金流动的跟踪和监控机制。

对策二:定期进行外币账户结算、核对,并及时调整资金的存储和管理方式,以降低汇率波动带来的风险。

2.汇率波动风险控制不力涉外企业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汇率波动风险控制不力,这可能对企业的利润和现金流产生重大影响。

对策一:建立汇率风险管理策略,包括制定合理的外汇交易政策、建立汇率波动的监测和预警机制。

对策二:采用不同的汇率风险对冲工具,如远期合同、期货合约和货币掉期等,以减少汇率波动对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

二、税务合规管理1.交易定价政策不合规许多涉外企业在交易定价上存在合规性问题,如违反了国际相关税务规定,导致税务风险的增加。

对策一:建立合规的交易定价政策和相关的内部控制程序,确保涉外交易的价格合理、公正,并与市场价格相符。

对策二:及时了解和掌握国际税收政策的变化,合理运用税务规划手段,避免税务争议和风险的产生。

2.跨境资金流动监控不严密跨境资金流动是涉外企业面临的另一个税务合规问题。

未能及时、准确地监控资金流动可能导致税务风险的增加。

对策一:建立完善的跨境资金流动监控机制,包括资金来源和去向的记录、监控以及辅助文件的妥善保管。

对策二:加强与税务机关的沟通与协调,及时了解并遵守相关的国内外税务法规,避免出现税务合规方面的问题。

三、财务信息披露与透明度1.报表与凭证记录不规范财务报表和凭证记录是企业财务信息披露的基础,如果不规范和准确,将影响企业的财务透明度和信誉。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探析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自不待言,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人合性"特点,注重股东的个人信誉、能力、和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各国法律通常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愿或无力拥有其出资时,不得退还其出资,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让其它股东或第三人取得该出资,并对该出资在公司内部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设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即使法院强制执行也不例外。

股权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在其它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依法定程序强制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的行为.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它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该规定结束了法学理论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的纷争,使股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找到了明确依据;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做出较为详细的具体司法解释,但对有较强“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十分对症,司法实践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仍有不同见解、不同作法、结果也有较大差异。

这就需要我们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不断探索总结,以求尽可能公正操作。

股权执行的前提条件被执行人如有货币、实物、房产、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和股权时,只能先执行有形财产、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先执行或同时执行股权,因为前者操作起来较为简单快捷,而后者执行起来比较复杂,司法成本也较高,操作不当可能还会侵害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股权的执行程序(一)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 与路径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 与路径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审判困境与路径研究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是公司治理领域的一个长期难题,审判困境也是该问题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展开研究分析,探讨其审判困境及可能的路径,以期为相关方提供参考和借鉴。

一、审判困境1. 法律约束不明确: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受到《公司法》、《合同法》等多部法律的约束,但这些法律在具体适用时存在模糊和不清晰的地方,导致审判困难。

2. 证据难以确定: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案件中,往往涉及多方利益,证据难以确定,尤其是在实际权益和法定权益之间存在差异时,对于审理人员的判断提出了挑战。

3. 公司内部矛盾影响审判: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通常伴随着公司内部矛盾,当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权责不清时,审判难度会进一步提高。

4. 司法实践不足: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由于案例相对较少,司法实践不足,导致审判困境进一步加剧。

二、解决路径研究1. 完善法律体系:针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需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相关义务和权利,加强对于公司治理的监管,规范公司内部管理。

2. 加强证据保全: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中,应当加强对证据的保全和审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权威性,以提高审判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强化公司内部管理:有限公司在股权对外转让纠纷中,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公司治理,维护公司内部秩序,减少与外部交易的纠纷。

5. 加强调解机制:在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中,应当加强调解机制,鼓励各方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果。

三、结语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是一个复杂而严重的问题,其审判困境凸显了公司治理领域的一些深层次矛盾和挑战。

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相关方坚定地推进改革和完善,以实现对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纠纷的更好解决。

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为相关方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促进相关问题的进一步解决。

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程序问题探讨

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程序问题探讨

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程序问题探讨摘要:执行实践中,案件被执行人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之外,其他财产执行不能时,依法对其股权强制执行,是破解执行难,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执行措施。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原则、简略和笼统,不够明确和具体,执行实务中,股权强制执行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容易出现损害有限责任公司及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规范完善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操作程序。

