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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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6.20•【字号】•【施行日期】202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各有关单位:当前本市已经进入汛期,高温多雨潮湿的天气极易发生有限空间窒息中毒事故。

经统计,2021年7月和8月,我市园林绿化工程、燃气管井维修、南水北调工程各发生1起有限空间窒息中毒事故,造成6人死亡,1人受伤。

以上事故充分暴露出相关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不规范,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不落实,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不到位、安全检查不到位,事故虽未发生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但由于施工作业环境相似,应当引起各单位高度重视。

为落实《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安办通〔2022〕6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严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事故发生,现对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工作各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安全工作的各项要求,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今年是十四五规划承上启下的关键之年,党的二十大即将召开,在这个重要时期,各单位要树牢安全生产红线意识,守住安全生产底线,坚决维护首都安全稳定。

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到,有限空间安全管理不到位,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各单位要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提高有限空间事故防控能力,坚决克服麻痹思想、侥幸心理,抓细抓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安全管理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村镇集镇建设【发文字号】京政发[2010]17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06.02【实施日期】2010.06.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市政府文件的决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1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评估与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监管、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附件2: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行为,预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标准、规范,结合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轨道交通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部分封闭、进出口受限但人员可以进入、未被设计为固定工作场所、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有限空间作业是指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的施工作业活动。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指导监督。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有限空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规范性文件,依法承担有限空间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

第六条各参建单位应充分应用《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以下简称《指南》),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事前风险识别,提前研判和风险分析,风险评价定级后,采取相应的有限空间安全风险控制措施。

第七条施工现场的有限空间包括:(一)密闭设备:贮罐、槽罐、容器、管道、烟道、锅炉、密闭舱室等;(二)房屋建筑工程有限空间:人防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消防水池、泵站、电梯井、通风井、采光井、储藏室、酒糟池、发酵池、垃圾站、温室、料仓等;(三)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地下管廊、隧道、施工竖井、雨污水井、电力井、热力井、电信井、燃气井、集水井、污水池、沼气池、化粪池等。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日前颁布《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从今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我市第一部对既有房屋建筑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政府规章。

房屋建筑的正确使用、安全使用,不仅关系到城市既有房屋建筑的可持续发展,更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按照世界城市建设发展的一般规律,当人均GDP达到10000美元时,客观要求城市建设和管理要由建设主导期逐渐向管理主导期转变。

可以说,这个《办法》正是顺应了北京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应运而生的。

据介绍,《办法》出台的背景、主要特点和主要内容如下:《办法》出台的背景截至2009年底,我市房屋建筑总面积已经达到9.03亿平方米,其中,城镇7亿平方米,农村2。

03亿平方米。

无论从既有房屋建筑的总量上,还是从城市建设管理的客观要求上看,加强既有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都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一是,受经济发展水平制约,早期建成的房屋建筑标准比较低。

大家知道,我们国家在不同年代建设的房屋建筑,由于设计标准、建筑材料以及施工工艺都存在一定差异,随着房屋建筑使用年限增长,建筑结构、部件和设备逐渐老化,使用安全管理的社会需求日益迫切。

二是,我们在既有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观念上还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合拍的问题.长期住房福利制度下培养出来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观念,已经不再适应住房私有化条件下的管理规律,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缺乏对房屋建筑进行维护保养的意识,致使使用安全责任不落实,权利义务不明确.另外,人们还普遍缺乏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一般常识。

三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管理理念已经落后于房屋建筑的发展形势.长期以来,对既有房屋建筑的管理还停留在“重事后、轻事前"、“重治危、轻防危"的被动管理阶段.四是,行政管理手段还存在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

首先,现行的法规政策对房屋建筑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治理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诸如擅自拆改结构、超设计荷载使用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缺乏强有力的制止措施;其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水平良莠不齐,与房屋建筑结构类型复杂等客观实际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第三,还没有形成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强化管理的态势;第四,城市危险房屋的治理还没有一套规范、有序、可操作的强制程序.在充分认识我市既有房屋建筑管理形势的前提下,我们邀请了国内众多房屋建筑管理专家,对我市既有房屋建筑管理进行了4年的全面、深入、系统的调查研究,在市政府法制办的主导下,自2009年正式启动立法调研,经过专题研讨、公开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这个《办法》。

