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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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方法与程序探讨

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方法与程序探讨
现 通 过 生物 安 全 处 理 “ 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 , 达到消除病 害因素 . 保 障 人 畜
健 康 安 全 的 目的 ”
检 疫 过 程 中发 现 的病 害 动 物 和 病 害 动
屠 宰 场 方 法 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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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病 害 动 物 病 害动 物 产品 生 物 安 全 处理
物 和 病 害 动 物 产 品 生 物 安 全 处 理 设 备, 在《 病 害 动 物 和 病 害 动物 产 品 生物
安 全 处理 规程 》 ( G B 1 6 5 4 8 一 一 2 0 0 6 ) 实 施 前 ,只 有 1 个带锅炉的高温处理灶 :
( 重庆 市 忠县 忠州 镇 畜 牧兽 医站 , 重庆 忠 县
文章编号: 1 0 0 8 — 0 4 1 4 ( 2 0 1 3 ) 0 7 — 0 0 6 8 — 0 3
摘 要 分 析 了笔 者 所 在 屠 宰 场 病 害动 物 和 病 害动 物 产 品 生物 安 全 处理 的 现
状 和 问题 . 从 具 体 操 作 实 际 中 的 方法 和 程 序 方 面 。 提 出 了适 应 该 场 实情 的 工 作 措 施 和 改进 意见 。 认 为 保 证 生 物 安 全 处理 的合 法性 和 科 学性 , 应 采取 “ 检 疫一 认 定一 通 知 一
规 程》 ( G B1 6 5 4 8 —1 9 9 6 ) 执行 , 即 对 须
销 毁 的 .送 至本 县城 的垃 圾 处 理 场 予
以掩 埋 : 对须高温处理的 , 采用 一般 煮 沸 法 在 高 温 处理 灶进 行 ;对 须 消 毒 处 理 的 ,也 采 用 一 般 煮 沸法 在 高温 处 理 灶进行 。 在《 病 害 动物 和病 害 动 物 产 品 生 物 安 全 处 理 规 程 》( G B 1 6 5 4 8~ 2 0 0 6 ) 实施后 , 该 场 为 节 约 生 物 安 全 处

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制度

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制度

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制度
一、严格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的规定执行。

二、病、死畜的无害化处理适用:高温、焚烧。

三、病畜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适用:漂白粉消毒法、高温处理、盐酸食盐溶液消毒法、过氧乙酸消毒法、缄盐液浸泡消毒、石灰乳浸泡消毒、盐腌消毒。

四、病畜鬃毛的处理:沸水中煮沸2——2.5小时(适用任何病畜的鬃毛处理)。

五、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肉品检验人员加盖相应的检验处理印章,并隔离存放。

其后按照以上之一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家畜检疫和检测及处理按有关规定执
行。

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

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

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为切实加强我镇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处置工作,达到“四不准一处理”的规定,建立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各类畜禽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畜禽运输及肉类市场等场所发现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置工作。

二、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检疫不合格或者无法补(重)检的动物产品,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病害动物接触过的物品等污染物,必须作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及其产品。

三、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处理方式有:销毁(包括焚毁、掩埋)、无害化处理(包括化制、消毒)等,具体操作方式应严格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执行。

四、各相关场所处理要求:(一)畜禽饲养场:应建立场所病死动物及其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制度,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配备无害化处理袋、消毒药等必要的无害化处理物资,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档案,认真填写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记录表。

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时,应立即报告驻场的动物防疫监管责任人或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所;辖区内动物卫生监督所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怀疑为重大动物疫病的立即按规定逐级上报,对尸体及其污染物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二)定点屠宰场:应建立场所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落实无害化处理场地和人员,建立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责任状和档案,有专人负责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记录。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检疫要及时向场方发出无害化处理通知书,督促场方严格按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由场方无害化处理人员和负责监督的检疫员共同签字,并将无害化处理情况详细记录在案。

(三)畜禽交易市场:应建立场所病死动物及其污染物无害化处理制度,配备无害化处理袋、密闭盛放桶等必要的无害化处理物资,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档案,认真填写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记录表,交易市场无害化处理场地落实在所在地镇(街道)无害化处理场。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为强制性标准,替代GB16548—1996,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1] 中文名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外文名safety regulations for biological dealing with sick animals and sick animal products 标准编号GB16548-2006 标准性质强制性标准前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对GB16548—1996的修订[1] 。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标准性文件的有关部分,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修订而成。

