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海、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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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红、刘彦青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月红、刘彦青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月红、刘彦青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鲁11民终24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审理法官】卜雪雁杨荣国苗自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月红;刘彦青;刘汉升【当事人】高月红刘彦青刘汉升【当事人-个人】高月红刘彦青刘汉升【代理律师/律所】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明龙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崔晓英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明龙崔晓英【代理律所】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高月红;刘彦青【被告】刘汉升【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管辖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高月红、刘彦青主张刘汉升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并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实,但是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于1992年,并非涉案房屋的现行不动产产权证书,而刘汉升二审提交了2018年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另结合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双方房屋的位置、长度、宽度、面积和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以及高月红、刘彦青翻建房屋在前、刘汉升翻建房屋在后的事实,高月红、刘彦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汉升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驳回高月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高月红、刘彦青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二审中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本院不予准许。

阳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阳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开平张成军张特立【审理法官】刘开平张成军张特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阳开明;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阳开明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阳开明柳国庆【当事人-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俊峰【代理律所】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阳开明【被告】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柳国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柳国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阳开明联系柳国庆并告知柳国庆随货运司机徐先伟驾驶的车辆到被上诉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装砖,柳国庆系受阳开明安排,由阳开明支付报酬,为阳开明提供劳务。

一审判决认定柳国庆与阳开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

二审中,阳开明上诉称本案中装砖应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其联系柳国庆系受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满元委托,介绍柳国庆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阳开明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阳开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宫某、宫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宫某、宫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宫某、宫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5【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晓马兵务王娜【审理法官】翟晓马兵务王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宫传金;卢保贵【当事人】宫传金卢保贵【当事人-个人】宫传金卢保贵【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冯红兰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伟冯红兰【代理律所】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宫传金【被告】卢保贵【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宫传金在网络发布相关视频的行为是否对卢保贵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宫传金在网络发布相关视频的行为是否对卢保贵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1.根据宫传金在西瓜视频网络平台上发布的视频,其内容不仅包含对卢保贵言行的质疑还有对吕保贵名誉的直接丑化以及对吕保贵相关言行的直接负面评价;2.西瓜视频网络平台系网络服务提供商,其对视频的审核仅是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实质内容,宫传金上传的视频被平台审核通过并不意味着该视频内容不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3.宫传金在西瓜网络视频平台上发布案涉侵权视频之后,卢保贵在该网络平台的收益逐月递减,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宫传金赔偿卢保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物质损失7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宫传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林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林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林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8【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审理法官】张杰李虎左立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林家园;王成意;王国海;严祥威;严加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林家园王成意王国海严祥威严加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第一初级中学【当事人-个人】林家园王成意王国海严祥威严加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代理律师/律所】何效苇、马静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效苇、马静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马德保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效苇、马静马德保【代理律所】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林家园;王成意;王国海;严祥威;严加旺;信阳市平桥区平昌关镇第一初级中学【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各方对林家园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

本案由平昌关一中承担40%、王成意、严祥威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该部分花费为治疗林家园伤情所必须,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各方对林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康凯二审行政判决书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康凯二审行政判决书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康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8【案件字号】(2019)豫行终39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荆伟董抒荆向丽【审理法官】荆伟董抒荆向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康凯【当事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康凯【当事人-个人】康凯【当事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长宏闫会东【代理律所】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被告】康凯【本院观点】公开、公平、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关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基本原则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3月8日,浉河区政府作出《关于对浉河区浉河大市场危险区域房屋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并公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大市场危险区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17年4月13日,浉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浉河大市场危险房屋整体及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

该公示第5项写明:“公示期满后,浉河大市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评估公司提交的正式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被征收人,请注意签收。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向房屋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但此后,浉河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并未向本案被征收人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开、公平、合理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关键。

《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的程序和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刘爱花、王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爱花、王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爱花、王方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2【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7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常爱萍王燕燕审判【审理法官】常爱萍王燕燕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爱花;王方【当事人】刘爱花王方【当事人-个人】刘爱花王方【代理律师/律所】姬学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姬学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姬学新李卫涛【代理律所】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爱花【被告】王方【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处分原则书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执行异议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案上诉人刘爱花在一审起诉时将赵勇列为被告,后又书面撤回对赵勇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关于本案王方代理律师李卫涛是否具有合法代理资格的问题。