北京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北京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一、概述为确保北京市房屋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制度目标1. 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实现房屋安全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

2. 提高房屋安全性能,降低房屋安全事故发生率。

3.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三、管理职责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制度。

2.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制度。

3.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制度。

4.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四、管理措施1. 房屋安全体检(1)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2)房屋安全检查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确保房屋安全。

(3)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房屋安全检查结果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 房屋安全信息管理(1)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2)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更新房屋安全信息。

(3)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安全预警。

3. 房屋安全治理(1)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进行整改。

(2)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房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包括拆除、封存等。

(3)对房屋安全事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4. 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1)地下空间必须按照规划用途安全使用,确保消防、卫生、结构安全。

(2)地下空间使用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

(3)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保障措施1. 加强宣传培训,提高房屋安全意识。

2. 加大资金投入,保障房屋安全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27•【字号】京建发[2011]268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京建发〔2011〕268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护公共利益,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确保房屋建筑的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得到充分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发[2010]53号),现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11年7月1日以后竣工交付使用的公共建筑、住宅等房屋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示范文本编制《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并将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附件,提供给买受人。

二、预售房屋建筑竣工交付使用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单行本。

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转让该房屋的,应当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一并移交给受让人。

三、《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应当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由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

四、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将《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移交给承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

特此通知。

附件:《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监制二〇一一年五月说明一、本示范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建房[1998]10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1)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1)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全市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对工程项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成果文件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纳入施工安全监督范围的危大工程实施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中危大工程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第五条本市成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分管相关业务的主管领导担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相关业务的处室和事业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docx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docx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在本市全面构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控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试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导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风险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特定危害事件发生可能性,及其引发后果严重性的组合。

施工安全风险按照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可能性和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及影响范围,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较低风险四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建筑工程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不安全状态以及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可能导致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企业主责、政府监督、社会共治”的原则,推进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指导,建立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京建发[xx]207号附件:北京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xx‟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1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xx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

京建发[2011]207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检测与验算,综合分析判断,并出具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准确、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事务中心组织实施。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评估与鉴定的委托第五条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第六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和已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评估:(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二)使用满30年的居住建筑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三)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应当每2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四)建在河渠、山坡、软基、采空区等危险地段的房屋建筑,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五)梁、板、柱等结构构件和阳台、雨罩、空调外机支撑构件等外墙构件及地下室工程,使用满30年应当进行首次安全评估,以后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六)悬挑阳台、外窗、玻璃幕墙、外墙贴面砖石或抹灰、屋檐等,应当每10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26•【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郭金龙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京建法{2019}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全市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对工程项目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测单位成果文件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纳入施工安全监督范围的危大工程实施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中危大工程具体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有关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危大工程范围详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1)。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2)。

第五条本市成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组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分管相关业务的主管领导担任,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负责相关业务的处室和事业单位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要求第五条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二)年龄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四)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应当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

第六条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平方米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首先,该办法明确了治理的目标和原则。

其中,重点强调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分类治理相结合、科技创新驱动、法治保障,以及政府主导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目标是防范和化解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风险,提高城市建筑使用质量,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安全感。

接下来,办法明确了责任主体。

其中,明确了政府、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房屋使用单位等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综合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体系。

建设、物业和施工单位负责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完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房屋使用单位负责落实安全使用责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

此外,办法规定了治理的具体措施。

包括完善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和修订,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提升建筑质量,加大安全检查和评估力度,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应急机制等。

此外,办法对违反治理规定的行为也进行了处罚和惩处的规定。

对于违反治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建筑,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整改或强制拆除。

总之,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的制定,对于加强城市建筑的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的实施将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加大治理力度,提高城市建筑使用质量,为北京市城镇发展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同时,也需要政府部门、建设单位、物业公司、房屋使用单位等各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城市建筑的安全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_京建法[2004]220号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_京建法[2004]220号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4]220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同时,对下列事项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中配备的专职安全员不少于以下数量:(一)房屋建筑工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不含)1人;2-5万(不含)平方米2人;5-10万(不含)平方米3人;10万平方米以上设安全管理机构。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造价):5000万元以下(不含)1人;5000万-1亿5千万元(不含)2人;1亿5千万-2亿5千万元(不含)3人;2亿5千万元以上设安全管理机构。

