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聚环保: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二) 2010-04-06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通知证监发[2001]37号第一章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和已上市公司增发股份、配股,以及已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或已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所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委派的律师(以下“律师”均指签名律师及其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应按本规则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并制作工作底稿。
本规则的部分内容不适用于增发股份、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发行人律师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提供适当的补充法律意见。
第三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是发行人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必备文件。
第四条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对本规则规定的事项及其他任何与本次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五条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中应详尽、完整地阐述所履行尽职调查的情况,在法律意见书中所发表意见或结论的依据、进行有关核查验证的过程、所涉及的必要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应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的某些具体规定确实对发行人不适用的,律师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更,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变更的原因。
本规则未明确要求,但对发行人发行上市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律师应发表法律意见。
第七条律师签署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报送后,不得进行修改。
如律师认为需补充或更正,应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第八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所用的语词应简洁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或“除XXX以外,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
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
6.发行条件规定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 机构独立”。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于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核查 应当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境内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 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内分拆上市的相关规定并发 表意见;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分拆子公司并在创业板上市,保荐 人和发行人律师应核查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并发表意 见。
9.发行条件规定“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发行人及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
答:(一)基本原则 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 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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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保荐人、发 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 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 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 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 表明确意见。
(九)对发行人业务经营或收入实现有重大影响的商标、专 利、专有技术以及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存在重大纠纷或 诉讼,已经或者未来将对发行人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 响。
(十)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中介机构应详细分析和评估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影响程度 和预期结果,综合判断上述情形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 重大不利影响,审慎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发行人充分披露可能 存在的持续经营风险。 5.对发行条件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中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上海市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电话:+86 21 68815499 传真:+86 21 68817393E-mail:l awyers@网址: 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R.CTel: +86 21 68815499 Fax: +86 21 68817393E-mail : lawyers@ website: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2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先后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补充法律意见书。
原申报材料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截止日为2008年12月31日。
发行人聘请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表加审至2009年6月30日(以下对两次审计截止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加审期间”)。
现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自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瑛明工字(2009)第SHE2009003号律师工作报告签署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以下对两次法律意见书签署日相距的这一段时间称为“补充核查期间”)是否存在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情况进行了审慎核查,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三聚环保: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2019年年报问询函之回复的公告
2、该类业务在 2017-2019 各报告期实施的主要项目及其细分业务类别、相 关收入金额、应收账款余额、账龄和回款情况、不同细分业务类别毛利率的情况
(1)公司生态农业与绿色能源服务业务 2017-2019 各报告期实施的主要项 目及其细分业务类别、相关收入金额、毛利率列示如下:
项目名称 收入类型 2017 年度
回复:
1、公司生态农业与绿色能源服务业务介绍与收入确认标准
(1)经营模式
生态农业与绿色能源服务业务的经营模式为:公司与客户签订框架协议及分 项合同,为客户输出技术许可、服务,出售专用设备,或者根据委托提供土建安 装的服务。
(2)核心技术
公司生态农业与绿色能源服务业务的核心技术主要为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 “农作物秸秆炭化还田-土壤改良”成套技术,由公司全资子公司三聚绿能、控股
证券代码:300072
证券简称:三聚环保
公告编号:2020-050
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9 年年报问询函之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期收到深圳证 券交易所《关于对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年报问询函》(创业板年 报问询函【2020】第 131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已就年报问询函所提问题 进行了认真核查、研究并做出说明,具体情况如下:
方米 LNG 项目 指 通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指 山东海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指 江苏禾友化工有限公司 指 河南宇天化工有限公司 指 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 指 钟祥市金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指 宁夏宸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指 兰州卓越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指 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 指 濮阳旭源生物质新材料有限公司 指 日照中泓石化有限公司 指 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 指 七台河勃盛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指 七台河市隆鹏煤炭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指 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 指 古县正大洗煤厂 指 抚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指 萍乡市新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指 山西阳煤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指 嘉利特荏原泵业有限公司 指 重庆通用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指 山东澳信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指 锦州新锦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指 海南环宇新能源有限公司 指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兴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300072 三聚环保招股说明书
【300072 三聚环保招股意向书】一、公司主营业务及其变化情况(一)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是致力于为基础能源工业的产品清洁化、产品质量提升及生产过程的清洁化提供产品、技术和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脱硫净化剂、脱硫催化剂、其他净化剂(脱氯剂、脱砷剂等)、特种催化材料及催化剂等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二)发行人主营业务变化情况公司成立以来主营业务的范围未发生变化。
二、发行人所属行业基本情况发行人所处行业基本情况(一)发行人所处行业及监管体制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公司所属行业为 C4360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业中新兴的能源净化行业。
该行业主要是为石油炼制、石油化工、天然气及天然气化工、煤制气及煤化工、沼气等行业生产过程的清洁化和产品的清洁化提供专业化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随着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和对环保的要求日趋严格,对能源产品清洁化的要求不断提高,能源净化行业成为能源工业乃至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能源净化行业是国家当前重点支持的行业。
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承担宏观管理职能,主要负责制定产业政策,指导技术改造。
行业协会为中国石油与化学工业协会,该协会主要为业内企业提供市场指引,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尚在建立过程中。
(二)行业相关政策随着能源供需矛盾的日趋严峻,能源产品价格的大幅波动,能源结构的多元化以及环境污染的日趋恶化,我国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石油、煤炭、天然气等能源生产过程及产品的净化十分重视,出台了许多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与措施。
三、发行人在行业中的竞争地位公司面临的主要竞争及行业地位(一)公司主要竞争对手公司所处能源净化行业在国内为新兴行业,尚未有同类型上市公司,竞争对手为非上市公司,也尚未建立行业协会,同时竞争对手除经营能源净化产品外,也多经营催化裂化等相关产品及其他化学品,相关竞争对手能源净化产品营业收入、经营利润及市场占有率数据较难获得。
三聚环保: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2010-06-03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于2010年6月2日上午9:30时在北京皇苑大酒店会议室召开。
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文武律师、史旭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前和召开过程中,本所律师审查了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材料,并对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等重要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现场核验。
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已于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出席会议的人员、会议的议程及会议登记事项进行了公告。
二、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授权代表共11人,代表公司股份5101.48万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2.45%。
三、除上述股东及授权代表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见证律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议题及审议表决程序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了如下议案:1、审议《关于通过向沈阳三聚凯特催化剂有限公司增资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5101.48万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审议通过了该项议案。
2、审议《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中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使用计划的议案》;表决情况:同意5101.48万股,反对0股,弃权0股,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_记录
