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客运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度(3篇)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公交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____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汽车的客运管理和监督。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调度室、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回车场等设施。
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是指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营运,供公众乘用的城市客运汽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四条____市建设局负责____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场站建设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六条____市建设局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业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式候车亭等。
第七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九条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便于集散、换乘的要求合理设置。
同一线路站点的间距,一般在____米;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____米左右;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在大型住宅小区、医院、学校、附近要优先、合理设置站点。
城市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消毒,保证营运车辆符合下列要求:(一)技术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和标准;(二)车容整洁,服务设施良好;(三)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路别、走向、票价;(四)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五)设置老、幼、病、残、孕妇专座;(六)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安全生产达标标准(一二级)
②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学习和培训。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5
3.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①制定并及时修订各岗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发放到岗位(职工);
5★
②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学习和培训。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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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度执行及档案管理
①各级各部门各类人员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据行业特点,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15★
②公司有专人负责安全设施及器材的管理,且管理规范;
5
③设有覆盖安全重点部位视频监控设备,并保持实时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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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特种设备
①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及其特种设备相关的《检验规程》等,对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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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按规定指定专人对特种设备进行管理;
5
②对培训教育效果进行评估,改进提高培训教育质量。
5
1.现场作业管理
①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作业规定,严禁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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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按计划发车,遇突发事件和恶劣天气,启动应急调度预案。及时掌握极端天气及路况信息,提示驾驶员谨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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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按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行车,不得擅自越站甩客、改道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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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设置与企业规模相适应且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10★
③定期召开安委会会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下属各分支机构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安全工作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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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管理人员配备
①按规定足额配备专职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人员。
15★
三、安全责任体系
45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正文:----------------------------------------------------------------------------------------------------------------------------------------------------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交通部发布根据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一、总则道路旅客运输是指以汽车、摩托车等道路交通工具进行的旅客运输活动。
为了规范和管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保障旅客的安全和权益,制定本规定。
二、运输许可1.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运输许可。
运输许可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同时应当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证明和车辆的相关证件。
2. 运输许可的核发程序: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
3. 运输许可的期限为5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三、运输车辆1.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要求,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不得使用超过使用年限的车辆,且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不得超员。
2. 运输车辆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包括应急工具、灭火器等。
同时,车辆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
3. 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班次进行运营,不得私自更改路线或停靠站点。
四、驾驶人员1. 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证件和从业资格证书。
驾驶人员在上岗前应接受相关安全教育和培训。
2. 驾驶人员应当服从运输组织和调度,不得超速、疲劳驾驶或酒后驾驶。
同时,驾驶人员应当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和运输线路。
五、客运站1. 客运站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确保旅客出行的安全和便利。
客运站应当设立安检和票务检票等服务岗位,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指导。
2. 客运站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维护和升级,确保各项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和使用。
3. 客运站应当设立旅客投诉和信息咨询的窗口,及时解决旅客的问题和需求。
六、旅客权益保护1. 旅客在购票时应当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有虚假宣传和误导行为。
2. 旅客在乘车过程中应当获得安全、文明的服务,不得存在超售和超载的情况。
3. 旅客在车辆发生事故或出现服务质量问题时,有权利获得赔偿和投诉渠道。
七、监督检查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进行处罚。
