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良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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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良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10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
【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良谈
【当事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良谈
【当事人-个人】王良谈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方美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陈沐清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美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陈沐清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方美琴陈沐清
【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良谈
【本院观点】本案中,王良谈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船员服务簿》、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训诫罚款诉讼请求庭前调解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良谈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船员服务簿》、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该《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个人简历中“1989-1992在省交通厅海发公司工作”系王良谈个人填写的,而职工入职登记表的主要用途是用人单位内部用于规范人事管理、了解员工基本情况,故该个人简历部分对用人单位并无约束力,并不能作为认定王良谈于1989年1月即在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工作的证据。

同时,结合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系于1990年9月5日成立,此时该单位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王良谈的《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1991.8体检、1991.9各项专业训练合格、1992.7上船等内容;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陈述1990年间王良谈在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于1990年9月5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虽然王良谈于1986年6月至1994年2月期间与福州柴油机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可以认定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于1990年9月5日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9月5日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王良谈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8:28: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良谈于1986年6月招工至福州柴油机厂,后王良谈以该厂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擅自离岗,并于1989年1月以临时工的身份入职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

1993年1月1日起,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并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1994年2月28日,福州柴油机总厂以王良谈长期擅自离厂为由对王良谈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8年4月22日,海运公司同意招收王良谈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4月22日至2006年4月21日。

2011年6月22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更名为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2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于1994年3月1日至1998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开发区劳仲委确认。

王良谈认为,其实际上在1989年1月就入职海运公司,遂于2020年8月又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开发区劳仲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王良谈的仲裁请求事项。

王良谈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我国
从司法角度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

本案中,王良谈与海运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自1989年1月份起王良谈在海运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海运公司的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虽然此时王良谈仍未与原单位福州柴油机总厂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其没有继续为福州柴油机总厂提供劳动。

王良谈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在海运公司工作,福州柴油机总厂并未提出异议,且即便该单位提出异议,对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无影响,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自198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良谈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良谈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良谈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王良谈与海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是1989年1月,认定事实错误。

1.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于1990年9月5日注册成立,1989年主体尚不存在,不可能发生用工行为。

2.《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个人简历”的内容明显存在冲突,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起点的证据。

3.王良谈的《船员服务簿》显示其最早的上船时间为1992年7月3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为1989年1月。

4.证人陈某、张某均表示不清楚王良谈到海运公司工作的时间起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为1989年1月。

5.既有裁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4年3月1日建立,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裁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019年8月,王良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自1989年1月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986年至1994年2月
28日王良谈的用人单位市福州柴油机总厂,1994年3月1日至1998年4月,王良谈为失业人员,在海运公司做临时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为了定争止纷,尽快解决其退休问题,双方在仲裁员的调解下一致同意确认该时间段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是1998年4月才正式建立的,一审认定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则是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均不能适用。

2.即便能适用,王良谈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

3.王良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举证不能,海运公司反驳证据充分,应当驳回王良谈的全部诉讼请求。

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良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10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新民村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沐清,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王良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良谈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良谈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王良谈与海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是1989年1月,认定事实错误。

1.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于1990年9月5日注册成立,1989年主体尚不存在,不可能发生用工行为。

2.《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和“个人简历”的内容明显存在冲突,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起点的证据。

3.王良谈的《船员服务簿》显示其最早的上船时间为1992年7月31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为1989年1月。

4.证人陈某、张某均表示不清楚王良谈到海运公司工作的时间起点,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为1989年1月。

5.既有裁决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1994年3月1日建立,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该裁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2019年8月,王良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自1989年1月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海运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986年至1994年2月28日王良谈的用人单位市福州柴油机总厂,1994年3月1日至1998年4月,王良谈为失业人员,在海运公司做临时工,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为了定争止纷,尽快解决其退休问题,双方在仲裁员的调解下一致同意确认该时间段双方属于劳动关系。

双方劳动关系是1998年4月才正式建立的,一审认定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则是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均不能适用。

2.即便能适用,王良谈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

3.王良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举证不能,海运公司反驳证据充分,应当驳回王良谈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良谈辩称,一、王良谈于1989年至1994年2月28日均在海运公司工作。