《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读书记录目录一、内容概览 (2)1.1 书籍简介 (3)1.2 研究背景与目的 (3)二、中国企业境内上市IPO制度规则 (4)2.1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6)2.1.1 发行条件 (7)2.1.2 发行程序 (8)2.1.3 信息披露要求 (9)2.2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10)2.2.1 上市条件 (11)2.2.2 上市程序 (12)2.2.3 信息披露要求 (13)三、中国企业境外上市IPO制度规则 (15)3.1 国际金融市场的规定 (16)3.1.1 注册资本要求 (17)3.1.2 股权结构要求 (18)3.1.3 信息披露要求 (19)3.2 中国香港、美国等地的上市规则 (20)3.2.1 香港联合交易所的规定 (21)3.2.2 美国纳斯达克交易所的规定 (22)四、IPO实战攻略 (23)4.1 准备阶段 (24)4.1.1 企业内部评估 (26)4.1.2 制定上市计划 (27)4.2 执行阶段 (29)4.2.1 选择中介机构 (30)4.2.2 完成股权结构调整 (32)4.2.3 准备申请文件 (32)4.3 后续阶段 (34)4.3.1 上市审核 (34)4.3.2 路演推介 (35)4.3.3 发行与上市 (37)五、总结与展望 (38)5.1 本书总结 (39)5.2 行业发展趋势与展望 (40)一、内容概览《上市直通车: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IPO制度规则透析与实战攻略》是一本全面解析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的权威指南。
本书不仅涵盖了国内上市的相关制度和规定,还涉及到了境外上市的相关规则和趋势,为有意上市的企业提供了全方位的信息和策略建议。
在本书的第一部分,作者详细介绍了中国企业境内外上市的背景和现状,分析了当前上市环境的机遇与挑战。
从政策、法规、市场等多个角度,对企业上市IPO制度规则进行了深入剖析。
沪电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1号根据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与沪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发行人”或“股份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陈志军、陈婕、陆蕾(下称“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参与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下称“本次发行上市”)工作,并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了瑛明法字(2009)第SHE2009003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现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的第09026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下称“《反馈意见》”)的要求,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要求,就发行人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上海办公室中国上海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北塔1901室 邮编: 200120 Shanghai OfficeSuite 1901 North Tower, Shanghai Stock Exchange Building, 528 Pudong Nan Road, Shanghai 200120, P. R. C电话/Tel: +86 21 6881 5499 传真/Fax: +86 21 6881 7393 / 6069内容。
三聚环保:第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 2010-05-17
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于2010年5月11日以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会议于2010年5月14日在北京大行基业大厦9层公司会议室举行,会议由监事长李岸白先生主持。
此次会议应到监事3人,实到监事3人。
本次监事会会议的举行和召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会议通过记名投票的方式,审议通过了如下决议:一、《关于通过向沈阳三聚凯特催化剂有限公司增资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3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监事会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发表审核意见如下:公司本次以募集资金24,330.34万元和自有资金169.66万元,共计24,500.00万元对沈阳三聚凯特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凯特”)进行增资,实施催化剂及催化新材料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没有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相抵触,不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监事会同意公司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的催化剂及催化新材料二期工程建设投资项目通过全资子公司三聚凯特实施。
二、《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中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使用计划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意3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监事会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发表审核意见如下: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的使用没有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计划相抵触,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不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和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监事会同意公司本次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中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使用计划。
公司过去12个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并承诺未来12个月内不进行此类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新三板知识测评考题答案
新三板知识测评考题答案1、以下表述不属于挂牌公司终止挂牌情形的是_____________。
(B)A.中国证监会核准其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证券交易所同意其股票上市B.做市股票做市商不足两家停牌超过1个月C.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自期满之日起两个月内仍未披露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D.主办券商与挂牌公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挂牌公司未能在股票暂停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与其他主办券商签署持续督导协议2、精选层股票交易可以接受投资者的申报类型不包括____________。
(C)A.限价申报B.本方最优市价申报C.定价申报D.最优五档即时成交剩余撤销3、以下关于精选层股票竞价交易涨跌幅的表述,不正确的是_________。
(A)A.精选层股票竞价交易试行20%的涨跌幅限制B.连续竞价成交首日不设涨跌幅限制C.精选层股票成交首日后,自次一交易日起设置涨跌幅限制D.价格涨跌幅以内的申报为有效申报,超过价格涨跌幅限制的申报为无效申报4、精选层限价申报应当符合的条件,以下表述不正确的是__________。
(B)A.买入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05%或买入基准价格以上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B.买入申报价格不高于买入基准价格的110%或买入基准价格以上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C.卖出申报价格不低于卖出基准价格的95%或卖出基准价格以下十个最小价格变动单位D.买入基准价格为当前买房最优价格,卖方无报价时,买入基准价为当前买方最优价格5、关于精选层股票临时停牌表述错误的是____________。