交安监发〔2016〕133号关于印发《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评审员是具有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能力,进 入评审员名录的人员。
第十三条 凡遵守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符合下列条件,通 过管理系统登记报备,经公示 5 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登记备案 的,自动录入评审员名录。
(一)具有全日制理工科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初级技术职称 5 年 以上; (三)具有 5 年及以上申报专业类型安全相关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 (五)同时登记备案不超过 3 个专业类型; (六)通过管理系统相关专业类型专业知识、技能和评价规则的 在线测试; (七)申请人 5 年内未被列入政府、行业黑名单或 1 年内未被列 入政府、行业公布的不良信息名录; (八)评审员承诺备案信息真实,考评活动中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一旦违反,自愿退出交通运 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评审员按专业类型自愿申请登记在一家评价机构后, 方可从事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登记完成后 1 2 个月内不可撤回。
(一)相关专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关新政策; (三)应更新的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评审员个人信息变动应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系统 报备。 第十八条 评审员向受聘的评价机构申请不再从事企业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评价工作,或年龄超过 70 岁的,部管理维护单位应在 5 个工作日内注销其备案信息。
第四章 评价与等级证明颁发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 价活动的组织实施和评价等级证明的颁发。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包括初次评 价、换证评价和年度核查三种形式。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等级证明应按照交 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样式制发,有效期 3 年。 第三十一条 已经通过低等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评价的企业申请高等级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的,评 价及颁发等级证明应按照初次评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企业应根据经营范围分别申请相应专业类 别建设评价,属同一专业类型不同专业类别的,可合并评价。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评价应遵循 以下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自主申请; (二)自主选择相应等级的评价机构; (三)评价过程中,向评价机构和评审员提供所需工作条件,如 实提供相关资料,保障有效实施评价。 (四)有权向主管机关、管理维护单位举报、投诉评价机构或评 审员的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明后, 应根据评价意见和标准要求不断完善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规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以下简称安全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考核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客运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法人单位。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指对本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
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指企业(含分支机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工作应当坚持突出重点、分类实施、有序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营的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有关工作。
符合政府购买服务规定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具体考核工作。
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事城市客运安全生产相关工作6个月内参加安全考核,并在1年内考核合格。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城市客运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考核工作。
第七条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含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业务领域,对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两类人员分别开展安全考核。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
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一、定义城市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指客运行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考核的相关规定。
通过专业的安全考核,可以帮助企业提高安全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保障客运行业安全发展。
二、安全考核管理要求 1、安全考核组织结构城市客运企业应建立安全考核组织结构,由企业总部负责组织安全考核,安全考核组成员由企业总部主管部门指定,并由各子公司指定安全考核小组。
2、安全考核内容安全考核应包括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安全文化等内容。
3、安全考核时间安全考核应每年进行一次,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以及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清查、检查和调查。
4、安全考核结果安全考核结果应当出具考核报告,详细列明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和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三、安全考核管理措施 1、加强安全管理城市客运企业应加强安全管理,明确安全责任,定期检查安全设备,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管理符合规定。
2、安全教育和培训城市客运企业应针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3、安全承诺城市客运企业应签订安全承诺,明确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工作中的责任,并严格执行安全承诺。
4、安全检查城市客运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的有序进行。
四、安全考核管理责任 1、企业责任城市客运企业应落实安全考核管理,对考核结果进行总结,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安全生产的有效实施。
2、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安全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考核管理制度,积极参与安全考核,全力确保城市客运企业安全发展。
五、安全考核管理惩戒对违反安全考核管理制度,未及时履行安全职责,未积极参与安全考核,未按要求履行安全教育等行为,城市客运企业应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开展专项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罚。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
城市客运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检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经营使用权人,下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营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营运)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工作预案和措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营运)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城市客运行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定,对发生安全生产(营运)责任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实行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第五条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和要求,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的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营运)责任追究制度。
并逐级签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
