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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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粤06行终4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
【审理法官】陈智扬何丽容王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严彩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当事人】严彩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当事人-个人】严彩玲
【当事人-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代理律师/律所】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施美薇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施美薇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世理施美薇肖迪尧
【代理律所】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严彩玲;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以上两份表决书反映的是原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对于违反计生政策者处罚期满后是否可自然成为股民的表决,与严彩玲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判定缺乏关联性,亦与本案审查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详细理由将下文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严彩玲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严彩玲于20XX年X月与原
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成员钟文端结婚,后于2018年12月将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其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需要按照组织章程予以判断。

《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正常婚迁的居民及新生婴儿,经本人书面申请由股份社审批,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

正常婚迁指登记结婚后一年内迁入,结婚一年后迁入的,在购股后才能成为股东。

……(五)用现金买入股权的,不退回股金。

现金购股标准为每股10万元。

"严彩玲与原审第三人成员结婚并随夫将户口迁移,但因其未在结婚一年内将户口迁到原审第三人处。

按以上章程规定,严彩玲在购股后才能成为原审第三人的股东。

而严彩玲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在提出行政确认申请前并未向原审第三人申请购股,亦未履行出资购股的义务,并不符合章程规定可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其关于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待遇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正确。

上诉人提出,其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未能在结婚后一年内随夫将户口迁到原审第三人处,其应适用《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在计生处罚期满后无需购股自然成为股东。

经查,《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正常婚迁结婚一年后迁入的,在购股后才能成为股东。

严彩玲结婚一年后才迁入原审第三人处且未出资购股,被上诉人据此而不确认严彩玲的股东资格。

且根据以上章程规定,严彩玲因何种原因未能在婚后一年内迁户口,并不是确定其股东资格需考虑的因素。

即严彩玲是否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导致无法及时入户,并不作为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因素。

此外,结合《2015年章程》关于股东资格及出资购股的相关规定,可知第十三条第(四)款适用对象应为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但依据章程规定无需购股人员,而如上文所述,严彩玲并不属于无需购股人员,其并不适用该款规定。

故严彩玲的以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严彩玲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彩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26: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彩玲曾于2012年12月23日违计生育一孩。

20XX 年X月X日,严彩玲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水西经济社)的成员钟文端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2月28日将户口从广东省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迁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水西村二区某某某某,与丈夫同户。

户口迁入后,严彩玲没有享受过水西经济社的成员待遇,也没有出资购股。

因水西经济社不确认严彩玲的成员身份,严彩玲于2019年4月18日向乐平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水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

2019年7月5日、7月8日,乐平镇政府分别向严彩玲和水西经济社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乐平镇政府拟作出驳回严彩玲行政处理请求的决定,并告知双方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及提供证据。

其后,严彩玲向乐平镇政府提交《意见书》,认为水西经济社不确认严彩玲成员资格所依据的《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15年章程》)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有效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乐平镇政府有权监督和纠正水西经济社的错误做法。

2019年8月1日,乐平镇政府作出乐府行决〔2019〕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严彩玲的行政处理请求。

《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8月5日分别送达给严彩玲及水西经济社。

另查,水西经济社于2015年4月22日制定的《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正常婚迁的居民及新生婴儿,经本人书面申请由股份社审批,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

正常婚迁指登记结婚后一年内迁入,结婚一年后迁入的,在购股后才能成为股东。

……(四)违反计生政策者处罚期满后,经股份社批准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

(五)用现金买入股权的,不退回股金。

现金购股标准为每股10万元。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乐平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应严彩玲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

乐平镇政府收到严彩玲的申请后,依法告知严彩玲及水西经济社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严彩玲及水西经济社,履行了作出行政处理的正当程序,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严彩玲上诉称:一、2013年,严彩玲与原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钟文端登记结婚,没有在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处,是由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3日因当年计划生育政策被征收了社会抚养费,公安机关不准许严彩玲入户。

直到2018年新的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上诉人才在2018年12月28日被允许入户。

因此,严彩玲符合《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处罚期满后,经股份社批准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的规定。

本案中,严彩玲2018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罚期满后才被允许入户,明显属于经批准可自然成为股东,依法应当享有原审第三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待遇。

二、《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确实是“违反计划生育者"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但依据章程规定无需购股的人员。

而严彩玲确实是因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而不允许入户,直到2018年新的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才在2018年12月28日被允许入户。

严彩玲正是要适用该规定。

原审法院对有关严彩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处罚的事实材料,完全不采纳,亦不认定该部分事实,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严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
乡政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6行终41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彩玲。

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美薇,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志东,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惠仪,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迪尧,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钟奉章。

审理经过上诉人严彩玲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行初1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彩玲曾于2012年12月23日违计生育一孩。

20XX年X月X日,严彩玲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水西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水西经济社)的成员钟文端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2月28日将户口从广东省广宁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迁入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水西村二区某某某某,与丈夫同户。

户口迁入后,严彩玲没有享受过水西经济社的成员待遇,也没有出资购股。

因水西经济社不确认严彩玲的成员身份,严彩玲于2019年4月18日向乐平镇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水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

2019年7月5日、7月8日,乐平镇政府分别向严彩玲和水西经济社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乐平镇政府拟作出驳回严彩玲行政处理请求的决定,并告知双方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及提供证据。

其后,严彩玲向乐平镇政府提交《意见书》,认为水西经济社不确认严彩玲成员资格所依据的《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村股份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15年章程》)的有关规定与现行有效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8年修正)相冲突,没有法律效力,乐平镇政府有权监督和纠正水西经济社的错误做法。