王方作为具有中国国籍在国外工作人员,在北美新冠疫情严重的客观情况下,其签署委托书后邮寄给代理律师,并刻制视频光盘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也对李卫涛提交的代理手续进行了认真审查,且刘爱花在一审期间对李卫涛的代理人资格也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本院又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与王方进行了确认,王方明确表示是其本人自愿委托李卫涛律师的,因此。

李卫涛以王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陈新柱、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新柱、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新柱、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审理法官】邰本海徐宏胡晓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新柱;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新柱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新柱【当事人-公司】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明银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刘志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明银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刘志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明银刘志强【代理律所】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新柱【被告】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年限、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2.本案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

信阳金之信实业公司作为上述文件的制定者,对出具公司内部文件具备随时性的优势,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该孤证无法证实信阳金之信实业公司对员工工作规范已经尽到管理、教育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新柱提供案例分析报告,被上诉人信阳金之信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情况划分比例是合适的。

本院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年限、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2.本案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

陈真宝、刘克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真宝、刘克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真宝、刘克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0【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福仁朱长华芦倩【审理法官】王福仁朱长华芦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真宝;刘克宽【当事人】陈真宝刘克宽【当事人-个人】陈真宝刘克宽【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宇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孙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新宇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孙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新宇孙某某【代理律所】河南楚相律师事务所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真宝【被告】刘克宽【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持有争议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书上清楚记载了争议宅基地的四至边界,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保护已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是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依法不适用前置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无效侵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克宽的母亲胡彩芳现仍系建新村村民,其在1993年以前一直居住在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之中,至今在建新村无其他宅基地。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三份证据:1、上诉人弟弟陈真东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口所在地在建新村××组。

2、被上诉人母亲胡彩芳的户籍信息,显示其户籍现在仍在建新村。

3、王店乡建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王店乡王店村村民刘克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拥有土地使用权在现在王店乡建新村陈营生产队土地上。

"同时该证明显示,1998年因工作需要晏庄组分为晏庄组和陈营组。

被上诉人刘克宽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其认为98年晏庄组分为晏庄组和陈营组,当时仅分割了耕地,没有调整宅基地。

罗植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植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罗植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征收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植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罗植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罗植秀【当事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曾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涛【代理律所】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罗植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罗植秀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植秀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

因发现有类似外嫁姑娘被安置的情况,作为外嫁姑娘的上诉人认为其符合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承诺条件,亦应给予其安置。

但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已于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前的2019年5月4日作出了《情况说明》,并发出公告,对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取消了资格和收回错误发放的补偿款,该错误安置和补偿,已得到纠正或正在纠正,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仍有类似外嫁姑娘被安置的情况。

上诉人认为的符合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五星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承诺条件已不存在,起诉要求依据该承诺给予安置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家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家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家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4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家厚;马文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刘家厚马文强【当事人-个人】刘家厚马文强【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何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何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何强【代理律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刘家厚;马文强【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被上诉人刘家厚和原审被告马文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该起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厚无责任,刘家厚因本次事故造成受伤和车辆受损,并在诉讼中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马文强在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蔡家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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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蔡家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蔡家虎;严成良;蔡全成【当事人】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蔡家虎严成良蔡全成【当事人-个人】蔡家虎严成良蔡全成【当事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代理律师/律所】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赵辉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顾祖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胡明才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赵辉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顾祖刚胡明才赵辉【代理律所】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飨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六组【被告】蔡家虎;严成良;蔡全成【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叶某、刘某扶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刘某扶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刘某扶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扶养纠纷扶养费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54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宁;刘京伟【当事人】叶宁刘京伟【当事人-个人】叶宁刘京伟【代理律师/律所】陈度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度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度【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叶宁【被告】刘京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叶宁因身患重病需要治疗,因此刘京伟应当履行扶养义务。

虽然叶宁上诉称一审对扶养费数额计算错误,但刘京伟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其月收入约11800元,而且刘京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需要偿还房贷、赡养老人、抚养儿女,因此一审结合刘京伟收入状况、叶宁治疗疾病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判决刘京伟每月支付叶宁3500元也并无不当。