第七条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与分管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分管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第一责任人做好安全生产(营运)工作。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3.0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5 号)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3 月1 日经第3 次部务会议通过,自5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3 月7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好记性不如烂笔头。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徐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0.23•【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汽车客运站安全经营管理规定范文(二篇)
汽车客运站安全经营管理规定范文汽车客运站是城市交通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连接城市与乡村、城市与城市之间的重要枢纽。
为了确保乘客的安全和顺利出行,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安全经营管理。
本文从汽车客运站的管理体制、安全设施与设备、安全生产管理、应急管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提出了汽车客运站安全经营管理的规定。
一、管理体制:1.1 设立安全管理人员岗位:每个汽车客运站都应设立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的安全管理知识和经验,并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职责,确保安全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1.2 加强安全培训:每年对汽车客运站的管理人员和值班人员进行一次安全培训,确保他们具备应急处置的能力和相关安全规定的知识。
二、安全设施与设备:2.1 安全检查设施:每个汽车客运站都应设立安全检查设施,对进站车辆和乘客进行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设施包括X光机、金属探测器、炸弹侦测仪等设备,以确保车辆和乘客不携带危险物品进站。
2.2 视频监控系统:每个汽车客运站都应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车站内外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视频监控设备应保持正常运行和清晰度,以便及时发现并处置异常情况。
2.3 灭火设施:每个汽车客运站的各个区域都应设置灭火器和消防栓,以便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进行灭火和疏散人员。
三、安全生产管理:3.1 车辆安全维护:每辆进站的车辆都应进行安全维护,包括定期的检查和保养。
车辆安全维护的记录应保存,以备查验。
3.2 线路安全检查:对每条车辆行驶路线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路况安全和道路设施完善。
特别是对山区、雨雪天气等特殊路段,应加强安全检查和预警。
3.3 巡视与巡查制度:每天定期进行巡视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巡视与巡查的记录应保存,以备查验。
四、应急管理:4.1 安全演练: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包括火灾、恐怖袭击、溃坝等情况的应急处理。
演练应考虑各种应急情况,并制定相应的处置方案。
4.2 应急通道设置:每个汽车客运站都应设置合理的应急通道,保证人员疏散的通道畅通和安全。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的管理,保障旅客的安全和权益,维护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以及经营、管理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道路旅客运输活动是指以运营载人汽车为主的旅客运输活动,包括长途、城市和旅游客运,不包括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固定线路的客运活动。
第四条客运站是指专门用于办理旅客运输业务的场所,包括长途汽车站、城市客运站、旅游汽车站等。
第五条客运站应当设有充足的设施和人员,确保旅客的安全和便利。
第二章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规定第六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二)营运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技术要求;(三)具备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准入条件;(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确保旅客的安全;(五)严格执行载客、速度、服务等规定。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和撤销,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定期进行维护和检验。
第九条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参加安全培训并合法上岗,不得有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能力。
第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性能,严格执行载客、速度、服务等规定,并对旅客提供必要的安全提示和服务。
第十二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和技术检验,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发现营运车辆出现故障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处置,保障旅客的安全。
第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及时报告营运车辆的事故、故障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旅客满意度调查机制,及时掌握旅客的需求和意见。
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经营长途客运、城市公共交通等客运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客运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有序进行。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体系第四条安全生产组织体系由企业领导班子、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人组成。
第五条企业领导班子是企业安全生产的最高领导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方针和目标,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第六条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企业安全生产的执行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检查工作,做好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和演练。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人由企业各个层级的管理人员担任,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处理安全事故并报告上级。
第三章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第八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为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客运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涵盖以下方面:(一)安全生产责任划分和权限制度;(二)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职责分工;(三)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制度;(五)应急预案制度;(六)事故调查和处理制度;(七)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第四章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第十条客运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活动,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二)安全操作规程和工作流程;(三)事故应急处理和自救互救知识;(四)安全事故案例分析和教训总结;(五)安全设施和装备的使用方法。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应根据员工工种和岗位特点进行分级分类开展,确保培训效果。
第五章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第十三条客运企业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2023年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2023年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规定2023年客运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及时消除日常安全隐患客运企业要开展安全生产自查自纠,及时?现和消除车辆隐患;严格审查驾驶人从业资格,清退无从业资格的驾驶人;组织驾驶人参加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对所属车辆进行隐患排查,完善车辆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制度。
实时动态监控旅游车辆客运企业要按规定为客车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监控平台,配备专职人员对车辆实施动态监控,及时发现和纠正不按规定路线行驶、超速行驶、超时驾驶等各类违章、违法行为。
严禁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旅游客运车辆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较远路程配两名以上驾驶人客运企业应为单程400千米以上、高速公路600千米以上的客运汽车,配备两名以上的驾驶人。
行前准备和检查不能少出行前,要提前了解行驶路线沿途交通特点及天气情况,尽量避免恶劣天气出行,避开通行条件不良路段。
对所驾车辆进行认真保养,尤其对刹车、转向、灯光、雨刷、轮(备)胎、机油、水箱等关键部件检查到位,确保车况良好。
检查应急安全锤、灭火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等装备是否配齐。
