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适用兼论权利冲突的分析和处理(21届法院学术研讨)
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的解决
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的解决随着我国建筑工程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成为了一种应对工程建设风险的有效措施。
然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面临着许多障碍和冲突,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了当前的一大问题。
本文将探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并提出解决的方案。
一、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1. 优先受偿权约定不得体。
在实际应用中,有些优先受偿权约定在法律上是不得体的。
例如,该约定可能涉嫌侵犯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这意味着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将引发法律争议。
2. 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限度。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项完全无限制的权利。
有时,在发生其他优先受偿权冲突时可能发现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保护,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3. 抵押贷款方的利益受损。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势必会降低抵押贷款方的利益,而他们可能会反对使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4.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在财务和管理方面的技术复杂性以及执行成本的高昂。
这意味着需要大量的财务和管理工作,而且往往会导致执行成本的不断增加,从而使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更加困难。
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冲突1. 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
在实际应用中,由于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可能会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会导致法律纠纷。
2.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抵押贷款相关的法律问题。
由于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可能会降低抵押贷款方的利益,因此可能会引发抵押贷款相关的法律问题和纠纷。
3. 优先受偿权与施工方责任安排之间的冲突。
如果优先受偿权专门为某些债权权利而设,那么施工方的责任安排可能因此而发生变化,从而引发问题。
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解决方案为了解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和冲突,以下是一些解决方案:1. 确认优先受偿权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确保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效力,这将有助于解决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的某些问题。
2. 考虑到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和限度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但由于合同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项权利未作系统全面的规定,导致对该权利的不同理解,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做法。
本文就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须经法院确认、是否具有追及力、多个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冲突及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受偿权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工程款优先权追及力冲突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由《合同法》第286条设立,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进一步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款优先权在房地产纠纷中被大量适用,但由于合同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项权利未作系统全面的规定,导致了许多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同理解,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影响了工程款优先权的相关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预期,使建筑施工及抵押担保等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中。
本文拟就在司法实践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不同理解,从理论及实务层面进行探讨,以期就有关疑问得出自己结论,并能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关注。
一、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特征根据合同法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批复,可以看出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以下特征:(一)、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效力。
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相同,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优于一般债权的效力。
并且,工程款优先权还具有优于抵押权的效力。
(二)、工程款优先权为承包人的法定权利。
与民事主体的意定权利不同,承包人只须在法定条件具备时,就享有工程款优先权,是一种形成权,无须与相关的义务主体达成合意,即无须发包人同意就对所承包的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权。
(三)、工程款优先权是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的权利。
按照《合同法》286条的规定,优先受偿权不以登记为其成立要件。
1即工程款优先权的成立无须权利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也无须以登记的方式为公示。
关于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的解决
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的解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承包商等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取得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助于维护建设工程项目的稳定和顺利进行,然而在实践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却存在一些障碍和冲突。
一方面,目前一些地方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保障不够,导致建设单位和承包商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较大风险。
同时,由于一些承包商财务状况不佳或者存在诈骗情况等,给建设工程项目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另一方面,在建设工程承包商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着债权的优先性和互相冲突的问题。
比如,在某项目中,承包商向银行贷款用于建设项目,银行对项目产生了较大的债权,但是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债权,这就导致了银行无法立即收回债权,承包商的资金链断裂,进而导致项目停滞。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一、加强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保障力度。
法律、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保障力度,为建设单位和承包商提供更加安全有保障的环境。
二、规范各方的行为,减少债权之间的冲突。
建设单位、承包商和银行等各方之间应当制定规范的合同和条款,加强交流协调,在事前对风险加以充分评估和防范。
三、加强承包商的信用体系建设和监督。
建设工程承包商的信用体系建设是解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遇到障碍的关键所在,各级政府应当出台政策支持,监督承包商的行为,谨慎选择合作方。
例如,案例一,某工程承包商在承包项目中贪污受贿,导致项目停滞,建设单位及权益人受损,法院依据法律优先受偿原则,承保商全部现金收入被全部冻结,优先支付建设工程建设优先受偿权。
案例二,一家银行为某工程承包商提供贷款,单位发生严重损失,该银行无法收回债权。
法院判决该银行排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后收回债权。
案例三,某工程单位在进行合同签订前,对承包商的资质、信用、资金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由信誉良好、资金充足并具有过硬技术实力的承包商获得合同并全额完成合同,并荣获优秀承包商称号。