虽然叶宁上诉称刘京伟应当支付全部治疗费用,但一方面,叶宁治疗费用的发生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现阶段无法计算全部治疗费用;另一方面,叶宁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京伟负有支付全部治疗费用的经济能力,而且一审也已经释明双方在发生变化时可以再行协商或者另行诉讼解决相关的费用问题,因此叶宁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叶宁上诉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用以治疗疾病,但由于一审已经判决刘京伟每月支付扶养费,叶宁也没有证据证明现阶段急需出售房屋、车辆的费用用以支付医疗费,而且叶宁也认可双方共有的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该房屋现在又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审告知其另行解决也并无不当。

魏定全、胡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定全、胡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定全、胡琦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3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审理法官】吴孔玉汪涛吴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定全;胡琦;徐明权【当事人】魏定全胡琦徐明权【当事人-个人】魏定全胡琦徐明权【代理律师/律所】宋承致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承致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承致【代理律所】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定全【被告】胡琦;徐明权【本院观点】涉案《欠到》条据虽然约定了徐明权给付魏定全所欠工资款的条件,但是从本案的履行义务情况判断,徐明权所附给付魏定全工资款的条件即卖房款,涉及的房屋未能提供显示房屋的具体信息以及权属状况、履行期限等有关所附生效条件是否能够发生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发回重审变卖折价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欠到》条据虽然约定了徐明权给付魏定全所欠工资款的条件,但是从本案的履行义务情况判断,徐明权所附给付魏定全工资款的条件即卖房款,涉及的房屋未能提供显示房屋的具体信息以及权属状况、履行期限等有关所附生效条件是否能够发生的证据。

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魏定全可以履行期限不明确、履行方式不明确为由,随时要求徐明权按照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履行债务,魏定全主张徐明权给付所欠工资款9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结算工资款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对于魏定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胡琦并非所欠涉案工资款的债务人,各方在结算凭证上亦未约定胡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魏定全要求胡琦承担连带支付工资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叶某、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某、董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24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杰左立新李虎【审理法官】张杰左立新李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翔宇;董柯;董运生;信阳市浉河区第十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当事人】叶翔宇董柯董运生信阳市浉河区第十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叶翔宇董柯董运生【当事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第十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辉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吴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辉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时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吴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辉时军吴娟【代理律所】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叶翔宇【被告】董柯;董运生;信阳市浉河区第十二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霍炳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霍炳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霍炳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8【案件字号】(2021)豫行终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海生李娟苗春燕【审理法官】肖海生李娟苗春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霍炳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霍炳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霍炳连【当事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霍炳连【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霍炳连向浉河区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要求浉河区政府履行查处五星办事处违法征收行为的职责,其实质为申请浉河区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五星办事处作出执法检查行为的监管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霍炳连向浉河区政府邮寄《查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要求浉河区政府履行查处五星办事处违法征收行为的职责,其实质为申请浉河区政府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五星办事处作出执法检查行为的监管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霍炳连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5:51霍炳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豫行终21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霍炳连。

陈亚洲、周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亚洲、周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亚洲、周建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1【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43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继红韩洋彭晨【审理法官】沈继红韩洋彭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亚洲;周建华;闫新红;孙海华【当事人】陈亚洲周建华闫新红孙海华【当事人-个人】陈亚洲周建华闫新红孙海华【代理律师/律所】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吴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其铖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吴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代其铖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黎佳吴佳代其铖【代理律所】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亚洲;周建华【被告】闫新红;孙海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闫新红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一般代理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闫新红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

经查,闫新红曾就已发生的医疗费起诉要求孙海华、陈亚洲、周建华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28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各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均有认定。