本标准与GB16548—1996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标准名称改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将适用范围改为“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术语和定义”中,明确“生物安全处理”的含义;——在销毁的方法中增加“掩埋”一项,并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法[1] 。

正文编辑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销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生物安全处理hiosafety disposal通过用焚烧、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

畜禽无害化处理

畜禽无害化处理

二、 修建掩埋坑
(1 )大小掩埋坑的大小取决于机械、场地和所须掩埋物品的多少。
•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经营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或不按规定处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 物的单位和个人,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 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危害性,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病死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方法
病死动物及产品不处置存在的危害
◆ 直接造成了环境污染。散养户基本上都以土埋方式进行处置,但也 有部分养殖户缺乏法律意识,直接抛尸野外或对外销售,即使做到 深埋处理,也不符合无害化处理规定。不仅造成了环境污染,也给 动物疫病传播扩散留下了隐患。
◆ 严重威胁着人类身体健康。个别农户和不法商贩为了自身经济利益 和逃避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甚至暗地将病死动物屠宰上市或以 低价出售给非法商贩,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一、深埋法
1. 掩埋法 是处理畜禽病害肉尸的一种常用、可靠、简便易的方法。选择地点应远离居民区、水源、
泄洪区、草原及交通要道,避开岩石地区,位于主导风向的下方,不影响农业生产,避开公共视野 。
2. 挖坑 挖掘及填埋设备 挖掘机、装卸机、推土机、平路机和反铲挖土机等,挖掘大型掩埋坑的适
宜设备应是挖掘机。
病死猪乱抛乱漂
江西高安事件
1. 2014年12月29日央视播出《追踪病死猪》,记者暗访江西高安病死 猪流入市场口蹄疫死猪卖给猪贩 。
2. 记者在江西高安跟踪调查一年,发现当地不少病死猪被猪贩子长期 收购,有些病死猪甚至携带A类烈性传染病口蹄疫!某屠宰场老板介 绍,他们的病死猪肉销往广东、湖南、重庆、河南、安徽、江苏、山 东等7省市,年销售2000多万元。

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是针对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的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与措施。

其目的是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防止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传播和扩散,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经济损失。

该规程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生物安全监测和防控措施:对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监测,实施有效的防控措施,包括隔离、消毒、灭杀等,以防止其传播和扩散。

2. 进出口检验和检疫:加强对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出口的检验和检疫,确保符合国际和国内相关的动植物检疫标准,避免引入外来的害动物和病害动物。

3. 生物安全培训和宣传:开展生物安全培训与宣传,提高相关从业人员和公众的生物安全意识和知识水平,增强其防范和应对害动物和病害动物的能力。

4. 应急预防和处置:建立健全害动物和病害动物应急预防和处置机制,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的生物安全事件,防止事态扩大和深化。

5. 法律法规和责任追究:建立完善相关生物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并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和追究。

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对于保障国家的生态安全、农业生产安全和人类的生命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

《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

农业部关于印发《生猪屠宰检疫规程》等4个动物检疫规程的通知农医发【201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为规范生猪、家禽、牛和羊的屠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家禽屠宰检疫规程》、《牛屠宰检疫规程》和《羊屠宰检疫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生猪屠宰检疫规程》2.《家禽屠宰检疫规程》3.《牛屠宰检疫规程》4.《羊屠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进入屠宰场(厂、点)监督查验、检疫申报、宰前检查、同步检疫、检疫结果处理以及检疫记录等操作程序。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屠宰检疫。

2.检疫对象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猪副伤寒、猪Ⅱ型链球菌病、猪支原体肺炎、副猪嗜血杆菌病、丝虫病、猪囊尾蚴病、旋毛虫病。

3.检疫合格标准3.1 入场(厂、点)时,具备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3.2 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3.3 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4 履行本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结果符合规定。

4.入场(厂、点)监督查验4.1 查证验物查验入场(厂、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

4.2 询问了解生猪运输途中有关情况。

4.3 临床检查检查生猪群体的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及排泄物状态等情况。

4.4结果处理4.4.1 合格《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证物相符、畜禽标识符合要求、临床检查健康,方可入场,并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场(厂、点)方须按产地分类将生猪送入待宰圈,不同货主、不同批次的生猪不得混群。

4.4.2 不合格不符合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4.5 消毒监督货主在卸载后对运输工具及相关物品等进行消毒。

