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的入罪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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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的入罪化思考
作者:李筱涵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8期
【摘要】“人肉搜索”虽然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但其入罪缺乏必要性和操作性,同时,“人肉搜索”的入罪也有一系列的消极作用,刑法的改动罪名的增加应持谨慎的态度。

因此,“人肉搜索”无需作为单独罪名或在刑法中被单独规制。

【关键词】“人肉搜索”;入罪;刑法
一、“人肉搜索”入罪的提出
对于“人肉搜索”的概念,国内尚无统一的说法。

“人肉搜索”是指区别于一般的搜索机制,在网络上利用人工而非单纯的网络进行搜索,以查找事实真相或个人信息的搜索机制。

一方面,作为工具使用者的网民利用“人肉搜索”达到自己对某种信息的寻找需求,另一方面,信息提供者通过“人肉搜索”达到自己精神或虚拟财富的满足,充分发挥信息索取与自由言论自由的权利。

然而,作为“被人肉”者,则承担着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法益被侵犯的危险。

2008年8月25日,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分组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时,认为保护个人信息,需要追究网络“人肉搜索”这的刑事责任。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也提出“人肉搜索”等方式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严重侵犯。

这些建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二、“人肉搜索”入罪化分析
(一)“人肉搜索”入罪缺乏必要性
1. 刑法学原理分析。

(1)大多数“人肉搜索”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而“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搜索工具,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具有主观恶性,相反,一些人利用“人肉搜索”对一些违反伦理和道德的行为进行抨击与谴责,这在“质”上并不符合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性。

(2)关于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包含着形式上的侧面和实质上的侧面。

其实质上的侧面是指刑法的合理性和明确性。

其中,刑法的合理性又包含处罚范围的合理性。

在“人肉搜索”中,多数行为仅仅是轻微的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够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将其纳入刑法,有悖于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性。

同时,“人肉搜索”中行为人多数并不存在主观恶性。

一些人恶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则这些行为可以相应的构成我国《刑法》已经规定的侮辱罪、诽谤罪,而这两种罪刑对应的行为之外的“人肉搜索”行为,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

2. 国内刑法设有相关罪名。

作为一种对个人信息的搜索方式,与“人肉搜索”相关的刑法罪名有:侮辱罪,诽谤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

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人肉搜索”行为中,一些人在网络中公开他人隐私,在网络公共平台上,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公然性的致使他人人格受损,名誉破坏,若情节严重,则可以相应的构成侮辱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此,若行为人在“人肉搜索”提供信息的过程中,虚构事实,捏造假象,提供一些虚假的信息,使他人的人格和名誉受到损害,并且情节严重的,也能够相应构成诽谤罪。

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的规定,将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一罪名虽未能涵盖所有“人肉搜索”行为,仅仅规制了有关机关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提供,但不可否认,相当程度上也对“人肉搜索”进行了限制。

因为,有关机关和单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掌握相对准确,提供到网络上势必会使公民的权利收到侵犯。

而法律对此做出了限制,相应的也对“人肉搜索”中信息的来源渠道加以了限制。

这也是我国法律中对“人肉搜索”相关行为的罪名与规定。

在利用“人肉搜索”机制,在网络上散布公司法人或个人的商业信息或谣言,损害到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也可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通过以上可以看到,刑法已经对“人肉搜索”中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加以规制,因此增设与“人肉搜索”相关罪名缺乏必要性。

(二)“人肉搜索”入罪缺乏合理性
1. “人肉搜索”入罪缺乏操作性。

(1)难以归责。

人肉搜索作为一种网络搜索引擎,一般一个搜索内容由多个网民提供。

若对全部参与者进行归责,则一些轻微的行为被刑法调整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如果仅对部分行为人进行归责,则难以找到一个界限来判定是否达到了相对而言严重的程度。

(2)“人肉搜索”行为进行定罪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浪费。

“人肉搜索”作为网络上的一种引擎机制,其有存在任意性普遍性和多人参与性。

如果将“人肉搜索”入罪,势必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首先,网络上有许多“人肉搜索”的行为,行为的众多型和复杂性会使得此种行为存在普遍性,这意味着“人肉搜索”的入罪会引发许多案件的入罪,也将导致相关刑罚案件的增多,而造成司法资源在多个社会危害性较轻的案件上的浪费。

2. “人肉搜索”入罪存在消极作用。

(1)“人肉搜索”作为现在网络上的一种搜索机制,其产生与发展必然存在其合理性。

而现在,“人肉搜索”多被人们用来查找人物或了解真相。

其中,很多“人肉搜索”用于人们查找一些令人愤慨或违反道德的事件或用于搜查道德品质低下的个人。

从这个方面来看,“人肉搜索”存在积极性,进行“人肉搜索”的个人在主观上也大多不存
在主观恶性。

而用刑罚对“人肉搜索”加以规制,势必会减少人们对社会违反道德事件的关注程度,同时也会大大降低人们对提高社会道德水平的积极性。

(2)作为一种单纯的网络引擎搜索机制,“人肉搜索”本身并没有错,只是缺乏合理有效的引导。

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加以适当引导,“人肉搜索”不进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反而会净化网络环境,提升社会整体道德水平。

三、结语
随着网络的发展与普及,越来越多的人利用网络进行信息的交流与采集,而“人肉搜索”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逐步发展而来的。

近年来,多种热门事件的出现引发了一系列对其合法性的思考,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同时,也应看到“人肉搜索”的存在有其积极的一面,有其存在的价值。

因此,将“人肉搜索”纳入刑法还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

作者简介:李筱涵,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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