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传动: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4-23
飞力达: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2011-06-17
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六)致: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与江苏飞力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签订的《律师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项目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进行了审查、验证,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1、2010年5月31日,发行人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发行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关于对董事会办理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具体事宜授权的议案》及《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为自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12个月。
2、2011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审委2011年第22次会议审核通过了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申请,但发行人至今尚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
发行人自2010年5月31日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之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的12个月有效期限已届满。
3、2011年5月12日,发行人2010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限延期的议案》的决议,同意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二〇一〇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延长12个月。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比亚迪: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1-06-08
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C座11层邮编:100033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京天股字(2009)第051-4号 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京天股字(2009)第051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法律意见书》”)、京天股字(2009)第051-1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工作报告》”)、京天股字(2009)第051-2号《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京天股字(2009)第051-3号《关于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境内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下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现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就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的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未重新提及的事项,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中的相关结论。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在此同意,发行人可以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本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22.06.17•【文号】中证协发〔2022〕165号•【施行日期】2022.06.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通知中证协发〔2022〕165号各证券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注册制下证券发行保荐业务,提高保荐机构工作质量,根据《证券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经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发布。
为回应企业融资需求,积极服务实体经济,并结合监管要求和行业实践,就本细则施行事项作出以下解释说明:一是至发布之日前已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底稿;二是自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之间申报的项目,可以不按本细则附录编制申报稿,但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编制项目终止或完成后的底稿;三是除了上述两类情形以外的项目,应当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执行相关规定。
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2.关于《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的起草说明中国证券业协会2022年6月17日附件1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目录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保荐机构编制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根据《证券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工作底稿指引》《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附录收集和整理工作底稿,完善有关取证的必要手续。
国家开放大学《经济法》形考任务1-4参考答案 (2)精选全文完整版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国家开放大学《经济法》形考任务1-4参考答案形考任务一学习完第二章公司企业法律制度后,完成本形成性考核任务。
本次任务满分为100分,单项选择题(10道)、多项选择题(5道)、判断题(10道)、简答题(3道)和综合分析题(1道)。
一、单项选择题(10题,每题2分,共计20分)1、关于公司的概念和种类,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在法人企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B.分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也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C.子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也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D.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划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
典型的资合公司是()A.无限公司B.有限责任公司C.两合公司D.股份有限公司3、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为()。
A.公司登记机关受理设立申请之日B.公司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取之日D.公司股东缴足出资之日4、下列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表述中,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A.以商誉作价出资B.以劳务作价出资C.以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D.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5、根据公司法律制度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经理的聘任和外聘方式是()。
A.由董事会聘任或外聘B.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聘任,由监事会解聘或外聘C.由监事会聘任或外聘D.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聘任或外聘6、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甲公司”)由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四人出资设立,四人出资比例分别是10%、15%、20%、55%,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和表决权的行使未作特别规定。
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就增加注册资本事项进行表决。
下列关于股东会就该事项决议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李某和赵某同意即可通过决议B.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同意即可通过决议C.必须四人都回意才能通过决议D.赵某同意即可通过决议7、下列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表述中,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A.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B.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C.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D.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中须有半数以上为中国公民8、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限制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新时达: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2010-12-07
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致: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作为其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为“本次发行”)工作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及相应的《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第09209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于2010年3月11日出具了《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时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鉴于发行人于2010年5月对上海新时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进行了股权并购从而持有其51%的股权(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本所现就发行人本次收购事项以及《招股说明书》和其他相关申报文件中相关修改和变动部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申请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一并使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相关简称如无特殊说明,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含义一致,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收购前电缆公司的基本情况本所律师核查了电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根据其持有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1011400075381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缆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6日,本次收购前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孔善祥,住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新勤路289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器、水泵的生产、销售,橡塑制品,机电设备的批售,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