2019年8月1日,乐平镇政府作出乐府行决〔2019〕8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严彩玲的行政处理请求。

《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9年8月2日、8月5日分别送达给严彩玲及水西经济社。

另查,水西经济社于2015年4月22日制定的《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正常婚迁的居民及新生婴儿,经本人书面申请由股份社审批,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

正常婚迁指登记结婚后一年内迁入,结婚一年后迁入的,在购股后才能成为股东。

……(四)违反计生政策者处罚期满后,经股份社批准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

(五)用现金买入股权的,不退回股金。

现金购股标准为每股10万元。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乐平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应严彩玲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依法有据。

乐平镇政府收到严彩玲的申请后,依法告知严彩玲及水西经济社有陈述申辩及举证的权利,经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严彩玲
及水西经济社,履行了作出行政处理的正当程序,法院予以确认。

严彩玲与水西经济社的成员钟文端登记结婚后,随夫将户口迁入水西经济社所在地,属于户口迁入人员。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严彩玲能否获得水西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按照组织章程规定或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

经查,严彩玲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户口迁入水西经济社所在地的时间为2018年,根据迁入时水西经济社适用的《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严彩玲并非在登记结婚后一年内迁入,其需出资10万元购股才能成为水西经济社的股东。

但严彩玲至今未出资购股,故不符合上述章程规定可取得水西经济社成员资格的条件,不能取得水西经济社的成员资格。

乐平镇政府对严彩玲的申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严彩玲认为《2015年章程》中对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限制性规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该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严彩玲不需要现金购股即可取得水西经济社的成员资格。

对此,法院认为,乐平镇政府并非以严彩玲违计生育为由否定其享有水西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乐平镇政府不确认严彩玲具有水西经济社成员身份的原因是严彩玲登记结婚一年后才迁入水西经济社所在地,但未依据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购股的义务。

至于《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其适用的对象应为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但依据章程规定无需购股的人员。

因严彩玲明显不属于该类人员,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严彩玲又提出,其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乐平镇政府适用《2015年章程》错误。

法院认为,因严彩玲可取得水西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前提是将户口迁入水西经济社所在地,故界定严彩玲是否享有水西经济社的成员身份,应以其户口迁入时适用的章程为依据,严彩玲户口迁入时水西经济社适用的章程为《2015年章程》,故乐平镇政府根据该章程作出行政处理
决定正确,严彩玲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乐平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政府规章正确。

严彩玲要求撤销乐平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请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彩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彩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严彩玲上诉称:一、2013年,严彩玲与原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钟文端登记结婚,没有在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入原审第三人处,是由于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3日因当年计划生育政策被征收了社会抚养费,公安机关不准许严彩玲入户。

直到2018年新的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上诉人才在2018年12月28日被允许入户。

因此,严彩玲符合《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处罚期满后,经股份社批准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的规定。

本案中,严彩玲2018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罚期满后才被允许入户,明显属于经批准可自然成为股东,依法应当享有原审第三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待遇。

二、《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确实是“违反计划生育者"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但依据章程规定无需购股的人员。

而严彩玲确实是因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而不允许入户,直到2018年新的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后,才在2018年12月28日被允许入户。

严彩玲正是要适用该规定。

原审法院对有关严彩玲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处罚的事实材料,完全不采纳,亦不认定该部分事实,明显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体适格。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严彩玲向本院提交《水西村违计表决书》两份,拟证明严彩玲可自然成为股民,无需现金购股。

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对以上证据材料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表决书反映的是原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对于违反计生政策者处罚期满后是否可自然成为股民的表决,与严彩玲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判定缺乏关联性,亦与本案审查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具关联性,详细理由将下文论述。

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根据以上规定,严彩玲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严彩玲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作出本案被诉之《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且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上诉人严彩玲于20XX年X月与原审第三人水西经济社成员钟文端结婚,后于2018年12月将户口迁入原
审第三人处,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其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的成员资格需要按照组织章程予以判断。

《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新生婴儿、婚娶迁入本社的居民及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其股权配置,按以下办法处理:……(二)正常婚迁的居民及新生婴儿,经本人书面申请由股份社审批,可自然成为股东,无需再用现金购股。

正常婚迁指登记结婚后一年内迁入,结婚一年后迁入的,在购股后才能成为股东。

……(五)用现金买入股权的,不退回股金。

现金购股标准为每股10万元。

"严彩玲与原审第三人成员结婚并随夫将户口迁移,但因其未在结婚一年内将户口迁到原审第三人处。

按以上章程规定,严彩玲在购股后才能成为原审第三人的股东。

而严彩玲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明确表示在提出行政确认申请前并未向原审第三人申请购股,亦未履行出资购股的义务,并不符合章程规定可取得成员资格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乐平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其关于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待遇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处理正确。

上诉人提出,其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未能在结婚后一年内随夫将户口迁到原审第三人处,其应适用《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四)款,在计生处罚期满后无需购股自然成为股东。

经查,《2015年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正常婚迁结婚一年后迁入的,在购股后才能成为股东。

严彩玲结婚一年后才迁入原审第三人处且未出资购股,被上诉人据此而不确认严彩玲的股东资格。

且根据以上章程规定,严彩玲因何种原因未能在婚后一年内迁户口,并不是确定其股东资格需考虑的因素。

即严彩玲是否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导致无法及时入户,并不作为判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因素。

此外,结合《2015年章程》关于股东资格及出资购股的相关规定,可知第十三条第(四)款适用对象应为存在违反计划生育行为但依据章程规定无需购股人员,而如上文所述,严彩玲并不属于无需购股人员,其并不适用该款规定。

故严彩玲的以上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严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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