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与何美、刘士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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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与何美、刘士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7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东新张兆宇邹艳萍
【审理法官】江东新张兆宇邹艳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何美;刘士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何美刘士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何美刘士成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海燕徐贵华
【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
【被告】何美;刘士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刘士成持有的C牌驾驶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管辖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士成持有的C牌驾驶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以刘士成的驾驶证没有在发证机关留存档案信息和民太安财产公司对发证管理机关银川市农机监理所有关工作人员的调查为由主张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但是否建立档案信息是相关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民太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本案的调查项目,且其调查报告未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国家管理机关制发相关证件真伪的依据。

刘士成的驾驶证盖有宁夏银川市农牧局农机监理所印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之前,刘士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故上诉人关于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何美定残时为64周岁,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16年计算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

一审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但何美因本次事故致
双下肢构成四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结合何美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0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程度的50%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2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5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踏板式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165KM+550M(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推着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何美相撞,致何美受伤倒卧在路面上,事发后踏板式二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十三分钟后,刘士成驾驶苏13811某某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碾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倒卧在路面上的何美,致何美伤情加重。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无名氏应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士成应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美在两起事故中均无责任。

刘士成驾驶的苏13811某某变型拖拉机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司聘请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简称民太安保险公司)调查涉案车辆驾驶员刘士成驾驶证的真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判断真伪的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

我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并非孤证,同时本案还有一份协查回复函,也可以证明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系伪造。

民太安保险公司官方网页上也显示具有调查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理赔等方面的业务范围,且该公司在调查我司委托驾驶证调查项目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光盘,可以证明调查的整个事实系真实有效。

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不属于交通警察管辖范围,驾驶员刘士成也不在驾驶证的办理地区宁夏银川市活动,其系江苏省金湖县人,故相关的行政部门并不能够查明并撤销其驾驶证,我司认为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

本次事故应属于商业险免责,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15年。

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赔付比例应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的50%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与何美、刘士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8民终7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某某某某自编北塔1311-1312。

主要负责人:潘玉初,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燕,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

原审被告:刘士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金鹏国际广场A701商务办公v>主要负责人:龚承,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洋,该支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美,原审被告刘士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我司聘请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简称民太安保险公司)调查涉案车辆驾驶员刘士成驾驶证的真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做为判断真伪的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

我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并非孤证,同时本案还有一份协查回复函,也可以证明涉案驾驶员的驾驶证系伪造。

民太安保险公司官方网页上也显示具有调查车辆事故发生后保险责任、理赔等方面的业务范围,且该公司在调查我司委托驾驶证调查项目中也提供了相应的光盘,可以证明调查的整个事实系真实有效。

涉案车辆的驾驶证不属于交通警察管辖范围,驾驶员刘士成也不在驾驶证的办理地区宁夏银川市活动,其系江苏省金湖县人,故相关的行政部门并不能够查明并撤销其驾驶证,我司认为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

本次事故应属于商业险免责,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计算15年。

被上诉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赔付比例应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的50%计算。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士成陈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渤海保险公司陈述同意鼎和保险公司上诉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美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传唤时表示请求依法维持
原判。

原告诉称何美一审诉讼请求:医疗费57307.89元、住院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1200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出院护理费292000元、残疾赔偿金536192元、精神抚慰金3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7.53元、鉴定费3055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费500元,以上合计993802.42元,只要求三原审被告在保险限额4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5日5时50分许,无名氏驾驶踏板式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165KM+550M(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推着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何美相撞,致何美受伤倒卧在路面上,事发后踏板式二轮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十三分钟后,刘士成驾驶苏13811某某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碾压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倒卧在路面上的何美,致何美伤情加重。

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无名氏应负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士成应负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美在两起事故中均无责任。

刘士成驾驶的苏13811某某变型拖拉机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刘士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

为此渤海保险公司在(2018)苏0831民初23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宁夏灵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协查回复函一份,载明“你公司(即渤海保险公司)发来关于驾驶人刘士成的拖拉机驾驶证(证号******************,档案编号640107020236)的相关信息经我站查询,无此人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纸质档和电子档案,此证不是我站制发。

"鼎和保险公司对该回复函的三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该公司不负商业险赔偿责任。

何美、刘士成对该回复函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否定刘士成驾驶证的真实性。

本院(2019)苏08民终1786号裁定书载明“经二审向宁夏灵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核
查,其回复对刘士成驾驶证上的公章真伪分辨不清,鼎和保险公司亦申请对该驾驶证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驾驶证上公章真伪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要求提供该拖拉机驾驶证公章原件以及补充公章样本。