漫步者: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2010-01-15
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反馈意见,本所已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了《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漫步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出具了《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二)、(三)和(四),现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口头反馈意见就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与本所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简称一致。
本所律师是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发行人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发行人并保证上述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均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已对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定
120 120 号 文
必须经股东 大会审批的 对外担保
资产
超过70%的担保对
提供的担保
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对股东
控
及其关
方提供的担保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对对外担保审批的相关规定(续)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 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在办理贷 款担保业务时,应 向银行业金融机构 提交《公司章程》 、有关该担保事项 董事会决议或股东 大会决议原件、刊 登该担保事项信息 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对外担保”,是 指上市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 上市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 “上市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是指包 括上市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与上市公司控 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之和
上市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的对外担保,必须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信息披露报刊上及 时披露,披露的内 容包括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决议、截止 信息披露日上市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对外担保总额、上 市公司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120号文件的其他相关规定(续)
办理时提交材料 对外担保定义 控股子公司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12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1
股东大会对对外担保审批的相关规定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说明书
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的回复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贵所于2020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0〕010972号)(以下简称“《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已收悉。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荐人”或“保荐机构”)作为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乾德电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保荐机构,已会同发行人、天健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或“天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或“中伦”),就需要发行人及各相关中介机构做出书面说明和核查的有关问题逐项落实,并对招股说明书等申请文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补充完善。
现将《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发行人、保荐机构保证回复真实、准确、完整。
如无特别说明,本《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使用的简称与《深圳市乾德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的释义相同。
涉及招股说明书补充披露或修改的内容已在《招股说明书》中以楷体加粗方式列示。
在本《审核中心意见落实函》回复中,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相加之和若在尾数上存在差异,均为四舍五入所致。
目录目录 (3)1. 关于收入及毛利率下滑风险 (4)2.关于研发情况 (26)3.关于净利润变动趋势 (37)4.关于深圳君泽、启东乾朔 (53)1. 关于收入及毛利率下滑风险申报文件及问询回复显示:(1)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毛利率高于同行业水平,净利润呈爆发式增长。
(2)报告期各期发行人“三选三”卡座产品毛利率分别为29.45%、39.92%、54.89%、46.30%,高于发行人综合毛利率水平。
“三选三”卡座产品工艺较为简单。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汇川技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 2010-09-03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致: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创业板信访核查函[2010]36号《关于对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举报问题进行核查的函》(以下简称“《核查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汇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就《核查函》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承诺,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宜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一、从2004年至2007年,我国电梯产量从12万台跃升至21.7万台,复合增长率达到每年23%。
2007年,苏州默纳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默纳克”)的电梯一体化控制系统销量达到3,700台,增长率为124.24%,在电梯以及电梯控制驱动器系统高速增长的背景下,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嘉捷”)轻易退出原先占控股地位的默纳克的原因,是否存在其他利益交换?(一)江南嘉捷退出原先占控股地位的默纳克的原因经核查发行人与江南嘉捷合资设立默纳克的工商登记资料、默纳克《股权转让合同》、发行人与江南嘉捷的供货合同等材料,并经本所律师与发行人、默纳克的高管人员沟通,及对江南嘉捷进行访谈,江南嘉捷退出默纳克的原因具体如下:发行人为了开拓电梯市场,采取了与江南嘉捷(一家专业从事各类电梯、自动扶梯的国内电梯整梯生产厂商之一)合作的方式进行电梯一梯化控制器产品的开发及销售。
2003年12月3日,发行人与江南嘉捷合资成立了默纳克。
2023年董秘资格证新三板董秘资格考前冲刺试卷1
董秘资格证新三板董秘资格考前冲刺试卷1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55分)1、2022年5月,挂牌公司选聘高管,以下人员符合高管任职资格的是()。
A.A某曾担当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于2022年2月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A某负有个人责任B.2022年6月,B因交通肇事,被判有期徒刑1年,未剥夺政治权利C.2022年2月,C拖欠银行1000万元,至今未偿清D.D担当破产清算公司经理,对该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但该公司已于2022年12月清算完结2、下列关于权益分派的说法,正确的有()。
A.权益分派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个月内必需实施完毕B.权益分派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2个月内必需实施完毕C.权益分派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3个月内必需实施完毕D.权益分派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4个月内必需实施完毕3、关于企业自挂牌之日起进入创新层的条件中,以下说法不正确的是()。
A.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不低于1000万元,最近两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8%,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B.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平均不低于6000万元,且持续增长,年均复合增长率不低于50%,股本总额不少于2000万元C.在挂牌时即实行做市交易方式,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后,公司股票市值不低于6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做市商家数不少于6家,且做市商做市库存股均通过本次定向发行取得D.在挂牌时即实行集合竞价交易方式,完成挂牌同时定向发行股票后,公司股票市值不低于6亿元,股本总额不少于5000万元4、甲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
2022年6年,甲公司方案召开临时董事会,依据《公司法》规定,需由()位董事出席方可进行。
A.2B.3C.4D.55、在办理定向发行新增股份登记业务过程中,挂牌公司如何确定股份的可转让日?()A.与股转公司监管员电话预约可转让日B.与股转公司监管员邮件预约可转让日C.与中国结算经办人员电话预约可转让日D.挂牌公司自行确定可转让日6、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是()。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2008-05-29 16:40 【文章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
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丹甫股份: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2010-03-11
