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2017
财政部发布新修订《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发布新修订《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19(000)001
【总页数】2页(P6-7)
【正文语种】中文
1月2日,财政部公布了《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7号)。
其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修改6条。
201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采取推广网上业务办理、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等“优化准入服务”改革举措;涉及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相关规章的,要按法定程序修改后实施,做好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
据此,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与改革要求不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精简申请材料,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执业许可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等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删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备案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改为由审批机关通过在线政务平台核实。
二是简化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程序,将会计师事务所由原来向迁入地和迁出地
两个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只需要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最多跑一次”的办理要求。
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
关于推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二)一半以上的合伙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1年以上。
第三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登记,原名称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字号、商号可以继续使用。
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前的经营期限、经营业绩视同连续,执业资格相应延续,转制前因执业质量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四条申请转制为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办理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手续后20日内向登记地所在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转制申请表;(二)原股东会同意转制的会议决议;(三)合伙人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四)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五)营业执照复印件;(六)书面合伙协议;(七)对转制前后业务衔接、人员安排的协议。
合伙人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第五条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转制后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应当符合《其他专业资格人员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暂行办法》的规定,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准予转制的,收回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7号——财政部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财政部令第91号
83
财政部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7年12月11日
2017年12月11日
财政部令第92号
84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
2017年12月20日
2018年1月1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令第93号
85
2016年10月11日
2017年1月1日
财政部令第85号
77
财政部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2017年4月21日
2017年6月1日
财政部令第86号
78
财政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7年7月11日
2017年10月1日
财政部令第87号
79
财政部
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7年8月6日
13
财政部、中宣部
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4月11日
1997年1月1日
财文字〔1997〕243号
14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1997年8月1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344号
15
财政部
国家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3日
1998年1月1日
财商字〔1997〕491号
财政部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2017年12月26日
2018年3月1日
财政部令第94号
86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
关于修改《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的通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
•【公布日期】2021.10.28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0.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21〕8号)等文件精神,进一步推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落地落实,省直有关部门继续梳理并报备了实行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目录清单,经省司法厅汇总形成了《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详见附件),现予公布。
附件:湖北省省直部门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第二批)
湖北省司法厅
2021年10月28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模板】
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树立质量发展导向,发挥注册会计师行业鉴证和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相衔接,为提高审计质量提供保障。
第三条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能力、业务规模、人力资源构成情况、内部管理情况、运行情况、信息化建设水平与安全水平、接受监管有关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级分类。
会计师事务所分级分类从高到低依次为A+、A、B、C、D五类。
第四条财政部组织对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大中型金融机构审计业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
上述范围内的会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参加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组织专家团队实施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工作。
专家团队以从财政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等方式产生。
第二章评估内容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质量评估和分级分类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主要包括评分项、加分项、减分项等内容。
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得分=评分项得分+加分项得分-减分项扣分。
第七条评分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及人员规模情况(20分)。
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注册会计师人数情况;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期内年均审计业务收入、年均综合业务收入(包含审计和非审计业务收入)规模等。
(二)专业胜任能力情况(20分)。
包括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上市公司等证券服务业务客户、大中型金融机构、中央企业所属二级以上单位财务报表审计经历;具有会计相关专业硕士以上学历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全国高端会计人才、财政部会计审计领域咨询专家情况等。
(三)实质性一体化管理情况(25分)。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8.03.15•【文号】财会〔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报告关于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完善市场监管体制的要求,切实激发会计服务市场活力,规范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等规章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开展执业许可及备案工作,规范许可程序,切实做到公开透明,便利高效。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合伙人(股东)的,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情况定期对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组织开展专项核查,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增强诚信意识,提高执业水平。
二、清理“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注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企业主体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本辖区内“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情况进行核实。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主动与本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建立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机制,切实防范未经许可进入会计服务市场的情形。
三、督促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业务报备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做好业务报备工作。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模板】
附件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及《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的要求,为更好的建立健全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体系,现就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制订措施如下:一、优化审批制度流程,实施公开管理一是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与省政务服务中心衔接,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达到群众办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的目的,逐步推进网上政务。
二是规范流程,压缩审批时限。
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更改审批流程,实施承办、复核、决定相分离的逐级审核制度,经过受理公示、审查、复核等法定程序,压缩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三是精简审批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时,对确实能从互联网查询取得的需要上报的材料予以精简,不在需要提报。
此类材料全部由工作人员现场查询信息并核实确认。
四是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通过省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会计之星网站对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进行公示,同时公开办理进度。
二、夯实监管信用基础,实施诚信管理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意识和社会公信力,对省内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诚信档案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档案是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进行客观记录,对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管理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专门信息档案。