(D)A.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达到或超过30%或60%的,实施盘中临时停牌B.临时停牌期间投资者可以申报和撤销申报C.临时停牌仅适用于无价格涨跌幅的精选层股票D.单次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15分钟E.临时停牌复牌时进行集合竞价6、以下关于市价申报的说法错误的是_________。
(B)A.市价申报仅适用于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连续竞价股票连续竞价期间的交易B.开盘集合竞价期间、收盘集合竞价期间和盘中临时停牌期间,可以进行市价申报C.市价申报采取价格保护措施,买入(卖出)申报的成交价格和转限价申报的申报价格不高于(不低于)买入(卖出)保护限价D.接收市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30至11:30、13:00至14:577、以下不属于精选层股票可以使用的交易方式是____________。
重磅深交所发布《创业板规则汇编》和《创业板董秘信息披露实用手册》
重磅!深交所发布《创业板规则汇编》和《创业板董秘信息披露实用手册》梧桐树下致力于高品质证券法、公司法实务与资讯的分享,近七万人订阅的微信大号,点击标题下蓝字“梧桐树下V”免费关注,我们将提供有价值、更专业的延伸阅读。
为方便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系统学习、掌握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业务规则和知识,提升董事会秘书业务水平和工作质量,深交所近期发布了《创业板规则汇编》和《创业板董秘信息披露实用手册》(以下简称“《规则汇编》”、“《董秘手册》”)。
有效的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发挥资源配置功能的前提,也是投资者了解、分析、判断公司价值,做出投资决策的重要基础。
创业板自设立以来,深交所一直贯彻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努力使信息披露更好的为投资者服务。
为了更好的指导创业板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深交所组织编写了《规则汇编》和《董秘手册》。
《规则汇编》整理收录了除《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外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指引、通知、备忘录、业务办理指南等54项业务规则,覆盖了信息披露、公司治理、保荐工作、股份变动、并购重组和再融资等方面。
《规则汇编》通过汇总整理目前规则,便于上市公司日常工作中查找使用,希望成为上市公司熟悉和学习规则的“工具书”。
《董秘手册》在充分借鉴主板、中小板编写的《董秘信息披露实用手册》基础上,结合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规章制度、信息披露情况以及监管实践,从上市公司实际工作中面临的问题出发,采取“一问一答”的编写形式,重点介绍董秘处理具体业务时需要了解关注的要点和处理程序,并选取创业板相关典型案例,对业务中的难点和风险点进行详细分析。
《董秘手册》具有鲜明的创业板特色,突出强调了创业板差异化的监管要求,如突出创业板再融资规则特点,明确影视、医药、光伏、节能环保、互联网等行业指引披露要求,强调大股东预披露及董监高减持特别规定等,同时也结合市场新情况对市值管理和停复牌制度等予以规范。
爱尔眼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尽管如此,公司及其下属医院仍不可能杜绝所有的医疗事故和差错,仍将面 临一定的医疗风险。
2、民营医疗机构的社会认知风险 我国民营医疗机构群体是在公立医疗机构处于垄断地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 展起来的,起步晚、积累少,各民营医疗机构之间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也参差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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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股说明书与发行公告
招股说明书
齐。一小部分民营医院诚信度低、缺乏自律,损害了民营医疗机构在社会上的整 体形象。
眼科医疗风险主要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 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 致医疗过失所致;另一方面并非诊疗行为本身存在过失,而是由于其它不可抗、 不可预测原因(如药物过敏)所致,或在诊疗后患者出现目前行业技术条件下难 以避免的并发症,其中以手术后并发症为主。
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
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现对你公司推荐的宁波博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提出反馈意见,请你公司在30日内对下列问题逐项落实并提供书面回复和电子文档。
若涉及对招股说明书的修改,请以楷体加粗标明。
我会收到你公司的回复后,将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向你公司发出反馈意见。
如在30日内不能提供书面回复,请向我会提交延期回复的申请。
若对本反馈意见有任何问题,请致电我会发行监管部审核员。
一、规范性问题1、发行人历史股东戴镇尧、关国柱所持发行人股份系代洪世奕持有。
根据网络公开信息检索,洪世奕系原宁波国家高新区管委会副主任,于2018年6月1日因受贿、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被判处有期徒刑。
发行人前身博汇有限设立时,第二大股东戴镇尧持股25%,于2007年将该等股权转让给关国柱,后者于2011年9月将股权转让给立而达。
立而达的名义股东为关国柱、胡果淼、周雪峰,实际出资人及实际股东为洪世奕。
2018年3月,立而达将所持全部15.69%的股份以4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发行人控股股东文魁集团。
根据保荐工作报告,前述股权转让尚有50%的股权转让款未支付。
请发行人:(1)说明戴镇尧、关国柱、立而达对发行人的历次投资、增资的出资缴付主体及资金来源;补充披露关国柱于2008年将所持发行人20%的股权转让给文魁笔业,后于2009年购回的原因。
(2)补充说明并披露2018年3月立而达转让发行人股权的定价依据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股权转让所履行的程序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说明该等股权转让的真实性。
请提供发行人引用的宁波市镇海区监察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
(3)说明发行人股东洪淼森与洪世奕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补充披露发行人目前是否仍存在其他股权代持情形。
(4)结合洪世奕案件判决书等司法文书相关内容,补充说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涉及该案件,是否在相关司法文书中被认定存在行贿或其他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
信息披露准则29号——创业板上市申报材料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第一条为了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格式和报送方式,根据《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61号)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申请文件。
第三条本准则附录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
根据审核需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保荐人和相关证券服务机构补充文件。
如果某些文件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出具确认意见,确认招股说明书中与其相关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存在指使发行人违反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指使发行人披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信息的情形。
第五条保荐人应当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并作为发行保荐书的附件。
发行人为自主创新企业的,还应当在专项意见中说明发行人的自主创新能力。
第六条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