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致: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四川丹甫制冷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A 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行人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 本所律师已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发表法律意见。
对于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相关单位或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四) 本所已获发行人的保证和承诺,发行人已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复印件,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及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准确的,文件的原件及其上面的印章和签名均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切足以影响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的副本与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尊敬的股东: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将进行初次公开募股(IPO),
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募股计划
公司拟通过初次公开募股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技术研发、市场拓展等方面。
具体募股计划将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要
求确定,公司将及时向各位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
为保证本次募股工作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公司已聘请知名律师
事务所和保荐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确保募股程序合法合规。
三、财务顾问
公司还将委托专业的财务顾问团队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
和评估,以确保募股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募股文件准备
公司将认真编制并提交相关的招股意向书、上市申请文件等募股
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查。
同时,公司也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确保募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信息披露
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披露与本次募股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绩、风险因素、募股资金运用情况等内容,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六、风险提示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文件,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投资行为。
公司不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结语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广大投资者的信任和期待。
我们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感谢各位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与信任!
特此通知。
此致
XXX公司董事会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
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2022年9月保荐代表人考试《投资银行业务》真题精选单选题(共70题,共70分)1.某股份公司2022年1月1日召开董事会审议了股权激励计划,该股权激励计划约定,高管人员任职满两年后,并且公司净资产收益率达到10%以上,无偿授予高管人员100万股公司股票。
2022年2月1日,股东大会批准了该股权激励计划。
该公司股票在2022年1月1日公允价值为18元,2022年2月1日公允价值为20元,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和股票市场波动情况等因素分析,2022年12月31日的公允价值为22元,该股权激励计划能够全部行权,预计可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24元,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影响,2022年12月31日,该公司确认股份支付费用时,应当适用的普通股公允价值为()。
A.22元B.20元C.18元D.24元E.21元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时,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向其配售股票的投资者有()。
A.主承销商控股股东管理的公募基金B.主承销商高管人员配偶的姐姐C.过去6个月内与主承销商签署私募公司债承销协议的公司D.持有主承销商10%股份的股东E.发行人监事能够施加重大影响的公司3.甲公司为软件企业,2022年部分业务如下:(1)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拨付的与软件产品相关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450万元;(2)收到债务人乙公司以现金偿还所欠款项,甲公司产生债务重组损失300万元;(3)收到当地政府拨付的贷款贴息150万元;(4)以自产软件交换丙公司一台设备,并以固定资产进行核算,产生净收益110万元;(5)报废固定资产产生净收益120万元。
则甲公司2022年因上述业务产生的营业外收支净额为()。
A.530万元B.-70万元C.-180万元D.80万元4.某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于2022年12月22日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于2022年2月26日实施完毕,该项交易构成重组上市。
下列关于独立财务顾问持续督导期间的说法,正确的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3.15•【文号】证监发[2001]41号•【施行日期】2001.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3月24日实施日期:2003年3月24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四批)》(发布日期:2003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3年11月20日)废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的通知(证监发〔2001〕41号)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为适应股票发行核准制的要求,现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自本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所有尚未获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均应按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1997年1月6日《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股说明书第一节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第二节概览第三节本次发行概况第四节风险因素第五节发行人基本情况第六节业务和技术第七节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第八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第九节公司治理结构第十节财务会计信息第十一节业务发展目标第十二节募股资金运用第十三节发行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第十四节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节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声明第十六节附录和备查文件第三章招股说明书摘要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关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关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的回复保荐人(主承销商)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回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转发的《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已收悉,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软科技”、“发行人”或“公司”)会同中国民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族证券”或“保荐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申报会计师”)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行人律师”)对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核查与落实,并逐项进行了回复说明,现回复如下,请予审核。
如无特别说明,本回复使用的简称与《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的释义相同。
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所列问题宋体(加粗)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所列问题答复宋体(不加粗)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与补充楷体(加粗)目录问题一: (3)问题二: (9)问题三: (33)问题四: (38)问题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注册版)P380披露:本公司主要提供煤炭行业安全与生产技术信息化产品和服务,客户群体为大中型煤炭生产企业。
该类客户一般在上半年制定全年生产计划、信息化投入、财务预算等年度计划后签订采购合同,项目实施、验收多集中于下半年完成。
因此本公司在下半年,尤其是第四季度的收入较多。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报告期各季度收入确认情况,收入确认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差异情况及原因分析。
