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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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房屋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1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
【审理法官】翟鸣飞刘智范嘉才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
【当事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
【当事人-公司】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李声远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晏巍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声远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晏巍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声远吕慧晏巍
【代理律所】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
【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不予受理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3月31日,龙江医院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5月16日,前述两个登记日期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上诉人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声称2006年知道被诉登记行为不影响法定起诉期限的计算。
原审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01:02:0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0年3月3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因沈阳华某某有限公司抵债取得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13号1-2层,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
2000年5月16日,龙江医院取得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13号1-2层,轴线:1-14轴A-L轴,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
龙江医院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取得房产轴线有重叠。
原告陈述2006年8月,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房产证重证为由将原告该房证暂扣。
2018年龙江医院将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房证并解决房产轴线重叠问题,后于2018年3月28日撤诉。
2020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办理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登记卷号1030-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3月31日,龙江医院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5月16日,前述两个登记日期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龙江医院于2020年7月17日至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的起诉。
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江中医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要存在两点失职行为,第一,在第三人缺少办理房产证必备要件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办理房产证。
第二,在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同样地址上已经存在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
效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在2006年才知道有第三人的房证,在此期间到本次诉讼前,在2017年在和平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纠正错误,当时和平法院以需要经过民事确权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劝上诉人撤诉,撤诉后上诉人到皇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后皇姑法院确定上诉人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上诉到中院,中院以案涉房屋的重证情况未经房屋发证机关解决,案涉房屋不具备民事确权的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所以上诉人到和平法院提起了本诉,上诉人2006年才第一次知道存在第三人的房证,从2006年起诉到现在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
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辽01行终15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滨,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自然资源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赵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声远,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负责人:刘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巍,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以下简称龙江中医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亚明支行)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102行初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00年3月31日,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因沈阳华某某有限公司抵债取得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13号1-2层,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
2000年5月16日,龙江医院取得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13号1-2层,轴线:1-14轴A-L轴,建筑面积158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
龙江医院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取得房产轴线有重叠。
原告陈述2006年8月,被告以涉案房屋存在房产证重证为由将原告该房证暂扣。
2018年龙江医院将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房证并解决房产轴线重叠问题,后于2018年3月28日撤诉。
2020年7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办理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街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166.3平方米,登记卷号1030-4)。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3月31日,龙江医院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5月16日,前述两个登记日期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龙江医院于2020年7
月17日至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办理的房屋产权证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的起诉。
原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江中医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要存在两点失职行为,第一,在第三人缺少办理房产证必备要件的情况下依然为其办理房产证。
第二,在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时,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同样地址上已经存在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在2006年才知道有第三人的房证,在此期间到本次诉讼前,在2017年在和平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纠正错误,当时和平法院以需要经过民事确权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劝上诉人撤诉,撤诉后上诉人到皇姑法院提起民事确权诉讼,后皇姑法院确定上诉人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上诉到中院,中院以案涉房屋的重证情况未经房屋发证机关解决,案涉房屋不具备民事确权的条件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所以上诉人到和平法院提起了本诉,上诉人2006年才第一次知道存在第三人的房证,从2006年起诉到现在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原审第三人盛京银行亚明支行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上诉人并非在2006年知道盛京银行办证在先的行为,根据双方发生的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房证由宋某某实际办理,而宋某某明确知晓盛京银行于2000年3月31日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双方已经结束的2020辽01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盛京银行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亚明支行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3月31日,龙江医院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为2000年5月16日,前述两个登记日期即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上诉人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声称2006年知道被诉登记行为不影响法定起诉期限的计算。
原审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翟鸣飞
审判员刘智
审判员范嘉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舒附法律依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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