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企业可以选择简易和一般计税司法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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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从中协调,但仍不 能达成协议。因 B 公司拒不提供 10%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A 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 在不得已的情况下,B 公司遂依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B 公 司按照简易计税开具 3%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相应工程结算中增值税定额由原来的 10%调整为 3%进行结算。
但另据《财政部、税务总局8 号)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 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 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 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 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地基与基 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 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 附录 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
建筑业简易计税涉及的司法之争
案情:2017 年 5 月,A 公司通过公开招投 标方式将工程对外发包,最终由 B 公司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标。A 公司出于 质量控制的考虑,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规 定:工程所用钢材由 A 公司统一购买。同 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工程 款。日前,A 公司与 B 公司办理工程结算 时,对 B 公司到底是应当提供 10%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还是应当提供 3%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双方产生分歧:
A 公司认为:甲供材方式规定的是施工方 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言外之意就是,施工 企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也可以选择一般 计税。在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是按 照一般计税即 10%税率进行计量,B 公司 理所当然的应当开具 10%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
B 公司认为: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甲 供材方式“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该增值 税政策是针对施工方而言,施工方“可 以”选择简易计税,A 公司只能被动接受 而无选择权,既然税收政策赋予施工方增 值税征收方式的选择权,就可以选择按照 3%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 规定》规定:“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 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
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 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 程。”该案中,由 A 公司采购工程材料, 构成“甲供工程”行为。
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B 公司应 当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应当开具 3%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在双方办理工程
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 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也就是说,建筑 工程总承包人所承包的地基与基础、主体 结构工程,如果存在甲供工程,不论是全 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 构件,工程总承包人均是“适用简易计税 方法计税”,与财税〔2016〕36 号规定的 “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意思完 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总承包人没有 选择余地,建设方也没有了强制要求总承 包人适用一般计税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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