5.检疫申报5.1 申报受理场(厂、点)方应在屠宰前6小时申报检疫,填写检疫申报单。

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

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

养殖场为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控制动物疫病,消灭疫源,规范规模场无害化处理工作,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进一步落实《山西省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制度。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村级兽医防疫员或责任区官方兽医,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二、养殖场的畜禽发生疫病死亡时,养殖场必须坚持“五不一处理”原则:即不宰杀、不贩运、不买卖、不丢弃、不食用,进行彻底的无害化处理。

三、养殖场需配备专业兽医人员,向村级兽医防疫员或责任区官方兽医提供有关资料,协助完成相关工作。

养殖场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在场内下风口修一个无害化处理池、坑、井,加盖、上锁、竖标志,大中型养殖场配备与规模匹配的焚烧炉。

四、养殖场不配合时,向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报告或者举报。

五、村级兽医防疫员或责任区官方兽医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到现场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依据流行病学特点、临床特征、病理变化,作出初步诊断,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处理。

六、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村兽医防疫员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用密封性良好的塑料袋、饲料袋或容器装运到辖区内,无害化处理池、坑、井进行无害化处理、消毒,注意加强运输环节的消毒工作和防止病菌扩散。

七、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逐级上报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经过初步诊断,一般动物疫病时,应在官方兽医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对发病快、死亡率高等重大动物疫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在官方兽医指导下进行解剖诊断,乡镇政府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等待上级畜牧兽医局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确诊。

一旦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则按照《突发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合做好封锁、隔离、扑杀、消毒、深埋或焚烧等无害化处理工作。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为强制性标准,替代GB16548—1996,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1] 中文名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外文名safety regulations for biological dealing with sick animals and sick animal products 标准编号 GB16548-2006 标准性质强制性标准前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对GB16548—1996的修订[1] 。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标准性文件的有关部分,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修订而成。

本标准与GB16548—1996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标准名称改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将适用范围改为“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术语和定义”中,明确“生物安全处理”的含义;——在销毁的方法中增加“掩埋”一项,并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法[1] 。

正文编辑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销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生物安全处理hiosafety disposal通过用焚烧、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销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进行生物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生物安全处理通过用焚毁、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达到消除病害因素,保障人畜健康安全的目的。

3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处理3.1 运送运送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应采用密闭、不渗水的容器,装前卸后必须要消毒。

3.2 销毁3.2.1 使用对象3.2.1.1 确认为口蹄疫、猪水泡病、猪瘟、非洲猪瘟、牛瘟、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绵羊梅迪/维斯那病、蓝舌病、小反刍兽疫、绵羊痘和山羊痘。

山羊关节炎脑炎、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炭疽、鼻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肉毒梭菌中毒症、羊猝狙、马传染性贫血病、猪螺旋体痢疾、猪囊尾蚴、急性猪丹毒、钩端螺旋体病(已黄染肉尸)、布鲁氏菌病、结核病、鸭瘟、兔病毒性出血症、野兔热的染疫动物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

3.2.1.2 病死、毒死或不明死因动物的尸体。

3.2.1.3 经检验对人畜有毒有害的、需销毁的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3.2.1.4 从动物体割除的病变部分。

3.2.1.5 人工接种病原微生物或进行药物实验的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3.2.1.6 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销毁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3.2.2 操作方法3.2.2.1 焚毁将病害动物尸体、病害动物产品投入焚化炉或用其他方式烧毁碳化。

3.2.2.2 掩埋本法不适用于患有炭疽等芽孢杆菌类疫病,以及牛海绵状脑病、痒病的染疫动物及产品、组织的处理。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正文:----------------------------------------------------------------------------------------------------------------------------------------------------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农业农村部2022年4月22日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唐仁健2022年5月11日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防控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过程中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收集、无害化处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三条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二)经检疫、检验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三)因自然灾害、应激反应、物理挤压等因素死亡的;(四)屠宰过程中经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五)死胎、木乃伊胎等;(六)因动物疫病防控需要被扑杀或销毁的;(七)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四条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坚持统筹规划与属地负责相结合、政府监管与市场运作相结合、财政补助与保险联动相结合、集中处理与自行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按照本办法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为强制性标准,替代GB16548—1996,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1] 中文名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外文名safety regulations for biological dealing with sick animals and sick animal products 标准编号GB16548-2006 标准性质强制性标准前言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是对GB16548—1996的修订[1] 。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标准性文件的有关部分,依据相关科技成果和实践经验修订而成。

本标准与GB16548—1996的主要区别在于:——将标准名称改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将适用范围改为“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术语和定义”中,明确“生物安全处理”的含义;——在销毁的方法中增加“掩埋”一项,并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方法[1] 。