第七条发行人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三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
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第八条申请文件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
申请文件中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
冠昊生物: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2011-06-17
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天津 昆明 成都 宁波 福州 香港 地址:广州市体育西路189号城建大厦9楼 邮编:510620电话:8620 3879 9345 传真:8620 3879 9335电子信箱:grandallgz@网址:二〇一一年三月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关于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 广东冠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2011年3月4日《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10097号)的要求,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上市暂行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述反馈意见涉及的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法律意见》对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相关事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仍然有效;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中的声明事项仍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除非另有说明外,均与《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一、反馈意见第一部分第1项:“请发行人说明并补充披露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慧达国际出资未及时到位的原因,注册资本的弥补情况以及出资来源。
请保荐机构、律师就广东新愈生物科技有限注册资本未及时到位、首期出资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规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障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查阅了发行人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验资报告、慧达国际缴纳出资的银行缴款凭证以及慧达国际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年检报告、1999年度财务报表,并对慧达国际当时的股东朱卫平进行访谈,听取了朱卫平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300072三聚环保: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2020-11-16
证券代码:300072 股票简称:三聚环保 公告编号:2020-103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于2020年11月10日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会议于2020年11月13日上午10:00在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大行基业大厦12层公司会议室以现场表决的方式召开。
此次会议应出席董事11人,实际出席11人,其中独立董事4名;公司部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本次会议的举行和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刘雷先生主持。
经与会董事认真审议,以记名投票方式通过如下议案: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沈阳三聚凯特催化剂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议案》为满足其经营需求,同意公司全资子公司沈阳三聚凯特催化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凯特”)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1、同意三聚凯特向中信银行沈阳分行申请人民币15,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其中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低风险额度10,000万元(100%保证金银行承兑、保函等业务),由公司为上述5,000万元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额度为5,500万元(最终以银行实际批复为准);2、同意三聚凯特向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申请人民币27,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其中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14,900万元、5年期资产收益型贷款2,100万元和低风险额度10,000万元(100%保证金银行承兑、保函等业务),由公司和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14,900万元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终以银行实际批复为准)。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本次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2008-05-29 16:40 【文章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
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通知
尊敬的股东:
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将进行初次公开募股(IPO),
现将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募股计划
公司拟通过初次公开募股发行股份,募集资金用于扩大生产规模、技术研发、市场拓展等方面。
具体募股计划将根据市场情况和监管要
求确定,公司将及时向各位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和保荐机构
为保证本次募股工作的合规性和顺利进行,公司已聘请知名律师
事务所和保荐机构提供专业服务,确保募股程序合法合规。
三、财务顾问
公司还将委托专业的财务顾问团队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
和评估,以确保募股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四、募股文件准备
公司将认真编制并提交相关的招股意向书、上市申请文件等募股
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查。
同时,公司也将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确保募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信息披露
公司将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披露与本次募股相关的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业绩、风险因素、募股资金运用情况等内容,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
六、风险提示
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前应仔细阅读相关文件,并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谨慎选择投资行为。
公司不对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结语
公司初次公开募股是公司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也是对广大投资者的信任和期待。
我们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为投资者创造价值。
感谢各位股东长期以来对公司的支持与信任!
