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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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发改、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人防、气象、教育、安监、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公安、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因自然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条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区县、镇、村群测群防体系,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做好地质灾害排查和防灾准备工作。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人防、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地质灾害的排查巡查工作,并于每年汛期前向国土资源部门汇交地质灾害排查结果,纳入本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第十二条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会同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气象、林业和城乡绿化、铁路等部门确定地质灾害监测点,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对可能发生地质灾害威胁建设工程安全或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并接受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挪移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报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地质灾害实行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设立本辖区内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标志和地质灾害隐患点警示牌,并将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名称、地点、危险程度、防治状况、紧急避险路线和避险场所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汛期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街道)、村(居)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24小时巡查监测,发现险情、灾情的,应当立即按规定上报国土资源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发出预警,并通报险情。
第十七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出让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进行地质灾害调查。
第二十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镇国土资源机构负责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的地质灾害危险性简易评估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经评估或鉴定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方案,进行配套建设,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部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部门参加。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坑降排水、地下空间开挖等相关领域工程施工作业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地质灾害发生。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林业和城乡绿化、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建筑、水利、公路、市政设施、公园和风景区、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地质灾害防治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发生。
第三章地质灾害应急与治理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演练,组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应急抢险救援设备和物资,设置避灾安置场所,为抢险救灾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十六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