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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高刑终字第1231号

2019云高刑终字第1231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润,女,1979年农历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个体经营户。

系黎泰俊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家成,男,1946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系黎泰俊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彩芬,女,1948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

系黎泰俊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清华,男,1996年7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

系黎泰俊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怡萍,女,1998年4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学生。

系黎泰俊之女。

原审被告人彭波,男,汉族,1977年4月20日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波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润、黎家成、王彩芬、黎清华、黎怡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9曲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李润、黎家成、王彩芬、黎清华、黎怡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30日0时许,彭波等人在富源县十八连山乡香满乡烧烤店遇到黎泰俊等人,因二人有宿怨,彭波遂想教训一下黎泰俊。

当日凌晨2时许,彭波邀约成亚云、李本用、李大群、夏宇、罗旭、王耀国、李渊、段友志等人到烧烤店,说明其目的后,安排李本用、罗旭、王耀国、成亚云将黎泰俊叫出来后,彭波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黎泰俊的大腿处刺了四刀,致黎泰俊因右股动脉横形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彭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彭波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大群、李渊、王耀国、夏宇、成亚云、李本用、罗旭、段友志、李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润、黎家成、王彩芬、黎清华、黎怡萍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其中彭波承担26万元含已赔偿的1万元,成亚云、李本用、罗旭、王耀国分别承担6千元,李大群、李渊、夏宇、段友志、李坤分别承担4千元。

宣判后,李润、黎家成、王彩芬、黎清华、黎怡萍以原判赔偿数额过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认定彭波于2019年11月30日2时许因宿怨持刀刺伤黎泰俊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置位于富源县十八连山乡集镇鑫源路北侧街面路段。

尸检笔录报告证实,黎泰俊两大腿分别有四处长、横条形创口,系单刃刺器

刺伤右大腿致右股动脉横形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生物物证及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鞋子上血迹及彭波所穿外衣上血迹的基因分型与黎泰俊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证人夏宇目睹彭波用刀刺中黎泰俊大腿的过程。

证人冉家权及罗旭、王耀国、李本用、成亚云证实当晚进去叫黎泰俊的是罗旭、王耀国、李本用、成亚云等四人。

李荣辉、黎太伟、杨国泰证实,十多年前彭波为帮黎泰俊的忙,被杨国泰杀伤致残,黎泰俊未过问此事,黎、彭二人为此结怨。

彭波对因与黎泰俊有宿怨,安排他人把黎泰俊从烧烤店叫出,用携带的跳刀刺伤黎泰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彭波无视国家法律,因积怨持刀刺伤黎泰俊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应依法惩处。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根据彭波的实际赔偿能力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审判程序合法。

李润、黎家成、王彩芬、黎清华、黎怡萍要求无增加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林江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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