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
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建设工程的增加,工程价款问题在日常的法律纠纷中越来越普遍。
因为建筑工程特殊的性质以及施工过程中需要行使的权利,工程款项会面临风险,如施工方倒闭、工程质量问题、未按期完成等。
为了保护建设工程的各方利益,保障工程的正常进行,我国出台了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即在施工过程中,工程价款优先得到偿付。
本文将围绕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到的作用进行探讨。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构成及原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指在建设工程实际运行过程中,工程价款拥有优先得到偿付的权利,这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一种常态化偿付权利,也是对建筑施工企业、业主、监理、设计和承包商等工程参与各方的实质保护。
如果建设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施工方倒闭或未按期完成建设工程,业主便可以实现对工程结算款的优先受偿,由此保障了各方的利益。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工程合同下价款全部或部分超过30%,或者既没有合同又已支付的工程价款。
二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的方式,即在扣除了工程运行费用以及其他已登记列支的费用之后,拍卖建设工程后的剩余价款优先支付工程价款。
这种优先受偿的方式是建立在财务、运营、其他方面的合法及完备性基础之上的,既合理且公正,能够解决建筑工程涉及的多个方面的问题,达到保护参与建筑工程的各方利益的目的。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作为我国建筑工程金融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日常的建筑工程纠纷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1. 实现对施工方的查封和拍卖在建筑工程中,当施工方出现了倒闭或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业主和监理方可以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清除这些设备和材料等,以便对建筑工程进行查封。
这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就会起到作用,因为业主可以根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优先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筑工程领域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概念,也是被广泛关注和研究的一个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希望能够为建筑工程中的各方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筑承包商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即在建筑工程被依法解除或者解散时,建筑承包商有权先于其他债权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产生是为了保护建筑承包商的利益,确保他们能够得到应有的报酬,并且还可以确保其他在建筑工程中投入的人员得到适当的报酬。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基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追溯到我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最早被正式确认为法律制度的是2015年1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在这部法律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明确规定为建筑承包商的物权之一。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的法律问题1、建筑工程项目的范围是否包括担保人有些情况下,建筑工程中会涉及到担保人,例如银行。
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那么债权人需要从担保人处寻求赔偿。
此时就需要考虑,建筑工程项目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担保人。
对于这个问题,法院的判定也是不一致的。
有些法院认为,担保人在义务上与建筑承包商是相同的,因此也可以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他法院则认为,只有建筑承包商和相关的财务和人员可以享有这个权利。
2、建筑工程价款的划分另一个争议点是建筑工程价款的划分。
建筑工程价款应该如何分配,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在法律上,建筑工程价款不仅仅包括已经支(付)的工作量、工程款项、材料成本等直接费用,还包括在建筑工程中涉及到的各种间接费用,例如税费、设计费、监理费、保险费等等。
因此,在考虑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时,需要对价款的具体定义以及分配方式进行明确。
3、使用建筑工程价款的限制最后,还有一个关键性的问题是,建筑工程价款是可以自由使用的吗?还是必须用于建筑工程本身的付款和报酬呢?这个问题也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
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作者:姚一丁来源:《西部论丛》2018年第08期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经济的快速崛起,建筑市场上诸多不合规的做法也随之产生。
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面对建筑行业层出不穷的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只能有限的调整现在在房地产中出现的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
在结算的过程中,由于承包人层层转包、分包,使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产生很多法律问题,以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如何处理和法律规定中较为模糊的事项,使得各地法院的判决不一。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是,该条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致使在实践中处理该类问题时法院判决不一,没有实际的参考标准。
2018年,为了正确审理建设施工工程中的法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
意见高中涵盖了合同效力、工程价款、工程造价、工人权利保护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五个重要内容。
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完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相应的解决一些司法实践中的困扰。
一、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法律性质而言,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优先权。
第一,优先权是担保法定的担保物权,直接依法定产生,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就是承包方对发包方的特定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优先权的性质。
其次,立法者设定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打破债权平等的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来保护这些具有特殊社会基础的人。
《合同法》第286条虽然载明了承包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但是对于几个承包人一同主张优先受偿权该如何解决,以及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权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还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购买者销售者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并未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问题研究》篇一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保护建筑工程行业资金周转的重要制度,对工程价款的权益保护有着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这一制度的实现往往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并就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策略和思考。
一、引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为保障建筑工程合同履行而设立的重要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承包商在工程竣工后能够及时、足额地获得工程款项,从而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这一制度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其有效实现存在一定困难。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面临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健全当前,虽然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往往过于笼统,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