是确保法院依法公正执行案件的客观需要。

本文从程序正义保障执行公正的理论视角,围绕三个方面就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程序问题进行初步探讨:(1)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必要性和实践中存在的随意性,要求建立健全规范完善的操作程序。

(2)公平正义的执行价值目标,要求强制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遵循正确的原则。

(3)以规范的操作程序保障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公正性。

主要是建立完善案件是否适合强制执行股权的审查程序、强制执行股权的实施程序和强制执行股权的异议救济程序。

关键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股权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作为股东(其他)公司持有的股份或出资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

执行股权作为一种合法有效的执行方式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重从两方面发挥其最大效能:一是通过完善规范相应操作规程,增强具体适用的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发挥其破解执行难的效能。

二是通过明确执行的条件、原则和程序,保障具体适用的公平正义,最大限度发挥其促进执行公正的效能。

本文围绕上述两方面,主要对义务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股权的执行程序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制执行有限公司股权的必要性和实践中存在的随意性,要求建立健全规范完善的操作程序长期以来,人们总误解股权强制执行在理论上的最大障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

然而笔者认为,有限公司的“人合”,并不意味着在公司存续的任何阶段上都是投资者们的“自愿”组合。

在设立之初,有限公司确是基于设立各方的相互信赖、达成的股东协议而成立,公司的运转也依协议(章程)进行;而在公司此后的存续过程中,随着股东实力的此消彼涨,股东们的“自愿”会慢慢演变为控制股股东的“意愿”,对此意愿不满又无力改变的小股东可选择转让出资。

探讨股权转让在境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

探讨股权转让在境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

探讨股权转让在境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股权转让是境外投资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它涉及到众多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股权转让在境外投资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法律适用、跨国法律冲突、合同约束力、税务安排等方面。

1. 法律适用:在境外投资中,股权转让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

首先需要确定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一般来说,适用的法律取决于双方的意愿,并可以通过合同来明确。

然而,有些情况下,法律适用可能受到当地法律的限制,需要进行详细的研究和咨询。

2. 跨国法律冲突:在境外投资中,往往会面临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以及不一致的法律结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通过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规则,如国际私法规定中的最有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

3. 合同约束力: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同起到重要的约束作用。

境外投资中,参与方通常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这个合同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各方在股权转让中的具体行为。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需要遵守当地法律,一旦违反合同的约定,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

4. 税务安排:境外投资股权转让涉及到跨国税收问题。

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法规定下,可能存在不同的税务安排。

投资者需要了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税收政策,遵守法律税务规定,确保合法纳税,并尽量避免双重征税等问题。

为了解决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投资者应该寻求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

这样可以确保在境外投资中遵守当地法律,降低法律风险,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总之,股权转让在境外投资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

了解法律适用、跨国法律冲突、合同约束力和税务安排等问题对于投资者来说至关重要。

通过合理的合同安排和税务规划,投资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身的利益,并确保在境外投资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股权执行实务中疑难问题探究

股权执行实务中疑难问题探究

股权执行实务中疑难问题探究马继雷,男,山东济宁人,经济法硕士,从法院离职,目前旭阳集团法务,在《人民司法》发表《连带责任制度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困境与突破》;在《北京审判》发表《股东部分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在《天津师大法学评论》发表《在利益相关者背景下公司治理目标的定位》;在《检察日报》法学院专刊上发表《理性考证:为自己腾飞插上翅膀》;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发表了《网络环境下法律信息的共享与保护》。

内容提要:股权就是公司这种现代企业非政府形式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内容,笔者指出,股权就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利,具备可以受让性,为了同时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充份有效率维护,它可以也应沦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而目前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较为缺乏,各地法院在继续执行股权时随意性非常大。

为此笔者对强制执行的原则、条件、作价、程序等明确提出自己一些观点,以期达至抛砖引玉之效果。

近年来,随着以公司为主体的企业法人制度逐渐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股份也以意想不到的速度走进千家万户,成为公民理财的重要形式,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股权的执行不可避免的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理论与实践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以下的论述中,如未明确指明,所谓之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在研究此问题时,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更具典型意义。

一、股权强制执行之内涵谈及股权执行必然从股权开始谈起,“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