一审法院经联系该证制发单位宁夏灵武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其办公室负责人告知此类驾驶证上加盖的“宁夏银川市农牧局农机监理所"的公章不是印章加盖上去的,而是印刷厂统一印制的,无法作为鉴别其真伪的样本提供,故使得本案欲以辨别公章真伪的鉴定来判断刘士成拖拉机驾驶证真伪的目的无法实现。

鼎和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一份及调查整个过程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以此证明该公司经过实地走访驾驶证的发证管理机关银川市农机监理所有关工作人员证实刘士成持有的驾驶证是假的。

何美及刘士成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调查报告系民营企业制作,效力上没有达到国家机关制作的调查报告的证明力,不能确定刘士成驾驶证的真伪。

经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本案的调查项目,且其调查报告未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国家管理机关制发相关证件真伪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之前,刘士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渤海保险公司及鼎和保险公司关于刘士成驾驶证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名氏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士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何美无责任。

何美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本案渤海保险公司和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22000元保险限额总和内予以赔偿各项损失总计42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不需要刘士成承担,同时要求三原审被告对第一起事故当事人无名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何美认为第一起事故其只是被二轮摩托车撞倒在地,第二
起事故中刘士成驾驶拖拉机从其身上碾压造成双下肢截肢的严重后果,第二起事故显然要比第一起事故对何美损伤原因力要大得多,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并未对两起事故责任大小作出明确划分,故提出对何美损伤进行碾压试验或损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两起事故对何美损伤原因力大小进行确认。

对是否应由三原审被告对第一起事故中无名氏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何美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只要求三原审被告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不要求刘士成承担,故即使刘士成依法应与无名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理由是,连带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有利的,但对债务人来说无疑是一种加重负担,因此,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同时,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因此,法律上并未规定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另外,保险公司与何美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需要按约定赔付刘士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刘士成的连带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关于何美提出要对两起事故对其造成损伤的具体原因力进行碾压试验或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一起事故是引发第二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即使能通过试验或司法鉴定查明前后两次事故对何美损伤的具体原因力的大小,也不能以此作为两次事故中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大小的划分,故何美的申请对案件审理实无必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何美损失,剩余损失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何美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
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何美因车祸致双下肢毁损伤、右锁骨骨折并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四级伤残、十级伤残。

2、何美误工期按240日计算为宜;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终身)护理;营养期按90日计算为宜。

何美支付鉴定费、检查费3055元。

何美自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月12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支付医疗费57307.89元(其与医疗机构的账目未结算完毕)。

鼎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何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现行规定,予以支持。

何美主张营养费27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何美住院48天,对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800元。

何美因伤致残,需长期护理,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80元/天计算10年,为292000元。

何美受伤后住院治疗并到淮安鉴定,酌定其交通、住宿费为1500元。

何美主张残疾赔偿金536192元(47200元/年×16年×71%)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何美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等级,认定何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500元。

何美系农民,承包了部分农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即按照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158/年计算。

何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7.53元(29462×71%×25%×5)。

经审查,何美母亲冀成兰(1933年8月14日出生)生育三名子女,何美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其扶养能力下降,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何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597元、护理费296800元、残疾赔偿金536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7.53元、交通费1500元,
合计971144.42元。

关于何美主张轮椅费5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可。

上述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残疾赔偿金74500元,合计120000元。

剩余损失,应由鼎和保险公司和刘士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425572.21元。

因何美仅要求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鼎和保险公司应赔偿何美剩余损失3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美120000元;二、鼎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何美损失300000元。

(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三、驳回何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6元,鉴定费3055元,合计13301元,由何美负担4204元,刘士成负担9097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刘士成持有的C牌驾驶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以刘士成的驾驶证没有在发证机关留存档案信息和民太安财产公司对发证管理机关银川市农机监理所有关工作人员的调查为由主张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但是否建立档案信息是相关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民太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本案的调查项
目,且其调查报告未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国家管理机关制发相关证件真伪的依据。

刘士成的驾驶证盖有宁夏银川市农牧局农机监理所印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在没有被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撤销之前,刘士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

故上诉人关于刘士成的驾驶证系伪造、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何美定残时为64周岁,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16年计算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5年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

一审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但何美因本次事故致双下肢构成四级伤残,需要长期护理,一审法院结合何美实际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10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应按照全部护理依赖程度的50%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江东新
审判员张兆宇
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丹
书记员葛凤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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