(二)合同执行不规范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也是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重要因素。
例如,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等行为,都会对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造成影响。
(三)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和执行存在诸多争议。
例如,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计算方式、执行程序等问题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存在差异。
三、解决策略与思考(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了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顺利实现,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指南。
同时,还应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从而减少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
(二)加强合同管理加强合同管理是确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关键。
应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签订、执行和变更等环节,确保合同内容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同时,还应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约行为。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
浅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作者:邹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很多学者、法官、律师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适用问题都有论述,但随着实务中不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新问题,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
本文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院的会议纪要以及各地高院出台的意见、解答、指南等进行梳理,将适用中经常出现的争议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汇总,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根本,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解读,总结出与立法本意相一致的适用规则,期望能对司法实务工作者有所助益。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作者简介:邹丹,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39从最初1999年《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和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两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再到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纪要,以及各地方高院出台的涉及优先受偿权的意见、解答、指南等,映射出优先受偿权适用问题的司法实践越来越深入,从最简单的只维护承包人的利益逐步转向同时兼顾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利益,最终回归到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维护承包人合法利益。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的学说最权威的有三种: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
法律规定留置权的客体是动产,而优先受偿权的客体是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显然是不动产,并不符合留置权行使的条件。
所以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宜认定为留置权是显而易见的。
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法定抵押权说认为:“上面的立法过程证明,合同法第286条,主要是针对法定抵押权的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探索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分析及应对探索作者:杨小君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9年第36期摘要: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放弃行为的效力,司法界一直争论不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文章简称《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均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
基于此,文章以《司法解释二》为依据,结合现有的法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分析,并站在承包人法律顾问的角度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承包人应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提供参考。
关键词: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司法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学术界对其权利属性一直争论不休,针对其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即法定抵押权学说、不动产留置权学说以及法定优先权学说。
三种学说直接关系到放弃行为的效力,在以往的法院判决中,出现过以下观点:放弃行为有效、放弃行为无效[(2016)鲁17民终807号]、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明示的第三方有效[(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3号],及原则上无效、以有效为例外[南通市中院(2013)通中民初字第0046号]。
从《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放弃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则无效。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项及《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至二十三条的规定可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有以下几点。
1. 主体:只能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总承包方或专业分包商)。
其中,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的拥有人情况下行使。
2. 只能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包含质量合格的未竣工工程)的前提下主张。
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关。
3. 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包括承包人应获得的利润。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先刑后民的冲突与应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与先刑后民的冲突与应对对于施工承包企业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先行受偿,系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权利。
然而,在发包人涉嫌非法集资或者其他刑事犯罪的情形下,施工承包企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易被裁判机关以先刑后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导致施工承包企业无法及时实现、甚至无法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办案机关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判定以及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先刑后民的适用予以不当扩大,从而致使施工承包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本文通过解读法律规定,结合主流司法裁判规则,为施工承包企业应对类似困境提供参考。
一、先刑后民的适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当扩大(一)先刑后民的适用应当严格审查是否符合“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先刑后民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其适用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明了适用先刑后民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1)是否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详见该规定第一条[1]);(2)是否因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详见该规定第十条[2])。