”①尽管在学者间关于股权的性质尚存在许多争论,但是普遍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不论是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其最终目的都离不开财产利益之追求。

所以,股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而且是一种很典型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这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行理论中的可供执行性。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引言在企业中,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资产形式,对于执行股权的相关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理解。

本文将浅谈与执行股权相关的几个问题,并对其进行解析和讨论。

1. 何为执行股权?执行股权是指股东通过行使其持有的股权,对公司进行决策、行使控制权的能力和权利。

执行股权是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

2. 执行股权的基本来源执行股权的基本来源包括股东的股份持有、股东间的协议和合同、公司法律和法规等。

股东的股份持有是执行股权的基础,而股东间的协议和合同可以进一步规定股东的权益和义务,公司法律和法规则定了股东的基本权益。

3. 执行股权的表现形式执行股权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决策机构,股东通过大会决议可以行使其股权,决定重大事项;•董事会决策: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通过董事会决策可以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控制;•股东间协议:股东可以通过签订股东间协议来约定股权行使方式和股东间的权益关系;•诉讼和仲裁:股东可以通过诉讼和仲裁等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股权和权益;•其他形式:除了以上形式外,股东还可以通过各种其他形式行使其股权,如行使提案权、股东代表会议等。

4. 执行股权的限制和约束执行股权并不是没有限制和约束的,公司治理的需要和公共利益的要求使得执行股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

主要的限制和约束包括:•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对股权行使做出了一系列规定,股东必须在这些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股权;•股权比例限制:有些公司规定,股东必须达到一定比例的股权才能行使特定的股权;•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在行使股权时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滥用股权或者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其他限制:其他还包括公司对股权行使进行限制的合理规定,如有些公司规定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等。

5. 执行股权的重要性执行股权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对公司的发展和利益保护具有关键作用。

执行案件中对有限公司股权执行问题的探究

执行案件中对有限公司股权执行问题的探究

执行案件中对有限公司股权执行问题的探究为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然涉及到对股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股权的执行与股权的转让紧密相连。

在我国,股权的强制执行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学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能否强制执行看法不一,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比较充分的法理依据,在法律上也渐有明确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股权的强制执行应当规范化和严格化,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股权优先购买权执行在执行工作中,常遇到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除其在公司中的股权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将投资权益与股权列为可执行标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司法机关执行公司内部股权分红股息和红利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制度。

因此对其股权的强制执行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面对的新课题。

如何规范股权强制执行程序,已成为当前执行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概念及立法过程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书,对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转让措施。

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把属于负债股东的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

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确实必要的”,可以对败诉的港澳当事人在内陆投资的企业中享有的“投资权益”进行转让以偿还其债务。

这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

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迄今为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最具体、最系统的一部文件,它第一次明确了股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强制执行有关上市公司的股权程序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司法解释。

浅谈对被执行人的股权的执行

浅谈对被执行人的股权的执行

浅谈对被执行人的股权的执行摘要:在法院执行的实践中,大多数公司企业为了逃避法院执行,往往通过投资等行为来转移其财产,通过拥其他公司的股权来逃避法院对其现金、实物财产的强制执行。

因此我国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股权执行中涉及的某些疑难问题仍无法可依,文章就着重就股权执行的可行性以及存在的问题逐一分析。

关键词:股权;法院执行;优先购买权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的把股权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尚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股权执行中涉及的某些疑难问题仍无法可依。

针对执行工作中涉及被执行人投资权益或股权的问题越来越多,笔者深感此类问题的研究探讨具有一定意义。

1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具有可行性股权能否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执行,这在理论界尚未达成共识。

有些人认为股权不能执行,因为股权强制执行违反了公司罚的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非常强,如果将股权强制转让给第三者,有悖于公司的人合性,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而有些人则认为,股权可以被执行,因为股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在法律上股权是可以转让的,法院强制执行完以后,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对被执行的股权进行出让,而并没有违法公司法的资本制度,而且是对法定资本制度的灵活运用。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使可以转让的,这就为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股权提供了法律基础。

股权之所以能够被执行,究其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为股东带来一定的财产利益。

第二,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国际上已成为通行的做法。

第三,股权执行在实践中都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已经有了有关股权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

2执行股权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①不得减少企业注册资本的原则。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其承担责任的基础。