上诉人陈亚洲、周建华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一审依据该生效判决对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张严志、陈启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严志、陈启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严志、陈启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9【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6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审理法官】胡晓峰徐宏邰本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严志;陈启云;蒋仁发;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严志陈启云蒋仁发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严志陈启云蒋仁发【当事人-公司】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文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文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何启伍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文雅何启伍【代理律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严志【被告】陈启云;蒋仁发;河南豫诚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始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陈启云是否在涉案固始县受伤问题,陈启云在海纳首府做工,证人程某、袁大兵一审出庭予以证明,有团体保险单、蒋仁发的考勤记录证实;陈启云在海纳首府做工受伤的事实,有蒋仁发证明受伤后其开车送往医院及病历证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蒋仁发向其出具的结算单和向蒋仁发妻子陶善凤的转帐明细以及蒋仁发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蒋仁发是4某楼劳务实际承包人,蒋仁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陈启云是否在涉案固始县受伤问题,陈启云在海纳首府做工,证人程某、袁大兵一审出庭予以证明,有团体保险单、蒋仁发的考勤记录证实;陈启云在海纳首府做工受伤的事实,有蒋仁发证明受伤后其开车送往医院及病历证实。

柳林美、王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林美、王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柳林美、王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彦斌佘华锋焦艳【审理法官】李彦斌佘华锋焦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柳林美;王武昌【当事人】柳林美王武昌【当事人-个人】柳林美王武昌【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柳林美【被告】王武昌【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出具时间不清,也没有医院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武昌在与上诉人柳林美发生撕扯过程中,致伤柳林美,王武昌作为侵权行为人,对柳林美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柳林美系在与王武昌以男女朋友相处期间,进入王武昌住宅,双方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受到伤害,柳林美对事故的起因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王武昌承担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确定柳林美承担15%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柳林美二审中提出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赔偿费用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因我州内各县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不一致,导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金额不同,为统一裁判标准,平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州内应按州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甘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甘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甘子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18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辉张勇李敏【审理法官】刘辉张勇李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甘子炎;王小兵【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甘子炎王小兵【当事人-个人】甘子炎王小兵【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刘燕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大磊刘燕【代理律所】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甘子炎;王小兵【本院观点】原告出具的柳林乡卢冲村卫生室收据及154医院医疗费发票为治疗本次受伤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甘子炎的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甘子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甘子炎受伤前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受伤前有劳动能力,本案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甘子炎的误工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甘子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甘子炎受伤前生活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其受伤前有劳动能力,本案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余业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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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余业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8【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1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少斌【审理法官】黄少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余业英;杨树芝【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余业英杨树芝【当事人-个人】余业英杨树芝【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徐金蕊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徐金蕊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伟徐金蕊【代理律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被告】余业英;杨树芝【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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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海、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5【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2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审理法官】朱峰马勇姚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国海;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陈立海;陈万富【当事人】王国海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陈立海陈万富【当事人-个人】王国海陈立海陈万富【当事人-公司】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尚碧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尚碧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尚碧【代理律所】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国海【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陈立海;陈万富【本院观点】本案柳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有村支两委人员、各村民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柳林乡柳林村杉木树林的承包事宜,其中上诉人王国海作为参与者全程参与该杉木树林承包的竞拍,后经过三家相互竞争后,陈万富取得该杉木树林的承包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书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柳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有村支两委人员、各村民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柳林乡柳林村杉木树林的承包事宜,其中上诉人王国海作为参与者全程参与该杉木树林承包的竞拍,后经过三家相互竞争后,陈万富取得该杉木树林的承包权。

2016年1月9日,陈万富与柳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柳林村集体杉木林承包合同》,其四至界限为:东上边与堰冲交界;下边与方家宽责任山交界;南与油坊组分水岭交界;西北与王国海经营何德顺责任山(板栗园)交界;北与杉木林以下的三个小田边交界。

之后,王国海以陈万富侵权为由引起诉讼,一审根据查明的现有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国海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柳林村委会与陈万富签订的柳林村杉木承包合同范围,是否侵犯王国海承包的山林及土地范围问题。

柳林村委会向一审提供证明,即“柳林村村民王国海反映村民陈海修路占用了其山林一事,经村支两委及石板、油坊组组长到实地勘察,结论是陈海修路未占用王国海山林"。

上诉人王国海在一、二审审期间未提供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关于案涉林权是否受到他人侵权的证据,一审采信柳林村委会的证明作出认定亦无不当。

