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7.08•【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施行日期】200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23.12.12•【字号】豫财环资〔2023〕109号•【施行日期】2023.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环资〔2023〕109号各省辖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济源示范区财政金融局、生态环境局,航空港区财政审计局、郑州市生态环境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分局,各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2日附件河南省省级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2〕106号)、《河南省生态环境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豫财环资〔202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以下简称防治资金)是指省级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和协同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防治资金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突出支持重点。
(二)符合国家和我省宏观政策、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规划。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7.04.06•【字号】豫环文[2017]104号•【施行日期】2017.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数据修约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7]10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为巩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成果,提升法治监管水平、完善监控管理体系、建立环境监控新机制,环保厅于2016年9月份印发《关于做好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豫环文〔2016〕31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根据《指导意见》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排污单位自动监控管理,强化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主体责任,规范自动监控设施联网和数据修约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联网各地要在全省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筛选出的重点监控企业的基础上全面排查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凡具备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条件的,一律安装自动监控设施。
(一)自动监控设施联网。
各地要督促辖区内所有已建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单位在4月15日前完成与国发软件平台联网并正常传输数据;4月16日后新增自动监控设施建成验收前必须接入国发软件平台。
各市级环保部门应做好国发软件平台中排污单位基本(备案)信息维护、现场端综合管理等工作,及时录入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时间、有效性审核等信息。
(二)自动监控设施参数上传。
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接入国发软件平台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自动监控设施参数上传软件安装部署工作,按照《河南省环境监控中心关于做好重点污染源监控设施智能监管系统数据传输和参数备案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豫环控〔2016〕12号)要求上传仪器参数并进行参数备案。
环境监察判断题库
1、新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2、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对)3、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对)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错)5、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对)6、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对)7、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对)8、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可以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示范和应用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对)9、对每一排放口征收污水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最多不超过3项。
(对)10、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征收排污费金额按昼、夜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对)11、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臵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对)12、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健全完善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局调整,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计划实施,加大清洁能源利用,发展循环经济,制定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等相关政策;(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等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治理等实施监督管理;(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对建筑扬尘、矿山扬尘、道路扬尘、企业料堆场等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药监督、农业等部门对餐饮服务、露天烧烤、原煤散烧、秸秆禁烧等实施监督管理;(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造成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渔业部门、海事机构对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拟稿人:时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公布日期】2015.12.31
•【字号】豫环文〔2015〕292号
•【施行日期】2015.12.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总量
指标核定及管理规定的通知
豫环文〔2015〕292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
现将《河南省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及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深入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文〔2012〕104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手册(试行)的通知》(豫环文〔2012〕153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预算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13〕52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环文〔2015〕18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南省建设项目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及管理规定
附件1 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核定技术方法
附件2 xx环保(厅)局关于xx项目重点污染物新增排放量核定意见
附件3 xx环境保护局关于xx项目重点污染物新增排放量核定意见(略)
附件4 xx环境保护局关于xx项目重点污染物新增排放量初审意见(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5年12月31日。
《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一、限期治理制度的概念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和在特殊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已有设施,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广义的限期治理,还包括由开发活动所造成的环境破坏方面的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责令期改正等。
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法律强制性。
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的,但依照《环境保》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形式,《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了责令限期治理。
2、明确的时间要求。