在紧急情况下,这些装备能帮助驾驶人和乘客赢得逃生时间,摆脱险境。
及时消除车辆安全隐患途中,密切关注车辆技术状况,发现故障或不安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维修,不得驾驶带病车辆继续行驶。
中途休息时,重点检查轮胎气压、轮胎表面磨损和轮胎花纹间有无镶嵌物并及时剔除;天气炎热时应检查车轮轮毂温度,若温度过高,应将车停在阴凉通风处自然降温。
切记不能疲劳驾驶旅游客车线路、时间不固定,要安排好休息时间。
连续驾驶不超过4小时,停车休息不少于20分钟;夜间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行车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
中午和午夜是最容易疲劳的时段,一旦觉得困倦、精神不佳,就要停车休息,继续行车非常危险。
长途客运车辆凌晨2时至5时停止运行或实行接驳运输。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规定,驾驶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一次记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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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客运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谁检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经营使用权人,下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营运),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营运)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工作预案和措施,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营运)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城市客运行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有关规定,对发生安全生产(营运)责任事故的企业和责任人实行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
第五条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客运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和要求,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的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第六条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营运)责任追究制度。
并逐级签定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目标管理。
第七条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与分管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分管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第一责任人做好安全生产(营运)工作。
第八条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城市客运行业管理要求相适应并具有安全员资格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各级安全生产(营运)责任人职责,将安全责任层层落实,保证其有效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建立和完善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事故应急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应急运输保障队伍,组织进行应急演练,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营运)资金投入的有效实施。
第十条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严把从业入口关,定期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意识和事故预防应急处置能力,掌握安全生产(营运)知识和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等活动,对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做到有计划、有总结、有记录,保证安全营运。
第十一条定期总结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生产事故,研究布置近期安全生产(营运)工作,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营运)工作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会议,研究制定防范措施,会议内容要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要认真组织落实。
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基础资料,如实填报各类安全生产台帐。
第十二条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形成安全检查制度化、规范化。
做好企业营运车辆技术性能、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更换工作的自查自检,城市公交车每年二级维护不得少于2次,经营场所安全生产消防检查工作每月不得少于2次,对检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提出防范措施和整改方案,并进行跟踪整改验收,预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经营(委托)管理企业负责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营运)组织宣传落实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各企业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对本企业发
生的各类事故及时、准确的上报,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漏报,对人身伤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30分钟内)赶赴现场,并立即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严重程度(电话:******),以便及时组织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并对所发生事故按“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做好记录。
第十五条各经营(委托)管理企业应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第三章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客运委托管理企业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掌握本职业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营运)技能,具备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二)对营运车辆各项性能和消防安全设施,坚持“三检制度”(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测、保养和维护,保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有效。
发现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及时整改。
(三)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不具备客运资格的人员驾驶(营运)。
(四)对发生或发现的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上报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以便及时组织实施救援工作。
(五) 必须与企业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
(六)对安全事故不得瞒报、谎报、漏报、迟报。
第四章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管理的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营运)职责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定期召开安全生产(营运)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行业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第二十条定期对城市客运企业的管理人员、委托管理企业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及培训。
第二十一条支持、督促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营运)管理职责,协调、研究、解决安全生产(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发生安全生产(营运)责任事故的企业负责人、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营运)事故责任追究。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城市客运经营企业、委托管理企业及所属经营者、从业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及安全生产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责任事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条例》、《*****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企业安全生产(营运)责任制和企业年度目标考核相结合,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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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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