正文编辑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销毁、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经检验对人畜健康有危害的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国家规定的其他应该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2.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生物安全处理hiosafety disposal通过用焚烧、化制、掩埋或其他物理、化学、生物学等方法将病害动物尸体和病害动物产品或附属物进行处理,以彻底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篇一: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农业部关于印发《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的通知农医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为进一步规范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确保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2013年10月15日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为规范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维护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方法的技术工艺和操作注意事项,以及在处理过程中包装、暂存、运输、人员防护和无害化处理记录要求。

2引用规范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71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 GB16548 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9217 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试行)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45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5085.3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T16569 畜禽产品消毒规范GB19218 医疗废物焚烧炉技术要求(试行)GB/T19923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当上述标准和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术语和定义3.1无害化处理本规范所称无害化处理,是指用物理、化学等方法处理病死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消灭其所携带的病原体,消除动物尸体危害的过程。

3.2焚烧法焚烧法是指在焚烧容器内,使动物尸体及相关动物产品在富氧或无氧条件下进行氧化反应或热解反应的方法。

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措施

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措施

D O I:10.3969/J.I SSN.1671-6027.2023.07.017动物检疫是屠宰场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流入市场畜牧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可及时发现不合格的畜牧产品,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理,以避免病害动物及其产品在市场中流通。

部分屠宰场在对有毒有害畜牧产品进行处理时,存在处理不规范和不到位的情况,给病原菌的扩散与传播埋下了隐患,这是屠宰场管理工作开展中需要加强重视的问题。

应掌握生物安全处理过程中的有效方法以及具体操作程序,严格按照相关规范要求标准对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实现屠宰场动物检疫工作的科学开展,保障屠宰动物及相关产品质量安全。

1病害动物及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的现状目前许多屠宰场虽然在经营期间都加强了生物安全处理设备建设,但是购置的设备种类比较少,数量也较为有限,比较常见的处理设备有高温处理灶和焚化炉,而购置化制机的屠宰场相对较少。

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程序主要按照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管理中的相关程序进行操作,检疫人员需要按照记录表格式要求进行信息填写与记录,而后送至无害化处理车间进行处理,最后相关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部分屠宰场在对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生物安全处理的过程中,前期阶段主要按照并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要求和标准进行处理,主要方法就是销毁处理、高温处理和消毒处理,销毁处理时会将病害动物及其产品运送到专门的垃圾场进行掩埋处理;高温处理和消毒处理则使用购置的高温处理灶进行煮沸处理。

后期在专门的处理规程实施后,虽然明确了不同类型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方法,但部分屠宰场为了节约成本,还是采用以往的处理方式,需要销毁和化制病害动物采用统一掩埋方式,需要消毒处理的染疫动物还是进行高温煮沸。

2病害动物及产品生物安全处理的问题目前,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设备、处理程序和处理方法等方面还存在较多问题。

(1)生物安全处理设备数量不足、种类不完善,没有按照当前病害动物生物安全处理规范要求购置化制机,需要进行化制处理的病害动物及其产品没有进行正确处理;(2)销毁程序不合理,在实际开展相关生物安全处理工作时,还是采用老一套的方法策略,一味重视经济效益,没有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焚毁处理,而是进行垃圾场掩埋,无法保证处理效果;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生物安全处理措施李艳1,郭红燕2,任雅楠3(1.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业农村局畜禽防疫站,河北邯郸056000;2.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康庄分所,河北邯郸056003;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业农村局,河北邯郸056000)摘要:屠宰场中的病害动物以及病害动物产品中存在较多病菌,通常会采用多种方式方法对其处理和消除,以免对人畜健康造成威胁。

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方法

屠宰场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方法

X u m u s h o u y i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畜牧业、养殖业企业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不仅吃得起肉,喝得起奶,对肉制品、奶制品的质量也有了很高的追求,在这些要求中,最基本的一条就是食品质量安全问题。

保证食品质量的安全才能对品质有更高的追求。

在畜牧业、养殖业的高速发展中,一些不好的现象常有发生,很多瘟疫的来源都是对病害动物的处理不得当,造成严重的后果。

保证食品安全提供优质货源,屠宰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刻不容缓。

一、屠宰场检疫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屠宰场是肉制品走进市场的第一道大门,人们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各种各样的疾病也“走进千家万户”,疾病的到来必定是不速之客,怎么有效准确的防治屠宰场带来的病菌,让安全绿色食品更好的服务人们,是屠宰场等肉制品加工厂应思考并做好的工作。