特此通知。
此致
XXX公司董事会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IPO迎重磅新政
IPO迎重磅新政作者:崔文静来源:《记者观察》2024年第04期3月15日,证监会连发四大重磅政策,其中之一针对IPO(首次公开募股),为《关于严把发行上市准入关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IPO新规”)。
此番IPO新规明确交易所接下来重点检查方向包括严查客户、供应商、资金流水,严打上市前突击“清仓式”分红,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等。
与此同时,一些对于投资者不利但具有行业普遍性的现象成为监管下一步打击的重点。
比如,从严监管高价超募。
IPO企业被抽中现场检查的概率也将提升,现场检查覆盖率将不低于拟上市企业的1/3。
值得注意的是,去年“827新政”(“827新政”是指2023年8月27日推出的一系列股市政策措施)以来,IPO标准有所提升,诸多保代(保荐代表人)一度普遍预测,待后续上市速度提升后,上市标准有望宽松。
但从IPO新规来看,后续的上市标准可能不降反增。
目前,监管正在研究提高上市财务指标,优化板块定位规则,为市场提供更加优质多元的投资标的。
(保荐代表人是指上市后备企业和证监会之间的中介,相当于这家企业的代表,向证监会作担保推荐企业上市。
)IPO审查五大重点开年以来,IPO现场检查力度增大的消息在业内流传。
3月6日证监会主席吴清在公开“首秀”中首次明确,证监会和交易所将成倍地大幅提高现场检查和现场督导覆盖面。
3月15日的国新办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首席风险官、发行司司长严伯进给出现场检查覆盖率的确切指标:不低于拟上市企业的1/3。
严伯进表示,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欺诈发行、财务造假这些线索,一经查实,严惩不贷,通过这样的方式有力震慑那些试图“带病闯关”的企业,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现场检查比例提高的同时,“一查就撤”同样将被严厉打击。
根据IPO新规,企业一旦被抽中现场检查将必定被查,即使撤回材料仍然“一查到底”。
对此,有保代感叹道:“申报即担责”越来越严格,“带病闯关”逐渐无处遁形,企业如果存在财务造假等情形,一旦递交招股说明书即可能被重罚,企业被罚,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恐怕也难逃罚单。
三聚环保
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现根据贵会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8号——创业板公司招股说明书》的相关规定,起草此关于公司设立以来股本演变情况的说明,以便于贵会及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基本情况。
本说明中的简称与《招股说明书》中的简称具有相同含义。
目 录一、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 (3)二、公司设立以来股本形成图示 (5)三、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本变化详细情况 (6)(一)股份公司设立以前的股本结构变化 (6)(二)2007年11月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19)(三)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的股本结构变化情况 (22)一、公司目前的股本结构截至本说明签署日,公司股东人数为108位,其中包括2位法人股东和106位自然人股东,前五名大股东为法人股东海淀科技、中恒天达和自然人股东林科、张杰与张雪凌持股比例分别为38.31%、9.94%、11.14%、4.64%与3.32%。
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情况如下:序号 股东名称 持股数量(万股)持股比例(%) 股权性质1 北京海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768.3138.31 社会法人股2 林科 805.0011.14 自然人股3 北京中恒天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718.029.94 社会法人股4 张杰 335.00 4.64 自然人股5 张雪凌 240.00 3.32 自然人股6 丛澜波 215.00 2.97 自然人股7 张淑荣 185.00 2.56 自然人股8 赵郁 140.00 1.94 自然人股9 刘振义 103.78 1.44 自然人股10 胡宗杰 100.00 1.38 自然人股11 赵剑明 77.00 1.07 自然人股12 张亚娟 70.000.97 自然人股13 唐在峪 68.240.94 自然人股14 宋建华 65.000.90 自然人股15 刘爱香 60.000.83 自然人股16 张涛 60.000.83 自然人股17 黄琼 56.500.78 自然人股18 毕文军 50.000.69 自然人股19 吴湘宁 50.000.69 自然人股20 程荣玲 50.000.69 自然人股21 蒲延芳 48.500.67 自然人股22 谢东 40.000.55 自然人股23 胡成斌 40.000.55 自然人股24 丁立红 40.000.55 自然人股25 陈华 35.910.50 自然人股26 鲁建红 35.000.48 自然人股27 吴志强 30.000.42 自然人股28 尤珈 30.000.42 自然人股29 芦贺明 30.000.42 自然人股30 杨复俊 28.330.39 自然人股31 王雪梅 25.000.35 自然人股32 吴静 25.000.35 自然人股33 李晓娟 23.000.32 自然人股35 张彦辉 20.000.28 自然人股36 丁浩 15.000.21 自然人股37 王鲲 15.000.21 自然人股38 朱章英 15.000.21 自然人股39 刘兰新 10.000.14 自然人股40 吴晶晶 10.000.14 自然人股41 赵彧 10.000.14 自然人股42 张军 10.000.14 自然人股43 马煜 10.000.14 自然人股44 张惠山 10.000.14 自然人股45 洪锦 10.000.14 自然人股46 李燕先 10.000.14 自然人股47 王雅静 10.000.14 自然人股48 朱怡伟 10.000.14 自然人股49 刘丽芝 10.000.14 自然人股50 李军 10.000.14 自然人股51 喻宗鑫 10.000.14 自然人股52 谢长兵 10.000.14 自然人股53 盛华 10.000.14 自然人股54 代伟宏 10.000.14 自然人股55 宋建琴 10.000.14 自然人股56 梁丽芳 10.000.14 自然人股57 刘卫东 10.000.14 自然人股58 赵继刚 10.000.14 自然人股59 王正军 10.000.14 自然人股60 李旭 10.000.14 自然人股61 曾雨萍 10.000.14 自然人股62 田璠 10.000.14 自然人股63 钱诚 9.500.13 自然人股64 赵跃南 9.000.12 自然人股65 徐舒言 8.000.11 自然人股66 罗代俊 8.000.11 自然人股67 王立新 8.000.11 自然人股68 吴本科 8.000.11 自然人股69 源立基 7.410.10 自然人股70 王春柱 6.000.08 自然人股71 郝强 5.500.08 自然人股72 沈秀荣 5.000.07 自然人股73 郝建顺 5.000.07 自然人股74 李富先 5.000.07 自然人股75 易生武 5.000.07 自然人股77 王好轩 5.000.07 自然人股78 孙立云 5.000.07 自然人股79 窦瑞刚 5.000.07 自然人股80 石强 5.000.07 自然人股81 牛西昌 5.000.07 自然人股82 王松 5.000.07 自然人股83 赵佳军 5.000.07 自然人股84 周秀珍 5.000.07 自然人股85 潘锐 5.000.07 自然人股86 欧阳艳 5.000.07 自然人股87 周丹丹 5.000.07 自然人股88 闫晓斌 5.000.07 自然人股89 朱永亮 5.000.07 自然人股90 陈远林 5.000.07 自然人股91 陈九开 5.000.07 自然人股92 闫闯 5.000.07 自然人股93 徐占庆 5.000.07 自然人股94 洪福江 5.000.07 自然人股95 王宏宾 5.000.07 自然人股96 张东耀 5.000.07 自然人股97 陈涛 5.000.07 自然人股98 王晓芳 5.000.07 