《录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船员服务簿》、证人陈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该事实。

海运公司拒不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津贴发放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海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故意隐匿、拖延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使采纳也应进行训诫、罚款。

三、即便王良谈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原劳动合同关系未依法解除,我国任何时候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会导致王良谈与海运公司劳动关系无效。

原告诉称王良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海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良谈于1986年6月招工至福州柴油机厂,后王良谈以该厂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擅自离岗,并于1989年1月以临时工的身份入职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

1993年1月1日起,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并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1994年2月28日,福州柴油机总厂以王良谈长期擅自离厂为由对王良谈按自动离职处理。

1998年4月22日,海运公司同意招收王良谈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自1998年4月22日至2006年4月21日。

2011年6月22日,福建省轮船总公司更名为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2日,福建省轮船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于1994年3月1日至1998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开发区劳仲委确认。

王良谈认为,其实际上在1989年1月就入职海运公司,遂于2020年8月又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开发区劳仲委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裁决,驳回王良谈的仲裁请求事项。

王良谈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
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我国从司法角度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存在。

本案中,王良谈与海运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自1989年1月份起王良谈在海运公司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接受海运公司的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虽然此时王良谈仍未与原单位福州柴油机总厂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其没有继续为福州柴油机总厂提供劳动。

王良谈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在海运公司工作,福州柴油机总厂并未提出异议,且即便该单位提出异议,对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无影响,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自198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王良谈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海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据2.营业执照,共同证明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于1990年7月19日才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于1990年9月5日才取得《营业执照》。

证据3.2019年8月16日王良谈《仲裁申请书》;证据4.2019年8月16日王良谈的证据材料《船员服务簿》,共同证明2019年8月16日,王良谈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提供的《船员
服务簿》体现其最早的上船记录为1992年7月31日。

证据5.2019年8月26日海运公司《答辩状》;证据6.2019年8月26日海运公司11份证据材料,共同证明2019年8月26日,海运公司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充分证明王良谈与海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1998年建立的。

证据7.王良谈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书》;证据8.2019年9月16日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995号案件庭审笔录,共同证明经过仲裁庭前调解,双方同意将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时间确定为1994年3月1日。

证据9.2019年9月19日王良谈庭后提交的证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据10.2019年海运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关于王良谈与我司劳动关系案件的说明》、1994年12月职工岗位(职务)津贴报销册、1996年11月轮船员考勤记录表、1997年1月工资(奖金)报销册、1997年10月工资(奖金)报销册,共同证明双方于庭后进一步补充提交了证据,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是1994年3月1日才建立的。

证据11.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995号《裁决书》,证明: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99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起点时间为1994年3月1日。

证据12.2019年9月25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证据13.2019年10月8日补缴养老保险费凭证,共同证明榕开劳人仲案字[2019]第1995号《裁决书》作出后,海运公司已为王良谈补缴了1994年3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

证据14.2020年8月7日王良谈《仲裁申请书》;证据15.2020年8月7日王良谈证据材料1998年填制的《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证据16.榕劳人仲案字[2020]第356号《裁决书》,共同证明2020年8月7日,王良谈再次向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自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1998年填制的《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不能证明其主张,仲裁裁决驳回王良谈的仲裁请求事项,裁决正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3为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
异,真实性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良谈要求确认其与海运公司于1989年1月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船员服务簿》、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该《录用劳动合同工人登记表》个人简历中“1989-1992在省交通厅海发公司工作”系王良谈个人填写的,而职工入职登记表的主要用途是用人单位内部用于规范人事管理、了解员工基本情况,故该个人简历部分对用人单位并无约束力,并不能作为认定王良谈于1989年1月即在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工作的证据。

同时,结合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系于1990年9月5日成立,此时该单位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王良谈的《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1991.8体检、1991.9各项专业训练合格、1992.7上船等内容;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陈述1990年间王良谈在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于1990年9月5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另,虽然王良谈于1986年6月至1994年2月期间与福州柴油机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规定,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发展公司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可以认定王良谈与海运公司于1990年9月5日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5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王良谈与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0年9月5日至1994年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驳回王良谈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海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吴一萍
审判员马青
审判员陈碧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江丽丽
书记员卞燕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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