为保持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不变,在执行被执行人的股权货或投资权益时,只能通过转让的方式,否则就会损害企业的债权人和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股权的概述有哪些内容,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什么问题

执行股权的概述有哪些内容,实践中执行股权存在什么问题

执⾏股权的概述有哪些内容,实践中执⾏股权存在什么问题对股权的执⾏当明来说已经不是新型案件,⽽且越来越多的股权执⾏案件将成为执⾏案件的⼀部分。

最⾼院没有明确规定。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执⾏股权的概述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以下简称《执⾏规定》)第五⼗⼀条⾄五⼗六条,对执⾏股权作了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有关执⾏股权的法律是空⽩的,即没有明确的规定。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执⾏规定》对执⾏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这样既拓展了执⾏的⽅法,⼜充实了执⾏⼯作的内容,同时也体现了执⾏⼯作丰富的内涵。

(⼀)股权的概念和特征股权是股-东因其出资⽽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单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享有财产权益,具有转让时的权利。

执⾏股权与股权⾃⾝特征密切关联,股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股权包括⾃益权和共益权两项基本内容⾃益权是股-东⾃⼰可⾏使的权利。

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纯粹的财产权益。

共益权是指以公司利益为⽬的,与其他股-东共同⾏使的权利。

主要包括重⼤经营决策表决权、董事等⼈事任免权、对董事经理的质询权、监督权,还有知情权。

2、股权是⼀种财产性权利股-东向公司进⾏投资⽽获利股权,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从⽽取得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并享有公司中的财产利益。

因此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这样也就不难理解股权在执⾏理论中的可供执⾏性。

3、股权是⼀种可转让的权利股权作为股-东的财产,因其具有财产属性,从⽽具有可转让性。

这⼀属性,在公司法中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同样附加着⼀定条件。

(⼆)执⾏股权的基本原则1、对股权的保护原则执⾏股权对股权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两个⽅⾯,第⼀,如果被执⾏⼈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其他财产可供执⾏,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的股权。

第⼆,对股权的执⾏,按照规定⾸先应执⾏已到期的⾝处或红利,如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不能满⾜申请执⾏⼈的权益,还可以执⾏被执⾏⼈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或者下⼀年的股息或红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企业主体的主要形式之一,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由于股权的特殊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常常面临诸多问题。

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已逐渐成为法律研究的热点之一。

因此,本文拟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为研究对象,探讨其相关法律问题。

二、研究意义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竞争不断加剧的背景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不仅影响到经济发展,更影响到法治建设。

加强相关法律的研究,有助于完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建设和法制环境。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问题为当今社会普遍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因此相关研究可以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法律支持和指导,为相关方提供科学合理的解决方案。

3.深入研究相关法律问题,对于提高我国法律的现代化水平、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研究:1.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及其法律地位。

从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构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来分析其对股权强制执行的影响,对于进一步研究相关法律问题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应用。

主要研究我国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及其实践应用,在分析具体案例基础上,探讨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解决方案,帮助相关方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3.国外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比较分析国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强制执行制度及其运行情况,了解国外相关法律的优缺点,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完善和实践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比较研究法、历史法、逻辑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

其中,逻辑分析法用于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义,构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历史法用于追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制度的发展历程,实证分析法用于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实际应用情况,比较研究法用于对国外相关法律的比较研究。

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

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

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执行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执行案件中较为常见的处置财产。

在处置过程中,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涉案股权价值难确定、评估费用较高等导致股权变现困难。

为有效提高执行规范化水平和执行效率,体现“应执必执”的价值取向,实现处置财产价值最大化,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此类执行案件的办理思路和要点进行梳理、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法院责令目标公司履行协助义务A公司与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法院拟对被执行人B公司所持有的C公司90.96%的股权进行拍卖。

评估过程中,目标公司C公司以材料遗失等理由拒绝提供评估必需材料,在法院要求其限期提交并警示相关法律后果后仍不予配合。

法院遂依法作出对C公司罚款3万元、C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并责令C公司立即履行协助义务。

最终C公司在接受处罚后,根据法院要求按时提交了评估所需材料。

案例二:涉及法院依法处置评估价值为负值的股权某刑事财产刑执行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持有D公司100%的股权。

因全部资产被依法裁定追缴,D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负债经营,其股权最终评估价值为负170亿元。