王国海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国海待有当地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对其承包的林地四至界限被他人侵权的事实确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国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5:1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信阳市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有村支两委人员、检委会委员、各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主题为柳林乡柳林村杉木树林的承包问题,其中原告王国海作为参与者参与该杉木树林承包的竞拍,后经过三家相互竞争后,被告陈万富作为胜出者获得该杉木树林的承包权。

2016年1月9日,被告陈万富与被告信阳市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柳林村集体杉木林承包合同》,被告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柳林村石板滩组境内,其四至界限:东上边与堰冲交界;下边与方家宽责任山交界;南与油坊组分水岭交界;西北与王国海经营何德顺责任山(板栗园)交界;北与杉木林以下的三个小田边交界…。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豫1502民初968号出具的判决书,原告王国海取得的案外人何德顺的林地使用权,根据案外人何德顺的林权证登记范围,该林地的范围为:东至石欠子以下为界;西至铁路边;南至大岭分水;北至田边。

根据2020年5月18日,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柳林村村民王国海反映村民陈海修路占用了其山林一事,经村支两委及石板、油坊组组长到实地勘察,结论是陈海修路未占用王国海山林,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各方因承包杉木树林侵犯其林地,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虽然提供有林权证、见证书及判决书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各方侵权事实的存在,该涉案杉木树林的发包过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层组织议事规则组织实施,程序合法,且作为原告王国海也作为竞拍者全程参与,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国海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国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享有山林土地使用权及其承包范围内林木的收益权。

二、被上诉人柳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万富双方签订的《柳林村杉木承包合同》,其承包内容是杉木林中的林木,并不涉及山林土地使用权。

合同所涉及承包范围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山林土地范围重合。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山林土地范围内砍伐杉树林及开发山林土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三、原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虚假证明。

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作证,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山林土地,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王国海、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5民终21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海。

委托代理人刘尚碧,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信阳市浉河区普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海(曾用名陈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信阳市浉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国海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林村民委员会)、陈立海、陈万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国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碧、被上诉人柳林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陈立海、陈万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国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享有山林土地使用权及其承包范围内林木的收益权。

二、被上诉人柳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万富双方签订的《柳林村杉木承包合同》,其承包内容是杉木林中的林木,并不涉及山林土地使用权。

合同所涉及承包范围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山林土地范围重合。

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山林土地范围内砍伐杉树林及开发山林土地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三、原一审法院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系虚假证明。

被上诉人自己给自己作证,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被上诉人破坏上诉人山林土地,其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柳林村民委员会、陈立海、陈万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信阳市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有村支两委人员、检委会委员、各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主题为柳林乡柳林村杉木树林的承包问题,其中原告王国海作为参与者参与该杉木树林承包的竞拍,后经过三家相互竞争后,被告陈万富作为胜出者获得该杉木树林的承包权。

2016年1月9日,被告陈万富与被告信阳市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签订《柳林村集体杉木林承包合同》,被告柳林乡柳林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柳林村石板滩组境内,其四至界限:东上边与堰冲交界;下边与方家宽责任山交界;南与油坊组分水岭交界;西北与王国海经营何德顺责任山(板栗园)交界;北与杉木林以下的三个小田边交界…。

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豫1502民初968号出具的判决书,原告王国海取得的案外人何德顺的林地使用权,根据案外人何德顺的林权证登记范围,该林地的范围为:东至石欠子以下为界;西至铁路边;南至大岭分水;北至田边。

根据2020年5月18日,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柳林村村民王国海反映村民陈海修路占用了其山林一事,经村支两委及石板、油坊组组长到实地勘察,结论是陈海修路未占用王国海山林,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诉称被告各方因承包杉木树林侵犯其林地,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虽然提供有林权证、见证书及判决书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各方侵权事实的存在,该涉案杉木树林的发包过程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层组织议事规则组织实施,程序合法,且作为原告王国海也作为竞拍者全程参与,因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国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国海承担。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柳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参会人员有村支两委人员、各村民组组长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将柳林乡柳林村杉木树林的承包事宜,其中上诉人王国海作为参与者全程参与该杉木树林承包的竞拍,后经过三家相互竞争后,陈万富取得该杉木树林的承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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