它具体规定了完成治理任务的时间,有明确的时间界线,以期限的界线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之一。
3、具体的治理任务。
体现治理任务的主要衡量尺度是是否符合排放标准和是否达到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效果。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意义1、可以推动污染单位积极治理污染。
2、可以推动有关单位治理环境污染、破坏和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限期治理不仅对重点项目,同时还包括有关行业和特定区域、流域的限期治理。
3、可以集中有限的资金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
4、有利于改善厂群关系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案例】限期治理后的白洋淀重现生机【案情】河北省白洋淀是一个以生长芦苇闻名的沼泽湖泊,50至70年代,由于芦苇的大量开采,围湖造田,更为严重的是白洋淀上游的大量工业废水倾注湖泊,使白洋淀的水质变得黑、腥、臭,白洋淀旧日湖光映衬、芦苇密布的风景已荡然无存,湖里鱼类几乎绝种。
针对白洋淀生态的恶化,80年代后期,河北省下大力气,集中整治白洋淀,首先规定所有白洋淀上游企业必须在80年代底实现达标排放,除此之外,还组织人力对白洋淀清淤,经过几年的限期治理,到90年代初,白洋淀水质有明显好转,芦苇也重新得到了繁殖,吸引了久违的野鹅、白天鹅等国家珍稀禽类,白洋淀终于又重现了生机。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 第6号)
57.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9年6月11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九年七月八日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决定程序第三章执行与督察第四章解除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
第三条【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
第四条【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字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施行日期】2021.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第五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双随机、公开”抽查工作制度(一)
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双随机、公开”抽查工作制度(一)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双随机、公开”抽查工作制度随着人们对环保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各地环保工作也逐渐得到加强。
作为我国经济大省之一,河南省的环保工作备受关注。
为保障河南省的环保工作顺利开展,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引入了“双随机、公开”抽查工作制度,这一制度在加强环保监管、防止污染源违法行为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的意义“双随机、公开”抽查工作制度是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推行的一项新制度,通过随机选择抽查对象以及抽查方式的不定性,强化了监管抽查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使加强环保监管的过程更具有针对性和高效性。
二、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的实施方法1. 随机选取抽查对象。
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通过建立监管对象名录、落实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和交叉比对结果等方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信息体系,对实施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起到有力支持作用。
2. 不定性的抽查方式。
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通过组成不同的抽查小组,并保证抽查地点、时间和抽查内容等实施方式的不固定,以保障抽查的随机性和公正性,防止相关单位的违法行为。
3. 每次抽查公开。
每次实施监管抽查工作时,抽查结果会通过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公布,相关企业也可随时了解自身被监管的抽查情况,从而介入自身的环保工作,使环保监管更加公开、公正、透明。
三、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优点1. 随机和公开的主要作用是让抽查工作具有很高的谨慎性和专业性。
通过实施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可以有效避免监管笼统、抽查内容分散、工作量大等状况发生。
2. 实施“公开”要求,让监管工作更具有诚信性和公开性,对于加强河南省的环保监管和防止企业的违法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3. 通过实施双随机抽查工作制度,监管工作更加有效和专业化,大大增强了企业的诚信意识,从而保障了河南省的环保工作顺利开展。
综上所述,河南省污染源环境监管部门实施“双随机、公开”抽查工作制度,为加强河南省的环保工作和捍卫国家重视对待环保问题的立场奠定了坚强的基础。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染源环境执法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染源环境执法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4.02.17•【字号】豫环文〔2014〕24号•【施行日期】2014.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全省污染源环境执法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14〕2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现将《全省污染源环境执法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17日全省污染源环境执法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根据省环保厅年度工作安排,现制定全省污染源环境执法监管年活动实施方案如下:一、指导思想紧紧围绕全省环保中心工作,以改善环境质量和保障环境安全为根本,以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着力推动企业污染防治设施稳定运行和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全面提高各级环保部门环境管理水平和夯实环境执法工作基础,切实服务美丽河南建设。
二、主要任务(一)重点污染源专项检查。
主要检查市控以上重点污染源环评审批验收情况,原辅材料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种类产量、正常生产与否等主要生产设施建设及生产情况,各类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物料堆场“三防”措施设置等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环境应急预案编制、评估、演练、备案等环境应急管理情况,排污收费、污染监测、减排档案等综合性环境管理情况。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专项检查。
主要检查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类型、养殖规模、养殖模式等基本情况,环保审批验收情况,实现清污分流、干湿分离情况,外排废水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处理工艺及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及综合利用等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帐等综合性环境管理情况。
(三)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专项检查。
主要检查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供水区域、使用状态、划定范围和标界等基本情况;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是否存在与供水设施和与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及排污口,是否存在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等情况;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是否存在利用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及利用透水层空隙、裂隙等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情况。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11.01•【文号】环发[1999]246号•【施行日期】1999.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1日)环发[1999]2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环境保护局为了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力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更好地为环境管理和决策提供依据,现将《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
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
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任务分工第五条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2019]152号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三定”规定细化方案的通知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现将厅党组审议通过的《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按照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文〔2019〕53号)有关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省生态环境厅“三定”规定细化方案如下:一、内设处室主要职责(一)办公室(宣传教育处)主要职责负责机关日常运转工作。