从最高院的文件精神来看,只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因同一法律事实,在涉及经济纠纷的同时,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才可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即:将经济纠纷案件作为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处,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
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如何进行判断,在最高院的前述规定中,并未提及。
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裁判机关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为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章规定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主要如下:“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4)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的解决
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障碍与冲突的解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在股权益、债权利等各种合法权益之中,优先受偿的一种特殊权益。
在建设工程领域,此项权益的实现受到很多障碍和冲突。
首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面临着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实施不严格等问题。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其执行力度也有限,这给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带来了很大的阻力。
例如,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发生拖欠工程款时,建筑企业往往需要通过诉讼等方式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的保障,而在执行过程中又面临着执行难等问题。
其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还面临着市场经济环境下参与主体利益的分散化、冲突等问题。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建设工程的建设、投资和运营往往由多个参与主体共同完成,这就涉及到多方利益的分配问题。
在建设过程中,各方之间可能会出现一些纠纷或利益冲突,这些问题可能威胁到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最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还受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影响。
例如,当建设工程主体发生破产或倒闭时,建筑企业能否获得优先受偿权就成为一个问题。
另外,在一些拟建工程的融资过程中,银行往往要求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这也要求建筑企业承担更多的责任。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有关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管、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加大执行力度、建立多种保障机制等。
同时,建筑企业也需要加强自身管理,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提升自身信誉,防范相关风险。
以下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中的三个案例:1、因莆田市润百佳超市等多家门店欠款,法院授意该超市的欠款优先受偿清单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优先受偿。
2、在安徽省肥西县开发过程中,多家建筑公司因收不回工程款进入法院,法院就有建筑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保障要求的案件审理。
3、济南一家建筑公司对拖欠三万多元工程款的企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该建筑公司在优先受偿资产处分时,应优先受偿。
这些案例有力地证明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于建筑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但是,这些案例同时也揭示了现实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实现的困难和挑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研究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议法律问题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建设工程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产生,旨在解决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资金不足问题,保障建设工程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但这种权利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一、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权利,它是一种优先权,只有在建设工程的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以后,其他权利才可以得到满足。
从法律角度来说,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公积金贷款优先受偿权,另一种是买卖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
公积金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获得融资的一种优先受偿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积金贷款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因为公积金贷款资金来自大众公积金储备,具有优先权利。
买卖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了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这种权利的产生必须建立在合同的基础上,并且受到法律保护。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主要是通过建立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来完成。
保证金制度是指建设工程参与人在参与建设工程项目时缴纳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保证建设工程项目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完工,如果出现违约行为,保证金将被扣押。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直接与保证金制度挂钩。
如果建设工程参与人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出现违约行为,保证金将会被扣押,参与人也将失去价款优先受偿权。
而如果参与人按照约定规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保证金将会退还,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得以实现。
三、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问题1、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分配成本费用的关系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分配成本费用的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在实践中,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分配成本费用存在一定的关系。
如何避免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分配成本费用之间的冲突,是一个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2、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借贷关系在借贷方面,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其他债权权益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建设工程款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之间的冲突日益显现。
尤其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当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开发资金周转困难等情况时,往往会导致相关法律权利的争夺与矛盾的爆发。
