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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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5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
【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太英;程皓飞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太英程皓飞
【当事人-个人】胡太英程皓飞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江玲王占彪程琳宋艳慧
【代理律所】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大沧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被告】胡太英;程皓飞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程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程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该条款系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29: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程皓飞驾驶轿车沿彰德路行驶时与原告胡太英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太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皓飞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规定未尽到提示明确释明义务。
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等,住院22天,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292.71元,支付住院费20928.09元,被告程皓飞垫付200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80元。
原告受损自行车未进行维修。
原告胡太英和吕本兰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共同经营肉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父亲胡继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皓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太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皓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程皓飞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皓飞驾驶的车辆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皓飞承担。
原告诉请主张:1、医疗费,原告主张23369.2元,支持有正规医疗票据的23220.8元,被告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确定440元(22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4121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从事职业和三期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20天即17648.88元(5368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882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5205.8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984.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380元,系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原告伤情必要支出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10、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1、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未维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保全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原告为了更好地实现自身权利自行支出费用,非必要支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36224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不足部分24224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程皓飞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342244.55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太英362244.55元(执行时扣除20000元给付被告程皓飞);二、驳回原告胡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太英1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程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重大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胡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52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牛江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彪,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河南瑄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皓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慧,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太英、程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太英120000元。
事实与理由:程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的重大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五条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胡太英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上诉人所述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五条
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胡太英的合理损失。
程皓飞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逃逸免责的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胡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4121元、护理费8824.2元、残疾赔偿金20520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84.85元、鉴定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40元、车损2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39242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程皓飞驾驶轿车沿彰德路行驶时与原告胡太英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太英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程皓飞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规定未尽到提示明确释明义务。
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等,住院22天,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292.71元,支付住院费20928.09元,被告程皓飞垫付20000元。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80元。
原告受损自行车未进行维修。
原告胡太英和吕本兰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前共同经营肉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
原告父亲胡继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皓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太英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程皓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予以确认;被告程皓飞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
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皓飞驾驶的车辆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皓飞承担。
原告诉请主张:1、医疗费,原告主张23369.2元,支持有正规医疗票据的23220.8元,被告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过高,确定440元(22天×20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44121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从事职业和三期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120天即17648.88元(5368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8824.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5205.8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8984.8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1380元,系查清案件事实和确定原告伤情必要支出费用,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10、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1、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受损车辆未维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保全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原告为了更好地实现自身权利自行支出费用,非必要支出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费用共计36224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不足部分24224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程皓飞垫付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342244.55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太英362244.55元(执行时扣除20000元给付被告程皓飞);二、驳回原告胡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程皓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该条款系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闫学海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彭立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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