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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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4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炀威
【审理法官】胡炀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毛某;杨某
【当事人】毛某杨某
【当事人-个人】毛某杨某
【代理律师/律所】饶延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饶延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饶延刚
【代理律所】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毛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4: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原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保定万和城北区2某、8某、9某住宅楼,资金来源为自筹,约定2010年11月15日开工,2012年11月30日竣工。

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即93125349元。

2011年8月15日,被告(原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承包保定万和城北区2某、8某、9某楼相对应位置地下车库,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即1250万元。

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1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原告要求以大包干的方式承建保定万和城北区2某、8某、9某楼相应地下车库工程。

工程造价暂定合同价1250万元,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

原告严格依法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为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独立承担项目部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具体组织施工。

2012年10月30日,保定市万和城2某、8某、9某住宅楼及相对应的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收取原告管理费743158元,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收取原告管理费412105元。

第三人将地下车库以及包括主体在内的工程一并承包给了原告,管理费也是按照主体加地下车库的总承包金额收取的。

后原告收到由第三人转付的工程款98902904元,尚欠5211896元工程款未付。

2016年11月23日,保定隆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0411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项目目标承包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三人将从被告处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即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所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被告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原告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工程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向原告转付工程款,尚欠5211896元工程款未付。

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了保修责任,但发出快递的时间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且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上述文件。

所立维修台账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维修情况,故对被告要求扣除维修费的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处理。

2016年11月23日工程竣工结算,故被告应自次日起按照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小平工程款人民币5211896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小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2元,由被告隆基泰和公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隆基泰和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竞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径直以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作出判决于法无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公。

本案中,很明显被上诉人并非第三人的劳务
分包,且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否欠付其合同款,即便欠付,欠付的是何种款项;同时,原审法院也未查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究竟有欠款,欠款的数额是多少,而是在不查明的基础上同时在上诉人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径直依据被上诉人单方诉求支持其主张,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经过原审法院的审理,被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根本没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其只提交了第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署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署的目标责任书、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单、竣工报告四份证据。

该四份证据很明显不足以支撑原告的诉状诉求,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认定事实过程中,却直接依据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如向第三人的转账支付凭证、付款明细等证据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诉状中所主张的欠款事实。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系挂靠第三人,涉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的所主张的利息收入是不能被支持的,原审法院在一审裁决是既然依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最终还全部依照被上诉人的单方诉求全部支持其利息主张,很明显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应依法给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因此,上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平、公正。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隆基泰和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隆基泰和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毛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终1451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延刚,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胡炀威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某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在该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毛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胡炀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晶晶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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