后该刑事案件被害人申请拍卖上述股权并同意垫付相关费用,法院决定在估算委托评估价、拍卖辅助费用、执行费用等执行必要成本总额的基础上,以高于执行必要成本的60万元价格作为拍卖保留价启动司法网络拍卖,最终拍卖顺利成交。

案例三:涉及申请人拒绝垫付评估费使得股权无法处置E公司与F公司仲裁执行案中,被执行人F公司所持有的G公司40.23%的股权,是其名下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

E公司申请对该股权进行拍卖。

法院依法告知申请人E公司需事先垫付股权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并根据评估内容初步估算垫付费用为10万元。

若后续股权拍卖成功,则该笔费用从拍卖所得款中受偿;若拍卖不成功,申请人无权要求返还该笔垫付费用,不足部分尚需足额补交。

后E 公司拒绝垫付评估费,G公司相关股权未进入司法拍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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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执行问题初探
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指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外方股权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

对于股权的执行,是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难点问题,它涉及诸多法律法规,法律本身也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不仅意味着财产给付,还可能造成具有人身权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变更。

而涉外(含涉港、澳、台)股权的执行,即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权益易主,政策性则更强,且事关我国对外开放的大局和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

中国加入WTO后,此类执行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法院如何执行?它将客观而现实地摆在执行法院及执行法官面前。

本文对这些执行前沿问题进行探讨,权作引玉之用。

一、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
一般认为,涉外执行有三个基本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遵守国际条约原则和平等互惠原则。

涉外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的企业法人,我国法院对其享有司法管辖权,当然包括法院的强制执行权。

这是一个大前提,然而,是否具有可强制执行性,必须要有执行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的投资权益未作明确规定。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七条第四款作了规定:“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如果在内地有投资兴办的独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或合作经营
企业而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其投资所得利润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

确有必要的,应征得内地合资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对执行境外债务人投资权益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是我国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雏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涉外股权的执行予以了肯定,根据该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明确“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该规定已明确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此外,我国的公司立法总体上是支持股权自由转让的,这也为股权的强制执行提供了适当的方式、方法。

因此,综合涉外执行的原则和法律的具体规定,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法院可以有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根据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执行境外债务人境内投资权益的案
件,必须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一是境外债务人必须在国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境外债务人在我国境内除了股权外,无任何属其所有的财产。

债务人境外有财产则不在此限。

二是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无利润可分配。

如果境外债务人投资兴办的涉外企业有利润分配或分红的,则只能执行其投资所得利润或分红偿还债务,一般不宜以执行其投资权益或股权清偿债务。

股权执行的序位在后。

三是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合资他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

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必须征得国内合资方或其他股东的同意。

外商独资企业必须征得其他外资股东的同意。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必须符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以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

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对方同意”;是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

《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

被执行人除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但法院也可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到期债务。

这也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四是必须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同意,这是前置条件。

执行股权应当首先征求有关外资管理的主管机构的意见,得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愿意协助法院搞好转让股权的确切答复。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五是股权转让不得改变企业的外资性质。

愿意对法院执行的股权接盘的下家只能是拥有“外资”的外国公司和个人。

“内资”不享有接盘
的主体资格,否则,它改变了企业的“外资”内涵。

也就是说,企业的变更仅涉及股东的变更,强制执行不得变更企业的性质和经营范围。

然而什么是“外资”?目前并没有一个标准或权威的定义。

;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交互采用“设立地标准”和“资本来源地标准”。

具体对三种外资企业而言,合营企业、合作企业与独资企业均不得互相变更,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确有必要,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互相变更,或合营、合作企业变更为独资企业的,应事先征得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

以上这五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对外商独资企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但同样可以适用上述五个条件。

执行中如果外方投资者是被执行人在我国国内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外商独资企业拥有100%的股权(一人公司),则只需符合除上述第三个条件的其余四个条件,法院也可以强制执行。

三、执行涉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执行壁垒
对涉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有条件的限制执行,国外也基本上是这样规定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就非常明确,它与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大体一致。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未作规定,但不恰当或不适当的排除司法介入,无视司法权的行为,显属执行壁垒。

它一般来自行政机关和当事人两个方面,行政方面是最主要
的执行壁垒。

执行的行政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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