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秋华与周先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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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华与周先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3
【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67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
【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秋华;周先群
【当事人】林秋华周先群
【当事人-个人】林秋华周先群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斌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王雪良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慧斌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王雪良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慧斌王雪良
【代理律所】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秋华
【被告】周先群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周先群、林秋华与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020年6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上海B有限公司,其中各方出资分别为周先群23%、林秋华31%、上海A有限公司46%。

三方确定启动资金400000元,林秋华确认包含其124000元的投资资金由周先群出资,因为刘某与林秋华之间还有借款纠纷,故林秋华出具借条仅为做一个备忘录,之后林秋华就投资项目还在追加钱款。

2021年9月10日,林秋华向周先群及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出资款追缴函,载明“启征商务”在项目中的投资额应为984000元,投资方需追加投资款,但截止目前,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为241200元,周先群出资为30000元、林秋华出资929000元。

林秋华表示周先群出资款30000元系转账至公司账户,另周先群所述2020年7月26日、2021年3月21日转账给林秋华个人的40000元应为追加投资款,但未在追缴函中记载是因为忘记了。

9月11日,周先群发微信要求林秋华将写了借条的借款在年底前归还,另外30000元和10000元先归还。

林秋华称周先群投的钱找刘某去要,公司财务只收到周先群30000元投资款。

一审审理中,周先群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称周先群向其转账的308000元中包含了借给林秋华的投资款124000元,周先群2020年7月26日向林秋华转账的30000元是因为林秋华要招待客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
明。

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均无法证明该4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且周先群的另笔投资款系转至公司账户,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据此对林秋华之抗某不予采纳,并采信周先群之陈述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与法无悖,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林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林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5:29: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林秋华自行打印并签名借条一份,载明2020年6月1日向周先群借款124000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借款期内相应利息为年化12%。

2020年5月22日至5月27日期间,周先群向案外人刘某转账308000元。

同年5月22日至5月31日,案外人刘某向林秋华转账150000元。

2020年7月26日、2021年3月21日,周先群分别向林秋华转账30000元、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林秋华确认周先群向案外人刘某转账钱款中包含其投资款124000元,刘某也将上述钱款转账给了林秋华,之后林秋华再行出具借条,系对上述借款行为的确认,周先群主张林秋华归还借款12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另40000元是否为借款,林秋华抗某系投资款,但无论从微信聊天还是追缴函中,林秋华均未将该40000元作为投资款,且周先群另30000元追加投资款系转账至公司账户,与40000元的交付方式也不一致,故对林秋华此抗某难以采纳。

法院采信周先群陈述确认为借款,林秋华应当予以归还。

对于周先群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周先群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周先群主张的担保费,双方无相关约定,难以支持,财产保全费由林秋华承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周先
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根据周先群提交的借条来看,其所载明的还款时间早于出借时间,且周先群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都未提出异议。

证人刘某与林秋华间存在经济纠纷,其证言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第二,一审不应认定林秋华与周先群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周先群并未提供其向林秋华转款的支付凭证,仅提供了刘某向林秋华的转款记录,因此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林秋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林秋华、刘某、周先群三方实际是项目合作投资关系,周先群与刘某间的转账属于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林秋华无关。

再次,周先群通过刘某向林秋华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

涉案借条的出具之日晚于第一笔借款转账之日长达一周,且在2020年6月之前林秋华与刘某间存在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及纠纷,涉案借条的数额与刘某转账给林秋华的数额也不一致,对此周先群及刘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按照生活常理,一般出借人会直接向借款人转账提供借款,并由第三方作担保,或者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方转账,用于支付借款人对第三方的债务,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一审将借条之外的4万元转账认定为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林秋华与周先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67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良,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秋华因与被上诉人周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7民初16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改判驳回周先群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根据周先群提交的借条来看,其所载明的还款时间早于出借时间,且周先群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都未提出异议。

证人刘某与林秋华间存在经济纠纷,其证言证明力不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第二,一审不应认定林秋华与周先群间为民间借贷关系。

首先,周先群并未提供其向林秋华转款的支付凭证,仅提供了刘某向林秋华的转款记录,因此无法确认借款的真实性。

其次,根据林秋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林秋华、刘某、周先群三方实际是项目合作投资关系,周先群与刘某间的转账属于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林秋华无关。