自然人股99 张敏 5.000.07 自然人股100 宋晓红 5.000.07 自然人股 101 高瞻 5.000.07 自然人股 102 吴永涛 5.000.07 自然人股 103 岳站军 5.000.07 自然人股 104 王铁岩 5.000.07 自然人股 105 占小华 5.000.07 自然人股 106 刘虹 5.000.07 自然人股 107 黄镕 5.000.07 自然人股 108 陈昊 5.000.07 自然人股 合 计 7,227.00100.00 —二、公司设立以来股本形成图示公司设立以来股本形成、变化如下图所示:三、公司设立以来历次股本变化详细情况(一)股份公司设立以前的股本结构变化1、1997年6月公司前身北京三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成立1997年6月3日,自然人林科、张杰与李冬共同出资设立北京三聚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化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科,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林科以现金出资4.00万元,股权比例为40.00%;李冬以现金出资3.00万元,股权比例为30.00%;张杰以现金出资3.00万元,股权比例为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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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二)凯文律证字(2010)019号中国·北京二○一○年三月凯文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二)凯文律证字(2010)019号致: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凯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凯文接受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股票发行与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凯文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一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一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0年3月10日《关于发审委会议对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审核意见的函》(创业板发审反馈函[2010]016号)的要求,凯文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查验,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凯文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凯文系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凯文对发行人提供的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核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或者基于凯文专业无法作出核查及判断的重要事实,凯文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或专业意见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3、凯文已得到发行人保证:发行人已经提供了凯文认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并保证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
4、凯文仅就与本次发行与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等发表评论。
凯文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不表明凯文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原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与原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凯文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除非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另有说明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用简称与原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定义一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一、发审会审核意见1:请发行人补充披露位于北京门头沟和苏州七都镇的两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过程。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就这两宗土地使用权是否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是否已付清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是否符合国家工业用地最低基准价格标准发表核查意见。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位于北京门头沟和苏州七都镇的两宗土地都发生于《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施行以前,均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一)发行人取得位于北京门头沟的土地使用权情况2000年8月16日,发行人(乙方)与北京石龙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署《用地合同》,乙方使用的地块位于石龙工业区内,面积为39,608.32平方米,该地块的地价款每平方米150元人民币(含国有土地出让金),地价款总额为5,941,248.00元人民币。
2000年8月16日,发行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1,782,374.00元,其他土地款项亦已陆续缴清。
2003年5月16日,发行人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署了“京地出[合]字(2003)第426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协议出让方式将位于石龙工业开发区华园路4号的宗地面积为39,608.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发行人,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地金标准为45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1,782,374.00元,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
发行人现持有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核发的证号为“京门国用(2009出)第00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3]34号《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的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土地开发及其它费用等因素构成。