(一)诚信档案信息内容诚信档案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三项内容。
1.基本信息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基础信息,具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证书编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注册时间、执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7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刘昆2019年1月2日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部务会议决定: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修改为“材料”。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删去第一款第六项。
将第二款中的“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修改为“上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情况”。
(三)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证明”。
(四)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和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及时核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六)将第三十八条中的“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并提交新的执业证书信息”。
二、对《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中的“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修改为“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资产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三)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三年以上从业经历、最近三年接受处罚信息等基本情况;“(四)在该机构从业的资产评估师、其他专业领域的评估师和其他资产评估从业人员情况;“(五)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来内地临 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不予设立的应当告知理由)。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时办理审 3.《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政部 财会〔2011〕4号)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 4.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申请办理中过程中发生
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 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 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 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的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 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二十九条:社会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 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 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 - 会计之星
附件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的有关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及《关于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会…2018‟8号)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的要求,为更好的建立健全我省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体系,现就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综合监管制订措施如下:一、优化审批制度流程,实施公开管理一是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与省政务服务中心衔接,进一步深化我省政务信息化建设,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达到群众办事“只进一扇门,最多跑一次”的目的,逐步推进网上政务。
二是规范流程,压缩审批时限。
结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更改审批流程,实施承办、复核、决定相分离的逐级审核制度,经过受理公示、审查、复核等法定程序,压缩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
三是精简审批材料。
申请人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时,对确实能从互联网查询取得的需要上报的材料予以精简,不在需要提报。
此类材料全部由工作人员现场查询信息并核实确认。
四是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
通过省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会计之星网站对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进行公示,同时公开办理进度。
二、夯实监管信用基础,实施诚信管理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执业监督和管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增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意识和社会公信力,对省内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诚信档案管理。
会计师事务所诚信档案是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等进行客观记录,对加强会计师事务所事中事后管理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专门信息档案。
(一)诚信档案信息内容诚信档案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三项内容。
1.基本信息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相关基础信息,具体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业证书编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的姓名、注册时间、执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 切实提高审计质量的实施意见
关于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切实提髙审计质量的实施意见■财会[2020] 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深圳市财政局、国 资委,測呆觸:会计师事务所在促进提高会计信 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发 挥重要作用。
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 神,为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切 实促进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 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 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 关部门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制 度,针对不同类型企事业单位审计业 务实施会计师事务所资格资质管理,促进了注册会计师行业有序发展。
同 时,新时代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 高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提出了 新的要求。
当前,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 理政策,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是新形势下深化“放管服”改革,营造更加公平、有序、高效的市场环境,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高质量发 展的迫切要求;是聚焦实现“坚持准 则,不作假账”,提高上市公司、国 有企业及金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质量 的有效保障;是更好地发挥会计师事 务所第三方审计作用,健全“三位一 体”会计监督体系,切实加强财会监 督的重要举措。
二'总体要求(—)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深化会计审计领域“放管服”改革,取消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专项业务资格审批,综合采取一榄子政策措施,强化市场约束、增强企业责任与加大监管力度,加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在公平竞争中、在严格监管中提供更高质量的审计鉴证服务。
(二)主要原则。
1. 有序推动,平稳实施。
在调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管理政策的同时,加快形成接续性管理措施,引导会计师事务所根据自身规模、能力和专长承接业务,推动改革平稳有序实施。
两会会计建议提案落地有声
澳门妇女联合会昌U理事 长容永 恩等两 位全国人大 代表 201 7年 提出了关于促进港 澳会计专业人才 在广东自贸区集聚的建 议。经过研究后 ,财政部方面答复表示 ,在 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 的安排》(cEPA协议)的有关政策引导下 ,内地与香港注册会计师考试已经实现了科目互免。未来,财政 部将继续通过多种途径 为港澳会计专业人士参加内地注册会计师考试创造条件 、提供便利。此外 ,对于 该建议中提出的在 广东 自贸区试点由港澳会计专业人士设立独资形 式的会计师事务所 ,并放觅有关执 业经验的限制的建议 ,财政部表示将 通过 修订 《会计师事务所 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24号) 予以解决。201 7年,财政部正式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89号)。
此外 ,政府会计改革 毫会计档案管理等多项 会计改革与发展的成 果 ,也体 现在 了对两会代表委员建
议提案的回复中≤随着 018年全国两会的召开,我f 待越来越多的改革成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提供强大 的支撑o(据《中离会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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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 内控建 设 助推 实体 经济
2017年 全国两会期间 ,全国政协委员 、立信会计师 事务所甘肃分 所所长 张萍等 两位 委员提 出了《关 于加强内控制度供给侧 改革 ,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提案》。当年 6月 ,财政部会计司人员前往兰州 , 专门就该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当面答复。会计司方面在答复 中表示 ,将加快推动修订《会计法》等法律法 规 ,确 立内部控制工作的法律地位 ,明确 各方在 内控 审计方面的责任 ,并逐步强化对违 法违规的企业和 个人的处罚力度。此 外 ,财政部在其书 面回复张萍提案的函中表示 ,财政部还将 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 , 从内控制度供给侧 角度 ,组织内部控 制标准委员会有关委员和咨询 专家 ,对资金活动 、采购业务 、资产管 理 、工程项 目、研究与开发 、人力资源 等具体应用指引进行深入研 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将降低 实体经济各项成本的要求嵌 入到企业内控规范体系中 ,研究提出修 改完善我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 系的意见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8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7(0)33
【摘要】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Et起施行。
【总页数】11页(P35-45)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管理办法;修订;部长;执业【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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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书面合伙协议;(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三)书面合伙协议;(四)有经营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
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
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
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四)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