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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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一文,提出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思路,同时对这一思路进行了批判。

文章一发表就引发了猛烈的争议。

论争的焦点在于:怎么讲是否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反对者通过论证不可能存在物文主义,回答了徐国栋教授的提咨询。

既然民法规范差不多上以人为动身点,围绕人而展开,其所调整的也差不多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容纳这些规范的民法典也都能够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

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始终是作为主体的人操纵和支配着作为客体的物,不可能显现人与物的冲突。

连续这种思路,尹田教授于2004年又以《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发》为标题发表文章,否认物文主义民法观念的存在。

然而,物文主义确实不存在吗?那么就让我们从“无财产即无人格”如此的观念谈起。


论尹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给予“财产”以何种专门的——在我看来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内涵,他的文章标题本身就揭示了“财产”能够决定和支配“人格”的地位。

如果把“财产”置换为“物”,把人格——按照通常的懂得,确实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置换为“人”,这不正是“物”反客为主,支配和凌驾于“人”之上吗!物文主义何处寻?“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确实是其入门。


(1)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不承担义务的纯获利性质的行为没有阻碍;
(2)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非市场交易性质的民事活动没有阻碍;
概言之,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样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

然而,“无财产即无人格”如此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同时显露出以下的差不多判定:
(1)市民社会的差不多社会生活关系是一种商业交换关系。

因为它把不为市场所承认的人也看作是不为市民社会所承认的人;
(2)市民社会中的行为主体是有财产的商人。

因为它把无财产的人排除在民法的主体之外,如此导致的结果是,它把民法的领域限制于调整市场交换关系;
(3)作为结果,它把市民的存在化约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纯粹物质性的存在。

这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主导下的民法观念。

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确实是需求关系。

人在市场上的存在没有悠闲的目的和意义,其意义只在于市场上的交换价值。

在如此的背景下,不难懂得“无财产即无人格”如此的讲法。

因为,无财产的人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关于他人没有什么用处,因此所以就不是人了!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格依附于财产,或者干脆能够讲,市场上的人格确实是财产。

与你交易的人,并不把你看作一个本来意义上的人,而是把你看作是一个财产的符号。

在那个地点,我们终于看到了“物”对“人”的取代和遮挡。


然而,“无财产即无人格”还存在着另外的一种可能的懂得:“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坚持,能确实是真正的人吗?……人只在享有财产权时,才能成为自由的人、真正的人,也才有所谓人权和人的威严、人的自由”。

此论暗合于传统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的观念,强调的是物质保证对人的精神性质的社会存在所具有的全然意义,这自然是有道理的。

然而,如果以此论为依据,在处理
法律上的利益衡量的时候,认为财产权保证具有优越的地位,那么也会导致物对人的凌驾和僭越。

就民法具体制度层面而言,在民法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在一定的情形下,可能会显现人格性质的利益与财产性质的利益的冲突。

法律在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选择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

人文主义的民法价值观念所坚持的原则确实是人格性质的利益要优先于财产性质的利益。

例如讲,对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的人身不得强制执行,尽管这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与之相类似,一些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不可强制执行;在债的抵消制度上,有意侵害人身所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不能抵消;关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资料,未通过消费者本人同意,其拥有者不得进行商业性的利用。

客观而言,现代民法理论在这一层次上的差不多价值判定并不存在专门大的争议。


对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的清理,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对人类社会生活关系的本质的反思,是对人的社会性的吁求,是对人的存在中的精神属性的提升。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本意上乃是市民之间的合伙。

个人结合为团体在最全然上是为了协作互助。

不可否认,协作互助的方式专门多,市场交换是实现社会协作的一种重要方式,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它的界限之所在。

既然市民社会并非只是市场交换关系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应该幸免让市场的法则成为市民社会的唯独准则。

市民(合伙人)不只是商人,尽管他在市场上追富逐利,然而离开市场之地,他在家庭中养老抚幼,在非商业的社会生活中扶弱济困、互助合作。

总而言之,必须承认民法观念中的人是一个具有健全的社会伦理观念的“社会人”,而不是一个唯利是图的商人。

市民社会既然为所有的平等的自主的人联合起来而形成的互助合作的团体,那么它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应该成为目的本身,而不应该成为别人的手段。

人不应该被市场交换的原则异化为一个抽象的交换价值符号。

只有摘下物文主义的有色眼镜,拒绝“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我们才能够以人的眼光来看待人,也才能够让人成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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