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如下:一、请发行人补充披露报告期各季度收入确认情况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第八节财务会计信息与管理层分析”之“十、经营成果分析”之“(二)营业收入分析”之“1、营业收入的构成情况”补充披露如下内容:“公司报告期内各季度收入确认情况如下表:注:2019年第一、三季度财务数据已经审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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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408邮政编码:100031E-MAIL:eoffice@:(8610)66493377传真:(8610)66412855致: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嘉源(10)-01-017号敬启者:受许昌远东传动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许昌远东”)委托,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于2008年6月20日就公司申请本次发行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出具了嘉源(08)-01-031号《律师工作报告》及嘉源(08)-01-032号《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并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5月8日、2009年6月17日和2009年8月12日分别出具了嘉源(08)-01-073号、嘉源(09)-01-028号、嘉源(09)-01-045号和嘉源(09)-01-075号《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现对公司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的与本次发行与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仅对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需作补充核查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在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已表述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出具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目的、原则以及有关结论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将不再复述。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的要求,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调查,并就有关事项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相关政府部门作了询问并进行了必要的讨论,取得了由公司获取并向本所提供的证明和文件。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本所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公司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
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认为:本所律师作为公司本次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因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而需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补充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定义一致。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1、2010年3月3日,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延长公司公开发行股票A股并上市相关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同意公司本次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的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再相应延长一年,即自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A股发行并上市相关事宜的有效期再相应延长一年,即自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有效。
公司200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方案及相关事项不作变更,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A股发行并上市相关事宜的内容不作变更。
2、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上述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表决结果、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及出席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符合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据此,本所认为:1、公司股东大会已依公司章程规定作出批准延长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事项决议的有效期,决议内容合法、有效。
2、公司股东大会已批准延长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的有效期,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 公司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通过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度年检,公司目前不存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依法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与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与上市的实质条件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本次发行与上市应满足的各项条件逐项作了审查。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发行与上市的实质条件变化情况如下:(一)公司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1、根据天健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正信”)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220003号《审计报告》,公司2007年、2008年和2009年的主要财务数据(合并报表数字)如下:单位:元 项目\年份 2007年 2008年 2009年总资产 489,053,354.79583,863,569.15714,249,208.13 其中:无形资产 1,024,229.80 1,238,471.23982,156.03 负债 252,938,126.08253,554,933.19257,854,365.67净资产 236,115,228.71330,308,635.96456,394,842.46 资产负债率(母公司) 53.01% 45.85% 38.71% 主营业务收入 501,971,958.75568,392,536.10589,519,915.62 净利润 74,219,124.41 93,589,185.83 130,597,456.4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61,710,873.94 92,923,196.03 117,845,688.59 归属于母公司普通股股东净利润现金流量净额 20,061,634.35 26,794,810.07 6,037,227.14注:本表中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依据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220003号《审计报告》,公司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根据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220003号《审计报告》,公司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累计金额超过3,000万元,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5,000万元,最近一期末无形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4、依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公司依法纳税,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具体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八、公司的税务”中的相关内容。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5、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公司不存在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1)公司的经营模式、产品或服务的品种结构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2)公司的行业地位或公司所处行业的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3)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4)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5)公司在用的商标、专利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的取得或者使用存在重大不利变化的风险;(6)其他可能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6、本所律师核查了公司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并经公司书面确认,公司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公司的重大合同情况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六、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中的相关内容。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二)公司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1、根据天健正信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220003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经公司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2、根据天健正信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220003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及天健正信审(2010)专字第220010号《内部控制专项鉴证报告》,经公司确认,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天健正信为公司近三年及一期的会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根据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及天健华证出具的天健正信审(2010)GF字第220003号《审计报告》及天健正信审(2010)专字第220010号《内部控制专项鉴证报告》,经公司确认,公司编制财务报表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保持了应有的谨慎;对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选用了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存在随意变更的情形。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公司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形根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或承诺,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公司不存在以下情形:1、最近36个月内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过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36个月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具体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九、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中的相关内容;3、最近36个月内曾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发行申请,但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或者伪造、变造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4、本次报送的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5、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6、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