其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的冲突,成为了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本文旨在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其法律逻辑和解决策略。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概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筑工程竣工后,建筑方(如施工承包商)对于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建设工程项目中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然而,当这种权利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和平衡各方利益,成为了法律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分析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是指购买者基于合同关系,对开发商所享有的要求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建设工程款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发生冲突时,买受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成为了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
四、冲突的根源及法律问题(一)冲突根源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冲突的根源在于两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存在差异。
在工程款纠纷中,如果施工方要求优先受偿工程款,而开发商又面临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可能会对已售出的商品房产生影响,导致商品房买受人无法按期收房或交付房款等问题的出现。
(二)法律问题在处理此类冲突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包括:如何界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条件?如何平衡施工方、开发商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深入的法律分析和研究来解决。
五、解决策略与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和条件,以及在发生冲突时如何保障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024年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各类房地产项目不断增多。
而在建设工程的复杂流程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也日益丰富。
其中,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的请求权之间的冲突问题,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其背后的法律关系和冲突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概述(一)定义及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特定情形下,承包方享有的对于其所施工完成的建筑物上的款项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设立目的及法律意义设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劳动报酬。
同时,这也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的基本概述(一)定义及权利内容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是指商品房买受人基于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享有的请求开发商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
(二)法律关系及重要性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涉及的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重要性在于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冲突的产生及案例分析(一)冲突的产生原因在现实中,由于建筑工程的复杂性以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多元性,往往导致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权之间产生冲突。
例如,在工程款未结清的情况下,开发商可能无法按时交付房屋给买受人,从而引发两者之间的冲突。
(二)案例分析以某地一起实际案例为例,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而此时部分商品房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项但未收到房屋。
这导致了承包方和买受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双方均认为自身权利应得到优先保障。
五、解决冲突的法律途径及建议(一)法律途径解决此类冲突的法律途径主要包括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研究与分析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研究与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杨晶《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能够与发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也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
”合同法该条款给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享有对该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列简称《批复》),进一步确立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通常抵押权与其它债权的原则。
这里,笔者结合《批复》、法学界因此进行的学术讨论与个人的执行工作实践,就《合同法》第286条在实际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因此与通常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抵押权与通常债权有的时候会发生竞合,包含与通常抵押权、通常债权的竞合与该优先受偿权之间的竞合。
我国合同法中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并不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在发生上述权利竞合时的情形就相对简单得多。
根据优先权的立法目的与法定担保物权的属性,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以该工程为标的物的通常抵押权、通常债权发生竞合时,该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通常抵押权与通常债权,《批复》的第一条对此已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
而关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生竞合的情形,最高院《批复》则还没有作出规定。
一个建设工程的完整构成涉及到基础工程、主体工程、配套工程、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等。
假如是某施工承包人在总包后再分包给各分项工程的,是否只有总承包一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独立行使,而其他分包人无权独立行使该优先受偿权呢?对此,从不一致角度考虑会出现不一致的处理原则。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参与施工的各方在分包商或总承包商未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依法行使的权利。
该权利的行使对于保障施工方的利益、维护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使方式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依据我国《合同法》、《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施工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应当获得相应的款项,而如果建设工程的款项不能及时支付,施工方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分包商或总承包商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并且应当确保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诉讼,二是通过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对于受偿权的行使,需要施工方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并向有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确认权利。
在申请过程中,要提供相关合同、证据等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供保证金或保险等担保措施,以确保合法权益的维护。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些分包商或总承包商可能故意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法及时行使受偿权。
一些施工方可能由于经济条件差,无力维权,导致受偿权无法有效行使。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程序相对复杂,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和精力,这对于施工方来说是一种负担。
一些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力度不够,导致行使的效果有限。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有关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法规,明确相关的行使方式和程序,并增加相应的制裁措施。
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机制,严格监督和执法建设工程款的支付和受偿情况,防止拖欠款项的发生,并及时解决纠纷。