不新鲜的肉类食品,瘟疫疾病而死的动物是不可以走进市场的。

在严格把控后淘汰下来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也是至关重要的。

变质的肉类食品,尤其是病害动物的尸体本来都含有大量病毒细菌,在这种情况下,变质后的病害动物尸体更是布满了各种病菌,正确处理这些尸体,才能在源头上减少流入社会的可能性,目前来看,很多屠宰场的检疫设备并不完善,做不到对有病害动物进行疏而不漏的筛选,在收购各种动物时,对一些不合格养殖标准而养殖的动物,不能有效的排除。

另外,对一些不符合出场的肉制品,国家有相关的规定,对这些进行处理,很多屠宰场只有一个高温处理灶台,也没有符合规定的焚化炉,很多的屠宰场只是把这些动物尸体带到其他地方掩埋,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造成第二次污染,促使病菌流入社会,这些情况已经不符合国家的要求,对病害动物进行适当的处理。

二、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处理问题1、设备、设施不够完善根据国家要求,对病害动物的尸体处理,需要用化制剂对其进行化制处理,很多屠宰场因为各种原因达不到处理标准,主要因为屠宰场设备不够完善,相应的措施要求也不够明确,以至于出现多数屠宰场对病害动物只是进行掩埋,甚至有的屠宰场把病害动物尸体丢在垃圾场,这种情况使我们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甚至还有一些不良商贩,对一些掩埋或者丢弃垃圾场的病害动物进行挖掘再次利用,让不合格肉类食品再次走进社会,危害人们和社会公共安全。

动物卫生无害化处理方法和程序

动物卫生无害化处理方法和程序

动物卫生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程序前言:对染疫动物及染疫物品的处理是彻底根除疫源、防止留下疫病隐患和造成疫病扩散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涉及动物生产、加工、防疫卫生、疫病诊断控制各个环节生物安全的一项重要工作.由于缺乏系统、规范的无害化处理操作技术指导,一些地方、特别是在基层动物防疫部门存在对动物疫病的无害化处理不规范的做法,不仅留下了疫源处理不彻底的隐患,也对环境造成了污染,甚至对人的卫生安全造成了危害。

因而,建立健全科学、系统的无害化处理规范,及科学、实际的操作技术程序,对指导实施科学、安全的动物疫病无害化处理十分必要. 根据国内动物卫生无害化处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和教训、参考国外有些发达国家的做法,我对动物卫生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程序作了初步的探索,供同行参考。

一、简介对病害动物及动物产品、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的首要目的是防止感染传播,是紧急动物疫病根除、特别是实施紧急动物疫病扑灭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无害化处理应尽可能在扑杀染疫动物后立即进行,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传染性物品的散播,并且,肉尸在其发生腐败分解之前更容易被处理.本文对适宜多数紧急动物疫病的无害化处理方法进行了讨论,不甚严格的处理方法也许适宜于传播性较小的动物疫病和非疫源性疾病的处理。

动物尸体和其它须被无害化处理的物品应被警戒,以防止其他人员接近,防止家养动物、野生动物及鸟类接触和携带染疫物品。

如果存在昆虫传播疫病给周围易感动物的危险,就应考虑实施昆虫控制措施。

如果对染疫动物及产品的处理被延迟,应用有效消毒药品彻底消毒。

二、扑灭工作的组织首先应核实染疫动物的数量和其户主,以确定今后补偿的数量。

在无害化处理工作开始之前,应详细地向参加人员讲解疫病的特性、及所有与处理疫病有关的防疫卫生要求。

如果疫病涉及到对人体健康的危害、或处理现场有大量粉尘产生时,应佩带呼吸器或防护口罩.三、无害化处理方法和场地选择无害化处理场地的选择对于地区的生物安全及为重要,应选择利于管理、不受闲散人员和食肉动物侵扰的场地, 在某些情况下,无害化处理后的最初几天在处理场地周围修建防护围栏也许是必要的。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下)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下)

2022年第9期 05·政策窗口·(续第8期第5页)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监控平台,加强全程追溯管理。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及病死畜禽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填报信息。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对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因素进行调查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生物安全风险调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规模、设施装备状况、管理水平等因素,推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①设施设备运行管理制度;②清洗消毒制度;③人员防护制度;④生物安全制度;⑤安全生产和应急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种类、数量(重量)、来源、运输车辆、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处理产物销售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运输车辆和环境清洗消毒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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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

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

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 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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