按照北京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表的分类标准,发行人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石龙工业区内的土地属于第七类土地,其土地出让金地价水平应在30-70元/平方米区间内,因此,凯文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符合当时有效的国家工业用地最低基准价格标准。
(二)苏州恒升取得位于吴江市七都镇的土地使用权情况发行人控股子公司苏州恒升位于七都镇吴越南路西侧的土地,系苏州恒升在发行人收购苏州恒升股权之前取得。
2003年3月,苏州恒升的原始出资人江苏新恒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新恒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筹建苏州恒升期间,通过其关联方吴江市恒通电缆厂为苏州恒升代为办理土地购置手续。
2003年3月3日,吴江市恒通电缆厂就上述宗地代为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4,419,203.00元。
2003年3月20日,苏州恒升设立。
设立后,苏州恒升依法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
2003年9月17日,吴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土征(2003)字第208号《关于苏州恒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单位建设用地的批复》:“经研究并报市政府、苏州市政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苏州恒升新材料有限公司等6单位因工业项目用地,征用土地,并将上述地块分别出让给该6单位,期限伍拾年”。
同日,苏州恒升与吴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苏州恒升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七都镇吴越南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45.23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4,419,203.00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
苏州恒升现持有吴江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证号为“吴国用(2004)第18001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在发行人收购苏州恒升完成前,吴江市恒通电缆厂实际代为支付的土地款项已由苏州恒升结清,江苏新恒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吴江市恒通电缆厂亦对此进行了书面确认。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5日下发的《省政府批转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格的请示的通知》,吴江市七都镇协议转让土地的最低价格为130-150元/平方米,因此,凯文律师核查后认为,苏州恒升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符合当时有效的国家工业用地最低基准价格标准。
综上,凯文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苏州恒升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上述两宗土地符合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经足额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符合国家工业用地最低基准价格标准。
二、发审会审核意见2:请发行人说明自然人股东马煜在所任职的华夏银行世纪城支行同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有业务关系的情况下,认购发行人的股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是否符合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有关规定。
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意见。
(一)自然人股东马煜取得发行人股份的情况经凯文律师核查,2009年4月10日,发行人召开200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部分股东转让股权的议案》,同意自然人股东马文娟将其所持有的发行人10万股股份转让马煜。
就此,转受让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截止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自然人股东马煜持有发行人10万股股份,占发行人总股本的比例为0.14%。
自然人股东马煜所持股份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
(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世纪城支行向发行人提供贷款的情况经凯文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世纪城支行共计向发行人提供三笔贷款,仅有一笔(下述表格第3项)发生在自然人马煜持股期间。
具体情况如下:序号 贷款金额(万元)贷款起止期间 担保方式利率%华夏银行世纪城支行向同等信用级别第三方提供贷款利率(区间)%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 1,000 2007.4.3-2008.4.3 保证担保7.029 6.39-7.029 6.392 1,000 2008.4.3-2009.4.3 保证担保8.2177.47-8.217 7.473 1,000 2009.6.26-2010.6.26保证担保 5.841 5.31-5.841 5.31根据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世纪城支行出具的说明并经凯文律师核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世纪城支行向发行人发放贷款的审批单位为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贷款审核及发放严格遵守信贷业务管理制度,上述三笔贷款均为担保贷款,且贷款利率不低于其向同等信用级别的第三方发放贷款所适用的利率水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之规定。
(三)经凯文律师核查,马煜持有发行人股份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世纪城支行担任行长职务,为中国共产党党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禁止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对外投资,马煜受让取得发行人的股份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四)凯文律师查阅了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A股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及定期报告等公开信息披露文件,根据上述公开文件披露的信息,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此,凯文律师认为,华夏银行不属于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第十五条“本准则适用于…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领导人员中的党员…”之规定,马煜作为党员领导干部不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