提高施工方的法律意识,加强施工方的合同管理和项目管理能力,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质量。
加强施工方之间的合作,建立健全的风险分担机制和合同约束机制,共同维护建设工程的正常进行和各方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处理叶燕芳【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具有排斥任何第三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取得指定的不动产物权的效力.笔者曾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全登记进行探析,并提出"以预告登记保全我国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想.在这一设想基础上,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处理作进一步探析.【期刊名称】《经济研究导刊》【年(卷),期】2011(000)020【总页数】3页(P207-209)【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冲突处理【作者】叶燕芳【作者单位】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福州,350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6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权利冲突处理银行与承包人的权利冲突,源于开发商将承包人施工形成的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融资,造成在建工程上存在两种担保物权,即承包人的法定优先受偿权和银行的抵押权。
在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总和超过建筑工程变现价款的情况下,两者的权利冲突开始产生。
对于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冲突处理,司法实践一般根据《批复》意见处理,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受偿。
但有学者对《批复》规定提出反对意见:第一,《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明确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冲突时,后者优先。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并非建筑工人工资。
建筑工人的工资请求权的诉求对象应为承包人,它们之间是雇用或劳动合同关系,承包人应按劳动合同和有关法律要求支付给建筑工人工资。
在承包人难以履行工资支付义务时,工人可以对承包人拥有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涉房地产财产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浅析
涉房地产财产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浅析执行实践中,围绕房地产开发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在建工程抵押在房产执行中的案款分配,尤其是房产处置价款不足以全额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案款如何分配,一直是涉房地产财产执行工作的难点。
笔者尝试结合案例,归纳总结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处理方案,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受偿客体出发,探讨涉房地产财产执行中建设工程价款在案款分配时应遵循的原则。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过程中的不同做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在特殊社会背景下,为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优先保护弱者利益而设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款;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权利已无异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制订的涉建设工程价款的案款分配方案都能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正确实现”。
实践中,关于涉建设工程价款和工程抵押权的案款分配方案,各地做法并不统一。
以下面一则案例为例。
2013年5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某楼盘。
楼盘开发和施工过程中,地产公司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工程款。
2014年3月,地产公司为了维系建设,以该在建楼盘作抵押,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11月之前还清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否则银行可对该楼盘行使抵押权。
2014年12月,该楼盘竣工,建筑公司多次向地产公司催要工程款无果。
2015年2月,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确认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地产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0万元及承担相应违约金;与此同时,银行贷款也已到期,地产公司尚有4000万元贷款尚未偿还给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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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衡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司法执行中的适用论文提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保障建筑行业生存发展、保护劳动者权益和鼓励创造社会财富的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积极作用,本文首先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抵押权性质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出发,关注现实、着重实务,通过最高院以及有关司法机关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以及案例的分析,对于司法执行程序中产生的疑点难点予以剖析,围绕该项权利与抵押权的冲突和衡平进行探讨。
然后在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方面提出了两点设想,一是登记的设计,突出了此登记效力不是设权登记,亦非对抗要件之登记,仅是从预防减少纠纷产生角度产生证据效力;二是非讼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希望籍此能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实际生活中发挥更大和更积极的作用。
全文共 14115字。
1一、实践中两个司法执行案例的提出。
案例一: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一建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执行受偿执行申诉案瑞京隆房地产开发(深圳)公司(以下简称瑞京隆公司)开发位于“京隆苑”楼盘,交由苏一建公司进行施工。
后瑞京隆公司与深圳市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京隆苑”楼盘抵押给深圳市工商银行。
后因瑞京隆公司资金问题拖欠工程款以及银行贷款,苏一建公司及深圳市工商银行均提起诉讼或仲裁。
其中苏一建公司就主体建筑部分的诉讼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审理判决,确定主体建筑部分工程款为1971.973032万元,但判决未明确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深圳市工商银行与瑞京隆公司贷款纠纷一案,经深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裁决书;苏一建公司还就“京隆苑”楼盘铝合金门窗和幕墙部分的工程款起诉,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作出判决确定“京隆苑”楼盘铝合金门窗和幕墙部分工程款为53.455006万元,并明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三件案件先后进入执行程序,当深圳中院对“京隆苑”楼盘的九套商铺进行拍卖处理时,苏一建公司要求依据主体建筑部分的生效判决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受到了深圳市工商银行的反对。
双方争执不下。
1案例二:执行荣辉电子(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一案。
2006年,因荣辉公司经营不善已歇业停产,涉及债务纠纷案件就有近百件,标的额过亿元,其中中山市三角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一案,借款本金2870万元,荣辉公司所在房地产已经抵押给该信用社。
在抵押之前,该厂区厂房的建造的过程中,已经拖欠了数笔工程款,相关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裁判。
由于厂房建造的不同部位由数家承包人施工,法院生效裁判就分别就土建部分、电气布电工程部分、污水池防腐处理工程部分、排水消防部分、幕墙部分、“三通一平”部分等作出了数额不等的15个工程款判决,就是针对同一个厂区建筑工程,1、张小光:“深圳市苏一建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执行受偿执行申诉案”,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3期。
2出现了15个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