再次,周先群通过刘某向林秋华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

涉案借条的出具之日晚于第一笔借款转账之日长达一周,且在2020年6月之前林秋华与刘某间存在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及纠纷,涉案借条的数额与刘某转账给林秋华的数额也不一致,对此周先群及刘某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按照生活常理,一般出借人会直接向借款人转账提供借款,并由第三方作担保,或者出借人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向第三方转账,用于支付借款人对第三方的债务,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一审将借条之外的4万元转账认定为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周先群辩称,本案系争款项确系借款,故其不同意林秋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周先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秋华立即归还借款164,000元;2.林秋华自2020年6月2日起以本金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化1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
日止;3.林秋华自2021年9月12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一审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3.85%为基础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1,500元由林秋华承担。

一审审理中,周先群就第2项、第3项诉讼中利息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21年11月1日起。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林秋华自行打印并签名借条一份,载明2020年6月1日向周先群借款124,000元,最迟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1日,借款期内相应利息为年化12%。

2020年5月22日至5月27日期间,周先群向案外人刘某转账308,000元。

同年5月22日至5月31日,案外人刘某向林秋华转账150,000元。

2020年7月26日、2021年3月21日,周先群分别向林秋华转账30,000元、10,000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周先群、林秋华与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020年6月6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共同投资上海B有限公司,其中各方出资分别为周先群23%、林秋华31%、上海A有限公司46%。

三方确定启动资金400,000元,林秋华确认包含其124,000元的投资资金由周先群出资,因为刘某与林秋华之间还有借款纠纷,故林秋华出具借条仅为做一个备忘录,之后林秋华就投资项目还在追加钱款。

2021年9月10日,林秋华向周先群及上海A有限公司出具出资款追缴函,载明“启征商务”在项目中的投资额应为984,000元,投资方需追加投资款,但截止目前,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为241,200元,周先群出资为30,000元、林秋华出资929,000元。

林秋华表示周先群出资款30,000元系转账至公司账户,另周先群所述2020年7月26日、2021年3月21日转账给林秋华个人的40,000元应为追加投资款,但未在追缴函中记载是因为忘记了。

9月11日,周先群发微信要求林秋华将写了借条的借款在年底前归还,另外30,000元和10,000元先归还。

林秋华称周先群投的钱找刘某去要,公司财务只收到周先群30,000元投资款。

一审审理中,周先群申请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刘某称周先群向其转账的308,000元中包含了借给林秋华的投资款124,000元,周先群2020年7月26日向林秋华转账的30,000元是因为林秋华要招待客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林秋华确认周先群向案外人刘某转账钱款中包含其投资款124,000元,刘某也将上述钱款转账给了林秋华,之后林秋华再行出具借条,系对上述借款行为的确认,周先群主张林秋华归还借款12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另40,000元是否为借款,林秋华抗某系投资款,但无论从微信聊天还是追缴函中,林秋华均未将该40,000元作为投资款,且周先群另30,000元追加投资款系转账至公司账户,与40,000元的交付方式也不一致,故对林秋华此抗某难以采纳。

法院采信周先群陈述确认为借款,林秋华应当予以归还。

对于周先群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周先群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对于周先群主张的担保费,双方无相关约定,难以支持,财产保全费由林秋华承担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先群借款164,000元;二、林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先群124,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林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先群4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驳回周先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310元,由林秋华负
担。

二审中,林秋华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年6月20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证据2.2021年6月21日《美能达文体休闲中心投资人会议记录》;证据3.上海B有限公司转入上海C有限公司投资款的转账凭证;证据4.林秋华打入上海B有限公司投资款的转账凭证;证据5.林秋华与周先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并非林秋华向周先群所借,而是周先群对美能达项目的投资款。

周先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周先群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在于:1.系争借条所涉124,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周先群于2020年7月26日、2021年3月21日向林秋华转账的40,000元是否为借款。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林秋华虽上诉称系争借条上的款项系周先群向美能达项目的投资款,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说法与其一审中所作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上述款项虽非由周先群直接转账给林秋华,但案外人刘某确将款项转账给林秋华,林秋华亦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借条上的出借时间虽晚于还款时间,但尚在情理之中,林秋华应依约归还周先群借款124,000元。

本院认为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
供证据证明。

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均无法证明该4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且周先群的另笔投资款系转至公司账户,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据此对林秋华之抗某不予采纳,并采信周先群之陈述确认该笔款项为借款,与法无悖,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林秋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林秋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任明艳
审判员陈敏
审判员顾恩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詹文沁
书记员刘惠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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