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程项目人员超过50人(含),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二、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一)地下暗挖作业;(二)深度超过1.5米的基坑、沟槽土方开挖施工作业;(三)人工挖扩孔桩作业;(四)脚手架、水平安全网搭设和拆除作业;(五)大模板和跨度超过6米的梁、板、模板施工作业;(六)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整体提升脚手架、高空作业吊篮的安装、顶升、拆除作业;(七)起重吊装作业;(八)拆除、爆破作业。

基坑深度超过12米或基坑深度大于与地面建筑物、构筑物间距的;地下暗挖工程穿过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或河流、道路、铁路的;跨度超过18米的模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上述规定,待国家相应规定颁布实施后自行废止。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主题词:城乡建设安全管理条例抄送:建设部办公厅、政策法规司。

志华副市长、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4年6月3日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
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06.13
•【字号】京建法〔2019〕14号
•【施行日期】2019.06.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
理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19〕14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范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行为,预防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事故的发生,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9年6月13日。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员要求第五条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第六条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2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

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屋建筑使用行为,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范围及适用对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是指依法建造或者依法登记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包括附属构筑物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附属构筑物是指房屋配套建设的围墙、烟囱、水塔等。

本办法所称设备是指电梯、压力容器、锅炉与压力管道、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定期检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监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安监、质监、卫生、气象、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定义】房屋建筑的所有人是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

房屋建筑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建筑权属不清晰的,实际占有人是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安全责任人责任】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建筑的安全使用、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承担责任,保证房屋建筑安全性、适用性、耐久性。

第七条【房屋建筑管理人定义】房屋建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是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行管理的房屋建筑,安全责任人是管理人。

委托管理的房屋建筑,受托人是管理人。

第八条【管理人责任】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向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可以接受安全责任人委托组织对房屋建筑安全问题进行治理,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报告,并定期开展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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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xx 年1 月4 日市人民政府第82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下文是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造或者登记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构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法律法规对配套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市容、卫生、气象、农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承所有权人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五条房屋建筑使用人应当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建筑的检查维护、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并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建筑进行检查维护,发现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有权对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单位和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

第八条禁止下列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五)占用、堵塞、封闭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六)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障碍物;(七)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区分所有权的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属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需要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须经全体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建筑的类型、设计使用年限、使用时间等情况,按照规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评估。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告知的义务。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一)出现开裂、变形等结构损伤的;(二)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的;(三)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可能导致结构损伤的;(四)未按照规定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五)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的;(六)毗邻的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七)经安全评估发现房屋建筑存在安全隐患需要进行安全鉴定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进行抗震鉴定:(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达不到现行抗震设防类别、烈度的;(三)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用途可能影响抗震性能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抗震鉴定的。

出具抗震鉴定报告依据的房屋建筑现状检查检测数据,应当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的单位提供。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设立的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证书及具备建设工程结构检查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过计量检定的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技术负责人的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的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四)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上述内容发生变更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30 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评估与鉴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建筑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同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 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同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鉴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机构负责人签字。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相关负责人对出具的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涉及结构体系计算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出具计算书,涉及结构实体检测的,应当由经过相应计量认证的单位出具检测数据。

本市采用统一的房屋建筑安全鉴定报告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不得伪造、变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可以组织重新鉴定。

第十八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对房屋建筑采取修缮、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

第十九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筑:(一)鉴定为观察使用的,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观察使用时限使用;(二)鉴定为处理使用的,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险部位,房屋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三)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搬出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责令使用人搬出,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搬出,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使用人搬出的危险房屋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临时安置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使用人应当搬出临时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条低收入家庭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有困难,或者在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支付临时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建筑进行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危险房屋的修缮工程,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通报和信息共享制度,实现对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综合治理。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并公布备案和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建筑安全信息档案,记载房屋建筑安全的相关信息。

发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记载并予以公布:(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二)应当进行安全鉴定未鉴定的;(三)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应当告知受让人查询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五条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房屋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及时治理的,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 拒不履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厅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应当每 5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每 2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进行巡查,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及时履责,拒不履责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证照依法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房屋建筑的相关情况,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未配备安全管理员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建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计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二)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三)未及时将危险房屋鉴定结论通知委托人导致责任人未及时履责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抗震鉴定或者未按照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治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生产经营单位以其为经营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第三十三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监管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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