承担文电、会务、机要、保密、信访、档案和安全及信息和政务公开等工作。
负责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系统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
承担全省生态环境信息网管理和信息化工作。
承担河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细化职责1.负责厅机关政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协调厅机关日常工作,协调厅领导公务活动。
2.拟订厅机关工作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厅机关值班工作,指导并监督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厅属单位3.做好厅机关文电、档案、密码、印章、机要、保密、信访、安全、保卫、消防、反间谍、环境社会风险防范化解和电子政务、政务公开、政务信息、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化及数字化管理、政府门户网站、厅志编制等工作。
4.负责全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性会议和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协调党组会、厅务会等会议并督办会议议定事项落实,配合业务处室组织协调厅长专题会。
5.负责起草厅工作计划、要点、总结,负责厅党组会、厅务会等会议纪要起草工作。
河南VOCs治理方案:禁止使用单一吸附、催化氧化等处理技术
河南VOCs治理方案:禁止使用单一吸附、催化氧化等处理技术文章导读《河南省2023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简称方案),明确提出了“坚持源头控制、过程管理、末端治理和强化减排相结合的全方位综合治理原则,推进原辅材料源头替代、开展涉VOCs重点行业提标改造工作、VOCs整治专项执法检查、推广VOCs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建成VOCs综合防控体系,减少VOCs排放总量”的总体要求。
日前,河南省印发《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大气污染防治6个专项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23]84号)。
包括《河南省2023年非电行业提标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工业炉窑污染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度锅炉综合整治方案》、《河南省2023年铸造行业污染治理方案》等6个专项方案。
其中,《河南省2023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简称方案),明确提出了“坚持源头控制、过程管理、末端治理和强化减排相结合的全方位综合治理原则,推进原辅材料源头替代、开展涉VOCs重点行业提标改造工作、VOCs整治专项执法检查、推广VOCs在线监测设施建设,建成VOCs综合防控体系,减少VOCs排放总量”的总体要求。
同时,明确提出“2023年6月底前,全省石油化学、石油炼制、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化工、制药等工业企业,全面完成VOCs污染治理;8月底前,全省石油化学、石油炼制企业完成VOCs深度治理和泄漏检测与修复(LDAR)治理;12月底前,省辖市建成区全面淘汰开启式干洗机”的工作目标。
《方案》针对于不同行业的有机废气或恶臭气体要求采取不同的末端主流治理措施进行净化处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方案》多次明确强调“采取两种或两种以上组合工艺,禁止使用单一吸附、催化氧化等处理技术”。
各省辖市生态环境局:现将《河南省2023年非电行业提标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工业企业无组织排放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工业炉窑污染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方案》、《河南省2023年度锅炉综合整治方案》、《河南省2023年铸造行业污染治理方案》等6个专项方案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是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7【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水环境保护体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
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上级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水环境保护投入,加强农村水环境监测和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林业、卫生、旅游、能源、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大水污染防治宣传力度,开展舆论监督,增强宣传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高考适应性考试(二)语文试题一、现代文阅读(35分)(一)现代文阅读I(本题共5小题,19分)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下面小题。
20世纪下半叶,阶级概念的式微与市场经济的兴盛带来巨大的转折。
两个相互联系的历史事件同时投射到文化领域,一批陌生的观念迅速卷入雅俗之辩。
“俗”所依赖的大众从平民、无产阶级更换为消费者,“雅”代表了知识分子为主体的文化精英。
脱离阶级形成的文化对立之后,雅俗之辩的阵营围绕艺术与商品两个范畴开始重新组织。
通俗文化可以追溯至工业化与都市化,二者造成了现代社会的“原子化”。
一方面,土地不再成为劳动的基础,乡村社群的瓦解、宗教的衰落以及机械化与异化的工厂劳动动摇和侵蚀了古老的社会结构与价值结构,心理与道德的认同感正在消失,这时的“个体就很容易受大众媒介和通俗文化这样的核心公共机构的操纵和利用。
”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的文化生产方式异于古典社会,而且,市场经济将向文化消费提供发达的商业网络。
这个意义上,一些批评家力图更为严格地区分“通俗”与“民间”——譬如“通俗文学”之中再度派生出“民间文学”概念。
现代性降临对于文化生产与消费形成不可忽略的后果。
一种观点认为,“通俗文学”与“民间文学”之别的标志是生产者。
“通俗文学”生产者是作家个体——他们同时享受知识产权获取的经济报酬;“民间文学”多半是民间无名氏的集体创作,并且按照传统的民间社会脉络传播,诸如瓦舍勾栏的说书演唱、乡村祭祀之际的社戏以及市井之间的道听途说。
“艺术”与“商品”催生的雅俗之辩投射到20世纪80年代之后的中国文学,激烈程度丝毫不逊色。
这个时期的中国文学被称为“新时期”文学,五四新文学曾经拥有的活力开始逐渐复苏。
重温“现实主义”口号的时候,“现代主义”美学突然降临,两种美学的激烈交锋带来音量超常的理论喧哗。
然而,进入80年代后期,这种交锋开始演变为“高雅文学”的内部事件,大众的目光更多地投向另一批作家,譬如金庸或者琼瑶。
“朦胧诗”的诗人或者先锋小说家曾经毫不掩饰地向世界摆出一副孤傲的姿态——雅俗之辩开始的时候,孤傲与“高雅文学”的相互认同不言而喻。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1.02.11•【字号】豫环文[2011]25号•【施行日期】2011.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环文〔2011〕25号)各省辖市环保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现将《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应用管理,确保自动监控数据准确有效使用,切实发挥自动监控数据在污染减排、环境执法、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环境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豫政办〔2008〕79号)、环保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环保部《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办法》(环发〔2009〕8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采集、传输、审核、管理和应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效监控数据,是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通过有效性审核的监控基站,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所提供并经环境监控机构核定的自动监控数据。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国家和河南省现行的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表)、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总量减排批复中明确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标准。
第五条有效监控数据作为环保部门环境管理、环境执法、环境统计和信息公开的依据。
第六条各级环境监控机构组织对本辖区监控基站运行实施统一监管和考核,负责监控数据的汇集、审核、流转和管理,负责本辖区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超标预警。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
执法应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污染防治
【发文字号】豫环文[2011]47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发布日期】2011.03.15
【实施日期】2011.03.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环文〔2011〕47号)
各省辖市环保局:
为进一步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管理和使用,有效利用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监管,强化环境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作用,提高环境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环境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河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环境执法应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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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
2006-04-18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对污染源的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是指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规定其在一定的期限内,采用有效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使所排放的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或规定的治理目标。
第四条对下列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一)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其他必须实行限期治理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年度工作责任目标,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治理规划的实施。
污染源限期治理应坚持综合治理、重点支持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污染限期治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污染区域及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查治理方案;负责对限期治理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各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本行业的污染限期治理工作。
负责组织拟定并向环保部门报送本行业污染源限期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指导本行业限期治理项目的实施;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治理方案;参与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八条各级计划和经贸部门应将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改年度计划;金融部门应在信贷上予以优先安排;各级财政和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在资金税收方面予以支持;各级建设、土地、电力、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排污单位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前,应当严格控制其新建扩大生产规模的项目。
第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责令限期治理的意见,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国家和省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以及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地政府、行署
批准。
对县(市、区)直接管辖的排污单位及辖区内集体、私营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县级政府批准。
对异地管辖的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其生产活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批准。
限期治理通知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条对确需限期治理而未实施限期治理的,上级政府应责令下级政府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对下级政府作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限期治理决定,上级政府应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对限期治理项目负责。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兼并和转让等活动,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承接限期治理任务的责任,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按照限期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项目实施计划,提交治理方案,报告治理进度和有关情况。
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限期治理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施工和试运行。
达到治理要求时,应及时向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
未能按期提交竣工验收申请的,视为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在试运行期间,应委托有监测资格的单位对排污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在6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情况应及时报告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
限期治理项目经验收合格,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证,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限期治理项目未完成或经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限期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监测,由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站组织实施。
,监测方法按国家环保部门颁布的重点工业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进行。
承担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的监测单位,应根据验收要求,按时提供规范的验收
监测报告,并对监测数据负责。
第十六条对按照要求积极进行治理的排污单位,给予以下鼓励和支持:
(一)重点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列入地方和部门基建和技改计划,金融部门予以优先贷款;重点污染区域限期综合整治项目列入地方年度财政投资计划。
(二)各级经委、工业、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掌握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环境保护部门所掌握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限期治理项目。
(三)为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所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和污染治理工程,其投资不占规模,免征水电增容费,免购重点建设债券,免征配套费及其他附加费。
第十七条对按照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经验收合格,使用污染治理专项基金的,可按照规定豁免一定数额的本金;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建成的治理设施,确因技术原因暂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经过治理后使原有污染负荷有大幅度削减的,依照本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对其征收的超标排污费提高标准部分可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免征或调减。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对在限期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绘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限期治—理项目验收合格的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收回证书,并处以500元以上小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并提交治理方案的;
(二)在限期治理期间进行承包、租赁或转让、兼并等活动,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污染物申报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对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限产限排(污)、治理污染。
对在重新明确治理期限和限产限排(污)期间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批准限期治理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被责令停产、限产治理的排污单位,治理工程完工后的调试运行和恢复生产,须报经下达停产、限产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1万元;超过1万元的,应当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罚款额,不得超过5万元;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及其法人代表,不得参加各级各部门组织的年度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评选活动,2年内不得授予其社会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