更为复杂是,同样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在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上,15家承包人产生了三种样态:一是在诉讼中作为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生效裁判予以支持;二是在在诉讼中作为一项明确的诉讼请求提出,生效裁判予以驳回(原因是未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三是在诉讼中未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迳行提出主张。
2从上述两个案例中,可以引出以下问题:案件中的承包人无一例外的选择通过诉讼、再申请执行来实现工程款,为什么没有直接申请拍卖工程实现债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能否行使?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孰先孰后?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路径及局限。
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除了工程性质不宜于折价、拍卖的以外,可以通过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协议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存在协商折价以及强制拍卖两条路径。
对于协商折价,这纯粹是承包人和发包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并非不受到限制,主要是不能采取恶意串通的方法认为扩大工程款数额,借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来逃废债务,侵害第三人的权益,否则会导致协商折价协议无效的后果。
申请法院拍卖的途径虽然法律已有具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困难多多。
一是承包人申请法院拍卖应当使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的哪个程序?当然从学理上解释应当适用的程序为“对物诉讼”,应当适用执行程序,这一点同《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相似之处,总的来说就是权利人无须通过27、此案系作者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过程中接触到的案例,案件有关情况均系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得来。
3诉讼来实现权利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债权关系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财产。
此种申请拍卖的性质属于非讼事件,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是否存在等内容属于实体问题,法院不予审查。
经过审查后,法院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裁定就是执行依据。
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法律关系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债务人或有关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是否对此有足够的程序供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执行根据包括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和支付令;经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机关或机构制作的且法律规定由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又包括我国国内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此种法律格局中,如何让承包人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持建筑施工合同等证明工程款的文件去申请法院拍卖,在执行立案环节就会滞碍难行,面临的直接问题就是执行依据(又称执行名义)何在。
这里我们看一下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台湾把抵押权人(留臵权人、质押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的事项作为民事非讼事件,我国台湾地区有专门的《非讼事件法》,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民法所定抵押权人、质权人、留臵权人及其他法律规定担保物权人声请拍卖担保物事件,由拍卖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3由拍卖物所在地法院由独任法官审判后作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
同时,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明确把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3、黄荣坚、许宗力、詹森林、王文宇编:《月旦简明六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肆之171页。
4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列为执行名义4。
由上观之,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卖直接实现优先权的法律路径是明晰、清楚的,而我国的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此予以了考虑,第三稿第30条第1款第2项关于“人民法院依留臵权人、抵押权人或者质权人的申请,对留臵物、抵押物或者质物所作的许可强制执行的裁定”作为执行名义的规定,第四稿第12条第2项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许可对担保物进行拍卖的裁定书”、第3项关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作出的许可拍卖建设工程的裁定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规定,支持了上述观点,但起草过程中对此项内容一直存在争议。
5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对强制拍卖直接实现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未提供足够的程序供给,在实践中,强制拍卖直接实现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经过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已经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的(2007)执他字第11号函指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6但是司法实践中由执行机构迳行确认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样是诸多困难。
首先是按照人民法院审执分立的现实,执行机构无权对实体权利做出确认,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本质上是应当由审判机关或仲裁机构经过确认之诉解决。
确4、同前引24,第肆之125页。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2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2、270页。
6、该当事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系调解书,调解书仅认定债权性质系建设工程价款,未明确该债权是否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认之诉为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任何一种法律关系的成立,都须有一定的事实和条件,凡当事人之间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现在是否还存在,而发生争议,提请法院确认的都是确认之诉。
承包人应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依法具有优先受偿权。
确认优先受偿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该建设工程原则上不得折价或者拍卖处分,如确认之前该建设工程已折价或者拍卖处分,承包人得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价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障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终实现。
同时,为有效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承包人在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一并提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和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给付之诉。
其次是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严重背离的,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
故公正的程序于当事人更为重要,而关于程序公正的具体内容,则应最起码包括如下方面:(1)、程序能确保所有利害关系人参加;(2)、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3)、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且能充分地陈述主张;(4)、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5)当事人不受突袭裁判,对裁判不服有相应的救济程序。
因此,把执行程序作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和实现程序,其错误是显然的。
另外,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的居住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存在,且权利实现之间可能发生冲突,于所有当事人而言,唯有公正的程序才能保障其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